璐评 | 行政复议期结束后,我们应该选择什么样的路径去保障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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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由王璐律师原创,仅为法律学习交流之目的,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最近我在裁判文书网上看到一则因施工噪声扰民引发的行政诉讼,裁判文书不长,但琢磨了好半天。
为什么呢?我一直在和一个感觉作斗争:原告的投球方向对吗?似乎和篮筐背道而驰啊?
其实这个案子的案情并不复杂。
2019年,河南牟中某村庄的宁静被施工噪声打破了,施工噪声严重干扰了当地村民的生活。当地村民以为是非法施工,于是向郑州市环保局申请查处非法施工。
2019年7月10日,张书勤等14人,也就是本案的原告,接到《郑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依法履职申请书回复》才知道,正在自己家门口施工的是郑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G310中牟境改建工程。
张书勤等14人不服生态环境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行政复议期限从哪一天开始起算,从行政相对人知道环评批复之日起,还是……?
张书勤等14人(原告)观点:
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复议申请,而不是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因此,被诉复议决定认定的复议起算时间错误。
原告都是农村村民,受教育程度普遍较低,网络不发达,不可能知道政府在网络上发布的信息,且环评批复在网上公告的时间没有达到法定的10天标准。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环评批复作为证据,证明原告是在2019年7月10日知晓的环评批复,其复议申请没有超期。
被告以超出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环评批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原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发布环评批复公告次日(2014年10月28日)起六十日内,即最晚应当于2014年12月28日前申请行政复议。
原告迟至2019年7月15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然已经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
申请人通过《郑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依法履职申请书回复》获取环评批复的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
本案中,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已经明显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因此,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你猜,法院怎么判?
法院好聪明呀,跳过「知道」和「应当知道」的陷阱,直接论述环评批复公告送达的程序合法性和法律效力。
原河南省环境保护厅作出环评批复后,在其官方网站进行公告,符合当时有效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规定。
公告送达作为一种特殊的送达方式,具有推定知悉的法律效力,并不受行政行为相对人是否实际知晓行政行为内容的影响。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原河南省环境保护厅2014年10月27日公告环评批复,公告期限为公告当日,原告于2019年7月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六十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被诉复议决定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申请期限、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而言,这个案子的结局不理想。
作为局外人,我们可以思考的是:
假设我们是这些村民,我们应该选择什么样的路径去保障自己的权利?
假设我们是环保主管部门,我们应该如何处理这样的纠纷?
以下所有的讨论都基于判决书反映的事实。
被施工噪声严重干扰的村民,大概率是这个国道改建工程环评批复这一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按照当时有效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他们应当可以通过公众参与程序得知工程的建设,比如村委会的公告、建设单位委托环评单位召开的说明会或者问卷调查等等,在早期就可以化解潜在的纠纷,然而,为什么他们是在工程环评获批将近五年后才意外地得知这个工程的存在?
案涉的国道改建工程在2014年10月17日环评获批,2019年才开始建设,工程内容、路线、施工工艺和方法在这将近五年的时间里存在重大变动吗?如果存在重大变动,建设单位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了吗?工程周边噪声敏感点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动了吗?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有考虑这些变动,并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吗?
对于这个案子而言,这些问题的答案只能飘向风中了,但对于我们这些看客而言,都可以想一想有一天这球传到自己手上了,应该往哪里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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