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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造假,当事双方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同吗?责任时效多少年?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南海区环境保护产业协会 Author 蔡进

作者 | 蔡进


前段时间,我写的《塑料印刷厂,不能按照环评审批要求使用水性墨,怎么办?》一文,引起了各方注意。有会员企业发问:环评造假,当事双方的法律责任怎样区分?双方的责任时效一样吗?是不是都要承担终身责任?有没有办法减轻责任?

为此,我请教了本协会法律顾问、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的曹建宇律师。


曹建宇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曹建宇律师是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主任、党支部书记,自一九九七年执业以来,秉承“诚信、专业、务实、高效”的服务宗旨,率领团队办理诉讼及非诉法律事务达八千多件,擅长办理土地房产、公司股权、投资并购、民商行政等专业领域的法律事务,曾经办理“小悦悦事件”等轰动全国的名案大案。曾担任佛山市市长顾问、佛山市首届四套班子法律顾问、佛山市律师协会六、七、八届副会长、佛山市政协委员、南海区政协常委和南海区工商联副会长等社会重要职务,现担任最高检民行咨询专家、全国律协公司法委委员、广东律协律所建设指导工作委员会主任、广东省民营企业律师服务团副团长、佛山律协惩戒委员会主任、南海区人大常委会法律咨询专家、佛山市南海区政协委员、南海区法学会副会长、广东省青年商会常务理事、佛山市青年商会副会长、南青商资深会长等社会职务。此外,曹建宇律师还担任政府部门、民营及外贸企业、社会团体等共逾百家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多次被司法部、省、市政府部门授予“党员标兵”“优秀党员”“优秀律师”“先进个人”“十大杰青”“十佳义工”等光荣称号。


(第1个问题)


我:

曹律师,您好!在本案例中,塑料印刷厂为了骗取行政许可,委托了环评服务公司编制假报告,谎称以水性油墨为原材料,并因此取得了政府的环评批复,许可该印刷厂以水性油墨为原材料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然而,该印刷厂自投产以来一直使用油性油墨,并没有使用水性油墨。请问,这样的行为,属于环评造假吗?


曹律师:

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环评造假”。

2020年,生态环境部在《关于严惩弄虚作假提高环评质量的意见》中指出了环评领域弄虚作假的四种情形:

(一)环评文件抄袭。主要包括环评文件(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和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项目建设地点、主体工程及其生产工艺明显不属于本项目的;现有工程基本情况、污染物排放及达标情况明显不属于本项目的;环境现状调查、预测评价结果明显不属于本项目或规划的。

(二)关键内容遗漏。主要包括环评文件隐瞒项目实际开工情况的;遗漏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为主要功能的区域等重要环境保护目标的;未开展相关环境要素现状调查与评价、相关环境要素或者环境风险预测与评价的;未提出有效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防治措施的。

(三)数据结论错误。主要包括环评文件编造、篡改环境现状监测、调查数据或者危险废物鉴别结果的;编造相关环境要素或环境风险等现状调查、预测、评价内容或结果的;降低环评标准,致使环评结论不正确的;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明显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仍给出环境影响可行结论的。

(四)其他造假情形。主要包括建设单位和规划编制机关未组织开展公众参与却凭空编造公众参与内容,或者篡改实际公众参与调查结果的;相关单位故意篡改、隐瞒工程建设内容、规模等,以降低环评文件类型或者评价工作等级的;环评单位、环评文件编制主持人、主要编制人员在环评文件中假冒、伪造他人签字签章的;其他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结论有重大虚假的。

由此可见,本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适用上述《意见》“(四)其他造假情形……其他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结论有重大虚假的”情形,属于弄虚作假


(第2个问题)


我:

在本案例中,该印刷厂和该环评服务公司都需要对环评造假承担法律责任吗?


曹律师:

本案例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的“建设项目”范畴,该塑料印刷厂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法》所指的“建设单位”。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由此可见,本案例中的建设单位(该印刷厂)、接受委托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技术单位(该环评服务公司),都要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造假承担法律责任


(第3个问题)


我:

请问曹律师,在本案例中,环评服务公司的法律责任和印刷厂的法律责任一样吗?


曹律师:

当事双方都应该认识到:环评造假是违法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的环评造假,是犯罪行为!

虽然本案例的印刷厂和环评服务公司都要对环评造假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正如《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该印刷厂)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的技术单位(环评服务公司)对其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承担相应责任……二者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一样的


(第4个问题)


我:

请问曹律师,本案例的印刷厂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曹律师:

本案例印刷厂的环评造假行为,其法律责任可以分为三个层面,分别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首先,本案例的印刷厂要对环评造假负责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相关人员,也将面临罚款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次,本案例的印刷厂负有及时改正错误的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个层面,如果本案例印刷厂的环境保护措施是按照水性油墨生产方式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的,那么,由于使用油性油墨所产生的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比使用水性油墨的严重得多,因此,该印刷厂很有可能因为环境保护措施不足而导致挥发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放超出法定标准,依法将承担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将承担“按日连续计罚”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5个问题)


我:

请问曹律师,本案例的环评服务公司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曹律师:

判断环评服务公司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承担多少法律责任,要实事求是、讲求证据。例如,环评服务公司对建设单位的造假意图和造假行为是否知情?是否主观故意参与了造假?由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通常是对尚未发生的建设项目做出预估、分析和判断,而且绝大部分建设项目的基本内容是由建设单位提供的,因此,环评服务公司很有可能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了造假(非主观故意),为建设单位编制了虚假的环境影响报告。就本案例而言,建设单位是否谎称使用水性油墨,并非环评服务公司在接受委托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可以判断的。也就是说,如果该印刷厂故意提供使用水性油墨的生产方案给环评服务公司作为编制依据,是足以导致该环评服务公司在非主观故意的情况下编制出虚假内容和错误结论的环境影响报告的。这种情形,该环评服务公司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造假者,还是建设单位环评造假的受害者?我认为非常值得讨论。

除此之外,如果该环评服务公司明知该印刷厂造假,还为其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更有甚者,如果该环评服务公司教唆、协助该印刷厂环评造假,以骗取政府的行政审批,都要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承担环评造假的法律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字面意思,无论对于建设单位的造假意图是否知情,环境影响报告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另外,虽然本案例不涉及,但是环评服务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应该了解,环评造假还有可能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第6个问题)


我:

也就是说,同样是环评造假,建设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是违法行为,环评服务公司的相关人员就有可能是犯罪行为,是这样吗?


曹律师:

我认为这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在一些情况下,建设单位及其相关人员也可能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需具备特殊身份的人员和单位,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共同犯罪,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若建设单位及其相关人员与环评服务公司的相关人员共谋编制虚假的环境影响报告,且建设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帮助环评服务公司的相关人员实施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共犯,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共同犯罪的特定情况下,建设单位及其相关人员也可能构成犯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7个问题)


我:

请问曹律师,环评造假者的法律责任时效是怎样规定的?造假者在一定时限内承担法律责任,还是承担终身责任?


曹律师:

这要分为违法责任和犯罪责任两种情况。

根据你的文章介绍,本案例中的环评造假违法行为发生于2019年,目前已超过了法定两年的行政处罚期限,除非该案例适用其它规定,否则,现在是不能再对环评造假的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如果本案例的环评造假达到了犯罪行为的程度,我国《刑法》对追诉期限是这样规定的:

第八十七条【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8个问题)


我:

也就是说,就本案例而言,发生在2019年的环评造假,行政机关无法对建设单位(该印刷厂)和环评服务公司进行处罚了吗?


曹律师:

根据我的理解,对环评服务公司,是这样的。

但是请注意!生态环境部于2019年印发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文件,正式启用了全国统一的环境影响评价信用平台,向建设单位和社会公众开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的诚信档案相关信息。如果本案例的环评服务公司参与了造假,一经查实,佛山市生态环境局有权将这种失信情况发布在信用平台。根据我的理解,这种行政动作是可以不受《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效限制的。

对于本案例的印刷厂,可以依据《行政许可法》关于“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有关规定,查处该印刷厂超过法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第9个问题)


我:

如果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什么办法可以争取减轻受罚?


曹律师:

违法行为人可以对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主动争取减轻受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犯罪行为人可以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争取减轻、减缓刑罚。


(第10个问题)


我:

多谢曹律师!请您用一段话总结性点评本案例。


曹律师:

生态环境是人类文明生存与发展的基础。良好的生态环境是社会生产力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修订出台,我国环评制度日益成熟和完善。环评制度是我国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内容。环评是生态环境保护的“第一颗纽扣”,环评工作是否做到位关系到生态环境保护的水平。如“第一颗纽扣”系不好,就会给生态环境埋下劣根。本案中,该企业为了获得环评批复,在环评报告上谎称使用水性墨进行塑料印刷,但实际上未按照环评审批要求落实,而是使用油性油墨进行塑料印刷的行为是不可取的。在此,我呼吁各建设单位、规划编制单位以及环评单位要切实做好环评工作,系好“第一颗纽扣”,把建设美丽中国切实转化为自觉行动,树立生态文明理念,让生态意识、环保意识内化于心,积极践行社会责任,为美丽中国贡献力量。



作者 | 蔡进南海环保产业协会秘书长

本协会秘书长,中国环保产业协会环保产业政策和集聚区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佛山中科产业技术研究院环保产业中心主任。是一位勤勤恳恳的基层环保社会组织工作者。


来源:南海区环境保护产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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