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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样位置不是外排口和第三方检测机构自己颁发的上岗证有否有效?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清合 Author 林广清

【编者按】各行各业都很卷,突破原有舒适圈成了新的出路。当法律专业人士纷纷进入生态环境领域时,环保原先的固化思维和经验主义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

最近看到一些司法质疑:一是取样位置位于废水池内侧,不是位于外排口,监测数据是否有效?二是第三方检测机构自己颁发的上岗证有否有效?监测数是否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现在就让我们针对这两个问题作一番探讨。



一、第一个质疑:取样位置位于废水排放池内侧,不是“外排口”,是否有效
(一)情节:取样位置位于排水池内侧,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水质 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HJ495-2009)中8.1规定“第二类污染物一律设在排污单位的外排口”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 91.1-2019)5.2.1 污染物排放监测点位中要求的“总排放口”。
(二)质疑:监测数据是否有效,是否能作为执法处罚依据?
(三)答案:答案是肯定的,取样位置位于排水池内侧,排水池的废水一定要排放,可以认定为“外环境”,其监测数据是有效的。
(四)依据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三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2017〕17号)第六章附则(二)中对“外环境”作出了明确的定义。
“外环境”,是指污染物排入的自然环境。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视同为外环境:
  1.排污单位停产或没有排污,但有依法取得的证据证明其有持续或间歇排污,而且无可处理相应污染因子的措施的,经核实生产工艺后,其产污环节之后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内。
  2.发现暗管,虽无当场排污,但在外环境有确认由该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痕迹,此暗管连通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内。
  3.排污单位连通外环境的雨水沟(井、渠)中任何一处。
  4.对排放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其产生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的排放口。无法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对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采样的,废水总排放口或查实由该企业排入其他外环境处。 
具体案例的取水口位于排水池内侧,现场有通过管道向外排放的记录,即使废水不外排仍属于“产污环节之后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内”,参照(环环监〔2017〕17号)的规定,可以确定为外环境,水样具有代表性。
相反,如果在排水池出口外侧监测采样,由于外排纳污水体水位较高,则可能采集到已经和外边水体混合的水样,水样没有代表性。


二、第二个质疑:第三方检测机构自己颁发的上岗证有否有效?数据是否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一)质疑情节: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引用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第三方检测机构采样人员的上岗证是自己颁发的,有否有效?这种第三方出具的数据是否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这个一个具有代表性的问题,广泛为全国各地司法部门所质疑。
(二)质疑理由:
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认定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人员必须持有上岗证。
而《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规定出具监测报告的环境监测机构必须由经国家、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考核认证,取得上岗合格证的监测人员作出才有效。
第三方监测公司监测人员上岗证显然是没有经国家、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考核认证的,而且所有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都没有,因为他们的人员都是上岗自主培训。
(三)答案是肯定有效的。第三方单位不需要取得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出具的数据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1、质疑理由的几个条文是针对“体制内”环境监测单位人员要求的一些条文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环境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组织的环境监测岗位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环境保护系统各级环境监测中心(站)和辐射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统称环境监测机构)。 第十条 从事监测、数据评价、质量管理以及与监测活动相关的人员必须经国家、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考核认证,取得上岗合格证。
《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环境保护系统各级环境监测中心(站)和辐射环境监测机构",“持有合格证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方能从事相应的监测工作”。第十二条 "其他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合格证,由各省级环境保护局(厅)颁发"。
不难看出,针对的都是体制内的生态环境监测站。
2、第三方检测机构数据有效性的确认要看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
生态环境监测的CMA主管部门是市场监管部门,他们对于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没有上述要求,就算是国家实验室认可CNAS也没有这样的要求。
管理的文件主要有: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3号)、2.市场监管总局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的通知》(国市监检测〔2018〕245 号)、3.生态环境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监测〔2018〕45 号)。
那么,在质量管理体系内上岗的人员开展检测,我们是不能认为其为无效的。
3、生态环境部门已经复函明确
(1)环境保护部《关于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监测报告能否作为行政执法管理依据的复函》(环办监测函〔2017〕1850 号)。
其中规定:“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环境监测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以及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出具的环境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的依据;同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要件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监测机构应满足条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3号)、市场监管总局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的通知》(国市监检测〔2018〕245 号)、生态环境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监测〔2018〕45 号)以及地方对于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法规要求。
满足了上述条件的机构,还要有以下规定动作:1.受委托开展监测,这个委托是具有环境行政处罚权的机构做出的。2.现场监测要规范有序。受委托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要与生态环境部门执法人员一同进入被检查单位现场开展工作并接受监督。人员要2执法+2监测,检查、摄像、记录、签名等等缺一不可。3.受委托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有健全并落实监测数据质量控制与管理制度。保存全过程的质量管理证明材料,签名人员终身负责。
(2)《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20号)提出,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环境监测,规范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行为,促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良性发展。要全面放开服务性监测市场,并且有序放开公益性、监督性监测领域。
监测取样的过程是环境执法机关调查取证的一个过程,因此监测取样的过程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中关于调查取证的相关规定。
而行政处罚取证需要形成证据链才有效。
一系列的法规文件要求,无非就是看社会机构的监测数据是否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如果能形成证据链,那就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为生态环境管理部门所采用。
对于第三方检测机构人员是否需要取得官方许可的上岗证,广东省生态环境厅旗帜鲜明,曾在官方网站上答复过,:“根据放管服有关改革精神,不能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设置上岗证的行政许可,我厅也从未要求机构必须取得上岗证”。
(四)总结
综上可见,体制内的生态环境监测站和社会检测机构,虽然是两条平行线两种不同的主体,但只要符合了通用法则和补充规定,并取得计量认证资格,具备项目分析资质,符合行政处罚的各项程序和要素要求,就可以作为处罚依据进行采用。
高水平执法推动高质量发展,新时期需要依法、科学、精准治污。司法介入行业,会冲击行业的惯性,推动行业的进步。而司法过度介入专业技术工作,无异于拿自己的短处跟别人的长处比。
术业有专攻,专业的事情还是要专业的人去做。
注:本文系一系列案例的总结,切勿对号入座。

参考资料:
1.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2017〕17号)
2.《【司法观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自己颁发的上岗证是否有效?》(生态环境执法实务)
3.《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
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关于印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的通知》
5.《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6.《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
7.《关于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监测报告能否作为行政执法管理依据的复函》

编辑:君君. 环评互联网

来源:清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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