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收藏‖2018年国家层面出台的涉及自然资源新政/主要是看要点
中央和国务院出台
涉及自然资源的政策规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提出:系统总结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经验,逐步扩大试点,加快土地管理法修改,完善农村土地利用管理政策体系。扎实推进房地一体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完善农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政策,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落实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适度放活宅基地和农民房屋使用权,不得违规违法买卖宅基地,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严格禁止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允许县级政府通过村土地利用规划,调整优化村庄用地布局,有效利用农村零星分散的存量建设用地;预留部分规划建设用地指标用于单独选址的农业设施和休闲旅游设施等建设。对利用收储农村闲置建设用地发展农村新产业新业态的,给予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奖励。进一步完善设施农用地政策。
中共中央国务院《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提出:(一)健全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总结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经验,逐步扩大试点,加快土地管理法修改。探索具体用地项目公共利益认定机制,完善征地补偿标准,建立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的多元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依法公平取得、节约集约使用、自愿有偿退出的宅基地管理制度。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赋予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权能,明确入市范围和途径。建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二)完善农村新增用地保障机制。统筹农业农村各项土地利用活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预留一定比例的规划建设用地指标,用于农业农村发展。根据规划确定的用地结构和布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分配中可安排一定比例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专项支持农业农村发展。对于农业生产过程中所需各类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用地,以及由于农业规模经营必须兴建的配套设施,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前提下,纳入设施农用地管理,实行县级备案。鼓励农业生产与村庄建设用地复合利用,发展农村新产业新业态,拓展土地使用功能。(三)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完善农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政策,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落实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适度放活宅基地和农民房屋使用权,不得违规违法买卖宅基地,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严格禁止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允许县级政府通过村土地利用规划调整优化村庄用地布局,有效利用农村零星分散的存量建设用地。对利用收储农村闲置建设用地发展农村新产业新业态的,给予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奖励。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提出:强化能源和水资源消耗、建设用地等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节约用地和水资源管理制度。健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节矿标准体系。积极推进露天矿山综合整治,加快环境修复和绿化。实施最严格的围填海和岸线开发管控,统筹安排海洋空间利用活动。渤海禁止审批新增围填海项目,引导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消化存量围填海资源,已审批但未开工的项目要依法重新进行评估和清理。建立污染地块联动监管机制,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用地规划和供地管理,严格控制用地准入,强化暂不开发污染地块的风险管控。依法依规解决自然保护地内的矿业权合理退出问题。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统一规划体系更好发挥国家发展规划战略导向作用的意见》提出:国家发展规划居于规划体系最上位,是其他各级规划的总遵循。强化国家空间规划在空间开发保护方面的基础和平台功能,为国家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落地实施提供空间保障,对其他规划提出的基础设施、城镇建设、资源能源、生态环保等开发保护活动提供指导和约束。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提出:整合范围包括海洋部门海洋、海岛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方面的执法权;国土部门地下水污染防治执法权,对因开发土地、矿藏等造成生态破坏的执法权;林业部门对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执法权。
中央国务院两办《关于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提出:聚焦不动产登记等办理量大、企业和群众关注的重点领域重点事项,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减费用的要求,逐项编制标准化工作规程和办事指南,推行一次告知、一表申请。将部门分设的办事窗口整合为综合窗口,完善“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工作模式,实行一窗受理、集成服务,实现“一窗通办”。各业务部门原则上不再单独建设审批服务业务平台系统。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多评合一”、并联审批。对国家鼓励类企业投资项目探索不再审批。对不新增用地“零土地”技改项目推行承诺备案制。在各类开发区推行由政府统一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等事项实行区域评估,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在实行“多规合一”基础上,探索“规划同评”。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原则,积极推进综合监管和检查处罚信息公开。加快建立以信用承诺、信息公示为特点的新型监管机制。
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提出: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宽容干部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错误,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错误,同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提出:取消围填海地方年度计划指标,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全面停止新增围填海项目审批。在2018年底前完成全国围填海现状调查,确定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清单,在2019年底前制定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方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全域旅游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将旅游发展所需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适当向旅游领域倾斜,适度扩大旅游产业用地供给,优先保障旅游重点项目和乡村旅游扶贫项目用地。鼓励通过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和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的方式建设旅游项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使用建设用地自办或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开办旅游企业。城乡居民可以利用自有住宅依法从事民宿等旅游经营。在不改变用地主体、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市场主体利用旧厂房、仓库提供符合全域旅游发展需要的旅游休闲服务的,可执行在五年内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在符合管控要求的前提下,合理有序安排旅游产业用海需求。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跨省域补充耕地国家统筹管理办法》提出:资源环境条件严重约束、补充耕地能力严重不足的省,由于实施重大建设项目造成补充耕地缺口的,可申请国家统筹补充。重大建设项目原则上限于交通、能源、水利、军事国防等领域。经国务院批准补充耕地由国家统筹的省、直辖市,应缴纳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以占用的耕地类型确定基准价,以损失的耕地粮食产能确定产能价,以基准价和产能价之和乘以省份调节系数确定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收取标准。对国家重大公益性建设项目,可按规定适当降低收取标准。
自然资源部(原国土资源部)
出台的政策规定
自然资源部《关于健全建设用地“增存挂钩”机制的通知》提出: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分解下达新增建设用地计划,要把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数量作为重要测算指标,逐年减少批而未供、闲置土地多和处置不力地区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安排。对于处置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两项任务均完成的省份,国家安排下一年度计划时,将在因素法测算结果基础上,再奖励10%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任一项任务未完成的,核减20%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重大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通知》提出:将省级公路网规划的部分公路项目纳入受理范围:(1)省级高速公路。(2)连接深度贫困地区直接为该地区服务的省级公路。对省级高速公路、连接深度贫困地区直接为该地区服务的省级公路,必须先行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入库要求,方可受理其用地预审。
自然资源部《关于实施跨省域补充耕地国家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提出:申请补充耕地国家统筹和承担统筹补充耕地任务的省份,原则上于每年一季度由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提出申请,其中补充耕地需国家统筹的省,根据重大建设项目需要可在三季度再申报一次。补充耕地由国家统筹后,其保护责任纳入承担补充耕地任务省份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不再作为占地省份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任务。
自然资源部第1号部令发布《自然资源立法工作程序规定》。适用于部起草自然资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制定部门规章,内容涵盖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编制、文本起草以及送审报批、修订、解释以及立法协调等立法工作各个环节。规章突出了部党组对立法工作的领导,明确部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立法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应报党组会议审定;要求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原则,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专家学者在立法工作中的作用,建立预期评估制度,严格征求意见程序,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自然资源部第2号部令发布《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对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红头文件”的全流程管理作出了规定;细化了规范性文件全面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评估及定期清理等重要制度。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批而未供土地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提出:(一)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未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的,可认定为未实施具体征地行为。对已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因相关规划、政策调整,不具备供地条件的土地,在处理好有关补偿事宜后,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相关规定,逐级报原批准机关申请撤回有关批准文件,原批准机关同意撤回的,批准文件不再执行。(二)对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省(区、市)已批准实施方案的,因相关规划、政策调整等原因,部分已不具备供地条件的,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相关规定,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调整用地实施方案,并报自然资源部备案;未批准实施方案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快组织报批工作,并及时报自然资源部备案。对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需要用地调整的,由各省(区、市)规定。(三)有关用地批准文件调整后,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及时变更备案信息,用地不再纳入批而未供土地统计。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政府原因闲置土地协议有偿收回相关政策的函》明确:处置因政府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要区分具体情况:对于因政府未按约定履行拆迁安置、前期开发、及时交地等义务而导致土地闲置的,政府应积极主动解决问题,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净地”交付期限,为项目动工创造必要条件;在约定的期限内仍未能达到“净地”标准,要明确造成闲置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任并依法处理后,方可采取协议有偿收回的方式处置。对于因政府修改规划或规划建设条件、军事管制、文物保护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土地确实无法按原规划建设条件动工建设的,在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协商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协议有偿收回的方式处置。
自然资源部发布《非金属矿行业绿色矿山建设规范》《化工行业绿色矿山建设规范》《黄金行业绿色矿山建设规范》《煤炭行业绿色矿山建设规范》《砂石行业绿色矿山建设规范》等9项行业绿色矿山建设规范。
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实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的通知》提出:永久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不得多预留一定比例永久基本农田为建设占用留有空间,严禁通过擅自调整县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避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审批,严禁未经审批违法违规占用。各县(市、区)永久基本农田整备区规模原则上不低于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任务的1%,具体比例由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重大建设项目、生态建设、灾毁等占用或减少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要求开展补划,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相应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必须是坡度小于25 度的耕地,原则上与现有永久基本农田集中连片,补划数量、质量与占用或减少的永久基本农田相当。落实地方各级政府保护耕地的主体责任,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情况作为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内容。
国土资源部第79号部令发布《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6月12日发布的《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规定》将近年来在执法监督方面的成功实践如动态巡查、挂牌督办、公开通报等予以明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全面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国土资源部《关于镁、铌、钽、硅质原料、膨润土和芒硝等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三率”最低指标要求(试行)》明确:镁(炼镁白云岩)露天矿山开采回采率不低于92%,地下矿山开采回采率不低于60%;铌钽矿露天开采回采率不低于95%,地下开采回采率不低于70%,根据矿石品位不同,其选矿回收率最低指标要求分别为28%~48%,综合回收金属锂时综合利用率不低于28%;膨润土露天开采回采率≥90%,地下开采回采率≥70%,选矿回收率≥90%,尾矿综合利用率≥80%;芒硝露天矿山开采回采率不低于85%,伴生盐矿资源综合利用率不低于21%。硅质原料包括石英岩、砂岩、脉石英、天然石英砂,《指标要求》对其“三率”指标均作出明确规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对以招拍挂和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通过与采矿权申请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的形式确定矿区范围,不再要求单独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对确定矿区范围依据的勘查程度要求进行了适度简化;取消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延续审批,明确了以招拍挂及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其办理采矿登记时限要求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明确了应招拍挂出让的第三类矿产采矿权不得以协议出让方式扩大矿区范围。取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资质要求,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或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简化了非采矿权人自身原因办理短期延续的要求。严格规定协议出让的采矿权10年内原则上不得转让以及第三类矿产不得分立和变更开采矿种;明确了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的具体要求。细化了清理过期采矿权和政策性关闭矿山办理注销登记的具体要求。
国土资源部第78号部令发布《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令第2号)第三条修改为:“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海区主管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倾倒许可证应填报倾倒废弃物申请书。”第十六条修改为:“检验工作由海区主管部门委托检验机构依照有关评价规范开展。”决定废止三部规章——将《委托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5号)、《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海洋标准化管理规定》(国家海洋局令第4号)三部规章予以废止。
原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
出台的政策规定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编制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入库储备土地必须是产权清晰的土地,对于存在污染、文物遗存、矿产压覆、洪涝隐患、地灾风险等情况的土地,在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单位完成核查、评估和治理之前,不得入库储备。土地入库前,应向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土地储备机构应评估入库储备土地的资产价值,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保障土地供应。土地储备资金通过政府预算安排,实行专款专用。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费用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资金管理执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有关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的规定。2007年印发的原《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同时废止。
其他部委牵头出台
涉及自然资源的政策规定
生态环境部国家发改委自然资源部印发《渤海综合治理攻坚战行动计划》提出:开展陆源污染治理、海域污染治理、生态保护修复和环境风险防范四大攻坚行动。到2020年,渤海近岸海域水质优良(一、二类水质)比例达到73%,自然岸线保有率保持35%,滨海湿地整治修复规模不低于6900公顷,整治修复岸线新增70公里。。
司法部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公证与不动产登记领域信息查询共享机制建设的意见》提出: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同级部门间“点对点”信息查询共享机制建设,确保实现与司法部政务管理平台和国家级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的对接互通,实现跨地区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和公证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部门合作减轻群众负担提高便民利民服务水平的通知》提出:大力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与税收信息互联互通,每省应选择1—2个有条件的地级市进行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对接金税三期系统的试点工作。暂时不具备实时共享条件的地区,可按月或按季批量进行数据交换或建立档案信息查询机制。积极推进办税办证资料“一窗受理”,实行不动产登记和办税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一个窗口接收,信息在两部门之间内部流转。
国家发改委等13部门印发《促进乡村旅游发展提质升级行动方案(2018年-2020年)》提出:加强对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用地支持。各地区在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预留少量(不超过5%)规划建设用地指标,用于零星分散的单独选址乡村旅游设施等建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使用自有建设用地自办或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参与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对使用“四荒地”及石漠化、边远海岛建设的乡村旅游项目,优先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相关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经市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认定为仅在年度内特定旅游季节使用土地的乡村旅游停车设施,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相关设施不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破坏生态与景观环境、不影响地质安全、不影响农业种植、不硬化地面、不建设永久设施的前提下,可不征收(收回)、不转用,按现用途管理。超出特定旅游季节未恢复原状的,由市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规范农户、村集体等参与乡村旅游服务设施建设。扶持有条件的农户修缮、改造自有住房发展民宿。鼓励城镇有意愿的组织和个人通过租赁民房开办民宿。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出租、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空闲农房及宅基地,改造建设乡村旅游活动场所。
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快浅层地热能开发利用促进北方采暖地区燃煤减量替代的通知》提出:相关地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中小城镇及农村浅层地热能资源勘察评价,摸清地质条件,合理划定地热矿业权设置区块,并纳入矿产资源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科学配置、高效利用浅层地热能资源提供基础。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明确: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筹集的土地储备资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财政资金。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具体包括: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按照财政部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的规定需要偿还的土地储备存量贷款本金和利息支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包括土地储备工作中发生的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地价评估以及管护中围栏、围墙等建设支出。
民政部中央文明办等16部门《关于进一步推动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深入贯彻落实民政部等九部门《关于推进节地生态安葬的指导意见》,大力推行不占或少占土地、少耗资源、少使用不可降解材料的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加快建立节地生态安葬奖补制度。加大城乡公益性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建设力度,因地制宜,科学合理规划选址,提供树葬、撒散、骨灰存放等多样化节地生态安葬方式,提高建设管理和服务水平,提高群众认可度和满意度。加强公益性节地生态安葬设施用地保障,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应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新建项目用地,在用地取得、供地方式、土地价格等方面加快形成节约集约用地的激励机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协作推进行政公益诉讼促进法治国土建设的意见》提出:各级检察机关要把诉前程序和提起诉讼两个阶段、两种方式放到同等重要的位置,积极通过诉前程序推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动履职纠错,主动保护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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