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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土四问‖到哪取土,谁来批准,如何报批,怎么查处

自然风 自然微论坛 2022-03-31

 

生产建设、土地整治、矿山生态修复等离不开取土,但如果规划和审批、监管、复垦、治理等不到位,就会形成拆东墙补西墙。在耕地、林地、草原擅自取土,是破坏农用地行为,严重的触犯刑法。擅自在山体、丘陵地区取土,对地形地貌、自然生态也会造成损坏。近几年,各地政府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对违法用地、非法采砂管得紧、查得严,但对非法取土,却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取土涉及多部法律法规,自然资源部门、林业和草原部门、水利部门、公安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都有监管职责。而且法律法规还划定了不少禁区,如在永久基本农田,林地,水工程保护范围,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是禁止取土的。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取土规定比较原则和笼统,需要市、县制订具体规定,比如划定指定集中取土区,明确取土范围和深度,实行剥离耕作层,实施复垦或恢复地貌,规范审批要件和程序等。但目前不少地方还缺少具体操作性规定,一些地方只堵不疏,具体执法难度也非常大。

 





什么情形可以取土






耕地上经批准可以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也就说,在耕地上是可以取土的,但不能“擅自”,必须经过批准。但如何批准,由谁批准,在《土地管理法》、现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中都没有做出具体规定,需要地方制订相关规定。

 

2001年,原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制订的《取土用地管理暂行办法》有一些具体规定,比如在耕地上取土深度一般不大于1.5米,取土使用耕地的必须剥离30厘米耕作层的土壤,要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取土补偿合同》,办理取土用地许可证等。2014年修正《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将取土审批权全部下放到市、县,这个文件被废止,但一些市、县没有跟进制订相应的取土管理办法。

 

河北现在取土管理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土应当首先安排使用非耕地,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限定取土深度,保留耕作层的土壤,并依法进行复垦。在国有土地上取土的,取土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取土补偿合同,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集体土地上取土的,取土者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签订取土补偿合同,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因生产和建设需要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的,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指定的非耕地上取土;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草原上经批准可以


《草原法》第五十条规定: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利用地和建设用地经批准可以


依据《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取土应当首先安排使用非耕地;在国有土地上取土的,取土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这两条规定可以理解为在未利用地和建设用地上取土是允许的,为体现保护耕地,鼓励在未利用地上取土,建设用地上取土比较特殊,但也有这种情况。

 

河道内经批准可以


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禁止取土地类和区域





 

永久基本农田上禁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地上禁止


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水工程保护范围禁止


《水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禁止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地质灾害危险区禁止


《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禁止


 《防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自然保护区禁止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个“等”,应包括取土。

 

风景名胜区禁止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这个“等”,应包括取土。

 





特殊政策






矿山生态修复产生的废弃土石料可销售。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自然资规〔2019〕6号)规定:对地方政府组织实施的历史遗留露天开采类矿山的修复,因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修复工程新产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可以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确有剩余的,可对外进行销售,由县级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销售收益全部用于本地区生态修复,涉及社会投资主体承担修复工程的,应保障其合理收益。土石料利用方案和矿山生态修复方案要在科学评估论证基础上,按“一矿一策”原则同步编制,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违法取土处罚依据






耕地上擅自取土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原七十四条)规定: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现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明确: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林地上取土


《森林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明确: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草原上擅自取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明确: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未利用地建设用地上擅自取土


主要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土地复垦条例》相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未明确“取土”,但可以对应“挖”,其所指“土地”,应包括农用地、未利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地复垦条例》有“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损毁的土地”表述。对在未利用地、建设用地上取土,应恢复地貌,也可复垦为农用地,拒不履行复垦(恢复地貌)义务的,可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罚。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土地复垦条例》第二条明确:本条例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第十条规定:下列损毁土地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一)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损毁的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河道内擅自取土


《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水工程保护范围取土


《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水库大坝范围取土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地质灾害危险区取土


《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保护区取土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风景名胜区取土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取土


《防洪法》对此行为无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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