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变了这些!附新旧对照表
总局令第44号:《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已发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3号公布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办法》都修改了哪些内容?五个方面的重大变化:
一是,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范围发生大变化。
具体标准现在是“A+B”:
A是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
这里又区分不同违法类型分别表述,如食品安全领域、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质量安全领域、侵害消费者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等;
B是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这里限定在第二条第二款的四类: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
通常,AB两者均要具备。
例外是第十一条规定的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市场主体相关责任人员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与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脱钩。
之前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在新《办法》里已经删除。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与年报制度相对应。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是信用监管相对应。
可以预料,年报制度也将做新的制度设计。
三是,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相衔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是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作出决定。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与行政处罚程序一并实施。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例外情况是,依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可以单独作出列入决定。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参照行政处罚程序实施。
四是,遵循了新《行政处罚法》的精神要求。
比较明显的是,对主观故意的考量。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的,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这是和新《行政处罚法》一脉相承的。
另一方面,针对理论界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是不是行政处罚,这次《办法》明确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性质是“管理措施”。
对应的,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实施的管理措施,删除了“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规定,避免了资格罚的嫌疑。
同时,留有余地。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市场主体相关责任人员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是,完善了列入、移出等流程。
如增加了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提前移出的程序。这里主要依据配套的《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且符合情形的,可以依照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设置了审批程序限制: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办法》还完善了实践中,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之间的衔接。
最后,一起来看看新旧对照表。
新旧对照表
《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 |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3号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强化信用监管,扩大社会监督,促进诚信自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管理,促进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扩大社会监督,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
前款所称较重行政处罚包括:
(一)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
(三)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是指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是指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信用约束、部门联合惩戒,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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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 第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组织全国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与其他有关部门共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实施联合惩戒。 | 第十四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与其他政府部门互联共享,实施联合惩戒。 |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
(三)组织策划传销的,或者因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因直销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八)因商标侵权行为五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九)被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
(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 |
第五条 实施下列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食品安全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
(一)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或者生产经营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四)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 |
第六条 实施下列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药品(含疫苗);生产、进口、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含疫苗); (二)生产、销售未经注册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 (三)生产、销售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化妆品; (四)其他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 |
第七条 实施下列质量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生产、销售、出租、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受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经公告后复查仍不合格; (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结论,严重危害质量安全; (五)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被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 (六)其他违反质量安全领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 |
第八条 实施下列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等权利; (二)预收费用后为逃避或者拒绝履行义务,关门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且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认为无法取得联系; (三)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抄袭、串通、篡改计量比对数据,伪造数据、出具虚假计量校准证书或者报告,侵害消费者权益; (四)经责令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缺陷产品召回;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 |
第九条 实施下列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组织虚假交易等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
(三)价格串通、低价倾销、哄抬价格;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或者服务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执行为应对突发事件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组织、策划传销或者为传销提供便利条件;
(五)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 |
第十条 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未依法取得其他许可从事经营活动;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或者注销市场主体登记,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售许可证件、营业执照;
(三)拒绝、阻碍、干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 | |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市场主体相关责任人员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形,应当综合考虑主观恶意、违法频次、持续时间、处罚类型、罚没款数额、产品货值金额、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危害、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等因素。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的,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 |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是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作出决定。列入决定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在作出列入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与行政处罚程序一并实施。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因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可以单独作出列入决定。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参照行政处罚程序实施。 |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企业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工作。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权利救济的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 |
第八条 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自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相关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 |
第十一条 企业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 |
第十四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推送至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在收到信息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 |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资格、委托承担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招投标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四)不予授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下列管理:
(一)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不予通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活动申报资格审核;
(四)不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经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有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有关企业未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 |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企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 |
第十六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提前移出: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 |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提前移出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履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义务的相关材料,说明事实、理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核实,并决定是否予以移出。 | |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移出的,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 |
第十九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对当事人的列入决定,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 第十二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
第二十条 申请移出的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移出决定,恢复列入状态。公示期重新计算。 | |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三年的,由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依照法律法规实施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等措施超过三年的,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 第九条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由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
第二十二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 |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被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十六条 对企业被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
第十八条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 |
第十九条 网络交易违法失信行为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 |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收到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需要实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 |
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适用本办法。 |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3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3号公布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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