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海两项特区立法通过!拟取消港澳企业所有投资准入限制
港澳企业在自贸片区投资拟取消所有准入限制
《深圳经济特区前海蛇口自由贸易试验片区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近日经市人大常委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赋予前海这片更多先行先试的权利。条例提出,进一步降低投资准入门槛,探索对港澳企业在自贸片区内投资取消所有准入限制条件,促进与港澳服务贸易全面自由化。
▍实行“非违规不干预”管理模式
据了解,两个条例的出台旨在将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法定化,并以特区立法破除体制机制障碍,护航前海发展。
进一步扩大投资开放是两个条例的突出特点。在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模式上,除各地已有的“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管理”外,《自贸片区条例》创新提出“非违规不干预”的管理模式,旨在探索创新高水平的外商投资监管服务机制,探索实施国际投资自由。
同时,逐步放宽或者取消境外投资者在金融、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医疗卫生等领域的资质要求、股权比例,经营范围等准入限制措施。
▍在前海设立粤港澳创新特别合作区
不断深化与港澳的合作是自贸片区的重要任务。《自贸片区条例》简化港澳企业在自贸片区的设立手续,允许符合条件的港澳商事主体在自贸片区登记后,即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此举突破了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当前,境外企业进入中国市场,主要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等形式进行。
在医疗领域,港澳已经依法批准上市但未获境内注册批准的临床急需药品(不含疫苗),可以在指定的自贸片区医疗机构使用。在金融领域,推动自贸片区与港澳开展银行、证券、保险等领域的金融产品跨境交易,探索单一通行证制度,构建产品互认、资金互通、市场互联机制。
在创新合作方面,《合作区条例》提出,设立粤港澳创新特别合作区,支持港澳高校和科研机构在前海合作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创新平台。在信用合作方面,推动深港信用产品互同。对合作区范围内信用等级优良企业,可以在贸易监管、外汇管理、税收征管方面适当提供便利措施。
▍支持自贸片区开展技术移民试点
人才政策是立法的亮点之一。两个条例均提出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金融、会计、设计、专利代表等服务领域的专业人才,经备案后可在前海提供服务,其境外从业经历可视同境内从业经历,以吸取更多境外人才参与前海开发建设。
《自贸片区条例》还提出,支持自贸片区开展技术移民试点,简化外籍人才在自贸片区工作、出入境、停居留等手续,支持自贸片区外籍技术人才申请在华永久居留。
包括技术移民试点在内,对于符合改革方向但暂时不具备条件立即实施的创新措施,《自贸片区条例》授权可进行一系列探索,为创新提供法治保障。
▍允许利用土地开展不超五年短期经营
《合作区条例》突破国内一次性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为40年的限制,允许前海管理局探索土地出让的弹性年期供应。前海管理局可以利用前海合作区未供应的储备用地开展不超过5年的短期经营,也可以根据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和土地开发时序,建设可循环利用、结构相对简易的短期利用建筑。短期利用建筑使用期限为5年以上,20年以下。
同时,《合作区条例》变通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有关规定,允许在前海合作区注册的港资、澳资、台资及外商投资企业协议选择民商事合同适用的法律。该条例还鼓励支持深港法律服务业深度合作,探索允许在前海合作区律师事务所登记执业的港澳律师在前海合作区代理涉外民商事案件。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
第二一〇号
《深圳经济特区前海蛇口自由贸易试验片区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8月31日
深圳经济特区前海蛇口自由贸易试验片区条例 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三章 投资开放第四章 贸易自由化第五章 金融开放与创新第六章 监管与服务第七章 法治环境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建设和发展,不断提高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水平,构建与开放型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制度体系,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根据《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和经国务院批准扩展的区域(以下简称自贸片区)。第三条 自贸片区应当以制度集成创新为核心,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助推粤港澳深度合作,建设成为投资贸易便利、辐射带动功能突出、监管安全高效、法治环境更优的新时代改革开放的新高地和具有国际影响力的高水平自由贸易试验片区。第四条 自贸片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扩大开放、改革创新、促进自由贸易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自贸片区应当按照开放创新、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原则,建立权责一致、部门协作、运行高效、公开透明的管理体制。第六条 自贸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统筹推进自贸片区发展改革和制度创新工作,制定、拟定并组织实施自贸片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二)负责自贸片区投资、贸易、金融、人才、科技等有关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三)负责自贸片区规划、城市建设等具体事务,统筹推进自贸片区产业布局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引进和建设管理;(四)协调税务、金融监管、海关、海事等部门在自贸片区的行政管理工作;(五)组织实施信用管理和监管信息共享工作;(六)依法履行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相关职责;(七)履行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管委会可以设立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工作部门,对外履行相关职责。自贸片区经国务院批准扩展区域范围的事权划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管委会下放自贸片区发展需要的市级管理权限,并对下放权限的行使进行指导、协调、监督。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自贸片区政策、发展规划,决定自贸片区发展重大问题,指导改革试点工作,协调与国家、广东省、港澳相关的自贸片区事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承担自贸片区行政管理职责。第九条 深圳市前海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在自贸片区行使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权,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相应职责,负责自贸片区地方金融管理领域的统筹、协调、统计、调查工作,可以制定相关先行先试的监管制度。深圳市前海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以开展以合作监管与协调监管为支撑的金融综合监管试点,探索建设跨境金融创新监管区。第十条 自贸片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商务、知识产权、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保护、水务、劳动监察、文化(含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版权)、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安全生产等管理领域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职权。第十一条 自贸片区廉政监督机构根据深圳市监察委员会的授权,对自贸片区开发、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活动履行监督职责。第十二条 税务、金融监管、海关、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支持自贸片区发展。建立国家金融监管部门驻深机构、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深圳市前海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参加的自贸片区金融监管工作协调机制。第十三条 建立政府、市场、社会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体系;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依法参与自贸片区社会治理。第十四条 借鉴港澳行业管理机制,推动与港澳行业标准和管理规则相衔接,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在制定技术标准、规范行业发展方面的作用,强化自贸片区行业自律管理。鼓励国际性产业和标准组织将住所设在自贸片区,取消其申请成立登记时业务主管单位的前置审批,简化注册流程,允许其在全球范围内吸纳会员,并参照《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相关规定管理。 第三章 投资开放 第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生态保护红线、重大公共利益等由国家实行准入管理的领域外,探索全面放开投资准入的制度安排。第十六条 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管理和非违规不干预的管理模式,探索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逐步放宽或者取消境外投资者在金融、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文化服务、专业服务、医疗卫生等领域的资质要求、股权比例、经营范围等准入限制措施。第十七条 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系列协议,探索取消港澳企业在自贸片区内投资的准入限制条件,推动对港澳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促进与港澳服务贸易全面自由化。第十八条 推动重点产业向自贸片区集聚;支持金融、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科技创新、文化创意等领域重大项目在自贸片区布局;鼓励社会资本有序参与自贸片区教育、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等产业的发展。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自贸片区设立多形态总部;支持跨国公司总部和国际组织总部落户自贸片区。支持重点产业和总部经济的相关政策由管委会另行制定。第十九条 允许符合条件的港澳商事主体在自贸片区进行登记后,依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贸易自由化 第二十条 探索实施开放透明、高效便利的货物进出境监管模式。推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便利通关模式,对境外抵离物理围网区域的货物,实施以安全监管为主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监管措施。推行数字化海关监管,以物联网、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提高通关监管效能。简化货物进出境监管手续,实现各监管部门一次登临、一次申报、一次查验、一次放行。第二十一条 拓展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的跨境贸易特色功能,推动将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拓展至技术贸易、服务外包、维修服务等服务贸易领域。建设数字化智慧口岸,以信息化建设推进自贸片区国际贸易“一站式”服务,加快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通关基础设施建设。第二十二条 创新跨境税收监管便利化措施,推动实施启运港退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展会境外展品销售进口和销售免税政策,探索适应境外股权投资和离岸贸易发展的税收政策。第二十三条 推动跨境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新型国际贸易外汇收支与结算便利化。优化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贸易外汇收入无需经过待核查账户;取消特殊退汇业务登记手续。第二十四条 自贸片区内进口货物产品和服务标准采用清单式管理,清单内的产品和服务可以执行国际通行标准。产品和服务标准清单由管委会另行制定。第二十五条 建设新型国际贸易中心,发展服务贸易,探索完善服务贸易统计体系,建立服务贸易监测制度;发展离岸贸易,创新离岸贸易收支汇兑服务,健全离岸贸易结算体系。第二十六条 推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外联动发展,培育和发展保税研发、保税融资租赁、保税展示交易、保税检测维修等新业态。鼓励企业开展跨境科技研发创新活动,支持深圳前海综合保税区境外科研机构享受前海跨境设备保税政策。推进具有海外仓功能的跨境电子商务国际配送平台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展面向全球的文化艺术品展示、拍卖和交易等高附加值产业。第二十七条 支持自贸片区与“一带一路”沿线港口开展合作,与沿线试点港口扩大信息共享,实现数据互联,推动监管执法互助互认。第二十八条 建设国际高端航运服务中心,实施“中国前海”船籍港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允许在自贸片区依法设立的企业,对其所有的船舶在深圳进行国际船舶登记,企业的外资股比不受限制。允许外籍船员在深圳进行国际船舶登记的船舶担任高级船员职务,且所有船员免办就业证。实施船舶登记品质管理,对登记为“中国前海”船籍的船舶逐步放开船舶法定检验和船龄限制。允许获得批准的外国验船公司对登记为“中国前海”船籍的船舶开展入级检验和法定检验。在有效监管、风险可控前提下,对境内制造船舶在“中国前海”船籍港登记从事国际运输的,按照出口管理。在自贸片区试点开展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液化天然气加油业务。允许设立海上保税燃料油供应仓库。鼓励保税燃油使用人民币计价、结算。第二十九条 建立游艇出入境信用管理制度,取消游艇自由行海关担保金。探索对港澳游艇实施航行水域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水域可以自由航行。推动港澳居民通过游艇旅游出入境通关模式创新,探索建立游艇供船物料备案制度,实现游艇旅游人员和供船物料通关自由化。探索实施经邮轮母港入境外籍游客过境免签制度,支持在客运码头设置旅客国际中转区,优化出入境手续,延长口岸通关服务时间。第三十条 借鉴国际自由贸易区、自由贸易港通行规则,将深圳前海综合保税区建设成为功能完善、运行高效、法治健全、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新型综合保税区。第三十一条 建设绿色生态自贸片区,推行国际通行的环境保护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开展出口产品低碳认证,构建绿色供应链。 第五章 金融开放与创新 第三十二条 提升金融业对外开放水平,支持国家金融业改革创新政策在自贸片区先行先试,建设国家金融业对外开放试验示范窗口。第三十三条 探索依托自由贸易账户建立本外币合一的银行账户体系,构建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体系,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结算便利化。第三十四条 支持自贸片区构建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试验区,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规定开展跨境金融业务。鼓励企业将人民币作为跨境大额贸易、投资计价和结算的主要货币,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范围和规模,拓宽境外人民币资金回流渠道;支持和配合香港人民币离岸中心建设,支持建立本外币合一资金池账户,整合本外币资金调剂归集功能,双向宏观审慎管理资金池跨境资金流动,允许主账户内资金办理结售汇和相关的套期保值衍生品交易,跨境调出人资金币种保持一致,资金池资金使用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建立健全跨境理财通机制,打造跨境财富管理中心。支持自贸片区在优化升级现有交易场所的前提下,探索允许非居民按照规定参与交易和进行资金结算。第三十五条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宏观审慎框架下,向港澳地区机构和项目发放不限币种的跨境贷款。支持证券交易机构设立大湾区债券平台,建设境内外投资者参与的国际债券市场。第三十六条 探索推进自贸片区内资本自由流入流出和自由兑换,按照统筹规划、服务实体、风险可控、分步推进的原则,稳步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第三十七条 企业从境外募集的资金,可以自主用于自贸片区内以及境外的经营活动。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从境外募集的资金及其提供跨境服务取得的收入,可以自主用于自贸片区内以及境外的投资活动。支持自贸片区保理行业高质量发展,探索开展国际保理业务。支持自贸片区融资租赁类企业开展经营性租赁业务收取外币租金,探索业务模式创新,推动融资租赁产业集聚发展。第三十八条 深化与港澳金融科技合作,打造金融科技合作载体,推进金融领域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科技成果在自贸片区落地。推进人民币跨境使用和外汇管理便利化;探索跨境贸易金融和国际支付清算新机制;支持与港澳金融监管机构协调合作,建设新一代跨境支付系统,完善跨境收支监测分析。支持与港澳开展绿色金融合作,建立绿色项目互认机制,构建与国际接轨的深港澳绿色债券标准,支持自贸片区金融机构和企业在港澳发行绿色债券以及其他绿色金融产品。第三十九条 推动自贸片区与港澳开展银行、证券、保险等领域的金融产品跨境交易,探索单一通行证制度,构建产品互认、资金互通、市场互联机制。第四十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港澳保险业金融机构在自贸片区设立经营机构;支持港澳保险业在自贸片区设立保险售后服务中心。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自贸片区为已购买港澳地区保险产品的内地居民提供理赔、续保、退保等跨境资金汇兑服务。支持保险业金融机构与境外同类机构合作开发跨境医疗保险产品。第四十一条 支持创新型金融业态多样化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国际性金融总部、资金管理中心和全国性金融总部、业务运营总部、重大金融项目等落户自贸片区。支持国际海洋开发银行落户自贸片区,大力发展海洋金融,服务深圳全球海洋中心城市建设。 第六章 监管与服务 第四十二条 自贸片区应当创新监管方式,推进事前审批转为事中事后监管,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多元化综合监管机制。第四十三条 管委会可以根据发展需要,提出行使市级、区级行政审批权限目录,依照法定程序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第四十四条 自贸片区税收管理相关业务实施专业化集中办理,逐步减少或者取消前置核查,推行先办理后核查、办理核查相分离等工作方式。第四十五条 建立自贸片区紧缺人才清单制度,定期发布紧缺人才需求清单,拓宽国际人才招揽渠道。建立国际人才公共服务平台,集中办理补贴奖励、住房保障、教育医疗、出入境以及居留证照等服务事项。第四十六条 支持自贸片区开展技术移民试点,简化外籍人才在自贸片区工作、出入境、停居留等手续。支持自贸片区外籍技术人才申请在华永久居留。第四十七条 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金融、税务、建筑、规划、会计、法律、设计、专利代理、导游等领域专业人才可以在自贸片区依法提供服务,其境外从业经历可以视同境内从业经历。具体办法由管委会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除涉及国家主权和安全的职业外,允许境外人员在自贸片区申请参加国家相关职业资格考试。第四十八条 支持自贸片区探索国际互联网业务创新,推动数据跨境流动以及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营造国际化信息通信环境。第四十九条 支持发展企业征信、信用评级、信用担保和信用咨询等信用服务;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依法利用数据库信息开发信用产品。第五十条 自贸片区医疗机构临床急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在港澳已经批准上市但是尚未获境内注册批准的,可以在指定的自贸片区医疗机构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港澳医师和护士经备案后可以在自贸片区多点执业,其在自贸片区执业注册的有效期应当与医疗机构签订的应聘协议相同。第五十一条 自贸片区内医疗机构和科研机构可以根据自身的技术能力,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干细胞、免疫细胞、基因治疗以及单抗药物、组织工程等新技术研究和转化应用。第五十二条 自贸片区应当加强与其他区域的联动发展,协同开展投资、贸易、金融等领域的制度创新,协调政策支持措施,强化跨区域联动试验和经验交流。 第七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三条 支持自贸片区按照先行先试、协同推进、法治引领原则,全面提升法治建设水平,用法治规范政府和市场边界,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第五十四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关规定不适应自贸片区发展需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自贸片区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相关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规章有关规定不适应自贸片区发展需要的,管委会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在自贸片区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相关规定。第五十五条 建立自贸片区法治环境评估制度。管委会可以委托第三方对自贸片区法治环境进行综合评估和专项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五十六条 支持自贸片区国际商事审判专门组织建设,依法对与自贸片区相关的跨境交易、离岸交易等国际商事交易行使司法管辖权,探索受理没有连接点但是当事人约定管辖的国际商事案件。第五十七条 依法保障离岸交易纠纷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商事通行规则、商事惯例的权利,但是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鼓励当事人协议选择自贸片区国际商事审判专门组织管辖。第五十八条 支持自贸片区司法机关聘请符合条件的港澳法律专业人士依照有关规定参与办理涉外案件,遴选精通国际贸易规则以及金融、知识产权和国际商事规则的专家型法官和检察官。第五十九条 鼓励自贸片区仲裁机构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完善与自贸片区特点相适应的仲裁规则,构建粤港澳大湾区国际仲裁高地。鼓励商事调解机构参与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知识产权等领域纠纷调解,形成调解、仲裁与诉讼相互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第六十条 创新自贸片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建立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和执法体制,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机制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打造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示范区。强化海外知识产权维权体系建设,培育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支持发展海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服务平台。第六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通过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取得内地执业资质的,可以按照规定在自贸片区从事法律事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前海蛇口自由贸易试验片区条例》解读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一、立法必要性(一)是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需要前海蛇口自由贸易试验片区(以下简称“自贸片区”)承担着自由贸易试验、粤港澳合作、“一带一路”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四大国家战略使命,是新时代国家改革开放战略平台。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党中央在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一项战略举措,在我国改革开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都对建设自贸片区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深入贯彻中央关于粤港澳大湾区、自贸片区建设的战略部署,亟需从顶层设计上制定关于自贸片区建设的纲领性法律文件,以法治保障自贸片区的高标准高质量发展。(二)是与《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衔接的需要2015年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获得正式批复成立,2016年《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以下简称《广东自贸条例》)公布施行,落实和细化衔接《广东自贸条例》成为自贸片区建设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结合自贸片区的实际运作情况,对《广东自贸条例》的内容进行细化和完善;同时在《广东自贸条例》的基础上,用足用好经济特区立法权,进一步加大改革开放力度,行使更大的改革自主权,不断凝聚制度创新内容,加快在自贸片区构建与国际接轨的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将自贸片区建设成为国际化城市新中心。(三)是培育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现实需要“培育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是自贸片区建设的重要目标之一。自贸片区自2015年挂牌成立以来,在体制机制、深港合作、制度创新、法治环境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积累了不少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有必要通过立法将自贸片区改革创新系列制度和举措予以确认、优化、完善,并将其法定化。这既有利于进一步明确自贸片区的管理制度、运行机制和监管模式,也为全面推进自贸片区实现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法律依据和法治保障。二、主要内容和制度创新自贸片区是广东自贸试验区的片区之一,其辖区范围覆盖了前海深港现代化服务业合作区,与之相比,自贸片区主要体现为其投资贸易便利功能。《条例》认真贯彻《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进一步深化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和《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有关规定,重点围绕扩大投资开放、促进贸易自由化、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深港金融市场互融互通等方面先行先试的内容,为全面推进自贸片区实现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一)确立自贸片区管理体制为了解决自贸片区行政管理的实际问题,《条例》对自贸片区管理机构(管委会)、前海地方金融监管局、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廉政监督机构等相关机构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明晰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辖区人民政府与自贸片区管委会的职责分工问题,规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承担自贸片区行政管理职责;授予前海地方金融监管局行政执法职权,解决了前海地方金融监管局无权执法的迫切问题;将前海廉政监督局的管辖范围从前海合作区扩大到自贸片区,明确自贸片区廉政监督机构的法律地位。鼓励国际性产业和标准组织将住所设在自贸片区,允许其在全球范围内吸纳会员。(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二)推动自贸片区投资开放一是继续创新外商投资准入模式。降低投资准入门槛,《条例》规定除由国家实行准入管理的领域外,探索全面放开投资准入的制度安排,并创新提出“非违规不干预”的管理模式,对境外投资者逐步放宽或者取消准入限制措施;推动重点产业聚集,支持跨国公司总部和国际组织总部落户自贸片区。二是探索取消港澳企业准入限制。探索对港澳企业在自贸片区内投资取消所有准入限制条件,推动对港澳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促进与港澳服务贸易全面自由化;《条例》变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港澳商事主体在自贸片区进行登记后,依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三)促进自贸片区贸易自由化一是探索创新海关通关监管模式。为促进贸易转型升级和通关便利的贸易监管体系,《条例》规定推行数字化海关监管,简化货物进出境监管手续,推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便利通关模式,培育和发展保税研发、保税融资租赁、保税展示交易、保税检测维修等新业态。(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二是推动实施跨境税收优惠。《条例》探索适应境外股权投资和离岸贸易发展的税收政策;推动实施启运港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展会境外展品销售进口和销售免税政策;支持在前海保税区内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的境外科研机构享受前海跨境设备保税政策。(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三是促进现代航运服务业发展。《纲要》中明确前海要“建设国际高端航运服务中心,发展航运金融等现代航运服务业。”《条例》规定,自贸片区实施“中国前海”船籍港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允许在自贸片区依法设立的企业,对其所有的船舶在深圳进行国际船舶登记,企业的外资股比不受限制。允许外籍船员在深圳进行国际船舶登记的船舶担任高级船员职务;开展与国际接轨的航运税收及监管政策试点,发展高端航运服务;建立游艇出入境信用管理制度,取消游艇自由行海关担保金;探索对港澳游艇实施航行水域负面清单制度;在自贸片区试点开展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液化天然气加油业务,实现游艇旅游人员和供船物料通关自由化。(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四)支持金融业对外开放试验一是构建自由贸易账户体系。自由贸易账户是自贸试验区金融改革的“重头戏”,也是自贸试验区内各项金融创新的基础。《条例》借鉴上海、海南的做法,规定自贸片区探索建立本外币合一的银行账户体系,构建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体系,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结算便利化。(第三十三条)二是支持开展跨境金融业务。《条例》明确规定,支持自贸片区构建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试验区,建立健全跨境理财通机制,探索允许非居民按照规定参与交易和进行资金结算,创新人民币跨境使用、外汇管理等便利化措施;探索开展国际保理业务,支持保险业金融机构与境外机构合作开发跨境医疗保险产品。(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三是支持金融业态多样化。金融创新有利于发挥金融主体的积极性,促进经济活跃和发展。《条例》规定,支持国际海洋开发银行落户自贸片区,大力发展海洋金融,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创新型金融业态多样化发展,明确了对自贸片区金融创新的支持态度。(第四十一条)(五)创新自贸片区监督与服务一是创新多元化监管机制。《条例》规定自贸片区应当创新监管方式,推进事前审批转为适中事后监管,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多元化综合监管机制。授权管委会承接自贸片区履行职能所需的市级、区级行政审批权限;培育信用专业服务机构,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依法利用数据库信息开发信用产品。(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二是加强专业人才互认与引进。《条例》借鉴上海临港经验,规定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金融、会计、设计、专利代理等服务领域专业人才可以依法在自贸片区提供服务,其境外从业经历可以视同境内从业经历;支持开展技术移民试点,建立紧缺人才清单制度,支持自贸片区外籍技术人才申请在华永久居留,吸引境外专业人才参与自贸片区建设和服务,提升自贸片区专业服务水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三是推动医疗卫生资源合作。为落实《纲要》关于“推动优质医疗卫生资源紧密合作”的要求,《条例》变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关于进口药品注册的规定,允许香港、澳门已经依法批准上市但未获境内注册批准且在自贸片区医疗机构临床急需的药品(不含疫苗)、医疗器械在自贸片区指定的医疗机构使用;并规定医疗机构和科研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干细胞、免疫细胞治疗、单抗药物、基因治疗、组织工程等新技术研究和转化应用。(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六)营造高标准法治化营商环境一是建立法治环境评价制度。自贸片区已经构建了全国首个自贸区法治指数——“前海法治指数评估指标体系”,《条例》将自贸片区的成功经验固化为法定制度,有利于客观、公正反映自贸片区试点的法治措施落实执行情况,为推进完善扩大开放领域、改革试点任务和制度创新措施提供政策建议。(第五十五条)二是建立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条例》借鉴了《上海法院服务保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的实施意见》相关规定,支持人民法院加强自贸片区国际商事专门审判组织建设,探索受理没有连接点但是当事人约定管辖的国际商事案件,强化人民法院对与自贸片区相关的跨境交易、离岸交易等国际商事交易的司法管辖权;支持自贸片区司法机关聘请符合条件的港澳法律专业人士依照有关规定参与办理涉外案件;依法保障离岸交易纠纷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商事通行规则、商事惯例的权利,为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三是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当前,中国企业向海外“走出去”越来越多,影响力也越来越大,同时,走向海外的中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维权方面也面临着越来越多的问题。《条例》根据《纲要》关于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精神,规定建立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和执法体制,健全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维权援助机制,打造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示范区;强化海外知识产权维权体系建设,培育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支持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平台发展。(第六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全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
第二〇九号
《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8月31日
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治理结构第三章 开发建设第四章 产业发展第五章 投资促进第六章 社会治理第七章 法治环境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深化与香港的紧密合作,发展现代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构建开放型、创新型产业体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前海合作区的范围包括国务院批复的《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以下简称《前海规划》)确定的区域和经国务院批准的扩展区域。第三条 前海合作区坚持依托香港、服务内地、面向世界,创新发展金融、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文化创意等现代服务业,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建设国际化城市新中心,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中发挥更大作用。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前海规划》实施的领导,按照《前海规划》确定的功能定位和发展重点,制定实施方案,统筹推进《前海规划》的全面实施。第五条 前海合作区应当积极探索与香港合作发展的新机制、新模式、新途径。前海合作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应当借鉴吸收香港等地区和国际的先进经验,探索与国际通行规则和国际惯例接轨。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建立健全适合前海合作区发展需要的体制机制。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辖区人民政府和前海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前海合作区体制机制,在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产业发展、投资促进、市场监管、社会治理、法治建设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不断推进制度集成创新。 第二章 治理结构 第七条 设立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本条例履行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运营管理、产业发展、法治建设、社会建设促进等相关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可以实行企业化管理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经国务院批准的前海合作区扩展区域的事权划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管理局应当编制年度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管理的实际情况,具体规定和调整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职责、公共服务范围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辖区人民政府在前海合作区履行职责的范围。管理局的权责清单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清单范围外的职责分别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辖区人民政府承担,管理局负责协调。第九条 管理局设局长一名,副局长若干名,管理局正副局长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任命。管理局可以从境外专业人士中选聘管理人员。管理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咨询机构。第十条 在非金融类产业项目的审批管理领域,管理局根据国家授权行使计划单列市的管理权限。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海合作区战略定位和管理体制,建立健全有利于前海合作区建设发展的稳定可预期的财政保障体制。第十二条 管理局可以根据前海合作区发展情况和实际需要,按照确定的限额或者标准,自主决定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内部薪酬制度。第十三条 管理局可以自行依法组织政府采购,市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第十四条 管理局可以依法设立企业,由其负责前海合作区土地一级开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运营等。管理局对所设立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委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出资人权利。第十五条 管理局应当提升政务服务水平,创新公共管理体制机制,在前海合作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第十六条 设立前海合作区廉政监督机构,对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运营和管理活动等履行监督职责。前海合作区廉政监督机构根据深圳市监察委员会的授权,行使相应的职权,其工作经费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第十七条 深圳市前海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在前海合作区行使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权,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相应职责,负责前海合作区地方金融管理领域的统筹、协调、统计、调查工作,可以制定相关先行先试的监管制度。深圳市前海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以开展以合作监管与协调监管为支撑的金融综合监管试点,探索建设跨境金融创新监管区。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依法建立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维护行业合法权益。管理局制定涉及行业管理和发展的规则、指引,应当与各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充分协商,在重大问题上达成共识。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九条 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统筹推进、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理念,实现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的可持续发展。第二十条 前海合作区的城市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发单元规划和专项规划。前海合作区城市规划体系应当纳入深圳市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统筹管理。鼓励管理局创新规划编制和管理体制。第二十一条 前海合作区应当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采用独资、合资、合作、项目租赁等多种形式进行开发建设。管理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前海合作区土地的管理和开发。前海合作区内的开发建设项目属于管理局投资的,可以采取市场化代建模式,由管理局或者其设立的企业签订代建合同,明确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工期、竣工验收和移交等事项。第二十二条 管理局负责前海合作区的土地整备,可以综合运用规划以及地价、容积率、贡献率调整等手段,创新土地整备收益分配调节机制。第二十三条 管理局统一管理储备用地,可以利用前海合作区未供应的储备用地开展不超过五年的短期经营。第二十四条 前海合作区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前海合作区城市规划,以集约高效、满足长远发展为原则,突出深化深港合作、支持产业发展导向。管理局应当推进差别化土地供应,探索城市地下空间竖向开发、分层赋权等土地管理改革创新,探索试点空间不动产权证,提高土地精细化、集约化管理水平。第二十五条 前海合作区的土地依法可以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或者划拨等多种方式供应,但是应当优先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应,并可以探索弹性年期供应。管理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前海合作区土地供应方案以及农用地转用实施方案审批。采取租赁方式供应土地的,管理局可以和承租人签订租期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二十六条 前海合作区可以按照整体设计和统一建设的规划设计要求,探索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立体空间一级开发模式。立体空间一级开发土建工程可以由管理局投资建设,形成的立体空间由管理局按照土地管理制度供应。立体空间一级开发建设单位完成施工图设计,确定施工、监理单位,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具体措施的,可以申请办理施工许可。第二十七条 前海合作区土地出让收益应当用于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等用途。在有偿供应的土地上配套建设和由管理局投资建设的办公、商业、公寓、住宅、停车等特定用途的物业,属于管理局资产,可以用于前海合作区产业扶持、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人才住房、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等。管理局负责上述物业的规划、配置、使用、维修和处置。第二十八条 前海合作区可以根据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和土地开发建设时序,建设可循环利用、结构相对简易的短期利用建筑。短期利用建筑使用期限为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建筑物高度原则上不得超过二十四米。临时用地上搭建的建筑物不得超过四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十五米。第二十九条 凡跨区域、过境工程需要使用前海合作区土地或者可能对前海合作区发展造成影响的,应当事先与管理局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三十条 管理局应当充分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提升城市建设和运营管理水平,加强与香港基础设施高效联通,提供国际化高品质公共服务,推进国际化城市新中心建设。第三十一条 管理局应当创新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的体制机制,支持香港工程建设领域相关专业机构以及人士参与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具体办法由管理局另行制定。已经列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展局认可名册的建筑业专业机构和已经列入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注册纪录册的专业人士,经管理局备案后,可以对应内地资质在前海合作区提供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服务。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管理局可以借鉴香港工程管理模式,探索创新建设项目工程咨询、造价、保险、审批、监管、评价等机制。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前海合作区产业发展应当坚持开放合作、高端引领、集约发展的原则。管理局可以根据《前海规划》和前海合作区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前海合作区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三条 管理局应当在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支持下,积极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有关先行先试的内容,放宽或者取消香港企业在前海合作区从事现代服务业的资格限制和市场准入条件。第三十四条 鼓励在前海合作区开展现代服务业创新业务。《前海规划》规定的现代服务业创新业务均可以在前海合作区开展;《前海规划》没有规定,但是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创新业务,也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试行。第三十五条 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创新业务的服务范围,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开展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创新业务应当在国家相关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下先行试点,逐步推进。管理局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总结试点经验,协调推动国家有关政策的落实。第三十六条 前海合作区应当坚持创新驱动发展,提升创新能级,充分集聚和统筹利用全球科技创新资源,建设要素流动畅通、科技设施联通、创新链条融通、人员交流顺畅的粤港澳创新特别合作区,实现与港澳科研人员、设备、数据、资金、技术的合理流动以及开放共享。第三十七条 支持港澳高校和科研机构在前海合作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创新平台,开展科技创新,促进产业发展。鼓励港澳高校和科研机构与管理局合作共建科技研发、成果转化、企业孵化等协同创新的产学研平台。支持前海合作区企业和科研机构在境外设立研发机构和离岸创新创业平台。第三十八条 支持金融机构及重大金融项目运营主体在前海合作区开展产品、服务、风险管理等业务创新,加快建设国家金融业对外开放试验示范窗口。 支持前海合作区按照国家规定与港澳开展跨境双向贷款、双向资金池、双向股权投资、双向发行债券、双向资产转让和金融基础设施建设等业务,构建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试验区。第三十九条 鼓励保税融资租赁、保税展示交易等贸易新业态发展,推进新一代互联网信息技术与新型贸易的融合;支持离岸贸易与跨境服务贸易发展,推动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与结算便利化,健全贸易融资和保险等贸易服务体系;建设以数字贸易为核心的新型国际贸易中心。第四十条 支持构建技术转移平台和创业投资平台,鼓励设立技术评估、产权交易、成果转化、知识产权保护等科技服务机构。第四十一条 推动海洋产业、数字经济、智能制造、生命健康、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促进核心技术突破,提升整体产业链水平。 第五章 投资促进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海合作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许可项目,优化行政许可条件和流程,实行企业设立、经营许可、人才引进、产权登记等“一站式”服务。第四十三条 管理局可以与香港公共服务机构合作,开展针对国际大型服务业企业的招商活动,引进国际高端现代服务业企业。支持香港公共服务机构在前海合作区设立服务平台。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优化税收征管机制和征管程序,创造有利于现代服务业发展的税收环境。第四十五条 支持前海合作区在国家税制改革框架下先行先试,实施促进金融、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文化创意以及其他现代服务业发展和人才集聚的税收激励政策。第四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金融、会计、法律、设计、专利代理、导游等领域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可以依法在前海合作区提供服务,其在境外的从业经历可以视同境内从业经历。具体办法由管理局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前海合作区口岸建设和体制机制创新。探索深港监管合作模式创新,实行口岸监管互通共享,为前海合作区的人员、货物和车辆出入境提供更加便捷的通关服务。第四十八条 支持前海合作区开展智慧城市建设和运营体制机制创新。推动与香港在通信、网络、广播电视等领域合作,提升信息服务能力。第四十九条 港澳有关机构可以和深圳电子签名认证机构在前海合作区联合设立机构,为前海合作区跨境电子签名认证提供互认服务。 第六章 社会治理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海合作区发展的需要,坚持统筹兼顾,借鉴国内外社会管理先进经验,积极推进社会治理理念和体制机制创新,推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第五十一条 鼓励培育有利于现代服务业发展以及和谐社会建设的各类社会组织,探索发挥社会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反映利益诉求、扩大公众参与、增强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发展等方面的作用。支持前海合作区探索创新单位和个人有序参与社会建设的机制和途径。第五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海合作区探索建立优质、均衡、高效的公共服务体系,对前海合作区教育、医疗、住房等公共服务需求予以保障。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涉及前海合作区的科技、教育、文化、医疗、体育等方面的规划,应当听取管理局的意见。管理局可以直接负责科技、教育、文化、医疗、体育等项目的开发建设和相关专业机构的引进,探索提供公共服务的有效方式和途径。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创新人才引进机制,在前海合作区推动人才工作体制机制、政策法规、服务保障和人才载体等创新,创造有利于人才集聚、发展的环境。支持前海合作区打造国际人才高地和高端创新人才基地,提升人才服务能力,吸引境内外人才在前海合作区创新创业,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和重大人才载体给予相应资助和奖励。前海合作区应当探索实行更加开放的全球引才和国际人才管理制度,为外籍人才申请签证、居留证件、永久居留证件提供便利。第五十四条 管理局应当加强前海合作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进公共信用体系建设与信用服务创新,构建信用管理和服务体系,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等级实施相应的监管措施,提高市场主体信用意识与信用水平,营造公平诚信氛围。鼓励深港信用合作,引进香港信用服务机构,推动信用产品互认。对前海合作区范围内信用等级优良的企业,可以在贸易监管、外汇管理、税收征管等方面提供适当便利。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前海合作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在前海合作区探索新型警务模式。 第七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六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关规定不适应前海合作区发展需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前海合作区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相关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规章有关规定不适应前海合作区发展需要的,管理局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前海合作区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相关规定。管理局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制定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有关规则、指引等,在前海合作区施行。第五十七条 民商事合同当事人一方为在前海合作区注册的港资、澳资、台资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适用外国法律将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五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与管理局之间发生行政争议,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九条 支持设立深圳国际商事审判专门组织,探索国际商事审判案例指导制度,加快形成与前海合作区发展相适应的专业化审判体制机制。第六十条 支持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构建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平台,完善国际化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支持司法行政机关推进法律服务业对外开放,支持登记备案的境外商事纠纷解决机构依法合规开展业务。依法支持涉外仲裁案件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以及强制执行申请。第六十一条 探索允许在前海合作区律师事务所登记执业的港澳律师在前海合作区代理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 深圳与澳门在前海合作区合作的相关事宜,可以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深圳与香港合作的相关规定。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来源:深圳梦(微信号ID:SZeverything)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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