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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案例 | 行政复议让食品安全执法更加人性化

京司观澜 2023-12-30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所以食品生产、销售等环节的行政处罚更要求高效、及时以及处罚得当。


今天,观澜君就通过一则复议案例展现执法人员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不仅妥当遵循了过罚相当的重要原则,还切实贯彻了“人民生命至上”的根本理念。

小/百/科

在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从轻、减轻、免予处罚情形,若符合从轻处罚,则应当在法定裁量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并确保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9日,北京市某区市场监管部门对某超市售卖的某品牌矿泉水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其溴酸盐项目不符合相关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8月21日,北京市某区市场监管部门以某超市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为由,决定立案调查。


11月11日,北京市某区市场监管部门向某超市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超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据此,北京市某区市场监管部门决定给予某超市行政处罚: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51元、罚款50100元。某超市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


某超市经营的涉案产品经检验溴酸盐项目不符合相关要求,为不合格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北京市某区市场监管部门在法定罚款幅度内,对某超市处以罚款幅度下限的处罚,已经考虑到了从轻处罚情节,处罚幅度适当,对某超市认为北京市某区市场监管部门应适用相关法条之规定对其免予处罚的复议理由,不予支持,并维持北京市某区市场监管部门的处罚决定。


专家评析

应用指导要点应当注意的问题

新《食品安全法》中的严厉处罚,向社会公众展示了国家维护人民群众“舌尖上安全”的坚强决心。但是严厉的处罚,必然会带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阵痛”,过罚相当原则已然成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抗辩理由“重镇”,同样市场监管部门的说理压力也会增加。所以,在应用指导要点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深刻理解《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1款有关过罚相当原则的要旨,充分考虑当事人从轻、减轻乃至免予处罚的情节,考虑违法行为事实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妥当适用于近日发布实施的《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在法定裁量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

应当明确的是,行政处罚兼具惩罚和教育的双重功能,通过处罚既应达到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也应起到教育违法者及其他公民自觉守法的作用。对违法行为施以适度的处罚,既能纠正违法行为,又能使违法者自我反省,同时还能教育其他公民自觉守法。如果处罚过度,则非但起不到教育的作用,反而会使被处罚者产生抵触心理,甚至采取各种手段拖延或抗拒执行处罚,无形中增加了行政机关的执法成本,也不利于树立行政处罚的公信力。

另外,在当事人以《食品安全法》第136条免予处罚条款作为抗辩理由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审查当事人是否完全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能如实说出来源;在审查当事人是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时,应当结合《食品安全法》第53条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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