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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丨疫情期间未能及时续签劳动合同,能否获得经济补偿?

秦淮法院 2022-08-18


基本案情


自2010年起,原告王某与多家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经B公司派遣,王某在A公司从事保卫工作。王某与被告劳务派遣公司B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于2019年底到期后,王某仍在A公司继续工作至2020年2月16日。

当日,王某书面告知B公司,因B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而离职并申请经济补偿。

2020年3月,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 2020年1月至2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劳动人事仲裁委未支持王某的仲裁请求。后王某向秦淮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未能与劳动者依法及时订立或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合理顺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或者采用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形式订立劳动合同。

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2月16日期间系处于南京市针对新冠疫情采取措施的一级响应期, 被告在此期间未能完全复工,故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可适当合理顺延,原告于2020年2月16日即离职并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于2020年2月16日提交《告知》表明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而离职并申请经济补偿,此理由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至于2020年1月、2月工资,原告庭审中已自认被告分别于2020年2月、3月正常发放。

故原告以未足额发放2020年1月工资及未续签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1、疫情特殊背景下因未及时续签书面合同主张支付二倍工资能否得到支持?

2020年8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司法厅联合出台《关于做好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争议调解和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五项第17条明确:“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未能与劳动者依法及时订立或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合理顺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或者采用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形式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合理顺延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或者以电子形式不属于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B公司因疫情防控要求,未能复工从而导致未能与王某及时续签合同,不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当然,现实生活中,也存在一些以疫情为由、恶意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因此,“合理”顺延中,合理的范围也需要结合现实情况进行确定,以更好维护劳动者权益。


2、疫情防控背景下未续签劳动合同是否适用经济补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本案中,王某与B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底到期后,王某于2021年1月至2月16日,经B公司派遣,继续在A公司从事保卫工作,且1、2月工资已正常发放。综上,王某与B公司属于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所以,在这个案件中,王某因为未续签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能得到支持。


3、新冠疫情新形势下应注意劳动者及用工单位的利益平衡

在劳动立法、执法以及仲裁司法等领域,基于“保护弱者”的惯常思维,常存在强调劳动者利益保护的倾向,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对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造成较大影响, 也增加了劳动纠纷发生的机率。企业和劳动者作为利益和命运共同体的特点表现的更加突出。

企业能否平稳度过危机,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争议及时有效化解,也关系到劳动者就业关系的稳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做好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争议调解和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文件中,充分体现了坚持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并重原则。

在严格遵守法律的基础上,既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注重保障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在兼顾双方利益的基础上,尽可能帮助企业减少疫情带来的损失,在顾民生、促就业、稳增长、保稳定之间实现互利共赢。

来源:立案庭

承办法官:陈君君

文字:许传楚

编辑:高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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