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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如何实施税收风险自查?一直是财务人员很头疼的一件事,总局公布的重点税源企业自查通用提纲为我们总结了最重要的检查计划表,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实施自查,我根据相关政策和个人理解对于自查提纲做了比较深入的解读,希望对大家开展工作能够有所帮助。
整个提纲按照税种分为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几个部分,我的解读也按照这个框架对应开展。
(一)进项税额
1.用于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真实合法:是否有开票单位与收款单位不一致或票面所记载货物与实际入库货物不一致的发票用于抵扣。
李舟解读:真实合法的最重要判断就是交易证据链的判断:
1、合同、发票、和资金流应保持一致,尤其是资金流是否存在异常情况,长期挂账的应付账款,大额现金支付的交易都是值得关注的风险点;
2、对于存在物流的交易,物流证据非常关键,运输费用如果为我方承担,应由物流相关合同和发票,同时入库单、出库单等内部管理票据也是重要的关注要点;
3、对于无形的服务交易,服务相关证据同样重要,比如咨询服务,相关咨询人员差旅费,咨询成果的记录都是重要的关注要点;
2.用于抵扣进项税额的运输业发票是否真实合法:是否有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非正常损失的货物(劳务)、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劳务)所发生的运费抵扣进项;是否有与购进和销售货物无关的运费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是否有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发票和国际货物运输发票抵扣进项;是否存在以开票方与承运方不一致的运输发票抵扣进项;是否存在以项目填写不齐全的运输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等情况。
李舟解读:这里详细分析了运输发票常见的五种可疑和高风险情况:
1、本着受益性原则,用于不能抵扣进项的业务和产品的运输费用自然也不能抵扣进项,这一点容易被很多企业财务人员忽视;
2、运费必须同购进货物具备直接相关性,不能关联的运输费发票一定是有问题的发票;
3、开票方与承运方不一致基本上可以直接认定为虚开;
4、关于运输发票格式,也需要特别注意,尤其是备注栏的填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3.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开具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具体包括:扩大农产品范围,把非免税农产品(如方木、枕木、道木、锯材等)开具成免税农产品(如原木);虚开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虚开数量、单价,抵扣税款)。
李舟解读:农产品进项抵扣是特殊抵扣政策,而且不需要取得专票认证,尤其是有收购发票开票资格的企业,因此也是虚开的重灾区,按照文件的提示,扩大农产品范围的虚开和直接虚开同样存在。企业可以抵扣的农产品发票除了收购发票之外还需要注意以下发票:
1、从农产品生产企业购入农产品应取得农产品免税发票,可直接抵扣;
2、从自产农户手中购入农产品应取得代开的农产品免税发票,可直接抵扣;
3、从农业合作社购入农产品应取得农产品免税发票,可直接抵扣;
4、从农产品流通企业购入农产品应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才可以抵扣。
4.用于抵扣进项税额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否真实合法;进口货物品种、数量等与实际生产是否相匹配。
5.发生退货或取得销售折让是否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
李舟解读:退货或者销售折让通常是在交易发生之后,通常也已经开具了发票并确认了收入,因此出现退货和销售折让需要做的处理如下:
1、拿到退货和销售折让的证据,有可能是双方补充协议,有可能是原协议中的相关折扣条款或者违约条款;
2、增值税要求开具红字发票,并在当期将进项税额转出;
3、会计上做当期销售收入的冲减处理,所得税也应该做销售收入冲减处理。
6.从供货方取得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的各种返还收入,是否冲减当期的进项税额。是否存在将返利挂入其他应付款、其他应收款等往来账或冲减营业费用,而不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况。
李舟解读:在商业企业中,这个问题常常容易发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
1、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2、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因此企业必须关注收到的钱究竟属于折扣折让还是其他服务收入,如果是折扣折让严格按照增值税要求开具红字发票,冲减进项税。如果是其他服务收入应正常开具服务发票,缴纳销项税。
7.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是否抵扣进项税额。
8.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是否抵扣进项税额。
9.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是否抵扣进项税额。
李舟解读:以上两条都是关于非正常损失,一种是直接购进后损失,一种是购进货物后加工成产品或半成品损失的,都应将进项税额转出。后面两条是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情况雷同不再赘述。
需要关注的是增值税对于非正常损失的界定,财税2016年36号文附件一第28条专门做了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增值税的损失同所得税的损失不同,非正常损失是一个增值税概念,所得税中的损失是在《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中做了界定,所得税损失分为两种: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企业财务人员一定要关注增值税和所得税的差异。
10.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是否抵扣进项税额。
11.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是否抵扣进项税额。
12.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是否抵扣进项税额。
李舟解读:旅客运输服务已经纳入抵扣范围。《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文件对于这个问题做了详细说明:
六、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1.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2.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3.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
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
4.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二)销项税额
1.销售收入是否完整及时入账:是否存在现金收入不按规定入账的情况;是否存在不给客户开具发票,相应的收入不按规定入账的情况;是否存在以货易货、以货抵债收入未记收入的情况;是否存在销售产品不开发票,取得的收入不按规定入账的情况;是否存在销售收入长期挂账不转收入的情况;是否收取外单位或个人水、电、汽等费用,不计、少计收入或冲减费用;是否将应收取的销售款项,先支付费用(如购货方的回扣、推销奖、营业费用、委托代销商品的手续费等),再将余款入账作收入的情况。
李舟解读:这个自查条款列举了企业隐瞒销售收入的八种常见情况,这里面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1、重点关注预收科目和其他应付款科目,这两个科目代表着资金流入而不需要确认收入的情况,财务需要检查是否有隐藏收入或者已经到达纳税义务发生节点的收入。
2、坐收坐支的情况比较容易忽视,比如直接将回款冲减费用后转入公司账户,即使没有现金流,也应当分别进行处理,对这个问题的自查需要配合销售合同、发货、运输等相关证据链来对比。
2.是否存在视同销售行为、未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的情况: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如用于内设的食堂、宾馆、医院、托儿所、学校、俱乐部、家属社区等部门,不计或少计应税收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投资、分配、无偿捐助、赠送及将外购的材料改变用途对外销售等,不计或少计应税收入。
李舟解读:视同销售是增值税中重要的规定,也是容易出问题的地方。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财税2016年36号文还特别增加了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的条款: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无偿提供服务不容易被企业发现,最容易出问题,而且多发生在关联方之间,典型的如无偿提供租赁不动产服务,无偿提供资金借贷服务,是税务稽查的重点,也是企业自查的重点。
另一个重点是企业销售中的赠送行为,因为较为复杂,这里不再赘述,可参考我的另一篇文章《销售中的赠送行为究竟要不要视同销售》。
3.是否存在开具不符合规定的红字发票冲减应税收入的情况: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开具的红字发票和账务处理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4.向购货方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例如手续费、补贴、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运输装卸费等等)是否按规定纳税。
李舟解读:价外费用是一个增值税难点问题,关键在于如何判断价外费用,只采用列举方法无法穷尽,我尝试着从两个角度进行判断:
1、价外费用发生的前提一定是合同正常履行,交易正常发生,主价款的存在是价外费用的前提;
2、价外费用的支付方向一定是同主价款保持一致,如果方向相反则不是。
比如对于违约金来讲,如果属于价外费用则必须缴纳增值税,如果不属于价外费用则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对外开具收据即可。
5.设有两个以上的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到其他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用于销售,是否作销售处理。
6.对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押金是否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
7.增值税混合销售行为是否依法纳税:对增值税税法规定应视同销售征税的行为是否按规定纳税;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是否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李舟解读: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这是财税2016年36号文对于混合销售的界定,企业在遇到混合销售业务时,除了不能漏掉一部分收入少交税之外,还要注意究竟是按照货物交税还是按照服务交税?或者是应该分开交税?尤其要关注的是销售货物同时提供建筑服务的情况,税法变化多次,最后的结果是:
1、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服务,应分开交纳增值税,其中设备货物为13%+3%;材料货物为13%+9%。
2、销售外购货物同时提供建筑服务,如果是材料货物应全部按照13%;如果是设备货物依然可以为13%+3%。
这是近两年最容易被混淆的问题,除了外购货物提供建筑服务属于混合销售,其他情况需要和混合销售区别对待。
8.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纳税人,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是否按规定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对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是否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缴纳增值税。
李舟解读:兼营的问题有两个关键点需要注意:
1、兼营和混合销售不同,混合销售是一项业务同时涉及货物和服务。兼营是企业从事多项业务,当然应该各自算账,各自交税,适用不同税率;
2、兼营必须要将两部分业务单独核算,才能够分别交税,如果财务处理混在一起,无法准确区分,只能从高纳税。
9.按照增值税税法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代购货物、代理进口货物的行为,是否缴纳了增值税。
10.免税货物是否依法核算:增值税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有无擅自扩大免税范围的问题;兼营免税项目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免税额、不予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是否准确。
11.根据《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3号)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不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2.是否存在不按文件规定的时间确认收入,递延纳税义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13.企业是否存在不符合差额征税规定,而按照差额征税方法计算增值税的情形。
李舟解读:差额征税的问题不在于哪些符合,哪些不符合,最大的麻烦在于差额征税的情况下,发票开具是全额开具还是差额开具,截止今天,这个问题依然争议颇多。
比如劳务派遣、旅游服务通常是差额征税,差额开票,但房地产、不动产、土地、建筑业通常是差额交税,全额开票。实务中由于政策的模糊和税务机关的理解不同,给企业开具发票带来了巨大风险,只能期待政策进一步明确。
14.企业是否存在按税法规定负有增值税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税款义务。
李舟解读: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较为少见,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件一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境外采购货物的企业,增值税由海关代收;但从境外采购服务的企业,服务是无形的,海关无法掌控,最终只能由支付方企业代扣代缴增值税。常见的如境外设计服务、咨询服务、还有境外的酒店管理服务。这里的问题是境外公司同境内公司签署协议通常要约定境内发生的税款由境内支付方企业全部承担,如果出现这样的条款约定,境内支付方企业需要将税款倒算计入合同总价款,否则直接承担的税款将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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