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管辖权项目专家组第四次会议情况简介
◎ 编者按
二十世纪末期,随着各国经贸、人员往来日益密切,一国法院审理的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与日俱增。然而,由于各国国际管辖制度和对待外国判决态度存在差异,严重影响了法院判决的域外效力,客观上阻碍了国际交往。
为协调和消弭此类冲突,在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和承认与执行判决方面建立统一规则,海牙国际私法会议(HCCH)于1992年启动“判决项目”。该项目的最初目标是制定一项“混合公约”,既直接规定各国法院如何行使管辖权(直接管辖权),也规定一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如何判定外国法院具有管辖权(间接管辖权)。会议于2001年形成“临时案文”,但因欧美等主要谈判方分歧严重未获通过。在全球化不断发展、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合作需求日益突出的大背景下,2012年HCCH重启“判决项目”,并于2019年通过了涉及间接管辖权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
为继续推进“判决项目”,今年11月16日至19日,HCCH视频举行“管辖权项目”专家组第四次会议,讨论就国际民商事诉讼中各国法院如何行使管辖权(直接管辖权)制定国际法律文书所涉具体问题。包括中国在内的18个HCCH成员及2个观察员组织的41位专家与会。本次会议在第三次专家会的基础上,以制定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书为假定前提,在技术层面就不方便法院原则、法律文书的适用范围、直接管辖权类别、平行诉讼和建立合作机制等问题交换意见。小编有幸随中国代表团视频参会,现将会议主要问题和讨论情况整理如下,供各界同仁参考。
为解决平行诉讼,专家组主席建议在法律文书中纳入“不方便法院”原则,并结合“判决项目”2001年临时案文第22条规定展开讨论。该条规定,如果一缔约国的受案法院明显不适合行使管辖权,同时另一缔约国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并且明显更适合管辖,先受案法院需中止诉讼程序,并应视另一法院是否管辖而决定拒绝管辖或继续诉讼。专家组主要讨论了以下问题:
(一)判断法院是否“方便”的标准。会议初步讨论了判断某一法院“更适合”或“明显不适合”时应当考虑的具体标准。各方认为,在制定具体标准时可以考虑与特定诉讼相关的程序性因素,例如当事人或证人的居所地、获取证据的难易程度等,并且各项标准间不应存在哪个更为重要的问题。有专家提出,在可能影响国家主权的诉讼中,缔约国的主权也应被列为考虑的标准之一,有的专家对此主张通过法律文书的其他机制例如声明条款加以解决,另有专家建议法律文书直接规定不适用于国家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
关于各项标准是穷尽式还是开放式的,一些专家主张所列标准应是穷尽性的清单,以确保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一些专家则强调清单不应是穷尽性的,以保障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还有专家表示,清单不可能穷尽所有应当考虑的因素,需留给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部分专家还建议在法律文书中规定不应由法院考虑的因素,例如案件的实体问题或者双方当事人的强弱对比等,以增强法律的确定性。
关于制定标准时的参考,尽管有专家建议另起炉灶重新制定标准清单,但多数专家认为宜以2001年临时案文第22条规定作为讨论基础,借鉴其中的要素供后续讨论。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否具有强制性。一些专家提出,如果在法律文书中纳入不方便法院原则,应解释为赋予先受案法院决定是否行使管辖的自由裁量权,而非强制该法院必须中止诉讼或行使管辖的义务性要求。另一些专家也主张该原则不应具有强制性,避免发生受案法院被强制拒绝管辖、“更适合”的法院不积极管辖的情形,从而确保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问题。有专家提出,在先受案法院确定“更适合”的法院后,似应考虑规定保障性条款,例如要求“更适合”法院在特定时限内行使管辖权,其他专家则认为似不宜在法律文书中强制规定时限问题。有专家就不方便法院原则应依当事人申请适用还是应由法院主动适用提出疑问,各方认为还需进一步探讨。
会议讨论了法律文书适用的连接点和是否应扩展适用于非缔约国的问题。各方均认为在适用范围上新的法律文书不应与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重叠,多数专家认为法律文书应仅适用于被告(惯常)居住在缔约国的情形。一些专家建议在法律术语方面注意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保持一致,有专家提出似亦可考虑在特定案件中将当事人的国籍作为连接点。
关于法律文书是否适用于非缔约国,据HCCH常设局研究,HCCH制定的公约均未直接赋予非缔约国管辖权,也未要求缔约国拒绝管辖而由非缔约国行使管辖权。多数专家认为新的法律文书应仅适用于缔约国之间,不应扩展适用于非缔约国。有专家表示,该问题需要与直接管辖权基础一并考虑,缔约国应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向非缔约国转移管辖权,因此非缔约国的问题可留给缔约国国内法解决。另有专家表示,也可考虑将新的法律文书适用于非缔约国,但需为此制定区别于缔约国的特殊规则。
专家组主席建议将直接管辖权分为四类,包括专属管辖权、允许管辖权、优先管辖权和禁止管辖权,就此听取各方意见。
(一)对直接管辖权的总体态度。有专家主张应仅就平行诉讼问题制定法律文书,并在平行诉讼项下讨论哪个法院更适合管辖。有的专家反对该意见,主张应将直接管辖权作为未来法律文书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同时考虑直接管辖权与平行诉讼问题的联系。
(二)直接管辖权规则的制定依据。有专家建议以互惠基础的“镜像”方法制定直接管辖权规则,即考察各国国内法的管辖权基础,从中选取各国均能接受的作为直接管辖权依据,但未进一步阐述具体含义。一些专家强调,第三次专家组会议已就此达成共识,应以《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第5、6条规定的间接管辖权作为讨论直接管辖权的基本框架,并希前述专家就其提出的方法做进一步澄清。
(三)直接管辖权类别。关于“专属管辖权”(exclusive jurisdiction),多数专家认为应当考虑将此类管辖权纳入未来法律文书,但个别专家持保留态度。
关于“允许管辖权”(permitted jurisdiction),专家组主席解释,这类管辖权“允许”而非“要求”缔约国法院根据法律文书行使管辖权。有的专家支持纳入这一类型,但同时认为这一概念需要进一步澄清;有的专家提出,这类管辖权与缔约国国内法规定且法律文书未禁止的管辖权基础之间的关系不够明确,需要进一步研究。有的专家还建议将此改为“优先管辖权”(priority jurisdiction),据此行使管辖权的法院将优先于未据此行使管辖权的法院。对此,有专家认为应在平行诉讼部分讨论“优先性”的问题,从而判断哪个法院更适合管辖。专家组主席表示,未来将不考虑就“优先管辖权”制定直接管辖权规则,但可能会关系到制定平行诉讼规则。
关于“禁止管辖权”(prohibited jurisdiction),一些专家建议将该术语改为“过度的管辖权”(exorbitant jurisdiction),但有的专家则主张不宜在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中作出规定,可考虑就此制定建议或指导做法供法官参考。
为处理平行诉讼,专家组主席结合“先受理原则”和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中的“更适合法院”要素,起草了基础规则供专家讨论。该基础规则规定,在先受理法院对有关诉讼主张或争议享有管辖权(但非专属管辖权)的情况下,后受理法院应当中止诉讼程序,除非该法院是[明显][更适合]解决争议的法院。各方对此态度分为三类:
第一,一些专家支持采用该基础规则,强调“先受理原则”可以保障法律的确定性。
第二,一些专家反对采用上述规则,强调在平行诉讼中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十分重要,“先受理原则”存在当事人滥用诉讼程序的风险,法律的确定性不应仅取决于哪方当事人起诉更快,因此虽可将“先受理原则”作为解决平行诉讼的考量因素之一,但不宜作为优先规则。这些专家表示将考虑提出具体规则供下次专家会讨论。
第三,多数专家认为,专家组主席建议的基础规则可以作为讨论基础,同时也愿听取有关专家拟提出的具体方案。
此外,各国专家建议在制定规则时应充分考虑避免延迟、避免当事人投机性提起诉讼、确保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以及承认与执行先受理法院所作判决的可能性等重要因素。
会议讨论了在法律文书中建立合作机制,解决有关国家间在平行诉讼、确定管辖权、诉讼转移等情况下的沟通协调问题。各方均认为,合作机制对于跨境民商事诉讼具有重要意义,总体支持建立该机制,并将于下次专家会继续讨论。
关于合作模式和效力问题,一些专家强调,只有在确定法律文书的适用范围后才能决定合作的具体模式,并建议收集海牙《诱拐公约》、联合国跨境破产示范法等合作机制的运作经验;有的专家主张,合作机制应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可通过声明的方式予以适用。
关于合作机制的要素问题,与会专家提出应充分考虑各国司法机关可能缺乏跨境沟通经验、各国合作所依据的诉讼法律存在差异、沟通语言、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需要得到保障、中央机关或主管机关可发挥重要作用等问题。有专家强调,合作机制应充分尊重各国司法主权,并可借鉴海牙《送达公约》、《取证公约》等既有其他类似合作机制的经验。
制定直接管辖权的国际规则有利于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提供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同时涉及各国司法主权和巨大经济利益,具有复杂性和敏感性。目前,各方在法律文书的类别、主要内容、谈判方法和具体问题方面仍存在分歧,尚需进一步探讨。第五次专家组会议拟于2021年2月1日至5日召开,讨论制定法律文书的可行性、必要性等政策性问题,并向2021年3月HCCH总务与政策理事会提交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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