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苗生明:《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本文选自2020年《人民检察》第2期 作者:苗生明 周颖(最高人民检察院)
为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新规定,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保严格公正司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为便于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现对《指导意见》的制定背景、经过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积累的可复制、可推广、行之有效的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从立法上对改革试点成果予以确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重大制度变革,本质上是促进社会治理体系和社会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种诉讼模式。这项制度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减少社会对抗和戾气、节约司法资源,确保办案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为确保这项制度全面正确实施,由最高检牵头,联合最高法、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指导意见》,主要考虑有四:一是促进提高适用准确度。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如何理解和把握,诉讼程序如何适用,控辩量刑协商如何进行等等,均是实践中的难点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释明。二是促进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到全面实施,对全国绝大部分地区来讲,有一个适应磨合的过程。试点地区经过两年的试点,认识和接受度较高,经验积累也较多,过渡到全面实施相对顺畅;而非试点地区,无论是认识和接受度,还是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与试点地区相比均有很大差距。这直接导致全国范围内制度适用的不平衡,整体适用率较低,从而影响了制度效用的实现。三是推动形成制度适用合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侦查、审查逮捕、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环节,涉及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多个部门,提升适用率,实现制度预期,离不开公检法司各部门的通力协作。四是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到全面实施,实践中积攒了许多问题,比如适用范围问题、对认罪认罚的理解问题、从宽的把握问题、量刑建议提出方式问题、抗诉问题,等等。刑事诉讼法关于这些问题要么规定得较为原则,要么没有作出细化规定,亟须在顶层设计方面出台相应规范性文件,明确对这些问题的认识和把握,解决基层实践的困扰,确保制度正确适用,从而真正发挥该制度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方面的重要作用。
《指导意见》以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条件、从宽幅度、审前程序、量刑建议、审判程序、律师参与、当事人权益保障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为认罪认罚案件的依法从宽处理,构建繁简分流的多层次诉讼体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供参考。
(一)关于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的原则。《指导意见》第一部分对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的原则作出规定,主要包含四个方面:
一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范化、制度化的具体路径。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要尽量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探索相适应的处理原则和办案方式;对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尚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不妨碍树立和引领社会行为规范的,要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别是对其中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体现从宽;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慎重、严格把握,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二是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认罪认罚属于罪后情节,同时也是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大小的情节,影响刑罚的轻重,而犯罪的性质、实施犯罪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对决定刑罚轻重处于更为重要的位置。因此,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或者法院量刑时,既要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又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和人身危险性程度,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避免罪刑失衡。特别是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主犯认罪认罚,从犯不认罪的,检察机关、法院应当注意两者之间的量刑平衡,防止因量刑失当严重偏离一般的司法认知。
三是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指导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规定了法定的证明标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包括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并未降低犯罪的证明标准,而是在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力图更加科学地构建从宽的评价机制,特别是在程序上作出相应简化,以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侦查机关仍然必须按照法定证明标准,依法全面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和法院也必须按照法定证明标准,全面审查案件,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
四是坚持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配合制约原则,一方面,强化配合意识、协调一致推进,形成合力,这是推进制度良性适用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也要充分发挥互相制约作用,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推进从宽落实。要强化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全过程的监督制约,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指导意见》第二部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作出规定。
1.适用阶段。《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对侦查阶段是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论上和实务中存在一些争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重要原则予以规定,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之中,适用于所有诉讼阶段。因此,侦查阶段也可以适用,从整个制度设计来讲,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认罪认罚,这对侦破案件、节约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意义重大,但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后的从宽主要体现在程序方面,比如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快速办理案件等,实体上从宽的结果原则上不能在侦查阶段体现。
2.适用案件范围。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案件范围、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均可以适用,不能因案件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当然,可以适用并不等于必然适用、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决定权在于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定。
3.“认罪”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体现了被追诉人对行为犯罪性质的认识,是其悔过态度的外在表现。需要明确的是,认罪的概念比较宽泛,实践中也因案而异,比如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又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者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检察机关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法院可以从宽处罚;对共同犯罪中部分被追诉人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的,对此部分被追诉人应当认定为“认罪”,可以从宽处理。
4.“认罚”的把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罚”是指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检察机关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认罚直接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在法律和制度层面给予其正面评价。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认罪而不认罚,比如坚决不道歉、不退赔退赃,则表明其对犯罪行为并无悔过,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然对其“认罪”情节,可以依据法律规定酌情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程序适用具有选择权,若其不同意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以下简称“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三)关于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把握。1.“从宽”的理解。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此,应当全面理解。首先,“从宽”是指依法从宽。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对从宽情节的把握可以参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坦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取得谅解、达成和解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的规定,依法决定是否从宽、怎么从宽及从宽的幅度。关于从宽能否跨档减刑或者免刑的问题,在实体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减轻、免除处罚必须于法有据;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后又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应当依法层报最高法核准。其次,“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从宽。这里的“可以依法从宽”暗含了从宽的导向性,即不是可有可无,而是没有特殊理由的,都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从宽处罚。特别是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要尽量依法从宽从简从快办理。再次,“从宽”是指不能一味从宽。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确保宽严有据、罚当其罪,避免案件处理显失公平。对此,《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2.从宽幅度的把握。为回应实践的需要,《指导意见》第九条对从宽幅度的具体把握作出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一是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二是根据认罪认罚的及时性、主动性、全面性和稳定性来把握幅度大小。具体来讲,就是在刑法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三是结合罪行严重程度来确定从宽幅度。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四是认罪认罚应当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需要注意的是,对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相交叉和叠加的“认罪”部分,在把握具体从宽幅度时,不作重复评价。
(四)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的前提下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指导意见》第四部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作出了具体规定。
1.获得法律帮助权。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符合通知辩护条件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2.派驻值班律师。基于我国当前刑事辩护率总体较低,许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导致辩护权无法有效行使的状况,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建立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实践证明,这一制度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运行发挥了重要作用,刑事诉讼法对此也予以确认。《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法院、检察机关、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法院、检察机关、看守所应当为派驻值班律师提供必要办公场所和设施。
实践中,一些地区法律援助资源较为短缺,值班律师的设置尚未能跟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展需要。对此,鼓励各地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派驻。总体原则是,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法院、检察机关、看守所法律帮助需求和当地法律服务资源,合理安排值班律师。具体方式上,值班律师可以定期值班或轮流值班,律师资源短缺的地区可以通过探索现场值班和电话、网络值班相结合,在检察机关、法院毗邻设置联合工作站,省内和市内统筹调配律师资源,以及建立政府购买值班律师服务机制等方式,保障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有序开展。
3.值班律师的职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对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内容作出了规定,包括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指导意见》据此细化为七项:一是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二是提出程序适用的建议;三是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四是对检察机关认定罪名、量刑建议提出意见;五是就案件处理,向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六是引导、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七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值班律师是否可以阅卷,实践中争论较大。《指导意见》对这一问题持肯定态度,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法院、检察机关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但同时也作出了一定限制,即值班律师仅能“查阅案卷材料”,不能“摘抄、复制”,这主要考虑到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毕竟诉讼地位存在差异,权利不完全等同。关于会见,《指导意见》遵循了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的规定精神,规定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值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并规定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4.法律帮助的衔接。对值班律师是否可以在不同诉讼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对此予以明确,即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5.拒绝法律帮助的处理。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情形,《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此种情形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允许,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但是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检察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拒绝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但是签署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应当在场见证。
6.辩护人职责。对有辩护律师的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除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会见、阅卷等权利,同时还担负着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与司法机关进行沟通、提出意见等职责。对此,《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
(五)关于被害方权益保障。《指导意见》遵循刑事诉讼法的精神,专门对保障被害方的权益予以规定。
1.听取意见。《指导意见》延续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规定,要求公检法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是否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赔偿情况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特别是在一些重大人身伤害案件中,若未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未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决定从宽幅度时要充分考虑社会效果,慎重把握。
2.促进和解谅解。为了更好地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作用,《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对公检法三机关促进和解谅解作出了规定。即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可以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方出具的谅解意见应当随案移送。
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过程中,应当向被害方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等具体法律规定,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积极协调办理。对被害方的司法救助,以往法院做得比较多,检察环节做得比较少。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要求检察机关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协调为被害方办理司法救助,这也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履行主导责任的重要体现。
3.被害方异议的处理。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害方不谅解,不同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情形,对此,应当把握的原则是,既要充分尊重被害方意见,同时也要防止完全受被害方所左右,司法机关应当秉承客观公正立场,不偏不倚,依法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具体来讲,要把握好三点:一是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六)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指导意见》对此进一步细化规定。
1.社会危险性评估。《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2.逮捕的适用。对于认罪认罚、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逮捕是从宽的重要体现之一。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不再提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对已经提请逮捕的,检察机关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3.逮捕的变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大小,会随着认罪认罚的推进而改变,比如侦查阶段出于侦破案件的需要,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到审查起诉阶段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和解,取得被害方谅解,此时经过审查评估,其已无社会危险性,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可以变更强制措施。对此,《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法院应当及时审查羁押的必要性,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七)关于侦查机关的职责。《指导意见》第七部分对侦查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职责进行了规定。
1.权利告知和听取意见。《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时机既可能发生在讯问时,也可能发生在非讯问时间。对此,《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在非讯问时间、办案人员不在场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办案单位。
2.认罪教育。为促使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认罚,公安机关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包括以下几点:一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同步开展认罪教育工作。二是公安机关在作认罪教育工作时,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三是公安机关在作认罪教育工作中,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只能将认罪认罚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犯罪嫌疑人,以防止“诱供”行为的产生,这也是“从宽”的实体结果一般不在侦查阶段体现的原因。四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
3.起诉意见。《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对起诉意见作出规定。一是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中建议检察机关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并简要说明理由。二是对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快速办理,对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可以集中移送审查起诉,但不得为集中移送拖延案件办理。三是对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期间或者重大案件听取意见中提出的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积极开展相关工作。
4.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建设。一些地方,比如北京试点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派驻检察室,同时还探索设置速裁法庭,由检察机关、法院定点派驻人员,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一些轻罪案件实行快速办理,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根据中央文件精神,结合实践探索经验,《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加快推进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建设,探索在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设置速裁法庭,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进行快速办理。
(八)关于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职责。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核心工作主要发生于审查起诉环节,此阶段检察机关的职责内容也更为丰富。《指导意见》第八部分规定了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职责,主要包括:
1.权利告知。同侦查阶段一样,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也负有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等义务。告知权利应当以书面形式,必要时应当充分释明权利内涵,确保犯罪嫌疑人在明知、明智的情况下自愿作出选择。告知权利时,检察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
2.听取意见。审查起诉过程中,在告知权利基础上,检察机关还应当就相关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主要包括:一是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是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是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当在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就上述事项充分沟通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
3.自愿性、合法性审查。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可以重新开展认罪认罚工作。认定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则认罪认罚的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重点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明知、明智状态下认罪认罚,侦查机关是否履行法定义务,犯罪嫌疑人悔罪态度和表现等内容,具体包括:一是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二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三是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四是侦查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听取意见;五是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六是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4.证据开示。实践中,一些地区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在量刑沟通时,将与案件指控事实相关的证据进行简化集中展示,实现各诉讼参与主体信息对称,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审判结果的预测性,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知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自愿选择,避免因“信息不对称”作出错误判断。吸收实践中这一经验做法,《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对证据开示作出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
5.不起诉的适用。对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是实体从宽的重要体现,也是审前分流的重要方式。从实践情况看,目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不起诉处理的仅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部案件人数的5%左右,占比较低,而起诉的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比例近40%。这表明不起诉的审前把关和分流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效。因此,《指导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完善起诉裁量权,充分发挥不起诉的审前分流和过滤作用,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案件量刑的预判,对其中可能判处免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认罪认罚后案件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6.签署具结书。签署具结书是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形式要件。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实践中,一些地方反映,对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在签署具结书时,受看守所场所和相关手续限制,检察官、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三方在同一空间难以操作。为解决这一问题,《指导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看守所应当为签署具结书提供场所。
具结书应当包括认罪认罚的具体内容,从宽处罚的具体内容以及程序适用等,应当由犯罪嫌疑人亲笔签署,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签名。具结书实质上是控辩合意的结果,一旦签署即具有法定效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拘束力。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后反悔的,办案机关应当向其说明反悔的法律后果,包括可以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不再享受量刑从宽、不得主张适用速裁程序等。
需要注意的是,对绝大多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都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了三种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是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当然,符合上述情形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7.提起公诉。根据《指导意见》,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量刑建议书可以另行制作,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
8.量刑建议的提出。量刑建议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关于量刑建议的内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由此,量刑建议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主刑,主要指主刑刑种。二是附加刑。以往我们提出量刑建议,主要关注主刑,对附加刑关注较少,现在附加刑成为量刑建议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特别是附加刑中的财产刑,作为“认罚”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体现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影响从宽的后果,必须予以关注。三是是否适用缓刑,这主要指刑罚执行方式。
关于量刑协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前提是自愿认罪并同意量刑建议。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从宽处罚的建议。因此,在检察机关正式提出量刑建议前,必然要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进行量刑沟通或者协商,协商一致后,犯罪嫌疑人才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基于此,《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
关于量刑建议的提法。一般来说,量刑建议越具体,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与检察机关协商的动力越大,达成一致的可能性也越大。因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更符合犯罪嫌疑人对“罚”的期待,犯罪嫌疑人之所以选择认罪认罚,就是想换取一个比较确定的刑罚预期,让从宽处理的激励变成现实,以避免庭审的不确定性和潜在风险。如果是幅度刑的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对可能受到的处罚的预期仍然不确定,即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其心理预期也往往是法官会在量刑建议的下限作出判决,一旦判决无法满足其心理预期,就可能对判决不满,这不利于息诉罢访、化解矛盾。对此,《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关于认罪认罚后提出量刑建议的减让原则。《指导意见》将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并对如何减让提出量刑建议作出了规定。一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等,在基准刑基础上适当减让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检察机关应当综合认罪认罚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二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主刑从宽的幅度可以在前款基础上适当放宽;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在前款基础上可以适当缩减。建议判处罚金刑的,参照主刑的从宽幅度提出确定的数额。
9.速裁程序的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在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
(九)关于社会调查评估。开展社会调查评估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调查评估,有利于提高量刑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也有利于执行机关提前介入了解情况,增强矫正措施的针对性和时效性。
1.侦查阶段的社会调查。社会调查评估越早开展,对后续程序特别是速裁程序的顺利进行越是有利。对此,《指导意见》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完成调查评估的,应当及时将评估意见提交受理案件的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并抄送公安机关。
2.审查起诉阶段的社会调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向犯罪嫌疑人提出量刑建议时,不但要对主刑、附加刑提出建议,还要对是否适用缓刑提出建议。因此,及时开展社会调查评估是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一项重要任务。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拟提出缓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议的,可以及时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关于调查材料的移送,注意把握两点:一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已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将材料一并移送,未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将委托文书随案移送;二是在提起公诉后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及时移送法院。
3.审判阶段的社会调查。被告人认罪认罚,法院拟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可以及时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实践中较为困惑的是如果判决前没有收到调查评估材料,能否宣告缓刑。对此,《指导意见》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是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对没有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或者判决前未收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的认罪认罚案件,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宣告缓刑。
4.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规范调查评估工作程序,加强工作衔接,对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委托进行调查评估的,应当按照要求认真调查,及时提交调查评估意见。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分别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委托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在移送审查起诉后或者提起公诉后完成调查评估的,应当将评估意见直接提交受理案件的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并抄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十)关于审判程序和法院的职责。《指导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诉讼程序与案件难易、刑罚轻重程度相联系,对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相关庭审工作进一步细化,完善了有序衔接的多层次案件处理机制。
1.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审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运行的关键,也是以往程序中没有专门涉及的环节。不论是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还是速裁程序,对认罪认罚案件,庭审的重点都要作相应调整,重点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指导意见》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从自愿性、认知能力、知悉性等方面对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审查作出了规定:一是自愿性审查。即审查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二是认知能力审查。即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三是知悉性审查。即审查核实被告人是否知悉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在审查方式上,《指导意见》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庭审中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等进行发问,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真诚悔罪。经审查,发现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依法需要转换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2.量刑建议的采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意味着以采纳为原则,以不采纳为例外。《指导意见》根据立法精神,对“一般应当采纳”区分为“应当采纳”和“不采纳”情形两个层次予以进一步释明:首先,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法院应当采纳。“应当采纳”意味着必须采纳,没有例外,应当采纳包含三个条件,一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指控的罪名准确;三是量刑建议适当。此处“量刑建议适当”应当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情形之一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进行理解。如果量刑建议与法官内心的量刑尺度略有偏差,但尚未达到明显不当的程度,则仍然属于应当采纳的范畴。其次,从不同维度反向对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形作出规定,一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二是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是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是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是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当然,与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一样,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也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3.量刑建议的调整。基于对控辩双方主体地位的尊重,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功能的考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对量刑建议的调整作出了规定。从法条的规定看,在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两种情形之下,检察机关有一个先置的调整程序,即检察机关可以调整量刑建议,只有检察机关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法院才可以依法作出判决,也就是说法院不能未经检察机关调整而径行作出判决。基于此,《指导意见》第四十一条对调整的情形、程序、时机作出了规定,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调整的情形。量刑建议调整主要包括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和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两种情形。实践中,对何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许多地方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存在分歧,需要检法两家加强沟通,尽量消弭分歧,统一司法尺度。“明显”描述的是不当的程度,应当从一般人的正常认知角度进行判断,具体可以从量刑建议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同类案件处理明显不一致、明显有违一般司法认知等方面把握。二是告知和调整程序。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辩护人、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且有理有据的,法院应当告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沟通协商后,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异议理由不充分的,法院可以直接驳回。三是调整后的采纳。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后,法院认为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检察机关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四是调整时机。为避免量刑建议调整程序繁琐、浪费司法资源,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提出。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转换程序处理。
4.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必须是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排除适用;二是必须是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三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充分尊重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指导意见》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沿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作出了规定。
5.速裁程序的审理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指导意见》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法院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审结。
6.速裁案件的审理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速裁案件的庭审程序作出原则性规定,《指导意见》予以进一步细化,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二是送达方式。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一并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并核实被告人自然信息等情况。根据需要,可以集中送达。三是开庭方式。速裁程序必须开庭审理。《指导意见》吸收实践中好的做法,规定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集中开庭,逐案审理。检察机关可以指派公诉人集中出庭支持公诉。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并核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情况。四是宣判方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集中审理的,可以集中当庭宣判。宣判时,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由审判员进行法庭教育。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7.速裁案件的二审程序。刑事诉讼法对速裁案件的二审程序没有规定,《指导意见》对这个问题作出了规定,包含以下内容:一是二审法院对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二是经审查发现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三是经审查发现被告人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原判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是原判量刑不当的,经审理后依法改判。
8.简易程序的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一是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二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是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程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二是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这也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重点。三是法庭调查可以简化,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要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并可当庭确认,但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质证。四是经审判人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法庭辩论可以仅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五是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9.普通程序的适用。《指导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合议庭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
10.程序转换。刑事诉讼法中对此作出相应规定,《指导意见》第四十八条进一步细化,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速裁程序转换情形。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发现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但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重新审理。二是简易程序转换情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三是检察机关对程序转换的监督。检察机关在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法院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重新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法院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11.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指导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此条包含了三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当庭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是法院应当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控辩双方可以就量刑进行协商;三是控辩双方协商一致,不需要再签署具结书,当庭确认即可,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12.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二审程序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实践中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指导意见》第五十条对此予以明确,即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
(十一)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应当如何处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不得不面对的“特殊的制度困扰”,《指导意见》第十一部分对此专门予以规定。
1.不起诉后反悔的处理。部分轻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反悔,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不积极履行具结书中的赔礼道歉、退赔退赃、赔偿损失等义务的,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区分以下三种情形依法作出处理:一是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二是认为犯罪嫌疑人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三是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2.起诉前反悔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反悔的,具结书失效,检察机关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因犯罪嫌疑人反悔,原本的从宽处罚建议自然无效,检察机关可以综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重新提出量刑建议。
3.审判阶段反悔的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如何处理,需要把握两点:一是因被告人反悔,可能直接带来程序的转换。对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转换成合适的程序审理。二是被告人可能无法享有原本的从宽优惠。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4.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指导意见》第五十四条规定,完善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和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全过程的监督,规范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工作,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就是法院采纳检察机关从宽量刑建议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又上诉,检察机关能否抗诉的问题。考虑到这一问题较为复杂,且抗诉系检察机关的职权,留待检察机关内部再予细化规定,故《指导意见》仅原则性规定应当依法规范刑事抗诉工作。实践中,对这一问题如何处理,需要把握两点:第一,应当明确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可剥夺。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虽然被告人上诉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大为减损,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结果公正的救济途径,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持续发展和良好运行的保证。只有保有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反悔上诉的权利,才能使其拥有对审判程序和诉讼结果的自由选择权,进而对最终的裁判结果不产生抵触情绪,坚定其选择认罪认罚的决心,增强其对认罪认罚结果的接受度。第二,检察机关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稳妥把握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问题。对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后,检察机关发现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等方面确有错误,或者法院改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对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积极履行具结书中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而提出上诉,符合抗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特别是现阶段对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法院采纳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的,原则上应抗诉。因为这一行为违背了具结书,而具结书是有法律效力的。对检察机关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法院在幅度中线或者上线量刑后被告人上诉的,则不宜抗诉。
(十二)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指导意见》结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殊程序规定,对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需要特别注意的方面作出了规定。
1.听取意见。检察机关、法院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听取合适成年人的意见,但受案时犯罪嫌疑人已经成年的除外。
2.具结书签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并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应当到场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在场的,不得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3.程序适用。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充分尊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对认罪认罚无异议,但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检察机关应当建议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但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从快从宽原则,确保案件及时办理,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4.法治教育。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服法、悔过教育工作,实现惩教结合目的。
(十三)其他。《指导意见》第五十九条对国家安全机关和中国海警局等办理的刑事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原则规定。即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中国海警局办理海上发生的犯罪案件等,适用本意见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