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解与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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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李洪江(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23期
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法惩治破坏电力设备等犯罪活动,2007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07年8月21日起施行。现就《解释》涉及的有关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说明如下:
关于《解释》起草的背景
电力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是保证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近年来,我国电力设备大量遭受破坏,犯罪活动十分猖獗,不仅给电力企业造成了巨大损失,而且直接危害电力供应的安全,扰乱了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社会危害较大。
据统计,1998年—2002年,全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在公安机关立案32907起,因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累计造成停电次数2.2万次、停电时间11万小时、少送电量2亿度,直接经济损失高达4.4亿元,其中,2002年比1998年各项数据上升了30%—50%。2003年全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在公安机关立案31771起,接近1998年—2002年5年之和,增势强劲。2004年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案件37149起,2005年38329起。为打击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行为,公安部在2003年和2004年先后开展了两次打击整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犯罪专项行动。2007年,公安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全国打击盗窃破坏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违法犯罪专项斗争,从6月份持续到年底,其中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行为作为该专项斗争的打击重点。
关于破坏电力设备,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有规定。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分两个档次对破坏电力设备罪作了规定,即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发布过两个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高法批复》)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高检批复》)。两个批复明确了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性质,区分了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等其他犯罪的界线,但对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尚无规定。另外,实践中对电力设备的范围也有一定争议。
《解释》的起草、调研和征求意见情况
2004年7月,电监会致函最高人民法院,希望就打击破坏电力设施制定司法解释,明确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进一步明确有关争议问题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开始着手相关起草、调研工作,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刑事侦查局、电监会价财部(稽查局)等部门共同组成调研组,先后赴四川、贵州等地开展调研。根据调研中了解到的情况起草出解释稿,先后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院内5个刑庭和陕西、广东、山东、黑龙江、湖南、四川、浙江、贵州等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各省高院在自己辖区内又征求了中、基层法院的意见。此外,还在北京召开了司法解释征求意见座谈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公安部法制局、治安管理局、刑事侦查局、电监会价财部(稽查局)等单位的同志参加了座谈会。会后,根据座谈会提出的意见对解释稿进行了修改,并再次书面征求了上述各个单位的意见。根据各方面意见对《解释》修改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4条,围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标准、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等其他犯罪的区别、电力设备的范围、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
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标准。
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破坏电力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造成严重后果如何理解和把握,由于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实践中都是由各地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自行判断掌握,容易出现各地判断的标准不尽一致的情况。因此,《解释》第1条明确了哪些情形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后果,从而确立了量刑的具体标准,也有利于各地法院统一量刑标准。
1.造成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的。《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了造成人员死亡、重伤、轻伤的情形,这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基本情形和通常标准,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司法解释通常也有此项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死亡直接危害了人的生命,重伤和轻伤都严重危害了人的健康,社会危害性都很明显。一般认为,1人以上死亡与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的危害性大体相当,因此《解释》第1条第1项按照通常标准规定了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一种情形。
2.造成1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6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解释》第1条第2项是破坏电力设备对用户的影响,主要从空间范围和时间范围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方面,中断的空间范围要求是1万以上用户,因为是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要求对一定范围的用户造成影响,同时考虑到这里是造成严重后果,量刑幅度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空间范围不能太小,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另一方面,中断的时间范围要求在6小时以上,如果时间太短,危害性有限,也与量刑不相符;同时,要求破坏程度是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体现了造成危害的具体严重后果。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解释》第1条第3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也是危害公共安全通常使用的标准,许多司法解释中都有类似规定。考虑到是造成严重后果,量刑较重,因此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规定为100万元以上,同时《解释》在第4条还规定了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
4.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本项是兜底条款,司法解释为避免列举不足,通常设有兜底条款。列举总是有限的,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形,而司法实践又是非常复杂的,经常会有一些个别情形出现。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但不符合前面所列的几种情形,比如破坏电力设备,造成2人重伤同时造成8人轻伤的,虽然尚未达到《解释》第1条第1项的标准,既未达到重伤3人,也未达到轻伤10人,也不符合其他情形,但综合比较,其危害性已足以和第1项相当,此时可依照此项规定处理。
需要指出,兜底条款中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不能随意解释和适用,其情形具有的危害性应当与前三项所列情形的危害性大体相当,即也是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适用本项兜底条款,否则不能适用。
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区别。
《解释》规定的是破坏电力设备,但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比较复杂,许多情况下并不仅仅是单纯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是以盗窃电力设备为目的,但其采取的手段、行为方式同时又破坏了电力设备。实践中,司法机关在认定时容易出现不同认识,因此《解释》第3条明确了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等犯罪的界线,即在何种情形下以何种罪名定罪量刑的处罚原则。主要有以下3种情形:
一是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这种情形主要是盗窃电力设备,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但其盗窃的电力设备价值较低,盗窃数额尚未达到盗窃罪的数额标准的,此时,该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
二是盗窃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与前一种情形不同,这种情形下盗窃电力设备,盗窃数额达到了盗窃罪的数额标准,构成盗窃罪,同时该行为又危害了公共安全,也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此时,应当按照择一重处罚的原则,即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情形下,既可能以盗窃罪定罪处 罚,也可能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虽然一般情况下,破坏电力设备罪的量刑似乎比盗窃罪要重,但实践中也可能存在盗窃的电力设备非常贵重,盗窃数额巨大 或者特別巨大,按照盗窃罪定罪量刑比按照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量刑要重的情况。
三是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不能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罚。
与前两种情形都不同,这种情形下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不能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但如果该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比如盗窃数额达到盗窃罪标准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数额尚未达到盗窃罪标准,不构成盗窃罪,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具体情况,可分别以故意毁坏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犯罪处理。
关于电力设备的范围。
关于电力设备的范围,在《解释》起草过程中和实践中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有争议,一个是电力设备是否等同于电力设施问题,一个是电力设备是否是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问题。
1.关于电力设备是否等同于电力设施问题。
关于电力设备是否等同于电力设施问题,刑法第一百—十八条和第一百—十九条表述的都是电力设备,而国务院1987年9月15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使用的是电力设施,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 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该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进一步明确了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有一种观点认为,电力设备与电力设施的槪念应当具有同一性,即只要是发供电所必需的设施或设备均可以称为电力设备,因此建议 《解释》将电力设备的外延扩大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所规定的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否则,将有大量的电力设施被排除在外,使《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立法目的落空。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设备是指进行某项工作或供应某种需要所必需的成套建筑或器物;设施是指为进行某项工作或满足某种需要而建立起来的机构、系统、组织、建筑等。经研究认为,从字面含义来看,二者的含义不尽一致,从立法目的来看二者也不尽一致。从刑法的立法目的来看,重点保护的是维持电力运行所必须的电力设备,而非广义的电力设施。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本质上要求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能够危害公共安全,而有些电力设施,主要是一些辅助设施,即使遭到破坏,也不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任何影响。相比刑法中的电力设备而言,《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的电力设施的范围还是过于广泛,因此,《解释》没有采纳将电力设备等同于电力设施的观点,而是依照刑法采取了电力设备的表述。
2.关于电力设备是否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
对此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理论通常认为,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如果没有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对电力设备没有限制性规定,《解释》不宜突破刑法对此做限制性规定,而且实践中还会对何为正在使用产生不同理解。还有意见认为,前一种意见说的是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但司法解释中又将一些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的情形也认定为属于正在使用,从一般逻辑考虑会产生自相矛盾。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性质考虑,关键是看破坏电力设备能否危害公共安全。因此,《解释》综合考虑了上述各种意见及理由,没有直接明确电力设备是否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而是规定: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的范围,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同时也指出,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
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
《解释》第1条第3项规定了破坏电力设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属于造成严重后果,这就涉及到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问题。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解释》第4条规定,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被毀损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停电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
这种直接经济损失不仅包括设备损坏本身的损失,还包括因设备损坏导致的电量损失,之所以将因设备损坏导致的电量损失也纳入到直接损失的范畴,在于电力发、供、用是同时进行的,破坏电力设备或过失损坏电力设备导致停电的,必然直接造成电量的减少,减少的电量折合成金额即经济损失的数额。另外,出于平等保护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利益考虑,《解释》明确规定将用户所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也纳人计算范围。例如,破坏电力设备造成钢铁厂火炉铁水凝结的,钢铁厂为修理火炉及处理铁水而发生的费用,就属于直接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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