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阅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 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刘贵祥、刘慧卓(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讨论通过,已于2015年 7月21日公布,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为了更准确地理解 《解释》的主要内容,统一把握《解释》的适用原则,现将《解释》的起草背景、制定原则及主要内容等相关情况作一介绍和说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规定于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1979年刑法将拒执罪与妨害公务罪规定在同一条文,实践中作为自诉案件办理;1997年刑法将拒执罪单独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检察皖、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明确拒执罪为公诉案件。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两院一部分别以立法解释、联合通知的形式,对拒执罪的法律适用予以解释。但是现有解释及规定并未完全涵盖实践中拒执犯罪的种种行为,拒执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亟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随着执行工作的持 续发展和不断深人,司法实践中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在定罪量刑以及追诉程序上存在的争议问题愈加凸显出来,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其强制性作用的发挥,需要 及时予以解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关于“切实解决执行难”、“完善惩戒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的重要决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作了“要集 中打击拒执犯罪”的指示。2014年9月,最髙人民法院联合最髙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开展了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专项行动。为了使中央的重要决定真正落到实处,使专项活动能够顺利进行和达到预期效果,回应司法实践的关切,进一步明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势在必行。在前述背景和形势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深人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起草了《解释》初稿,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制定《解释》的目的,主要在于解决拒执罪在定罪量刑以及追诉程序上存在的部分争议问题,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问题和统一执法尺度,满足审判、执行的司法实践需要,充分发挥拒执罪的强制性作用。起草《解释》过程中,注意把握了以下原则:确保《解释》符合立法精神,充分考虑与现有的立法解释相关规定和刑法修正案(九)相衔接。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针对刑法拒执罪条款作了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本《解释》紧贴刑法法条以及该立法解释的规定,对相关问题作进一步解释,未作任何突破。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8月29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自11月1日起实行,其第三十九项是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修改,一是增加了量刑幅度,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明确了单位可以构成拒执罪。该项内容在之前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的 讨论草案中已有所规定,但鉴于《解释》发布时刑法修正案(九)尚未正式出台,故在内容上未对情节特别严重及单位犯罪先行规定。确保《解释》符合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兼顾刑事审判及执行工作的规律和特点。拒执罪属于刑法规定的个罪,对该罪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刑事审判工作的一部分,但由于该罪的认定和追诉均与执行工作密切相关,且是执行工作强制性特点的重要体现。因此,《解释》由最高法院执行局负责起草制定,从近年来执行工作实际出发,力求进一步满足执行工作实践的需要。确保《解释》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明确对拒执犯罪从宽、从重的处罚情形。刑罚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解释》在强调法院执行工作强制性特点的同时,也注意保持了刑罚的谦抑性。比如在解释情节严重情形时,均设定了相应的人罪门揽,“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或者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等。在量刑方面则宽严相济,既规 定了酌情从宽处罚的情节,也规定了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解释》全文共8条,既有对拒执罪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的实体规定,也有对拒执罪刑事案件追诉及管辖的程序规定。在实体方面,一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立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拒执罪情节严重情形的具体表现,列举规定了三类共八项可以构成拒执罪的拒执行为。二是分别规定了量刑的酌情从宽和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在程序方面规定了部分拒执罪案件可以按照自诉程序进行追诉。《解释》明确拒执罪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自诉案件立案受理;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判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从而把拒执罪刑事案件的追诉程序由单一的公诉程序改为公诉与自诉程序并行。同时,规定了对拒执罪如事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明确一般情况下拒执罪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审理。《解释》的8条规定中,需要重点把握的是第2条、第3条规定的内容,即拒执罪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具体表现、拒执罪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按自诉案件立案受理两个方面的问题。这两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将在后面作进一步解读。《解释》第1条明确了拒执罪主体的适用范围,即拒执罪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1.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该条文对构成拒执罪的具体主体范围未予明确。“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 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间接列举了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均可以成为拒执罪主体,但仍缺乏统一的概括性表述。3.对于单位是否可以构成拒执罪的问题,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但由于《解释》先于形法修正案(九)发布,在该修正案出台之前,不宜在《解释》中规定单位犯罪。因此,《解释》将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等可以构成拒执罪主体的人进行定义,概括表述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以涵盖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及其他犯罪主体,便于《解释》的主体定位及日后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此条没有规定更多新的内容,主要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解释》第2条对拒执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进一步规范。如前所述,2002年立法解释列举规定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四种具体情形,但实践中司法机关仍会对一些行为是否属于拒执犯罪而发生争议,公安、检察机关经常以无明确标准为由而不予追诉,审判部门有时会因掌握标准不同而对已经起诉的被告人宣告无罪。《解释》 征求意见时,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应当在原有立法解释的基础上再进行解释,原已明确的情形可以不再列举。2002年 立法解释第(五)项“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为兜底条款,为进一步解释提供了空间。因此,《解释》第2条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执行工作的司法实践,对拒执罪行为的具体表现作了进一步规定。除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中规定的四种情形外,又列举了三类八项情形可以构成拒执罪。第一类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情形,比如, 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等拒执行为,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属情节严重情形;还有通过虚假诉讼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为近年多发的拒执行为,应严厉打击。第二类为“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或者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情形,比如,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等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行为,多是发生在法官眼皮底下的拒执行为,且具有一 定的暴力性,极大侵害了司法公信力,阻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应严厉打击。第三类是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从而导致债权人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予以刑罚处罚。比如,2002年立法解释规定的“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之一。2.对第三类“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其中“重大损 失”的认定应从严掌握。3.(五)(六)(七)项的拒执行为,按照2007年两院一部通知规定,一律以妨害公务罪处罚,有过于“一刀切”之嫌按照刑法理论的相关原理,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实施了上述拒执行为之一的,以拒执罪处罚为宜。如果具体案件中存在与其他犯罪行为的竞合、牵连等情形,以及负有执行义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实施规定的相关行为构成共犯的,由刑事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解释》第3条规定了拒执罪刑事案件的相关追诉程序。关于拒执罪的追诉程序,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1979年刑法将拒执罪与妨害公务罪规定在同一条文,实践中作为自诉案件办理;1997年刑法将拒执罪单独规定,1998年六部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 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 件……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 查。”这就明确了拒执罪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只能适用公诉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拒执罪是否属于公诉案件则没有进行规定,实践中仍坚持公诉程序的做法。可以看出,拒执罪的追诉程序有一个从自诉程序到公诉程序的实践演变过程,应该说无论是作为自诉案件处理还是公诉案件处理,都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实行单一的追诉程序或多或少都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执行工作的深人发展,规定拒执罪案件只能进行公诉,由于公、检、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上对证据的把握、犯罪构成的认识不尽一致,沟通协调机制尚需进一步完善等原因,导致一些拒执犯罪未能得到追诉,使刑法设置的这一罪名没有发挥应有的威慑作用。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结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解释》第3条规定了部分拒执罪案件可以按照自诉程序进行追诉,明确拒执罪案件可采取公诉与自诉并行的方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是对刑事案件公诉转自诉程序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 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刑事诉讼法解释亦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 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此项制度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有案不立、有罪不究、被害人告状无门的问题,确立的独特诉讼制度。虽然由于被害人举证能力有限,对公安、检察机关的制约力也很薄弱等原因受到诸多垢病,但在现实条件下,却可以为拒执罪案件的追诉程序提供多一个途径,为拒执罪案件被害人提供多一个救济选择,恰与目前执行工作的实践需求相契合。因此, 《解释》明确如果拒执罪案件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就应该可以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直接起诉,法院应当按照自诉案件受理。《解释》第3条对可以自诉的拒执罪案件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具体实施过程中应注意如下问题: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形:(1)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或者不起诉决定书的;(2)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接收材料、不予答复的。2.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后,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拒执自诉案件,应当及时予以立案。3.自诉案件立案或者审判过程中,自诉人要求复制已由执行机构搜集和固定,证明其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犯的证据,执行机构应当允许并及时提供;立案、刑事审判部门需要执行机构提供相应证据的,执行机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证据。4.为确保拒执案件审理程序规范、法律适用统一,在受诉法院内部,应指定一个刑事审判庭统一负责对拒执公诉或自诉案件的审理工作。
《解释》第4条规定了拒执罪案件自诉人可以和解与撤诉。此条主要是指引性规定,强调要注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相关规定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在一般的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自诉权在本质上是法律赋予公民个人的私权利,在很大程度上为被害人个人主观愿望所支配,被害人在自诉程序中具有较大的自主性,主要表现在:可以接受法院调解,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和解,可以自行撤诉。但由于公诉转自诉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害人本身基于公安、检察机关不予处理的情形下才向法院告诉,法院受理后应积极予以审查处理,作出法律评判,而不必再进行调解。因此,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拒执罪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和解的时间点为宣告判决前,且要求双方完全自愿进行。拒执罪其实是悬在被执行人头上的一把利剑,更多的是起到威慑和强制执行的作用。如果在拒执罪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能够愿意履行执行义务,并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双方达成和解,或者自诉人因和解而撤诉,人民法院应予以认可。拒执罪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自愿申请撤诉的,需要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对于经审查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解释》第5条规定了拒执罪刑事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即 “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及犯罪结果地,而拒执犯罪行为的主要结果就是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所以,执行法院所在地可以纳人犯罪结果地范围,由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合乎法律规定。但根据2007年两院一部联合通知的规定,拒执犯罪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司法机关管辖,而实践中执行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对拒执行为的惩处往往缺乏积极性,不利于相关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不利于对拒执犯罪的追诉和打击。此项规定目前看来有些失之过窄,已不太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法院要求进一步明确拒执罪刑事案件可以由执行法院管辖的问题。因此,《解释》第5条将执行法院审理作为拒执罪刑事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进一步明确;同时考虑到拒执罪案件审判的级别管辖问题,执行法院与审理拒执罪的法院会出现不一致情况,则条文表述为“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审 理”。1.《解释》 规定的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一般管辖原则,不得突破级别管辖的规定。如果由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更为适宜,或者发生管辖争议的,按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2.人民法院应与当地公安、检察机关做好沟通和衔接,避免出现侦查、公诉与审判管辖相冲突的现象。《解释》第6条和第7条规定了拒执罪的量刑情节。其中第6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主要是为了在打击和惩罚拒执犯罪的同时,鼓励被告人积极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法律义务,使执行案件得到实际执行。即在一审宣判前,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履行执行义务的,均有机会在量刑上获得从宽处罚。2.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均可以从宽处罚,至于从宽的幅度,由刑事法官根据其履行义务的份额、案件具体情节等综合考量,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首先,该条规定的案件类型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先予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 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其次, 这些案件亦属于涉民生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多为弱势群体,近年来全国法院进行的涉民生执行案件集中清理专项活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规定在上述案件的执行中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构成犯罪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解释》第8条规定了生效时间及效力衔接问题。《解释》在起草、论证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与此前发布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互衔接。对立法解释原有的相关规定没有进行重复规定,只是在原有规定基础上作 了进一步细化,原有规定仍然适用;对于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原有的相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1.关于第2条第(5)、(6)、(7)项拒执行为的定性按照2007年两院一部通知规定,一律以妨害公务罪处罚,本《解释》则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以拒执罪处罚。如果具体案件中存在与其他犯罪行为的竞合、牵连等情形,以及负有执行义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实施规定的相关行为构成共犯的,由刑事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按照1998年六部委规定,拒执罪案件为公诉案件,只能公诉追诉;本《解释》则 规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条件的部分拒执 案件可以按照自诉案件处理,明确拒执罪刑事案件的追诉程序为公诉、自诉并行。按照2007年两院一部通知规定,拒执罪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解释》则规定一般情况下由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审理。关于刑法拒执罪的条文适用,还存在其他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由于争议较大或者意见还不够成熟,并未在《解释》中加以规定。但对这些问题进行一定的解释,有利于对拒执罪案件的统一处理,也有利于对《解释》的进一步理解,故在此一并作相应说明,供实践中参考适用。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中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 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我们认为,人民法院主持下做出的调解书本身不能作为拒执罪的行为对象,应该严格按照上述立法解释的规定理解,只有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生效的调解书所作的裁定才属于条文规定的“裁定”。2.“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以及为依法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等所作的裁定问题。实践中,由于拒不执行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的行为多发生在诉讼程序而非执行程序,相关法律规定对此类裁定能否作为拒执罪对象均未明确规定,能否对该裁定的拒执行为以拒执罪追诉,许多法院要求予 以明确。我们认为,设置诉讼保全、先予执行制度本身就是为了保障判决、裁定的顺利执行,生效的诉讼保全、先予执行裁定属于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将拒不执行此类裁定的犯罪行为纳人打击范围,符合立法精神和执行工作实际。但对于为依法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等所作的裁定,则应根据相关规定,慎重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中何谓“有能力执行”并不明确,实践中对有部分履行能力的是否属于有能力执行,拒执犯罪行为对象是否包括行为的执行以及不作为能否构成拒执罪等问题均有争议。我们认为:拒执罪客观行为既包括对财产执行的拒执行为,也包括对行为执行的拒执行为;在对财产的执行中,有能力执行是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有可供全部执行的财产,也包括可供部分执行的财产;拒不执行行为,包括主动的对抗执行行为,也包括拒绝履行的不作为。《解释》第2条规定的行为,还可能同时构成侮辱、诽镑、故意伤害等侵害人身权 利的犯罪,以及妨害公务罪,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 寻衅滋事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实践中应如何把握罪数的认定原则?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均希望在解释中加以明确。《解释》曾考虑规定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本解释第2条规定行为之一,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但鉴于罪数问题涉及刑法理论中的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牵连犯等诸多复杂概念,实践中应由刑事法官视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为稳妥起见,《解释》对此问题未作规定。《解释》起草过程中,对于拒执罪犯罪主体以外的其他人实施了第2条规定的 行为,符合共犯要件的,曾考虑规定“其他人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通谋,共同实施本解释第2条规定的行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但其他人的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鉴于共犯问题属于刑事审判过程中具体的实体认定,且为实践中的复杂、疑难问题,对此把握不准,故未在《解释》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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