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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

戴长林、刘静坤 刑事法典
2024-09-10



点击阅读: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法发[2017]31号  2017年12月27日印发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戴长林、刘静坤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改革要求,全面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法庭调查规程》)。《法庭调查规程》分为五个部分,共计56条,是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关键举措。在总结传统庭审经验基础上,《法庭调查规程》将证据裁判、程序公正、集中审理、诉权保障确立为法庭调查的基本原则,规范宣布开庭和讯问、发问程序,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各类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有助于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一、宣布开庭和讯问、发问程序

1.宣布开庭程序

宣布开庭是整个庭审程序的开端。由于庭前会议通常不公开进行,并且初步处理的事项最终有待法庭当庭确认,因此,要处理好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问题。

为充分保障被告人诉权,法庭宣布开庭后,无论是否召开庭前会议,都应当告知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也就是说,当庭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是庭审必经程序,不能因庭前会议告知诉讼权利就在庭审时省略这一程序。同时,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如涉及诉讼权利方面的事项,法庭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对有关事项作出初步处理,此种情况下,法庭可以在开庭后告知诉讼权利的环节,一并宣布庭前会议对有关事项的处理结果。

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按照要求应当制作庭前会议报告。为明确法庭审理的焦点事项,让控辩双方和旁听人员了解庭前会议的基本情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法庭应当首先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需要指出的是,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法庭可以在有关犯罪事实的法庭调查开始前,分别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相关内容。

对于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对于庭前会议中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在庭审涉及该事项的环节归纳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在庭前会议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概言之,法庭在庭前会议中初步处理的所有事项,最终都要通过法庭审理程序予以确认,这种确认程序,既是对庭前会议功能和效力的肯定,也能够避免庭前会议处理结果面临不必要的争议。

2.对被告人的讯问程序

根据法律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并接受各方讯问、发问。被告人是否认罪,对法庭审理程序有重要影响。因此,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审判长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有异议,听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对于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案件,应当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并听取其供述和辩解。如果被告人在该环节自愿真实认罪,法庭可以相应地简化审理程序。

法庭核实被告人是否认罪后,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有的案件,在该环节就案件事实证据问题详细讯问被告人,可能与后续的举证质证重复,且导致庭审低效拖延。为防止庭审过分拖延,公诉人就证据问题向被告人的发问可在举证、质证环节进行。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为防止对被告人发问的次序混乱,辩护人对被告人的发问,应当在审判长主持下,先由被告人本人的辩护人进行,再由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进行。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为防止各被告人串供,影响庭审顺利进行,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应当分别进行。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为准确认定证据,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被告人到庭对质。审判长可以分别讯问被告人,就供述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查核实。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告人讯问、发问。在此基础上,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被告人之间相互发问。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审判长可以安排被告人与证人、被害人依照这种方式进行对质。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两起以上的,法庭调查一般应当分别进行。 基于量刑规范化改革经验,为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确保量刑公正,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认罪后又反悔的案件,法庭应当对与定罪和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调查。相应地,基于案件繁简分流的考量,对于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案件,法庭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确认被告人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可以主要围绕量刑事实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调查。

3.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方式及对被害人的发问程序

有的案件,特别是非法集资等涉众型案件,被害人数量众多,分散各地,要处理好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和庭审顺利进行的关系问题。现阶段,基于一些地方的实践探索,可以考虑建立被害人代表人参与诉讼制度。具体言之,申请参加庭审的被害人众多,且案件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被害人可以推选若干代表人参加或者旁听庭审,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若干代表人。

对于被害人参与庭审的案件,为避免其他证据影响被害人的陈述内容,有必要注意被害人当庭陈述的时间节点。实践中,可以考虑让被害人先行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被告人发问完毕后,其他证据出示前,在审判长主持下,参加庭审的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陈述。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在被害人陈述后向被害人发问。

二、出庭作证程序

1.出庭作证的人员范围

尽管强调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但基于必要性和司法资源等考虑,并不是所有案件中的所有证人、鉴定人都有必要出庭。总体上讲,各类人员出庭都要坚持必要性原则,且通常涉及案件中的关键证据。

具体言之,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出庭。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控辩双方对侦破经过、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或者证据收集合法性等有异议,申请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需要强调的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上述人员到庭。

2.出庭作证的程序机制和保障措施

为促使有关人员出庭作证,有必要在通知到庭基础上,建立协助到庭、视频作证、强制到庭等多层次的程序机制。首先,人民法院通知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后,控辩双方要协助有关人员到庭,依法履行各自的举证责任。对于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庭审期间因身患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远程作证。同时,对于强制证人出庭的情形,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并由法警执行;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应当注意的是,强制到庭是证人出庭的最后手段,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应的操作程序。

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审判人员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对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审判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同时,证人、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除由控辩双方支付的以外,列入出庭作证补助专项经费,在出庭作证后由人民法院依照规定程序发放。

3.出庭作证的具体流程

一是到庭核实程序。证人、鉴定人出庭,法庭应当当庭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审查证人、鉴定人的作证能力、专业资质,并告知其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其中,对证人应当重点审查作证能力,对鉴定人应当重点审查专业资质。证人、鉴定人作证前,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说明鉴定意见,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二是发问程序。向证人发问,实际上就是对证人证言的举证、质证过程。证人出庭后,先向法庭陈述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然后一般先由举证方发问;发问完毕后,对方也可以发问。控辩一方申请证人出庭的情形,也可以先由申请方发问。这种以举证方先发问为原则、申请方先发问为补充的发问模式,既能与庭审司法证明的过程契合,也有助于确保证人全面客观地陈述案件事实。

向证人发问,应当以归纳争议、充分质证、解决争议为宗旨。控辩双方发问完毕后,可以发表本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避免对证人证言质证过于延迟以及无法得到有效回应等问题。控辩双方如有新的问题,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再行发问。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法庭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的情形,审判人员应当主导对证人的询问。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三是发问原则。向证人发问,发问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 不得采用诱导方式发问, 不得威胁或者误导证人,不得损害证人人格尊严, 不得泄露证人个人隐私。一些实行交叉询问制度的国家,并不禁止在反询问环节提出诱导性问题,鉴于我国尚未确立类似的交叉询问机制,司法实践中缺乏必要经验,故暂未作出类似规定。为规范向证人发问的程序,法庭应当有效发挥主导作用。控辩一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违反有关发问规则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对方当庭提出异议的,发问方应当说明发问理由,审判长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当庭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审判长认为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或者明显重复的,可以进行必要的提示。

四是发问方式。为避免证人之间互相影响,对于有多名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向证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在法庭指定的地点等候,不得谈论案情,必要时可以采取隔离等候措施。证人出庭作证后,审判长应当通知法警引导其退庭。证人不得旁听对案件的审理。鉴于被害人与证人的身份具有共同点,又有内在的差异,被害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应当与证人有所区别。被害人不参加法庭审理,仅出庭陈述案件事实的,参照适用证人的有关规定;被害人出庭陈述案件事实后旁听庭审的,应当在证人出庭作证前陈述案件事实。

五是对质程序。参照被告人对质程序,审判长可以分别询问证人,就证言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查核实。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证人发问。在此基础上,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证人之间相互发问。

六是庭前证言的出示。基于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其庭前证言一般不再出示、宣读,但以下情形除外:证人出庭作证时遗忘或者遗漏庭前证言的关键内容,需要向证人作出必要提示的;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存在矛盾,需要证人作出合理解释的。在这两种情况下,出示庭前证言是提示证人、核实证言的必然要求。同时,为核实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等问题,或者帮助证人回忆,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在询问证人时向其出示物证、书证等证据。

七是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控辩双方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本方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与鉴定人同时出庭,在鉴定人作证后向鉴定人发问,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提供人员名单,并不得超过二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同一鉴定意见涉及多名鉴定人的情形,有关鉴定人,以及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同时出庭,不受分别发问规则的限制。

三、举证、质证程序

1.举证、质证的一般规则

一是举证、质证的基本顺序。基于举证基本原理,开庭讯问、发问程序结束后,公诉人先行举证。公诉人举证完毕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举证,公诉人出示某一证据后,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证据予以反驳。简言之,被告方既可以通过举证的方式来反驳控诉方的指控,也可以在不举证的情况下,直接对控诉方出示的证据进行反驳。

控辩一方举证后,对方可以发表质证意见。针对司法实践中质证程序过于简单等问题,必要时,控辩双方可以对争议的证据进行多次质证。有些案件中,公诉人在举证时可能涉及对被告方有利的证据,对此类证据,如由被告方随后再予出示,明显重复且无必要,鉴于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出示的有关证据对本方诉讼主张有利的,可以在发表质证意见时予以认可,或者在发表辩护意见时直接援引有关证据。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诸多证据捆绑质证等问题,对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举证、质证;对于控辩双方无异议的非关键性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其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

二是法庭的提示职责和审查职责。为避免在法庭调查环节遗漏或者忽视关键证据,对于控辩双方随案移送或者庭前提交,但没有当庭出示的证据,审判长可以进行必要的提示;对于其中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审判长应当提示控辩双方出示。对于案件中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存在疑问,控辩双方没有提及的,审判长应当引导控辩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并依法调查核实。

2.各类证据的举证方式

一是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对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应当出示原物、原件。取得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出示照片、录像、副本、复制件等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外形和特征以及真实内容的材料,并说明理由。对于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应当出示原件。

二是注意举证与证明的关联。为确保举证和证明具有针对性,控辩双方出示证据,应当重点围绕与案件事实相关内容或者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内容进行。 出示证据时,可以借助多媒体设备等方式出示、播放或者演示证据内容。

三是书面言词证据举证的特殊要求。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无异议,上述人员不需要出庭的,以及上述人员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且无法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的,可以出示、宣读庭前收集的书面证据材料或者庭前制作的作证过程录音录像。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的实质性内容一致的,可以不再出示庭前供述;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可以出示、宣读庭前供述中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内容。

四是技术侦查证据的举证要求。基于未经质证不得认证的基本原则,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应当当庭出示。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不公开技术侦查措施和方法等保护措施。为规范庭外核实程序,使之成为庭审证据调查的规范延伸,法庭决定在庭外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核实的,可以召集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到场。在场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3.证据疑问和异议的处理程序

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控辩双方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在其他证据调查完毕后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控辩双方补充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而是应当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过,基于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区分,对于不影响定罪量刑的非关键性证据和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作为法庭证据调查的必要延伸,根据案情审理需要,法庭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到现场核实情况,并将核实过程记录在案。

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可能对证据提出各种申请或者异议,法庭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例如,控辩一方申请出示庭前未移送或提交人民法院的证据,对方提出异议的,申请方应当说明理由,审判长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质证准备的,法庭应当宣布休庭,并确定准备的时间。

4.量刑事实的法庭调查

根据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要求,为确保量刑公正,在法庭调查环节要专门对量刑事实证据进行调查。法庭除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查案件起因、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等影响量刑的情节。

审判期间,被告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庭量刑情节,或者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类似地,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情节,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被告人当庭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法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出示证明被告人罪轻的证据。一些案件中,被告方始终坚持无罪辩护,不愿参加量刑事实的法庭调查,为切实维护被告方的量刑辩护权,必要时,审判长可以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量刑事实、证据的调查并不影响无罪辩护,消除被告方参加量刑事实调查的顾虑。

四、认证规则

1.证据认证的基本要求

基于认识论的基本原理,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要纳入事实证据体系之中进行考察。对于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法庭应当结合控辩双方质证意见,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证据自身的真实性程度等方面,综合判断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或者证据自身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或者证据与待证事实以及其他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证据排除规则

一是关键证据的关联性规则。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方式搜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意见通常是关键证据,为避免错误采信不科学、不可靠的鉴定意见,法庭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

二是存疑的瑕疵证据的排除规则。瑕疵证据不同于非法证据,并不直接予以排除,而是看证据瑕疵能否得到解决。收集证据的程序、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影响证据真实性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有关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是存疑的传闻证据的排除规则。尽管我国尚未实行严格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基于我国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证人的当庭证言并不必然优于庭前证言。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对于鉴定意见,法律实行较为严格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其本身不是诉讼证据,但影响到鉴定意见的认证。有专门知识的人当庭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鉴定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鉴定意见;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无法确认鉴定意见可靠性的,有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与证人证言类似,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自书材料存在矛盾,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当庭供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供述、自书材料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自书材料。

3.事实证据争议的处理

为体现司法裁判实质化的要求,法庭要依法处理控辩双方的争议问题,并依法作出裁决。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事实证据争议,法庭应当当庭进行审查,经审查后当庭作出处理的,应当当庭说明理由,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需要庭后评议作出处理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4.证明标准

根据法律规定,法庭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定罪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基于疑罪从无原则的要求,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基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区分,两类事实的证明标准并不相同。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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