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实务解析如何保护中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益——以某合作开发项目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为例(二)
吴迪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拥有法学、金融、工程管理(造价)复合学历背景及相应执业资格,多年工程地产行业领域经验。上海市律师协会专业评定“建筑房地产”“公司法”律师。
专业领域:工程项目各类模式全过程开发建设;股权或资产并购;城市更新;商业地产;征收补偿纠纷;房地产、建设工程领域及公司法相关非诉讼问题及诉讼争议处理等。
就笔者之前于公众号发布的《实务解析如何保护中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益——以某合作开发项目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为例(一)》,已对于该类案件背景、诉讼方案确定及证据收集建议等方面作出了阐述与分析。现承接上文,笔者向读者朋友们进一步作出分享,供探讨交流。
五、梳理确定诉请内容及事由
虽然已经尽最大努力进行了证据的收集与整理,但是就目前司法干预公司盈余分配的尺度,及本案的难度及复杂性,本案庭审仍旧是非常重要而关键的环节,需要“寸土必争”,尽量夯实确定本案我方诉请逻辑的事由前提,方能尽量争取好的诉讼效果。对此,笔者建议就该类相对复杂的案件,可以做可视化的成果分析,便于在庭审过程中进行顺畅的阐述及及时的应对反馈。例如本案去除信息后的可视化成果参考如下,其中基于诉讼应对策略的一些细节考量在此不一一赘述:
六、案件争议焦点随着庭审的推进,过程中我方夯实了大股东方滥用股东权利的部分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及对方抗辩意见也基本在诉前准备应对的辐射范围内,后续进程结合对方抗辩观点,笔者就本案进而延展至该类案件,涉及的主要关注焦点例举分析如下。
(一)如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则是否属于公司盈余分配的司法干预范畴
本案大股东提出观点认为,小股东部分诉请涉及的事由属于股东滥用权利损害赔偿纠纷范畴,不应在本案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进行处理。目前司法实践对此确实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对此,笔者认为随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五)的陆续出台,目前司法层面已经越来越关注对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最高院官方解读所言,该解释第十五条是司法层面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的积极探索完善。笔者认为,在股东利润分配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救济途径如何选择,是法律规定赋予股东的权利,而并非股东的义务。结合目前已有的最高院司法裁判案例观点,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也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股东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就公司剩余可分配利润问题,因控制公司的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对于救济途径的选择,应由股东自己决定。同样的道理,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股东的选择权,不能对案件拒绝裁判或要求在公司清算时再解决有关争议。因此,该类案件可以要求司法干预并强制分配利润。
参考案例1: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
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可强制予以分配利润的但书条款。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股东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就公司剩余可分配利润问题,因控制公司的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应得的盈余分配先是用公司的盈余资金进行给付,在给付不能时,则李昕军转移太一热力公司财产的行为损及该公司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利益,居立门业公司可要求李昕军在太一热力公司给付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司法审计必要性的争议
虽然本案之前小股东已经通过知情权诉请获取了部分资料,从而发现了大股东方滥用股东权利的部分事实,但是因公司是大股东方操盘并完全控制了公司的运营管理,小股东通常无法知悉公司经营管理等各项情况,且在掌握有限资料的基础上,小股东也无法完全知悉和判断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故提出了司法审计申请查明相关争议事实,最终确定剩余可分配利润金额。
对此,如前所述,目前司法实践层面是已经开始逐步转变思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对于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的公司盈余分配事宜加大了司法干预力度,但是对于进一步通过司法审计进行干预并明确相关事实的案例,目前还是相对较少,司法实践层面也存在不同的认知观点。
类型观点一:部分司法裁判以各类缘由而拒绝司法审计或终止审计。例如有司法案例中,存在法院委托司法审计过程中,因原件缺失,既因无完整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合同收据发票,又因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鉴定材料争议较大,法院表示无法查明利润,从而终止司法审计的情况;又或者不予认定或否定存在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进而拒绝司法审计的情况。
参考案例2:张曼丽、贵阳金蝶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盈利分配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05号
裁判观点:张曼丽在一审过程中申请对金蝶苑公司的利润进行审计,人民法院予以准许,但审计因送审鉴定资料不完整、不充分而终止。根据贵州正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回复》,审计终止既因无完整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合同收据发票,又因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鉴定材料争议较大。鉴于上述情况,原审法院无法查明金蝶苑公司利润情况,也不能采信张曼丽依据不完整的送审鉴定材料自行计算的利润数额,由此未认定金蝶苑公司有可分配利润,认为本案不满足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3:孙长华与黑龙江玖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曹滨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黑01民初549号
关于孙长华主张的请求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关对玖顺担保公司财务资产进行审计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的规定,在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其他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因孙长华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玖顺担保公司曹滨顺及其他股东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行为,故本院没有对玖顺担保公司财务资产进行审计确定公司是否有可分配利润的必要及前提,故对孙长华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类型观点二:同样,也有部分司法裁判案例观点,支持主张通过司法审计查明该类纠纷相关事实情况。
参考案例4:郴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爱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湘10民终3096号
裁判观点: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小股东申请,法院委托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项目公司开发的项目自2009年10月至2017年12月31日财务状况进行审计,项目公司已就项目已开发完成却存在未分配利润,具备利润分配的前提要件。根据《审计报告》显示,控股股东……给公司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失,属于滥用股东权利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至于股东在股东会上是否请求利润分配,并不影响其通过其他途径(如诉讼)进行权利救济,故对城宇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一般而言,在公司存在巨额利润的情况下不予分配利润的正当考虑应当是公司后续发展、后续项目建设等情况,但在本案诉讼中城宇公司的答辩意见中并没有涉及到公司的后续发展问题,而是仅限于分配条件没有成就、一审审计结论确定的利润数额不正确等现实因素,而上述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3.更为重要的是,公司的股东应当得到公平的对待,这是法律最基本的原则。如果公司的控股股东通过控制权实际上获得了投资回报,那么虽然公司没有形成分配利润的决议,但小股东在没有办法通过公司治理结构满足诉求的情况下通过诉讼要求获得相应的对待,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司法干预就成为了合情、合理、合法、且符合逻辑的结果,并没有侵害公司的治理权。……是否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选择权应由股东自己决定。同样的道理,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股东的选择权,不能因股东会不能达成分配利润的决议,就对案件拒绝裁判或要求在公司清算时再解决有关争议。因此,本案需要司法干预并强制分配利润。
综上,在符合司法干预的严格条件下,笔者更倾向于上述目前司法实践支持主张通过司法审计查明该类纠纷相关事实情况的裁判观点。笔者认为,在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自行确定盈余利润的情况下,通过司法审计查明项目公司的盈余利润存在必要性。并且,项目公司状态完全具备进行审计的条件,完成对于项目公司的司法审计,即可厘清股东之间所争议的盈余分配的具体金额,便于法院查明本案所涉的事实情况并进而做出判决。在本案起诉之前,双方对于利润分配事宜已协商多年无法达成一致。如本案不通过司法鉴定对于项目公司的盈余利润进行审计,亦将难以查明双方主要争议的盈余利润金额这一事实,且如若通过本次诉讼依然无法查明盈余利润,则将放任大股东继续操控项目公司迟迟不进行利润分配,由此导致大额资金始终被大股东长期占用、小股东利益受损却无法救济的后果。这也与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小股东权利保护的规定相悖。
(三)案由争议
该类案件大股东也可能会提出案由异议,认为涉及滥用股东权利导致损失的事由,而不应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处理,案由适用错误应当另案处理。
对此,笔者认为,
1、如前所述,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及官方解读相关规定,小股东主张大股东操盘下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当然会导致公司不予分配应分配利润,从而对于小股东的盈余分配权益造成损害,属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范畴。大股东提出就公司权益受损的情况股东应代位救济而需另案处理的意见,实质上是混淆了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
2,退一步而言,即使涉及复合的诉讼请求,为避免诉累,也应统一进行审理查明相关事实。例如结合最高院已有的明确裁判观点,即使是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等复合型诉讼纠纷,其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股东权利所提起的,不应将其视为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故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如果将多个复合型诉讼请求拆分审理,不仅仅是增加了诉讼当事人的诉累,往往相关诉讼请求所对应的法律事实存在承接或因果关系,合并审理有利于法院高效查明案件事实,并且了解案情全貌,更有助于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
3、再退一步而言,如果法院对于诉请适用的案由存有疑义,则根据201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5项规定,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即可,而不是以此为由驳回相应诉请。
参考案例5:山东鲁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鲁能仲盛置业(青岛)有限公司与仲圣控股有限公司、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1)民四终字第13号
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裁判观点:仲圣控股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具体诉讼请求虽然涉及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权、委托代理销售经营权以及变更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效力等,但这些诉求均系基于合资法律关系中的股东权提起的,不应将其视为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两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一并受理了四个不同性质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诉请对象能否可包括公司股东方的争议
根据目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关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可进行适当司法干预。但是,该解释对于公司盈余分配之诉中,导致公司损失不予分配利润的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能否作为被告却并未明确。故,我们看到目前很多司法实践案例中处理方式也存在差异,例如有案例中将股东作为了第三人,也有案例中将股东作为了共同被告。
对此,笔者倾向性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但是并未禁止将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可分配利润减少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部分公司盈余分配的案例中是可将股东作为共同被告,这是诉请一方的自由选择权利,司法层面也并未对此进行干预或禁止。另外,结合最高院案例(参考案例1)关于本类案件观点,法院认为盈余分配是用公司的利润进行给付,虽然公司本身是给付义务的主体,但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将造成损害的股东,作为盈余分配纠纷的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对公司就不能收回的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进行连带偿还并无不当。
(五)其他方面:鉴于该类案件如果核实下来,确定无可避免的只能从股东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角度提出诉请,该情况下通常涉及问题会相对非常复杂,涉及争议的其他焦点也可能相对较多,例如税费计提、预留资金合理性、建安成本结算差额争议等等。限于篇幅和争议重点,在此不再一一赘述。
七、结语及律师建议
该案虽然涉及材料复杂且历时较久,但最终司法层面还是同意进行干预,判决认定了部分滥用股东权利的事实及支持了部分核心诉请,未支持部分也提供了另案处理的依据,取得了相对较好的诉讼效果。对此,律师提示建议,如股东认为自身利润分配权益存在被侵害的情况下,决定行使股东权益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则需要充分考虑自身的举证责任,证据材料的收集非常关键,如资料缺失严重,则先行提起知情权的诉请也不失为一种好的方式。在尽可能地收集证据的情况下,进行充分的分析判断后,采用合适的诉讼策略进行诉请,以争取好的诉讼效果。就本文的该案例,笔者认为相对具有典型性,故供分享给读者们以供参考,但就具体案件仍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在司法层面,就公司内部自治事项的盈余分配,虽然目前司法层面加大了干预力度,但仍保持着谨慎和适度的原则,对此笔者认为无可厚非。但正如最高院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五)的官方解读所言,“近年来,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公司自治。”“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但中小股东在行使这项权利时有时需要司法的帮助。”故,笔者认为如果小股东权利被侵害严重,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自治予以解决,公司内部自治失灵的情况下,地方法院还是应当积极干预查明相关事实后保障股东合法权益。同时,在司法或立法制度上可予以进一步完善保障,例如司法解释(五)中进行明确利润分配的合理期限及司法干预的原则,但又增加了“作出决议”的前提,这对于司法实践的适用上可能也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对此笔者也期待立法或司法层面,对于该类案件的一些争议性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或解释,保障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从而对于合规的营商环境起到维护及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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