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背景下投资法国的法律风险防范研究
*本文刊载于《“一带一路”法律研究》(第2卷),知识产权出版社2020年版,第107-121页。
作者简介
李晓珊,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国巴黎第二大学私法博士。
鲁丹,上海对外经贸大学19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摘 要
法国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自新冠肺炎疫情以来,一方面欧盟将对外商投资的审查范围扩大至医疗卫生行业、生物技术和敏感信息等行业,以保护欧盟战略性资产,并呼吁欧盟各国高度重视将欧盟作为单一市场进行考虑;另一方面欧盟加强了对外资的审查,即成员国可采取措施防止外资的收购对成员国的安全或公共秩序造成威胁,东道国以外的成员国和欧盟委员会有权发表意见,但该举措泛化了审查因素。法国在遵循上述框架性规定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保护法国国家利益,进一步划定了投资的敏感领域,界定了需要事先审批的收购。另外,投资法国还需考虑收购法国破产企业的资产时,要把握交易的时限性、标的资产的商业风险。在劳动法方面,雇主解雇权界定了雇主解雇理由的标准是需要有一个“真实且严肃的理由”,但《劳动法典》未能作出详细的规定。
关 键 词
“一带一路” 投资法国 外资审查 并购 劳工
法国对外国投资进行规制的法律主要有《民法》《商法》《公司法》《劳动法》《合同法》《税法》等,政令主要包括1966年12月28日《66-1008法令》、1996年2月14日《96-117号行政令》以及2000年12月14日的《2000-1223号法令》。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审查依照1986年《公平交易法》和2004年《外国投资法》展开。2005年12月30日,法国通过了《审查法令》,该法致力于对外国投资者在法国开展的战略性投资进行管控和审查,明确了需要提交经济部审查的投资种类,并且对欧盟投资者和非欧盟投资者的审查标准进行分类。
最近,新冠肺炎疫情在全球暴发,对世界经济产生了巨大的破坏,甚至可能改变现有的世界秩序和格局。各国经济都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脱钩倾向日益突出。因此,各国不得不谋求新的经济出路。新冠肺炎疫情背景下,面对经济衰退和失业率上升的困境,许多国家采取了更加严格的保护主义。法国即是其中之一。法国在此次疫情中遭受了严峻的考验。作为欧盟核心成员国,在欧盟2020年3月25日通过函件(Communication)发布了《关于外商直接投资和资本自由流动、保护欧盟战略性资产收购指南》之后,法国也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对本国的重点产业进行保护,对国外尤其是非欧盟国家的投资设置了更为严格的审查制度。在王迎新、车书明等学者早前的研究中,有些内容仍然对于投资法国的法律风险之防范具有指导作用;在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以后,我国投资者应当将目光投向欧盟和法国新近出台的一些产业、资金等方面的保护措施,以便未雨绸缪。
一、
新冠肺炎疫情下欧盟的最新政策的梳理和评析
(一)《关于外商直接投资和资本自由流动、保护欧盟战略性资产收购指南》保护欧盟战略性资产
欧盟委员会2020年3月25日发布《关于外商直接投资和资本自由流动、保护欧盟战略性资产收购指南》。该《指南》主要作了如下改变。
1.扩大审查范围
(1)对于外国企业(非欧盟国家)通过外商直接投资(FDI)的战略性行业进行设定。外商投资(非欧盟国家)对战略性行业的投资,包括但不仅限于医疗卫生行业、医疗卫生服务产业和关键医疗基础设施。尤其是在新冠肺炎疫情背景下,外商(非欧盟国家)通过外商直接投资的方式收购医疗相关企业(如生产医疗或防护设备)或相关行业(如疫苗研发机构)的可能性增加,而此类收购不应对欧盟医疗保护能力产生有害影响;对关键基础设施(包括能源、运输、水资源、卫生、通信、媒体、数据处理或存储、航空航天、国防、选举或金融基础设施和敏感设施,以及对适用这种基础设施至关重要的土地和房地产)、关键投入品(包括能源或原材料以及粮食的供应安全)、访问敏感信息(包括个人数据或控制此类信息的能力)、媒体自由和多元化、关键技术和双重用途技术(包括人工智能、机器人、半导体、网络安全、航空航天、国防、能源储存、量子和核技术以及纳米技术和生物技术)与物资供应的影响,该等领域对于安全与公共秩序的维持而言至关重要,若其遭受损坏、发生故障、损失或毁灭,将会对该成员国或欧盟产生重大影响。
(2) 审查的必要性独立于交易本身的估值。某些初创型的小型企业即便价值较小,但如果具有研发等战略意义技术,则应当避免它们未经审查而被收购。
(3)对于资本市场上估值过低的关键性企业予以关注。
(4)成员国应避免现行健康危机导致对欧洲企业和产业的售卖,包括中小企业。
2. 呼吁各国高度重视将欧盟作为单一市场。
由于目前欧盟有关外商直接投资审查的权限都在各成员国,所以欧盟呼吁各成员国在审查外商直接投资时将欧盟作为单一市场进行考虑,即要充分考虑潜在的外商直接投资对整个欧盟市场的影响。因此,对于已设立外商投资审查机制的国家,应从欧盟整体充分考虑关键卫生基础设施、核心配件的供给及其他关键因素。对于未设立外商投资审查机制的国家:迅速制定全方位的外商投资审查机制,同时采用所有可采取的替代方案审查有关外商收购或控制将给欧盟的安全或公共利益带来风险的特定行业、基础设施或技术,包括关键卫生基础设施和核心配件的供给。
(二)《欧盟外资审查条例》加强对外资的监管
第一,成员国可采取紧急措施。根据《欧盟外资审查条例》,如果外国投资者收购或控制一家公司会对成员国的安全或公共秩序造成威胁,成员国可采取措施防止该外国投资者收购或控制该公司,这种安全或公共秩序威胁包括公共卫生紧急情况。
第二,东道国以外的成员国和欧盟委员会发表意见的权利。考虑到欧盟作为单一市场,外商直接投资所产生的风险不一定仅体现在某个成员国境内,因此按照《欧盟外资审查条例》第6条的规定,有外资安全审查机制的成员国必须尽早向欧盟委员会及其他成员国通报并提供相关信息。不仅欧盟可以就某项具体的外商直接投资发表意见,同时投资东道国以外的其他成员国也可以要求投资者提供说明并提出意见,不过,最终决定由东道国通过专属审查作出。如果东道国尚未建立外资安全审查机制,则无须主动通报欧盟,但欧盟或其他成员国仍有权利发表意见或评论。
第三,欧盟新政下的“倒查机制”。如果某项外商投资未经历国家审查程序,成员国和欧盟委员会可在外商投资完成后15个月内发表评论与意见。因此,一个已经在2020年3月已经完成的外国投资,将有可能因为没有经历国家审查程序,而在2020年10月11日条例实施的日期至2021年6月(投资完成后的15个月内)收到成员国或欧盟委员会的评论或者意见。
(三)法律风险防范及评析
1.《欧盟外资审查条例》是否遵循了欧盟关于“资本自由流通”的原则?
截至2020年4月3日,丹麦、德国、西班牙、法国、意大利、拉脱维亚、立陶宛、匈牙利、荷兰、奥地利、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芬兰向欧盟通报了其外商投资审查机制。欧洲联盟基础条约所遵循的“开业自由原则”和“资本自由流动原则”是这些成员国审查机制设立的基础,欧盟法院在审理成员国措施是否符合这些原则的案件中建立了一些解释规则,包括对安全或公共政策做严格解释、不得追求纯粹的经济目的等。
《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63~66条规定了资本自由流动原则与例外。资本流动原则不仅适用于成员国之间,还适用于成员国和第三国之间。第65条第1款第2项赋予成员国权利,在出于考虑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的考虑时,可采取减损适用资本自由流动原则的限制性措施。第3款同时对成员国采取的限制性措施或程序作了进一步要求,即“不得构成对资本与支付自由流动的武断歧视或变相限制”。
《欧盟外资安全审查条例》第2条规定了“外商直接投资”是指其目的是在外国投资者与被投资的企业主或者企业之间建立或维持持久和直接的联系以在某成员国开展经济活动的任何类型的投资,包括能使其有效参与管理或者控制某个开展经济活动的公司的投资。由此,在“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企业在欧洲无论是创立企业还是开设分公司或子公司,都应当属于《欧盟外资安全审查条例》所规定的“外商直接投资”的范畴;而与管理权和控制权无关的纯粹的证券投资,则不属于《欧盟外资审查条例》的适用范围。
由此看来,《欧盟外资安全审查条例》仍然遵循“资本与支付自由流动”原则,但是欧盟及其他成员国对外国投资的评论或意见的基础是“安全或公共秩序”。在将欧盟视为一体化市场的情况下,安全和公共秩序是否作出了扩大解释?
2. 安全、公共秩序是否作出了扩大性解释?
(1)《欧盟外资审查条例》关于安全、公共秩序的规定
第一,欧盟的《外商投资审查条例》建立了根据安全或公共秩序审查成员国外商直接投资的欧洲框架;建立成员国与欧盟委员会之间的合作机制;以安全或公共秩序为由对外商直接投资会员国可能影响欧盟利益项目或方案的案件进行审查并提供意见,例如,对于国家在大流行病中的紧急状态下,对于专利药品强制发放许可证。对于可能影响欧盟利益的外国收购,欧盟将进行更仔细的审查,各成员国必须充分考虑欧盟的意见。
第二,赋予成员国引用“安全或公共秩序”对项目进行审查。其一,金融投资项目不构成外商直接投资的项目,由成员国根据《欧洲联盟条约》源于资本自由流通的相关条款进行审查。金融投资项目一般不会对安全或公共秩序方面造成影响。但是如果外资控股达到有相当资质的最低持股份额(如5%),根据该国公司法将赋予股东或者关联股东某些权利,就可能涉及安全和公共秩序。其二,各成员国可以保留某些企业的特殊控股权益(比如“黄金股”)。成员国可以依此阻止或者限制某些类型的企业投资。但是,此类措施必须满足正当的安全和公共政策的目标。
(2)关于“安全、公共秩序”的界定。关于“安全和公共秩序”,其中一点需要我国投资者予以关注,即《欧盟外资安全审查条例》第4条。该条款授权成员国和欧盟委员会在判断外商直接投资是否可能影响安全或公共秩序时“可以考虑的因素”:其一是“行业或领域清单”,包括关键基础设施、关键技术、关键投入品、敏感信息和媒体在内的特定行业或领域,其二是所谓“特别考虑因素”,包括外国投资者是否受第三国政府控制,成员投资者是否已涉入影响安全或公共秩序的活动,外国投资者是否存在从事违法犯罪的严重风险。这反映出立法者的考量的因素无非是外国投资者所投资的行业和资金来源。条例非常重视外国投资者与政府之间的关系,表现出了对于外国投资者受到政府补贴可能会导致市场不公平的担忧。但是,这种聚焦实质上是基于企业的国有性质以及一国的产业政策和对外投资整体战略的区别性对待,在很大程度上偏离了“所有制中立”的原则,而带有浓厚的“所有制歧视”的色彩。
在该条例之前,欧盟法院避免给予确定的定义。在与四大自由有关的判例法中,欧盟法院发展出对“公共安全或公共政策(秩序)”做严格解释的规则。《欧盟外商投资审查条例》并未对“公共秩序”的概念予以界定,进一步泛化了审查因素,增加了裁量空间。
因此,我国投资者在进入欧盟市场进行直接投资时,应当进行充分的咨询、做足准备,在必要的时候,援引欧盟法院的相关判例,对“安全或公共秩序”进行严格解释。
(3)黄金股的适用原则。欧盟理事会和欧盟法院对黄金股的态度并非全盘否定,但亦非常谨慎:“黄金股”制度存在违背欧盟鼓励资本自由流动和吸引外商直接投资政策的潜在风险。欧洲法院(欧洲法院是欧洲联盟的最高法院,掌理一般案件的法律审上诉,以及特殊案件的一审,负有解释欧盟法律和确保其在各欧盟会员国间能被平等适用的任务)所确立的黄金股的适用原则包括必要性原则、确定性原则、比例原则和审慎原则。
第一,必要性原则。黄金股适用是必要的,其“一票否决权”的行使是为了立即停止公益性国企所受到的侵害,没有其他更优的方案能达成此目的。目前欧洲法院在“黄金股”案件判决中承认属于公共政策和安全的理由包括公共服务、公共秩序和公共健康。由于欧洲法院的严苛标准,所以在实践中涉案成员国很少能通过援引上述理由而获得欧洲法院的支持。
第二,确定性原则。黄金股在国企中的适用必须有明确的立法,将黄金股纳入法律规范中进行规制并形成制度,具体内容应当包括:适用黄金股制度的主体,黄金股制度的边界,应当明确黄金股股东的权利义务,诸如行使主体、适用内容以及存续期限等,形成约束力,防止黄金股股东权力的放大,逾越边界,过度干预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三,比例原则。黄金股的制度设计需遵循比例,在满足公共利益必需的同时存在合理限制,运作界限清晰,调和黄金股权力与公益性国企混改的微妙关系。
第四,审慎原则。在坚持上述原则的同时,欧盟法院对于黄金股的否定持审慎的态度。2013年对Essenta案件的审理明确,各国可以在电力和天然气行业设立公众公司,并为公共利益对该公司设立额外的义务,即从实质上否决了欧盟在黄金股设立问题上的过度抑制,确立了审慎原则。
二、
法国的外商投资新政
(一)最新政令
2018年第1057号关于应获得事先批准的外国投资的法令(Décret Nº 2018-1057 Du 29 Novembre 2018 Relatif Aux Investissements Étrangers Soumis À Autorisation Préalable)(法语已经审查)于2019年1月1日生效,修改并增加了特定收购须获得经济主管部门事先批准的投资领域。PACTE (Loi portant Plan d’Action pour la Croissance et la Transformation des Entreprises) (法语已经审查)第2019/486号法律早在2017年10月进入公众咨询,于2019年4月11日通过。该法律赋予了经济部部长更大的权利,加强了对外资的控制,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法国的战略性行业。另外,还有2019年12月31日的2019-1590号法令和2019年12月31日的经济部令。
在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下,法国还于2020年4月27日颁布新法令(Arrêté du 27 avril relatif aux investissements étrangers en France),除了网络安全、人工智能、机器人、3D打印技术、半导体、量子技术、储能技术以外,将生物科技列入敏感领域;将外资收购的审查门槛由上市公司控制权比例25%临时降为10%。新政策适用于来自非欧盟或非欧洲经济区的投资者,于2020年下半年生效。政府准备通过对法国的重要企业进行资本重组、购买股份、直接接管等方式保护这些企业,并且不排除将战略性公司国有化的可能性。
(二)《欧盟外资审查条例》在法国的适用
根据《欧盟外资审查条例》,如果中国投资者在法国进行投资的项目属于审查范围之内,那么通过法国与欧盟之间的外国投资的合作机制,通常要耗费35个日历日。
法国将审查中的项目及时通知其他成员国和欧盟委员会后,会出现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不需要补充信息时,法国一般会在不超过35个日历日内收到欧盟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的意见;但如果欧委会在综合考虑其他成员国意见后才发表意见的,则延长5个日历日,延长至40个日历日,法国即可收到欧盟委员会意见。第二种情况是如果欧盟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在收到法国提供的信息后,认为仍需要补充信息的,欧盟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应在15个日历日内补充信息;在收到法国提供的信息后,欧盟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应在收到信息后的35个日历日内向法国提供评论或意见,但如果欧盟委员会在综合考虑其他成员国意见后,才发表意见的,则欧盟委员会有额外的15个日历日可以准备审查意见。
(三)法国外商投资事先审批机制
法国外商投资的事先审批机制的主要目标是为了保护法国国家利益。上述一系列新法令的目的在于扩大经济部部长的权限,阻止可能对法国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投资项目,并使违反外资批准机制的行为得到惩罚。一是如果外商投资项目未获得事先授权,经济部部长有权要求投资者申请获得事先授权;回复原状或变更投资;并处以罚金。投资损害或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的,须中止所涉投资者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投票权;禁止或限制所涉投资者持有目标公司股份的分红、收益;中止、限制或暂时禁止目标公司处置资产;指派人员入驻目标公司以维护国家利益。投资获得了附条件或承诺的事先标准,但是违反该条件或承诺的,应撤销批准,投资者应重新申请获得批准。二是如果投资未能获得事先批准,或以欺诈方式获得事先批准,或违反批准所附的条件或承诺,或违背经济部部长的决定或禁令的,除了需承担两倍于投资总额的罚金外,还增加了另外两种制裁措施:其一,目标公司年营业额(税前)的10%,其二,针对法人500万欧元或针对自然人投资者100万欧元的罚金,以数额高的惩罚为准。
为更好地维护法国国家利益,前述一系列新法令主要有两大举措:一是划定敏感领域。主要包括:①博彩(除赌场);②私人保安服务;③生物药剂或有毒药剂;④窃听设备;⑤信息技术行业系统评估和鉴定;⑥信息系统安全产品和服务;⑦军民两用产品和技术;⑧数字应用加密和解密系统;⑨国防业务;⑩武器、军火、军事用途炸药或用于战争装备的研发、制造、销售;⑪向国防部提供研究或供应设备等“特定业务”领域;⑫能源供应、水资源、能源管理和交通运输;⑬农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等;⑭空间作战,添加剂制造和半导体、军民两用的货物和技术的开发和研究活动;⑮特定数据托管活动;⑯印刷和数字媒体;⑰关键技术(即网络安全、人工智能、机器人技术、快速成型制造、半导体、量子技术和能量存储)。
二是规定了需事先审批的收购。主要是指:获得一家法国公司的控股权益(包括获得多数投票权,股东会决定权,获得任命或解除多数管理层成员、董事、监事的权利,获得超过40%的股权且高于其他股东所持股权);获得一家法国企业的全部或部分业务线;获得一家法国企业25%以上的股权或投票权。如果投资者不确定是否需要事先审批,可向经济部提出咨询。是否批准的决定应由经济部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答复视为申请受拒;接受申请之后,经济部可作出决定进行进一步的全面审查。如进入全面审查(另外的45个工作日)则最终可能作出批准、附加一定要求的批准或不批准,无答复则视为不批准。
三、
投资法国的其他法律风险
(一)并购的法律风险
原则上,法国对外国投资者投资方式没有特别限定,也不限制外国“自然人”在当地开展投资合作。公司收购可以是协议收购,也可以是要约收购。在收购过程中,中国投资者应当注意以下几个要点。
1.大额持股披露。上市公司如发生5%的股份或投票权持有人变更,购买人应遵守金融市场透明度规则,向金融市场管理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2.反不正当竞争部门的监管。为防止市场垄断,大规模资本集中必须通知反不正当竞争部门,并获国家和欧洲管理部门批准。相关企业税后销售总额超过1.5亿欧元,或者两家或两家以上合伙公司在法国实现税后销售总额达到或超过5000万欧元的企业合并案,必须获得经济部部长批准。相关企业全球销售额超过50亿欧元,或者两家及以上相关公司在欧盟成员国内的销售额分别超2.5亿欧元的企业合并案,须向欧洲委员会提交情况说明。此外,某些公司商业活动涉及3个以上欧盟成员国的,虽然总销售额未达欧盟最低标准,也需向欧洲委员会提出申请。
3.针对外资恶意收购的法律保护。根据法国2006年3月23日通过的《公开标价收购法案》,一旦有外资恶意收购法国上市公司,法国企业就可以免费方式发行股票认购券,增加股东实力,抬高企业资本,从而增强企业的自卫能力。
(二)收购破产企业的资产之法律风险防范
近年来,中国企业收购法国破产企业的频率增大。很多法国破产企业仍然具有较大的市场价值,其航空、化工、电信、奢侈品、食品、葡萄酒等行业的高端品牌因其过硬的质量和口碑吸引着中国的投资者。
《法国商法典》第六卷规定了困境企业的两大类制度:一是企业困境的预防-发现制度、用和解协议的方法处理企业困境,这属于非司法的手段;二是解决企业困境的司法措施,包括司法保护程序、司法重整程序和司法清算程序。此处所指的收购破产企业的资产,应是在“司法措施”这一概念下。
法国的破产保护程序是一个由多个机关参与的程序。法院根据情况指定1个或数个监察法官,1个或者数个司法管理人,1个或数个司法代理人,1个或数个司法清算员。另外,监察法官还有权指定1~5个监督人。2005年法国《破产法》改革之后,商事法院的角色处于逐渐退出的状态。法院必须保持中立性和公正性。检察院全程参与监督破产程序。
中国企业在有收购意向时,应注意以下要点。
1.交易的时限性。收购破产企业须向商业法庭履行特定的程序。收购方须在公开判决规定的最后期限内提交收购申请,而且,收购申请必须包括详细的财产、权利、涉及合同的说明,恢复商业活动的计划书,收购价格和支付方式,就业数量,预测的业务前景、保证公司运作的资金和收购方承诺兑现的期限等等。商业法庭会综合考虑继续商业活动、维持就业和清偿债务等各方面因素,优先选择提供最佳解决方案的收购方。
2.标的资产的商业风险。根据法国法律,清算资产的收购不具有企业整体经营资产或公司股权出让合同中对收购方的常规保护条款,如资产保证、质量担保、不竞争条款等。如果交易完成后发现目标资产存在问题,投资者将不能向司法清算人或者债务人请求赔偿损失。因此,需要中国企业委托对目标资产充分的法律、税务、财务方面的尽职调查,以全面评估收购标的的风险。
3.对外资的资金背景要求较高。法国和欧盟对于收购欧盟境内的困境企业的资产的外资资金的背景要求严格,这也是中国投资者在与欧盟及法国国内的投资者竞争时的较大障碍。第一,困境企业要么处于司法保护或司法重整程序中,其资产亟待出售、变现以达到拯救企业的目的,要么处于司法清算程序中,法院对破产企业的资产进行出售的目的变为清偿债务、结束纷争,因此,困境企业资产的收购有时限的要求。中国投资者需要有自有资金或已经获得银行为项目提供融资的相关证明。第二,中国投资者还应当将自己的资金背景、资金来源悉数提供。实践中还出现过这种情况:即中国收购方甲是总公司,而资金提供者是甲的关联企业,属于支付资金的账户与收购人的账户不一致的情形,而欧盟及法国法律出于反洗钱的考虑,要求支付资金的账户与收购者的账户保持一致。因此,中国企业需格外注意此类风险,以免贻误最佳收购时机。
4.收购处于司法保护程序中的困境企业的资产。法国2006年1月1日生效的《企业破产法修正案》规定,公司面临严重财政危机可能破产时,可采取破产前保护措施。出售公司资产必须遵守资产清算程序规定。因此,一旦保护程序或公司重组程序启动,第三方可接受公司管理者出价,全部或部分购买公司业务,使公司继续运作,出价必须遵守资产清算程序规定。如果没有任何使公司继续运行的解决方案或者公司不可能恢复运作,法院有权对处于财政危机的公司进行清算。一旦清算完毕,公司资产将被出售。
(三)劳工问题
1.劳动合同的种类
法国的劳动合同主要有两种形式:第一种称为CDI,称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常不明确载明合同的终止时间。第二种称为CDD,称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写明合同的起止时间,这种合同形式有严格的适用范围:一是代替病假、产假的员工时;二是因季节等临时增加的工作岗位时;三是某些带有救助性意义的劳动合同时。CDD可以转换成CDI,法国大多数的劳动合同都采用CDI 的方式,CDD的总期限不能超过一年半,当雇员为企业工作了一年半以上时,就必须签订无期限的CDI合同。
2.雇主的解雇权
解雇权是指雇主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众所周知,法国企业解雇员工是被纳入社会法意义层面去考量的。员工被解雇意味着其就业权被剥夺,而就业权涉及到一个人在社会中的发展,因此,就业权又与基本权利相关联。在法国,解雇权被赋予了社会法的意义,解雇权不再是私权,劳动合同也不是私法意义上的合同。在CDI中,任何解雇都必须要有一个“真实且严肃的理由”( une cause réelle et sérieuse)。什么才构成“一个真实且严肃的理由”呢? 法国现行《劳动法典》第L.1231-1 条仅仅规定,“所有基于个人原因的解雇都必须符合本章节所规定的条件。解雇必须符合一个真实且严肃的理由。”法条并未给出更为详细的解释,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但解雇理由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且雇员的过错或者不足必须能够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能导致非解雇不可。法国还设立有劳工法院(Le Conseil de Prud d’hommes)来独立解决劳工纠纷问题。在CDD中,解雇权的行使则没有时间、程序等方面的限制,但雇主仍应承担相应的补偿义务。
如果雇主的解雇行为属于非法解雇的,那么企业要支付劳动者解雇赔偿金,赔偿金根据个案计算上不封顶,导致企业负担过重。2017年9月,赔偿金封顶措施正式落实,赔偿上限为20个月的月工资,同时,也增加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数额。因此,中国投资者应当密切关注此类投资风险问题。
3.企业集体合同的作用更加突显
法国劳动法典曾有两个黄金规则。其一是法律阶层问题,即《劳动法典》>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其二是阶层低的合同/集体合同作出的规定,只能比阶次高的合同/集体合同的规定对职工而言更有利,即集体合同中对劳动权利、义务的规定,必须相对于《劳动法典》而言对工人更有利;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权利、义务的规定,必须相对于集体合同而言对工人更有利。2016年,《埃尔-库姆里法案》(La loi El Khomri)确立了以企业为中心的新型集体谈判制度,即企业集体协议可具有优于(跨)行业集体协议的效力。对于工人而言,企业集体合同作为阶层较低的劳动合同,其规定的内容可以比行业集体合同更不利,可以比劳动法非强制劳动合同更不利,彻底颠倒了以前的《劳动法典》秩序。经过这一法理上的变革,企业可以通过集体合同作出更有利于企业的约定,增加了企业愿意与劳动者谈判的意愿。该项改革改变了以往行业集体合同作为劳动法支柱的地位,使集体劳动合同成为劳动法新的支柱。
四、
结论
“一带一路”给中国企业投资法国带来了新的机遇,但在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下,欧盟及法国在内的各成员国对待外商投资的态度均步入了相对保守的阶段。除了最近涉及劳工的法律问题在雇主与雇员和社会利益之间寻求了平衡以外,中国投资者所面临的风险是所投资行业的限制、资金来源的限制和审查等问题。涉外律师宜对欧盟及法国的相关判例中涉及到“安全、公共秩序”的原则进行研判和分析,在必要的时候为中国投资者据理力争。
参考文献
1. 王迎新:《法国服务贸易自由化与监管及其启示》,载《国际贸易》2016年第2期。
2. 车书明:《法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体系介绍》,载《中国对外贸易》201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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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欧盟外资安全审查条例》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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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廖凡:《欧盟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新发展及我国的应对》,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4期。
9. 廖凡:《欧盟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新发展及我国的应对》,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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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廖凡,《欧盟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新发展及我国的应对》,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4期。
12. 杨畅:《国企各个探索“黄金股”特殊管理制度研究》,载《国资改革与国企管理》第16卷第2期。
13. 曾福城:《竞争性国有企业混改与优先股采行》,载《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12月。
14. 曾福城文,同前注13。
15. 李晓珊:《优先股股东保护之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41页。
16. 黄鑫:《黄金股在欧洲的发展现状》,载《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9期(上),转引自李晓珊:《优先股股东保护之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9月版,第149页。
17. 法国立法Légifrance, https://www.legifrance.gouv.fr/affichTexteArticle.do;jsessionid=35F2861352FB7ADF1FA0BCA86FBB1074.tplgfr38s_3?cidTexte=JORFTEXT000039727569&idArticle=LEGIARTI000041839784&dateTexte=20200627&categorieLien=id#LEGIARTI000041839784。(这是法国官方的立法查询网站)
18. 《疫情引发保护主义—限制外国投资》,载欧伦投资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eoXB6zYJEO7hyVZY01-Awg。(这是微信公众号)
19. 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商务部投资促进事务局:《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法国》2019年版,第46页,http://fec.mofcom.gov.cn/article/gbdqzn/。
20. 预防—发现制度主要是指以警示企业领导人、敦促其采取相关措施的方式来预防企业困境。
21. 和解制度是由2005年7月26日法律创设。根据这一制度,企业的领导人得向商事法庭庭长或者大审法院的院长申请指定和解人,目的在于促成债务人企业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协议。
22. (法)Thomas Urlacher,郑宇:《投资法国——法国并购法律制度简介及对中国投资者的建议》,《中国企业海内外投融资高端法律论坛论文集》,2017年5月26日万方数据平台在线出版,http://d.wanfangdata.com.cn/conference/ChZDb25mZXJlbmNlTmV3UzIwMjEwMTI2Egc5MDI2ODgyGgh4enJhcjI5ZQ%3D%3D.
23. 《“破”中有机,如何收购法国司法清算资产》,载澎湃新闻网站https://www.sohu.com/a/395210231_260616?scm=1002.2715008b.0.0-0,2020年6月25日访问。
24. 同前注17,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商务部投资促进事务局书,第46页。
25. 田丹宇:《法国劳动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1期。
26. 张平:《法国劳动法中解雇权的变迁及启示》,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
27. 《法国劳动法改革的来龙去脉》,载上海市法学会网站https://www.sls.org.cn/levelThreePage.html?id=9306,2020年6月25日访问。
28. 同上注。
29. 王昭文:《法国新劳动法修订的起源、内容及其引发的争议》,载《法国研究》2018年第1期。
30. 《法国劳动法改革的来龙去脉》,载上海市法学会网站https://www.sls.org.cn/levelThreePage.html?id=9306,2020年6月25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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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丨万利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