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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国家安全审查决定的司法审查

岳树梅 蒋魏馨 国际法探索与争鸣 2022-10-05


*本文刊载于《“一带一路”法律研究》(第2卷),知识产权出版社2020年版,第122-133页。

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重大课题“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我国核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研究”(项目编号20&ZD162)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



岳树梅,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国际经济法方向负责人,中国-阿拉伯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民建中央理论委委员、民建重庆市委委员,民建重庆市理论委副主任;兼任中国自然资源学会资源法学专业委员会副主任,WTO法研究会理事,重庆市国际经济法研究会副秘书长,重庆市仲裁委仲裁员,民建南岸区委副主委、区政协委员。主要从事国际经济法、国际能源法、核安全法的教学及科研工作。个人在国际能源法、核安全法、“一带一路”法律风险防控等方面具有创新性见解。在《现代法学》、《法学》、《政治与法律》等学术期刊发表论文近50篇。个人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1项,国家社科基金项目2项,教育部规划项目1项,司法部项目1项,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重点课题1项。主持重庆市社科规划项目等其它省部级项目15项,个人专著6部,其中《国际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研究》获重庆市第七次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三等奖1项。研究报告《“一带一路”投资安全保障体系研究》获重庆市第七届发展研究奖二等奖。个人智库被各级政府采用,被中央办公厅采用及被中共中央领导人肯定性批示数项。



蒋魏馨,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国际法学硕士研究生,在校获得多次奖学金及多种荣誉,发表学术文章1篇,参与国家级项目等课题研究3项,撰写并被采用智库成果1项。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35条正式引入了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其第2款规定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国家安全审查决定的权威性。由于对国家安全和投资者权益价值的不同侧重,各国在对国家安全审查决定的司法审查问题上规定不一,总体来看,在维护国家安全的同时赋予投资者一定程度的救济途径是未来安全审查制度的发展趋势。我国在落实完善安全审查制度的工作中,可以考虑将国家安全审查程序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在保证国家安全的前提下营造自由便利的投资环境。


关 键 词


《外商投资法》;国家安全审查;投资者救济;程序正义;司法审查



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将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以下简称“外资安审制度”)上升到了法律层面,同时对外资采用“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的模式。在提高开放水平的同时,面对外商投资带来的影响,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构建任务也更加繁重。

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是东道国依照本国法律的规定,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外国投资进行审查进而作出批准与否的法律制度,外资安审制度是国家主权的体现,一国在对外资进行审查时,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利益,不可避免地会对投资者的利益造成一定的减损,因此,在扩大开放的背景下,如何平衡国家安全与投资者利益至关重要。


一、问题缘起


在国家安全审查中,如果因安全审查决定与东道国发生了争端,投资者通常可以选择国际和国内两种途径进行解决。在国际层面上,投资者可以根据投资协议将争议提交国际投资仲裁。东道国判断国内的危急情况而进行安全审查是国家主权的体现,任何国家都不希望将本国的安审决定交由第三方进行裁决。因此晚近以来,一些国家在各种协定中纷纷纳入安全例外条款,以避免国际仲裁作出对本国不利的裁定。除了双边投资协定外,在一些涉及投资规则的自由贸易协定、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中,也将安审决定的可仲裁性排除在外。例如,在中国与澳大利亚2015年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中,规定“一方采取的非歧视和出于公共健康、安全、环境、公共道德和公共秩序等合法公共利益目标的措施,不应作为本节项下诉请的对象”。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也规定争端解决机构无权审查并购交易的国家安全措施。在国内层面,根据有关国家的规定,东道国国内法院可以受理投资者提起的诉讼,投资者可以请求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由于国家安全和投资者保护的不同侧重,所以各国在安审决定的国内司法审查问题上规定不一。

在《外商投资法》之前,我国外资安全审查决定是否可诉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外商投资法》第35条结束了这种“模糊不清”的局面,有学者认为这代表对安审决定既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在法律层面上直接确定了外资安全审查决定的不可诉性。从国家的角度来讲,外资安审决定的不可诉,保证了审查机构决定的效力和权威,但对投资者来说,不可诉的安全审查决定使得自己受损害的权益救济无门。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出发,本文认为外资安审决定是否能绝对豁免于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还有待商榷。


二、各国关于安全审查决定司法审查的规则与实践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安全审查制度,但在审查决定的可诉性问题上,各国规定不一。从国际上看,目前存在允许全面司法审查、仅允许程序审查和排除司法审查三种立法模式。


(一)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允许全面司法审查模式

国际社会对于国家安全审查决定能否进行实质审查一直存在争议,但有些国家仍明确规定其具有可诉性。例如,根据法国《货币与金融法》第L.151-1条的规定,对于损害法国国家利益、国内公共秩序等事项法国政府有权对其进行事前审批;同时第L.151-3条规定,若外国的投资者对法国财政部等审查机关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不服,有权向法国的行政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对此决定进行全面的审查。如果法院查明该审查决定违反法国《货币与金融法》,可以推翻该审查决定,还可裁决审查机关赔偿投资者因其造成的损失。根据德国《对外经济法》和《对外经济法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德国经济部门所实施的禁止并购交易等行为向德国行政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可以看出,以法国、德国等欧盟国家为代表的允许司法审查的模式,并没有对实质审查还是程序审查作出严格的区分。不论是审查机关在程序方面的瑕疵还是在实体方面的问题,被审查投资者均有权向本国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享有全面的司法救济权利。与此同时,欧盟方面也赋予了投资者一定程度上的救济权利。根据《欧盟运行条约》第263条规定,欧盟法院对成员国违反欧盟条约或其他法律法规、滥用权力等诉讼享有管辖权。在2019年通过的《建立欧盟外商直接投资审查框架的条例》中也规定了国家安全审查机制在审查原因、期限等方面的透明度问题,并要求允许投资者对审查决定采取补救措施。

(二)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程序审查模式

因地理位置及人口因素,澳大利亚十分重视外资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在能源、采矿等关系国家安全的领域,外资对澳大利亚企业控制比例的不断增加,引起了澳大利亚政府的重视。自从1975年颁布《外国收购与接管法》以来,澳大利亚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得到不断巩固,并形成了相对完善的运行机制。澳大利亚也未排除国家安全审查决定的司法审查,但从规定和实践来看,澳大利亚更倾向于程序审查。

澳大利亚国家安全审查的主体是外国投资委员会,是外资安全审查的直接具体受理部门,但安全审查的最终决定权属于财政部部长,根据1975年的《外国收购与接管法》,财政部部长有权根据投资行为发布不同的行政命令。虽然财政部部长的行为不受《1975年行政上诉法庭法案》和《1977年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案》的管辖,但澳大利亚法院可以对财政部部长作出的决定进行审查。实践中,澳大利亚法院只有在财政部部长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自由裁量权等情况下才会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因此,在法院看来,财政部部长有权自由裁量一项投资是否有损国家安全,对安审决定的审查仅仅限于程序公正、违反国内基本法规等范围。

(三)以美国为代表的排除司法审查模式

美国是国家安全审查决定不可诉模式的典型代表。其负责对外商投资交易进行审查的机构是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在《外国投资和国家安全法》(FINSA)中,赋予了总统最终裁决权,规定总统在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外资控制将损害美国的国家安全时有权暂停或禁止该项交易,且总统的此行为或裁定不受司法审查。

但是在2012年“Ralls公司诉奥巴马政府案”中,美国的不可诉模式有了一定突破。Ralls公司是三一重工集团在美国的一家关联公司,其在美国俄勒冈州经营风电项目。2012年9月28日,美国总统奥巴马颁布总统令,以美国国家安全受到影响为由叫停了该项目。2012年10月1日,Ralls公司以美国总统和CFIUS为被告向美国地方法院提起了诉讼,地方法院审查后驳回了该诉讼请求,Ralls公司随即向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1.关于总统决策是否可诉的问题。在上诉阶段,CFIUS提出了两项抗辩:一是认为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因为FINSA明确规定总统所做的国家安全审查决定不受司法审查;二是该问题应由行政机关处理,因为国家安全审查问题在原则上是一个政治问题。

关于第一项抗辩,总统决策是否能受司法审查的问题,上诉法院在审理中认为FINSA规定的总统决定不受司法审查仅指实体问题的措施和决定,法律条文并没有禁止对程序性问题进行司法审查,也没有证据表明立法者有意将程序问题纳入不受司法审查之列,因此总统决策不能免于接受司法审查。在该案中,Ralls公司向上诉法院提起诉讼的理由正是总统令违反了正当程序的要求而使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上诉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不受总统决策免于司法审查的限制。

对于第二项抗辩,其核心在于如果处理某一问题必然会涉及政治选择,那么应当交由立法或行政机关处理,而不是司法机关。上诉法院认为Ralls公司请求法院裁决的并不是总统作出的决策本身是否合适,也不是收购行为是否真正危害国家安全,而是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判决其是否有权知悉总统赖以作出决策的依据以及享有抗辩的机会,因此法院认为该项关于正当程序的请求不属于政治问题,法院对此有管辖权。

2.国家安全审查与程序公正问题。总统决策是否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是该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正当程序要求美国政府作出安全审查决定时应当向被审查人披露非保密证据并允许被审查人对此进行抗辩。在该案中,CFIUS认为Ralls公司在安全审查中提交了书面意见,收到了CFIUS的相关决定和总统令通知,并且也与CFIUS官员进行过会谈和相关问题的答辩,其程序性的权利已经得到了保障。上诉法院却认为,CFIUS没有给Ralls公司充分辩驳的机会,即使Ralls公司向CFIUS提交了相关证据和意见,但这是远远不够的。因此该审查决定明显违反了正当程序的要求。

该案的最后,Ralls公司与美国政府达成和解,撤销了对奥巴马总统和CFIUS的诉讼,美国政府也相应撤销了对Ralls公司强制执行总统令的诉讼。虽然二审的胜诉也没有改变该项目仍被禁止的结果,但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美国国家安全审查决定不可诉的限制,开创了安审决定接受司法审查的先河,这远远比项目本身是否能够得到批准来得重要。受到Ralls案的影响,美国在2018年通过的《外国投资风险评估现代化法案》(FIRRMA)中进一步细化了安全审查决定的司法审查规则,其第15节第1条规定了美国总统的行为或者裁定不受司法审查,第2条第1款将CFIUS的行为也纳入了不受司法审查之列,同时第14节第2条第2款也规定了投资者对于CFIUS违反宪法规定、侵犯人权等行为有权向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提起申诉。FIRRMA虽然赋予了投资者一定的救济权利,但总的来看美国仍坚持的是外资安审决定的不可诉原则。


三、影响安全审查决定司法审查的因素


(一)国家安全审查的政治性

国家安全审查制度虽然看似是一个法律问题,但其中包含的众多政治性因素使其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因此对于安全审查决定能否进行司法审查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关于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政治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国家安全”概念具有模糊性。自20世纪40年代“国家安全”概念提出以来,最初作为一个政治术语被广泛运用于国际政治关系中。理论上,国家安全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国家安全仅指军事、国防和外交安全,也称为传统的国家安全。广义的国家安全是一国相关机构在公开领域所进行的各种维护国家安全的活动及状态,“公开”是指在治安、行政、经济、科技、新闻、文化等领域,国家机构从公开渠道,按照法律规定来履行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职责。一开始国家安全仅指军事、国防和外交安全。冷战结束后,世界格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中各国开始意识到安全的重要性,国家安全的外延开始扩大。到现在,国家安全已扩大到包括政治、经济、军事、外交、文化、环境等各方面,但其仍然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国家安全”外延的动态变化,使得各国在立法中采取模糊性用语,以非穷尽的列举方式避免对“国家安全”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为了维护政策的灵活性和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一直提倡透明公开的美国也拒绝对“国家安全”的含义作出界定,不管是广义还是狭义,也不管范围如何变化,“国家安全”固有的政治属性不会改变。

2.国家安全审查具有政策倾向性。作为一项外资管理制度,国家安全审查的审查范围、标准、内容等都会随着一国对待外资的态度和政策而发生改变,可以说,不同程度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体现了东道国对待外资不同的态度。投资自由化最先由发达国家倡导,目的在于消除全球范围内的投资歧视,促进资本的自由流通。发展中国家在成为国际投资受益者后也逐渐加入了投资自由化的队伍,这种形式逐渐成为国际投资的主要趋势。但各国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发展等方面的差距还比较大,出于国家安全的考虑,投资保护仍然存在。投资保护不等于投资保护主义,适当的投资保护不违反投资自由化的精神,也被各国所接受。

3.国家安全审查具有目的正当性。投资自由化是每个国家的追求,随着东道国对本国市场的逐渐开放,外国资本在给东道国带来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带来了大量的风险。例如,对本国相关产业的冲击,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一些敏感、机密和高科技行业可能会对东道国的国防和军事带来隐患,以及文化等意识形态的渗入……实际上,几乎所有国家都会在涉及外资准入、运行、退出等领域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调控,为了防止这些政策出现漏洞,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应运而生。当外资的运行对国家安全带来隐患时,作为管理外资的最后一道防线,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毋庸置疑,这也是行使国家主权的体现。

正是基于国家安全审查的以上特征,安全审查决定本身就带着浓厚的政治色彩。在决策过程中多多少少也会涉及国防、科技等国家机密信息,相关部门也不可能在法庭上将国家秘密公之于众。因此,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安审决定的权威性,一些国家规定不能对安审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即使是允许司法审查的国家,也仅仅是从法律的角度审查决定作出的合法性,而不是实质审查安审决定的作出是否正确与合理。

(二)程序正义是不可逾越的原则

基于“国家安全”概念的模糊性,在很多情况下属于一个较为主观的判断,如对其解释无限制,则会使得国家安全事项极为广泛,加上审查标准的变幻不定、审查程序不透明以及缺乏监督机制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使用不当可能成为东道国实行投资保护主义的借口,使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损。程序正义作为约束审查机构滥用权力的方式,在保护投资者权利和规范政府行为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程序正义是安全审查不可逾越的原则,对一国的司法公信力有着重要的影响。按照程序正义的要求,政府的任何权利都应该公正行使,任何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监督和制约,任何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都应当听取其意见。在美国,不仅是普通法,甚至在宪法中也有关于程序正义的规定。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第14条明确规定,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对于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也要给予平等的法律保护。根据美国法院的解释,宪法规定的程序正义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实质上的程序正义,即要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上应该公平公正;二是形式上的程序正义,即政府的行为对公民的权益造成减损时,应当保证其辩解和陈述的机会。出于国家安全审查的政治性特征和各国所追求的利益不同,加上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某些固有的缺陷,国家安全审查机构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不应该成为东道国阻碍外资进入的借口。严格的法律程序有利于塑造公正的审查结果,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也应当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三)国家安全与程序正义之间的平衡

如前所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外商投资作为一把双刃剑,在给东道国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的风险和挑战。一方面,投资者先进的经验、技术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东道国当地的经济发展;另一方面,外商投资也可能对东道国的环境、市场等造成一定的损害,甚至还有威胁国家安全的因素存在。因此为了有限地合理利用外资,安全审查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在维护国家安全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不可否认的是,国家安全审查的标准和范围模糊不清,虽然国家安全审查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也很少有国家明确界定或公布审查的标准或范围,大多也只是一些原则或抽象性的规定。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判断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往往取决于个案的实际情况。在国家安全审查中,为了维护本国的国家利益,审查主管机关大多都会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对审查过程中的一系列内容进行保密。这样一来,作为被审查对象的投资者难以得知被禁止投资的具体原因,甚至是审查决定作出程序的合法与否。

国家安全固然重要,促进投资自由化也同样不可忽视。在维护国家安全的同时,如何保证投资者的权益不受侵犯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国家安全与程序正义并不是一对相互矛盾的概念,即使是美国这样明确规定排除司法审查的国家,也并不意味着整个审查程序均不受司法管辖。首先,正如某些学者所言,国家安全审查实质是一个政治和法律交融的问题,其所包含的政治因素决定了司法审查的复杂性,因此国家安全审查结论作为一项依据模糊性标准所作出的政治性判断涉及国家机密等信息不应受到司法审查,但是审查程序却是一个完全的法律问题,应当受到司法审查。其次,审查决定可能涉及国防、科技、金融等多方面,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对于司法机关来说进行这样的审查未免太“强人所难”。但审查程序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判断这样的程序正义和正当性而言,司法机关具有天然的优势。因此,如何平衡这两种不同的利益价值取向,在维护国家安全的前提下营造一个自由便利化的投资环境是一个亟须解决的问题。


四、对我国的启示与建议


如前所述,国家安全审查虽然规定在各种法律条文之中,但其具有较强的政治性,是一个法律与政治交融的问题,国家政策、立场等因素的变化都会对国家安全审查起着重要的影响。国家安全固然重要,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凌驾于投资者的利益之上,牺牲投资者的正当利益。再加上我国的外资安审制度本身就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缺陷,审查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以及标准的不确定性也会增加因缺少约束而滥用安全审查的风险。因此,在对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完善当中,可以考虑对国家安全和投资者利益作出平衡,妥善安排安全审查程序的司法审查。

(一)完善外资安审制度

自从2007年经济危机以来,全球投资总量增长速度放缓。各国为了恢复经济,开始针对投资自由化进行友好对话,力求为本国的投资者在海外投资中获取更多的优惠和利益,但在本国对待外资的态度上却采取双重标准,设置一系列标准和门槛阻碍外资的进入,其中就包括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我国企业在海外的利益也因此受损。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先后制定出台了关于外资企业并购审查的两个规范性文件,加上《外商投资法》的颁布和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缺失,但是其文件法律位阶较低、模糊的审查范围和标准、权责不清的审查主体以及不透明的审查程序等一直饱受诟病。因此在具体制度的构建当中,首先应坚持制度先行,着重解决和完善目前安审制度的弊端,明确权责主体,建立一个运行良好有序的安全审查机制。例如,在明确机构设置和权限方面,有学者建议可以将联席会议作为常设机构进行常态化运行,按照之前形成的惯例,由商务部作为召集联席会议的部门,保障运行效率。在商务部召集相关部门开展联席会议的基础上,由国务院指定与该案涉及的主要领域有关的部门做牵头单位,分析该外资风险,包括商务部在内的各部门均拥有相等的投票权,以增强审议的专业性。

(二)赋予投资者一定的救济权利

不管是《外商投资法》还是之前的一些规范性文件,都没有具体规定投资者的权利救济问题。缺乏监督和问责机制的审查权使用不当就会带来滥用等风险,作出的决定也难以让投资者信赖。《外商投资法》第26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投诉机制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从一定程度上来说,该条规定赋予了投资者更加广泛和便利的救济途径。但从实际来看,投诉处理机关只能做一些协调、信息传达等方面的工作,无法作出实质有效的救济。究其本质,投诉机制只是投资者通过投诉受理机构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普通纠纷的方式,与国家安全有关的事项显然不能通过协商解决。

救济是权利受到侵害后最重要的保障。因此本文认为,在对《外商投资法》第35条第2款进行解读时,应当注意“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意味着绝对豁免于司法审查,不得提起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而“依法作出”则代表只有审查机关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下作出的决定才具有豁免性,因此应对其做区分理解。

《外商投资法》第35条第2款虽然原则上具有豁免性,但并不意味着绝对排除投资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可能。程序正义是安全审查不可逾越的原则,审查机关在对外资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也应当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审查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应该是一种专断的、含糊不清和捉摸不透的权力,对违反程序要求、违反法律法规作出的审查决定允许投资者进行救济,对于促进外资、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具有重大意义。

(三)将安全审查程序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相对薄弱的国民经济和产业结构现状不足以支撑最高标准的投资自由化政策,同时,考虑到国家安全审查的政治性因素,司法机关不能介入不具可诉性的政治问题。安全审查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可能涉及国防、科技、军事等问题,司法机关客观上也无法胜任这样的实质审查工作。在审查过程中涉及的一些国家秘密等问题也无法对当事人进行披露等,所以不宜对安审决定进行实质审查。但审查程序是一个完全法律化的问题,在审查过程中也要遵循法律规定的时限、透明度、通知等正义程序要求。司法机关对于判断程序正义具有天然的优势,因此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当中,我国可以考虑采用对安全审查决定进行程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的方式,一方面维护了国家安全利益和安审决定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又能对审查机关滥用审查权的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有利于提高投资者对我国安全审查制度的信赖,营造安全自由便利的投资环境。


五、结语


晚近以来,我国在扩大开放和吸引外资上步上了新的台阶。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的模式已经逐渐成为国际投资规则的发展趋势,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也将在维护国家安全和引导外商投资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外商投资法》的颁布和施行,将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上升到了法律层面,对我国来说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如何构建和完善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国家安全和投资者利益之间难免出现矛盾,程序正义在平衡两者关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维护国家安全的前提下,营造一个自由便利的投资环境。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35条规定:“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2 张光、廖紫祎:《高度开放背景下的外资安全审查制度》,载《人民法治》2019年第7期。

3 参见《中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第9章第2节第11条第4款。中国自由贸易区服务网,http://fta.mofcom.gov.cn/Australia/annex/xdwb_09_cn.pdf,访问日期:2021-02-03。

4 张光、廖紫祎:《高度开放背景下的外资安全审查制度》,载于《人民法治》2019年第7期。

5 Article.L.151-1.Monetary and Financial Code (Legislative Section). 2010-11-1.https://www.legifrance.gouv.fr/content/location/1789.访问日期:2021-02-03.

6 Article.L.151-3.Monetary and Financial Code (Legislative Section).2010-11-1.https://www.legifrance.gouv.fr/content/location/1789.访问日期:2021-02-03.

7 GAO, Foreign Investment: Laws and Policies Regulating Foreign Investment in 10 Countries, GAO-08-320,60-64(2008), http://www.gao.gov/new.items/d08320.pdf.

8 赵西巨:《欧盟法中的司法审查制度:对〈欧共体条约〉第230条的解读——以欧盟法院的判决为视角》,载《北大法律评论》2005年第1期。

9 Regulation 2019/452, Establishing a Framework for the Screening of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s into the Union.2019-03-19. 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A32019R0452&qid=1612335475577.访问日期:2021-02-03.

10 田昕清:《外资安全审查制度比较研究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外交学院201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57页。

11 张薇:《澳大利亚外资审查法律制度及应对建议》,载《国际经济合作》2011年第2期。

12 Vivienne Bath, Foreign Investment, the National Interest and National Security -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in Australia and China. 5 Sydney Law Review 34(2011).

13 Foreign Investment and National Security Act of 2007. Pub. L. No.110–49,Sec 6(e).2007-07-26. 

https://www.treasury.gov/resource-center/international/foreign-investment/Documents/FINSA.pdf 访问日期:2021-02-03.

14 赵海乐:《论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中的投资者保护缺失——以三一集团诉奥巴马案为视角》,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4期。

15 杨化:《保障我国新时期意识形态安全的制度构建》,载《湖南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

16 曹荣湘:《经济安全——发展中国家的开放与风险》,社会主义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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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项松林:《外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为何是最后一道防线》,载《理论导报》2019年第1期。

19 Bashar H. Malkawi, Balancing Open Investment with National Security: Review of U.S. and UAE Laws with DP World as a Case, 13 U. Notre Dame Australia Law Review191(2011).

20 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2页。

21 National Council of Resistance of Iran v. Department of State( NCRI),251 F. 3d 192,205(D.C.Cir. 2001).

22 董静然:《国际投资法理论与实践:核心专题解析》,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83页。

23 王东光:《国家安全审查:政治法律化与法律政治化》,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5期。

2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11〕6号,2011年2月3日发布;《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53号,2011年8月25日发布。

25 漆彤:《外资国家安全审查立法中的若干重要问题》,载《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1期。

26 张光、廖紫祎:《高度开放背景下的外资安全审查制度》,载《人民法治》2019年第7期。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28 王东光:《国家安全审查:政治法律化与法律政治化》,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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