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AR】第29.519条 船体型旋翼航空器:水基、水陆两用型
主题分类:民航规章
发文日期:2002-07-02
名 称: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
CCAR部号:CCAR-29-R1
水 载 荷
第29.519条 船体型旋翼航空器:水基、水陆两用型
(a)总则 船体型旋翼航空器结构必须设计成能承受本条(b)、(c)和(d)规定的申请批准的最严重波高和波型的水载荷。本条(b)和(c)所规定的着水情况的载荷必须以合理的和偏保守的方式在船体和辅助浮筒(如果使用)之间分配并沿船体和辅助浮筒分布,假定在整个着水撞击期间,旋翼升力不大于旋翼航空器重量的三分之二。
(b)垂直着水情况 旋翼航空器必须以前飞速度为零,能产生临界设计载荷的可能的俯仰和滚转姿态开始触到最临界波面,此时相对于平均水面垂直降落速度不得小于2米/秒(6.5英尺/秒)。
(c)具有向前速度的着水情况 旋翼航空器必须以从零到15.43米/秒(30节)的前飞速度,并以可能的俯仰、滚转和偏航姿态触到最临界波面,此时相对于平均水面垂直降落速度不小于2米/秒(6.5英尺/秒)。在设计中可以采用小于15.43米/秒(30节)的最大前飞速度,但是要能够证明正常单发停车着水时的前飞速度不超过此值。
(d)辅助浮筒浸水情况 除着水情况的载荷外,辅助浮筒及其在船体上的支撑结构及连接结构还必须按浮筒完全浸水而确定的载荷进行设计,除非能够表明浮筒完全浸水是不可能的。在浮筒不可能完全浸水的情况下,必须采用浮筒可能的最大浮力载荷,此载荷系考虑浮筒浸水产生的恢复力矩,以克服由侧风、旋翼航空器不对称受载、波浪作用以及旋翼航空器惯性引起的倾覆力矩。
[2002年7月2日第一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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