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委托贷款人可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财产|金融执行系列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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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委托贷款人可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财产|金融执行系列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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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人及担保人表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等内容时,委托贷款人可以根据公证债权文书直接向法院申请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财产。
案情简介:
一、青岛根德公司与华夏银行、阳光新天地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上述合同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二、后山东高院根据阳光新天地公司、华夏银行的申请对上述公证债权文书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提出异议称:华夏银行只是委托贷款的受托方,无权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山东高院对被执行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不服山东高院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称:既然认定华夏银行是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借款的实际发放人,那么阳光新天地公司即不是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借款的实际发放人,因此,阳光新天地公司不是本案的债权人,不应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四、最高法院认为,阳光新天地公司作为委托贷款人,负责贷款的催收和保全工作,华夏银行作为贷款人,履行协助贷款收回义务,阳光新天地公司与华夏银行可以共同主张权利。因此,最高法院驳回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的申请,维持山东高院的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阳光新天地公司作为委托人,负责贷款的催收和保全工作,华夏银行作为贷款人,履行协助贷款收回义务。因此,阳光新天地公司与华夏银行可以依据约定共同主张权利。
此外,本案所涉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了阳光新天地公司作为委托贷款人可以申请市中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等内容,故不存在阳光新天地公司不具备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的问题。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委托人和贷款人注意二者均可依据执行公证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委托贷款人作为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利于定纷止争。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我们处理同类案件所得经验,就委托贷款而言,贷款人(金融机构)基于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进而以自己的名义发放贷款。但贷款人只承担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的义务,并不承担贷款本息不能如约按期收回的风险,贷款风险仍由委托人承担。故委托人才是实质上的债权人,其作为公证文书的申请执行人才可切实保护自身权益,也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
二、贷款人(金融机构)怠于履行义务时,委托人应积极主动收回债权。
在实务中,因为贷款人通常只收取发放委托贷款的手续费,并不承担贷款本息到期不能收回的风险。当贷款到期借款人不如约归还本息,贷款人也不主动采取相关措施追回债权时,委托贷款人此时应主动,取代贷款人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三、此外,相关的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系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是明确的,故即使贷款人和委托人同时申请强制执行,也不存在担保人向不同权利主体重复承担责任的问题。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该案裁判文书中认为关于“委托贷款人能否根据强制执行公证直接向债务人和担保人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最高法院在该院裁判文书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本案申请执行主体是否适格。
……(二)关于本案申请执行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阳光新天地公司作为委托人,负责贷款的催收和保全工作,华夏银行作为贷款人,履行协助贷款收回义务。因此,阳光新天地公司与华夏银行可以依据上述约定共同主张权利。此外,本案所涉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了阳光新天地公司作为委托贷款人可以申请市中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等内容,故不存在阳光新天地公司不具备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的问题。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依据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是明确的,故亦不存在担保人向不同权利主体重复承担责任的问题。
此外,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在复议申请中还提出根德公司与阳光新天地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等相关主张,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东高院(2015)鲁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青岛港信地产有限公司、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青岛港信地产有限公司、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与青岛港信地产有限公司、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26号】
附: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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