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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委托贷款人可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财产|金融执行系列08

2017-12-02 李舒唐青林王超 保全与执行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公众号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重新整理编辑并发布,转载务必在文首完整醒目注明作者姓名-单位和来源(侵权必究);若有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本文进行修订和调整的,请以新规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委托贷款人可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财产|金融执行系列08


👉作者:李舒,唐青林,王超(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我们此前已就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领域的多发问题及典型判例进行系统分析,已完成👉百余篇系列文章及书稿即将出版发行 。同时,基于对这一领域的持续研究及长期积累的实务经验,我们关注到金融机构(不限于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以及AMC等机构)为主体的保全与执行案件高发且自有其独特性,应读者要求,我们开启了金融执行类法律实务系列文章的研究和写作,专注于解决金融机构相关保全与执行疑难法律实务问题。一如既往,我们欢迎读者朋友提供涉金融类执行纠纷案件的问题和素材,期能继续为大家在金融执行领域提供高品质的实用好文章。

 

裁判要旨:

 

当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人及担保人表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等内容时,委托贷款人可以根据公证债权文书直接向法院申请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财产。

 

案情简介:

 

一、青岛根德公司与华夏银行、阳光新天地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上述合同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二、后山东高院根据阳光新天地公司、华夏银行的申请对上述公证债权文书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提出异议称:华夏银行只是委托贷款的受托方,无权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山东高院对被执行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不服山东高院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称:既然认定华夏银行是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借款的实际发放人,那么阳光新天地公司即不是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借款的实际发放人,因此,阳光新天地公司不是本案的债权人,不应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四、最高法院认为,阳光新天地公司作为委托贷款人,负责贷款的催收和保全工作,华夏银行作为贷款人,履行协助贷款收回义务,阳光新天地公司与华夏银行可以共同主张权利。因此,最高法院驳回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的申请,维持山东高院的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阳光新天地公司作为委托人,负责贷款的催收和保全工作,华夏银行作为贷款人,履行协助贷款收回义务。因此,阳光新天地公司与华夏银行可以依据约定共同主张权利。

 

此外,本案所涉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了阳光新天地公司作为委托贷款人可以申请市中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等内容,故不存在阳光新天地公司不具备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的问题。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委托人和贷款人注意二者均可依据执行公证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委托贷款人作为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利于定纷止争。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我们处理同类案件所得经验,就委托贷款而言,贷款人(金融机构)基于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进而以自己的名义发放贷款。但贷款人只承担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的义务,并不承担贷款本息不能如约按期收回的风险,贷款风险仍由委托人承担。故委托人才是实质上的债权人,其作为公证文书的申请执行人才可切实保护自身权益,也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

 

二、贷款人(金融机构)怠于履行义务时,委托人应积极主动收回债权。

 

在实务中,因为贷款人通常只收取发放委托贷款的手续费,并不承担贷款本息到期不能收回的风险。当贷款到期借款人不如约归还本息,贷款人也不主动采取相关措施追回债权时,委托贷款人此时应主动,取代贷款人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三、此外,相关的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系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是明确的,故即使贷款人和委托人同时申请强制执行,也不存在担保人向不同权利主体重复承担责任的问题。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该案裁判文书中认为关于“委托贷款人能否根据强制执行公证直接向债务人和担保人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最高法院在该院裁判文书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本案申请执行主体是否适格。


……(二)关于本案申请执行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阳光新天地公司作为委托人,负责贷款的催收和保全工作,华夏银行作为贷款人,履行协助贷款收回义务。因此,阳光新天地公司与华夏银行可以依据上述约定共同主张权利。此外,本案所涉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了阳光新天地公司作为委托贷款人可以申请市中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等内容,故不存在阳光新天地公司不具备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的问题。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依据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是明确的,故亦不存在担保人向不同权利主体重复承担责任的问题。

 

此外,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在复议申请中还提出根德公司与阳光新天地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等相关主张,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东高院(2015)鲁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青岛港信地产有限公司、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青岛港信地产有限公司、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与青岛港信地产有限公司、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26号】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已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即将整编出版。我们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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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最高法院:审判程序中撤回对案外人起诉的,执行程序中仍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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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们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唐青林律师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 所高级合伙人

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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