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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明知违法仍然执行”如何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这样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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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2005年4月26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2005425对公务员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地方、专家的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当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内司委、中组部、人事部和国务院法制办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机关内设人事机构承担本机关公务员管理的具体事务。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按照我国立法惯例,法律对机关的内设机构是不作规定的,实际上有些机关也并没有单设人事机构。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这一意见,建议删去这一款中各机关内设人事机构承担本机关公务员管理的具体事务一句,并将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并入这一条的第一款。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实行双重管理的机关,由上级机关会同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其公务员管理实施指导、监督。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双重管理机关的公务员管理,情况不同,有的以条条为主,有的以块块为主,对其上下左右关系,难以作出统一规范。这类工作关系问题在实践中是清楚的,可以不在法律中作规定。法  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这一意见,建议将这一款删去。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章对公务员的职务职级作了规定。人事部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从本章的内容看,职级是与职务相对应的若干级别,国务院拟订的工资改革方案使用的也是级别的概念,建议将职级改为级别。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这一意见,建议将这一章的章名修改为职务与级别,并将有关条款中的职级统一改为级别

   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四条对公务员执行上级决定或者命令的责任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这一条的规定很重要,既要考虑公务员应当执行上级决定或者命令,保证政令畅通,又要考虑公务员要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因此,法律应当明确,公务员执行上级决定或者命令,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在什么情况下应予免责。法律委员会经反复认真研究认为,为了保证政令畅通,上级决定或者命令即使有错误,公务员应当提出意见,但要执行,执行后果由上级负责。但是,需要有个例外,如果上级决定或者命令明显违法,如刑讯逼供、做假账、走私等,公务员当然有权拒绝执行,否则,除上级应当承担责任外,该公务员也要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务员担任县级机关、乡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地域回避。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有些人口很少的少数民族集中居住在一个自治县,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这些自治县的县长只能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难以实行地域回避,民族乡也有类似的问题。这个问题在本法中应予明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依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必须由法律、法规授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这一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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