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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开发票并非付款的前提,先开发票后付款须明确约定才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定解除权仅限于守约方,而非违约方,违约方不享有该法定解除权。

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因此,在未约定付款必须以开具发票为前提的情况下,开具发票既不是付款的合同约定条件也不是法定条件。


注:以下民事裁定书节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版权归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588号
......
本案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万联通公司与天涯海角公司签订的电子门禁系统项目系列合同是否已于2015年10月1日解除;2.如未解除,是否应继续履行;3.天涯海角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4.如天涯海角公司违约,2015年10月1日是否是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
(一)关于双方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天涯海角公司主张,启用新系统停用旧系统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涉案合同,而万联通公司对此明知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涉案合同已于2015年10月1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仅限于守约方,而非违约方。因此,天涯海角公司单方停止使用万联通公司原建成的电子票务门禁系统,启用新的电子票务门禁系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其作为违约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所以,双方签订的电子门禁系统项目系列合同并未因此解除。原审法院对电子门禁系统项目系列合同尚未解除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涯海角公司的该项主张,属于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对继续履行违约责任适用中的阻却作出了规定:如果非金钱债务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或者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或者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在本案中,首先,涉案合同在法律上或事实上能履行。天涯海角公司继续采用万联通公司的电子门禁系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时天涯海角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万联通公司的系统已不能正常运转或万联通公司拒绝维护升级系统,导致涉案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其次,涉案合同不存在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万联通愿意并能够承担主要的技术性工作重新安装运营电子门禁系统,而天涯海角公司只需履行配合安装的辅助性义务,不存在因技术的独创或复杂性等导致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况。至于将天涯海角现在已实际运营的上海大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新系统更换为万联通公司的电子门禁系统,是否会导致履行费用过高,天涯海角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后,万联通公司已在合理期限要求万联通公司继续履行。2015年10月1日天涯海角公司自行采用了上海大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新系统,2017年2月3日万联通公司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涯海角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期间间隔一年零4个月左右。因2014年11月起至2017年2月3日双方一直就合同的履行问题进行另案的民事诉讼,依据另案诉讼的结果,万联通公司才提起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本院认为一年零4个月左右在合理的期限范围内。综上,原审认定,天涯海角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涯海角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在事实和法律上已不能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天涯海角公司主张,万联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除斥期间,本院认为,因天涯海角公司无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因此该条款不适用本案,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天涯海角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根据天涯海角公司和万联通公司签订的《天涯海角风景区IC电子卡门禁系统合作项目补充合同之二》第5条约定,天涯海角公司应在每月15日前结算上个月的门禁系统费用给万联通公司。而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天涯海角公司于2016年10月向万联通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分成款;2016年12月7日向万联通公司支付2016年10月分成款;2017年1月22日向万联通公司支付2016年11月分成款。因此,天涯海角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万联通公司支付分成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对天涯海角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涯海角公司认为,“结算”条款,意味着天涯海角公司付款前双方要进行结算,即对账——万联通公司提供发票——天涯海角公司付款。因此,在双方未对账且对方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天涯海角公司逾期付款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天涯海角风景区IC电子卡门禁系统合作项目补充合同之二》第5条约定的结算支付条款并未约定天涯海角公司付款必须以万联通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因此,万联通公司开具发票既不是天涯海角公司支付分成款的合同约定条件也不是法定条件,因此,天涯海角公司以万联通公司未开具发票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2015年10月1日是否是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的问题。根据上述第(一)条的结论,涉案合同并未于2015年10月1日解除,合同继续有效。原审法院根据天涯海角公司拖欠分成款的具体时间,将违约金计算至应付分成款付清之日止,即2016年11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涯海角公司认为违约金应计算至双方合同实际终止时间2015年10月1日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涯海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亚市天涯海角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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