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21号会议纪要属于以上规定中的行政机关内部讨论、研究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安有等七人。(详细名单见本裁定书附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央广场1号。再审申请人吕安有等七人因诉甘肃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甘肃省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行终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安有等七人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其申请公开的甘政办纪[2006]21号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1号会议纪要)为行政机关内部文件,属于不公开的范围系事实认定错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中仅规定一般情况下该类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但特殊情况下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而不应当根据文件名称确定是否公开。再审请求: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行初29号行政判决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行终4号行政判决;改判由被申请人依照其申请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吕安有等七人向甘肃省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引发,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吕安有等七人向甘肃省政府申请公开的21号会议纪要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因21号会议纪要属于以上规定中的行政机关内部讨论、研究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甘肃省政府收到吕安有等七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告知其该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并说明了理由,甘肃省政府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从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材料看,难以得出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存在错误的结论。再审申请人所提再审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吕安有等七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安有、杨军峰、赵应兴、窦景丰、曹元兴、王金中、张**的再审申请。往期精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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