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产业纵深发展,各类平台的“跨界”趋势愈演愈烈,其中尤以内容平台和电商平台业务的彼此交错为重点。在电商平台上听购物主播讲段子,在短视频平台上看趣味视频买东西,已成为网友们乐此不疲的新常态。那么,在后一种情况中,内容(短视频、直播、多媒体笔记等)平台会否被认定为电子商务平台?本期介绍的案件提示了这种挑战的存在。当然,法院认定本案中短视频平台是社交平台而非电子商务平台。
路某通过某短视频平台,向商家购买了方便火锅套餐。收到货后,路某认为商家未按食品安全标准标注添加剂成分,据此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赔偿十倍价款。经审查,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涉案短视频平台是社交平台,而非电子商务平台,本案不属于该院管辖范围,因而裁定移送他院处理。[1]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的界定,《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仅从该条的条文表述,无法直接得出涉及购物的短视频平台是否为电子商务平台——利用短视频平台“带货”有不同的形式,需要分情况讨论。因为本案的裁定书也未给出详细案情,我们在此不展开讨论。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在购物过程中,娱乐(看视频、直播等)和购物(下单购买)两个环节是密切相关的,致使短视频平台存在被认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的风险。本案就是这样的情形。当然,本案中,法院裁定短视频平台是社交平台而不是电子商务平台。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在管辖阶段确认了案涉平台的性质,实际上已经是对实体问题作了审理。这是基于互联网法院的管辖特性所决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互联网法院规定”)第二条,在上级法院未指定管辖的前提下,对于购物合同纠纷类型的案件,互联网法院只在其系于电子商务平台上签订或履行的情况中才有管辖权。而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采用了概括式而非列举式的立法方式,这是出于对未来平台形态多元化所可能带来的认定问题的考虑。立法者认为,技术在不断发展,是否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的问题应当由“学理和司法通过个案的具体分析来解决”。[2]但可能出乎立法者预料的是,互联网法院规定的出台使得本应在个案的审判中“具体分析”的平台性质问题,在管辖阶段就不得不予以处理。在管辖阶段,来处理这种重要的实体问题,是否合理,存在可反思的空间。注释:[1]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491民初26890号。[2]电子商务法起草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条文研析与适用指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49页。作者简介:高玄辛,广东财经大学智慧法治研究中心研究人员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目前所持的理论观点,不代表作者供职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的意见。本文仅为交流之用,所有内容不构成对任何个案的意见、建议或观点。作者和发布平台明示不对任何根据本文任何内容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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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吴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