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过无人机新规:在报备空域和自飞空域内飞行无需审批
民用无人机...在报备空域和自飞空域内飞行,无需审批。
——四川省无人机新规
正如通航圈之前所判断的,在国家《下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的引导下,通航产业发展和空域管理改革有望以“通航+人工智能”题材的无人机产业为突破口实现加速提升(见无人机被纳入国家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无人机空域问题将有望加速解决)。昨日,工业级无人机投资大省四川昨日传来好消息:8月7日,四川省政府第153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了四川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明确对全省民用无人机飞机空域实行管控空域、报备空域和自飞空域分类管理。报备空域和自飞空域由省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划设需求,经空域部门批复后向社会公布,管控空域为除报备空域和自飞空域之外的空域。民用无人机在管控区域内飞行,要依法严格实行事前审批、全程监控;在报备空域和自飞空域内飞行,无需审批,但应服从相关管理,遵守相关安全规则。
据民航西南局介绍,《规定》共计六章四十条,明确了相关部门职责,并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日常管理、飞行管理、应急处置和法律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同时明确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域实行管控空域、报备空域和自飞空域分类管理。
民航西南局表示,《规定》的出台为四川省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奠定了基础,为无人驾驶航空器干扰航班正常秩序处置提供了依据,为无人驾驶航空器发展及其爱好者指明了方向。
实际上,早在6月下旬,四川省政府法制办即向社会发布了《四川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根据该征求意见稿,民用无人机自飞空域是的定义为“经飞行管制部门划设、远离军地重要目标、与军民航飞行活动无影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的区域,以地面放飞点为中心,半径200米范围内,飞行高度不超过最高固定障碍物高度,为民用无人机自飞空域。”
通航圈看来,四川正在借助无人机产业成为人工智能领域和低空空域改革的先行者。
《四川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上网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政法处
邮编:610016
2、传真:028-86604049
3、电子邮箱:scfzbzfc@163.com
附件:《四川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销售、使用及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民用无人机)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自备飞行控制系统,最大起飞质量大于0.25千克(含0.25千克),并从事军事、警务、海关缉私和公共航空运输以外飞行活动的航空器。
第三条 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务发展、分级管理、协调联动、规范运行、风险防控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加强对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军地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联动机制,协调解决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州)、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分级联动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民用无人机实施安全管理。
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配合飞行管制部门、民航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做好机场净空区环境保护、民航飞行安全和运行秩序的维护工作,及时查处民用无人机干扰民航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飞行管制、民航、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空域、航空器及飞行安全活动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监督、工商、体育、气象、海关、测绘、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依照职责做好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用无人机行业协会、俱乐部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制度建设,接受相关部门监督指导,引导民用无人机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及飞行活动。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六条 民航部门负责对民用无人机和从事民用无人机活动的单位、个人等信息进行实名登记管理,建立民用无人机实名登记注册及监督管理平台,实施飞行动态实时监控,配合飞行管制部门及时查处空中违法违规飞行活动。
民用无人机的实名登记和监督管理信息与飞行管制部门、公安部门共享。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对民用无人机研制生产者及其产品进行统计、管理,对民用无人机无线电频率、台(站)进行管理。
(二)工商部门负责对民用无人机生产经营者的登记注册,配合民航、公安等部门对违法违规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查处。
(三)安全监管部门配合民航、公安、体育、气象等部门做好生产经营者日常安全管理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四)海关部门依法对进境的民用无人机(包括散装组件)进行监管。
(五)体育部门负责航空体育运动项目的单位、人员和航空模型的管理,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民航部门和飞行管制部门,配合对违法违规飞行活动的查处。
(六)气象部门负责对施放系留气球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单位、人员及作业等管理,参与对违法违规施放活动的查处。
(七)公安机关对危及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的民用无人机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维护降落后的现场秩序,组织协调地面防范管控,会同军民航空有关部门对违法违规飞行行为进行查处。
(八)教育、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加强对民用无人机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警示违法违规飞行安全危害,引导依法依规飞行。
第八条 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民航部门及机场管理机构做好以下机场净空保护区的防控处置工作:
(一)向社会发布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公告,明确净空保护及民用无人机禁飞区域具体边界(地理坐标及四至界线)、净空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及违法违规飞行举报奖励电话等内容;
(二)加强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相关地面设施建设,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及无人驾驶航空器禁飞区边界、路口、水库等重点区域设置警示标识牌,明确净空保护及禁飞范围;
(三)配合飞行管制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建设民用无人机识别防控技术体系及干扰反制设备,实现对违法违规飞行无人机的技术防控;
(四)加强本地新闻媒体对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措施解读和违法违规行为后果的宣传报道,引导民用无人机爱好者、社会公众增强机场净空环境的自觉保护意识。
第九条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民用无人机生产标准规范,并保证其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民用无人机上安装飞行控制芯片、设置禁飞区域软件,采取防止改装或者改变设置的技术措施。
第十条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民航部门规定对其产品的名称、型号、最大起飞重量、空机重量、产品类型和民用无人机购买者姓名、移动电话等信息进行登记。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外包装明显位置和产品说明书中,提醒购买者进行实名登记,警示不实名登记擅自飞行的危害,并提供登记标志打印材料。
第十一条 民用无人机销售者应当对购买者的姓名、有效证件号码、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民用无人机产品型号、产品序号等实行登记制度,以备查验。
物流、寄递企业在收寄无人驾驶航空器以及发动机、控制芯片等重要零部件时,应当登记收件人的姓名、有效证件号码、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实行登记制度,以备查验。
第十二条 民用无人机所有者应当按照民航部门规定登记姓名、有效证件号码、联系方式、产品型号、产品序号、使用目的;单位还应当登记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完成后,在民用无人机上粘贴登记标志。
民用无人机发生出售、转让、损毁、报废、丢失或者被盗等情况,原所有者应当及时注销原登记信息。变更后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 民用无人机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使用无线电频率。
第十四条 民用无人机培训机构、行业协会、俱乐部等应当组织民用无人机生产经营者、所有者、驾驶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执行民用无人机实名登记、飞行管理及安全规范等相关知识,增强保护机场净空环境、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保护意识,建立民用无人机实名登记、驾驶员训练记录、飞行活动、违规记录等安全管理档案制度。
第十五条 使用民用无人机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并办理工商登记,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第三章 飞行管理
第十六条 民用无人机操作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取得民航部门颁发的与飞行活动相对应的驾驶员执照和有效体检合格证。
第十七条 属于民航部门规定的微型民用无人机,操作人员应当守法运行、谨慎操作、确保安全;接入民用无人机运行动态数据库系统的,应当将操作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所使用的无人机型号等信息在该系统备案。
微型民用无人机和在室内或者拦网内等隔离空间运行的民用无人机,其操作人员无需取得驾驶员证照。
第十八条 飞行管制部门负责组织空中监督管理,依法实施民用无人机的空中飞行管制工作,对空中不明情况进行查证处置。
第十九条 开展民用无人机飞行活动,应当依法向飞行管制和民航部门提出飞行空域和飞行计划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民用无人机在国家规定管制空域开展飞行活动,飞行全程接受飞行管制部门的监控。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对空域资源使用需求,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可开放空域的划设申请,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民用无人机可飞空域。
民用无人机可飞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促进本地空域资源合理利用和民用无人机相关产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二条 民用无人机可飞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飞行管制部门指导下,推动民用无人机飞行营地(基地)等相关设施建设,支持飞行营地实行专业化管理,建立飞行服务平台,健全相关通信、导航、气象等服务、风险预警、应急处置、动态报备等制度,配合飞行管制部门对该空域实施飞行动态报备管理。
民用无人机在前款空域进行飞行活动,应当服从地面专业管理责任人的管理,飞行服务管理平台相关信息与民航、公安部门共享。
第二十三条 经飞行管制部门划设、远离军地重要目标、与军民航飞行活动无影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的区域,以地面放飞点为中心,半径200米范围内,飞行高度不超过最高固定障碍物高度,为民用无人机自飞空域。
民用无人机在自飞空域活动,可以不履行飞行空域和飞行计划申请以及飞行动态报备手续。
第二十四条 民用无人机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飞行规则;
(二)对所操控民用无人机的飞行安全负责;
(三)在飞行前准备并检查民用无人机状态;
(四)依法取得驾驶员资质,并随身携带相应的驾驶证照和相关飞行手续;
(五)服从空中管制,按照经批准的飞行计划实施飞行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禁止民用无人机在以下区域上空飞行:
(一)民用机场沿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范围内的净空保护区域;
(二)军事管理区、党政机关、监狱、发电厂、加油站、港口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三)铁路和省级以上公路及其两侧50米范围内;
(四)军工、通讯、能源生产供给、危险化学物品生产储存、大型物资储备、交通枢纽等重点防控目标区;
(五)车站、码头、大型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区域;
(六)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公告、公安部门执行警卫安保任务的临时管制区域。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利用民用无人机实施以下行为:
(一)偷拍军事设施、重要党政机关和其他保密场所;
(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教学、科研、医疗等正常秩序;
(三)投放包含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等内容的宣传品;
(四)运输、投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
(五)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破坏公共设施;
(六)偷窥、偷拍个人隐私;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他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相关行为的,或者使用未粘贴规定登记标志的民用无人机飞行的,可以向民航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机关举报。
举报线索一经查实,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民用无人机违法违规飞行或者接到举报的,应当立即查找其使用者、所有者,责令其立即停止飞行。
民用无人机违法违规飞行危及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对民用无人机可以实施技术防控措施,迫使其强制着陆或返航,必要时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将民用无人机安全应急管理纳入政府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健全信息互通、协同配合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制定民用无人机飞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加强应急处置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条 使用民用无人机的单位及个人应当按照民航部门规定,事先制定飞行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检查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第三十一条 驾驶员对民用无人机的飞行活动直接负责。
飞行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及地面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意外事故发生;出现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应当迅速向意外事故发生地最近的飞行管制部门、民航部门、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配合飞行管制部门、民航部门,依法开展民用无人机飞行安全意外事故的调查处置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用无人机的生产经营企业、所有者、驾驶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民航、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纳入安全监督管理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对民用无人机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民航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最大起飞质量低于0.25千克的微型民用无人机适用本办法关于空域限制和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航空模型,施放系留气球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违反相关规定的,由体育、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使用自备飞行控制系统的航空模型,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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