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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规范总整理

中南律税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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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规范总整理


(来源:《刑法规范总整理》(第13版),法律出版社将于2023年5月出版 刑法规范总整理公众号刊发)

 

【现行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目  录


【相关规范】


一、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1.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

2.关于对《审计署关于咨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问题的函》的复函(2001年)

3.关于湖北汽车商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批复(2002年)

4.关于对三种涉税行为法律适用问题意见的复函(2003年)

5.关于对购买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3年)

6.关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企业以“高开低征”的方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年)

7.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2005年)

8.关于在侦办虚开可抵扣税款发票案中如何适用“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的批复(2006年)

9.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2008年)

10.对《关于征求对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适用暨××公司案定性问题意见的函》的复函(2008年)

11.《关于征求对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适用暨××公司案定性问题意见的函》的回复函(2008年)

12.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10年)

13.关于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是否属于发票问题的回函(2010年)

14. 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2014年)

15. 《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2015年)

16.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8年)

17. 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2020年)

18.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

  1. 二、失效的刑法规范

1. 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1994年)

2. 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5年)

3. 关于对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1996年)

4.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

5.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


正 文


【相关规范】


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0月17日,法发(1996)30号]


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①]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五、根据《决定》第五条规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虚开专用发票罪,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可以用于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


六、根据《决定》第六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非法制造专用发票罪或出售非法制造的专用发票罪。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关于对《审计署关于咨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问题的函》的复函[法函[2001]66号,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7日]


国家审计署:

你署审函[2001]75号《审计署关于咨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地方税务机关实施“高开低征”或者“开大征小”等违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的,对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关于湖北汽车商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6日 刑他字[2001]36号)


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召集部分刑法专家进行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一致意见,本案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虽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


关于对三种涉税行为法律适用问题意见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3年11月20日  法研[2003]15号)


行为人购买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使用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应当具体情形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非法制造的发票,主观上也没有偷逃税款的目的,即使客观上使用了该发票,也不宜按照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而使用,且偷逃税款达到了法定数额、比例要求,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我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以偷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对购买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2003年12月5日  公经[2003]1448号)


行为人购买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犯罪嫌疑人彭大达购买非法制造的运输业发票后又虚开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企业以“高开低征”的方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高检研发(2004)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4年3月17日)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室《关于税务机关通过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高开低征”的方法吸引税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请示》(苏检研请字[2003]第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不具备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虚报为一般纳税人,并让其采用“高开低征”的方法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


现予公告。


关于在侦办虚开可抵扣税款发票案中如何适用“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的批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2006年12月31日  公经[2006]3070号)


湖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属于税务部门在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其内容与《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依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公安部办公厅2008年11月5日  公经[2008]214号)


云南省公安厅警令部:


《云南省公安厅警令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金额、挽回经济损失数等有关问题的请示》(云公警令[2008]2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虚报注册资本案按照虚报数额统计涉案总价值;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按照虚假或抽逃的出资数额统计涉案总价值。


二、贷款诈骗案按照诈骗的贷款数额统计涉案总价值。


三、走私假币案、伪造货币案、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持有、使用假币案、变造货币案,按照已经查证属实的伪造、变造的货币的面值统计涉案总价值。


伪造、变造的外国货币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货币的面值,按照立案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后统计。


四、危害税收征管案按照以下方法统计涉案总价值:


(一)偷税案按照偷税数额统计涉案总价值。


(二)抗税案按照拒缴税款额统计涉案总价值。


(三)逃避追缴欠税案按照欠缴税款额统计涉案总价值。


(四)骗取出口退税案按照骗取税款额统计涉案总价值。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按照价税合计额统计涉案总价值。


(六)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票已经填开或打印金额的,按照价税合计额统计涉案总价值;发票未填开或打印金额的,不统计涉案总价值。


(七)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发票已经填开或打印、印刷金额的,按照票面金额统计涉案总价值;票面既有价款额又有税款额的,按照价税合计额统计涉案总价值;发票未填开或打印、印刷金额的,不统计涉案总价值。


(八)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非法出售发票案,发票已经填开或打印、印刷金额的,按照票面金额统计涉案总价值;发票未填开或打印、印刷金额的,不统计涉案总价值。


五、挽回经济损失额按照实际追缴的赃款以及赃物折价统计。


对《关于征求对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适用暨××公司案定性问题意见的函》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2008年10月17日  〔2008〕刑二函字第92号)


关于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的法律效力问题,同意你局意见,即符合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的行为不宜以虚开犯罪处理。


该案能否适用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关键在于ⅹⅹ公司是否属于实际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单位。如果能够证实ⅹⅹ公司确系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开票公司,则其不符合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规定的实质主体要件,不适用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非本单位人员)在社会上收购废旧物资,直接运送到购货方(生产厂家),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根据上述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向废旧物资收购人员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在财务上作购进处理,同时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将购货方支付的购货款以现金方式转付给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鉴于此种经营方式是由目前废旧物资行业的经营特点决定的,且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实收取了同等金额的货款,并确有同等数量的货物销售,因此,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违背有关税收规定,不应定性为虚开。


《关于征求对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适用暨××公司案定性问题意见的函》的回复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2008年11月7日)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行业符合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规定经营方式的应按该文处理,但不符合该文的情形是否认定为虚开,不可一概而论,应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建议公安机关核实ⅹⅹ公司是否存在实际经营业务,如果确系“开票公司”,ⅹⅹ公司为甲钢厂的开票行为倾向认定为虚开。


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6月21日印发,法发(2010)22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今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标准二》)。《标准二》规定了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86种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为切实做好经济犯罪审判工作,及时、准确打击经济犯罪,有效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现就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参照适用《标准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


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将在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审判实践中亟需的相关经济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在此之前,拟通过有关工作会议、司法文件、公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对人民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加强指导,以不断提高经济犯罪案件审判水平,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依法惩处经济犯罪工作的需要。


特此通知。


关于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是否属于发票问题的回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0年8月17日,法研[2010]140号)


完税证是税务机关或代征机关在收取税金时给纳税人开具的纳税证明,是证明纳税人缴纳税款情况的凭证。发票是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过程中,提供给对方的收付款的书面证明,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完税证与发票性质有所不同,完税证一般不能被认定为发票。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如果完税证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则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据此,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在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时,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否则,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发票。


对伪造税务机关征税专用章,非法制造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对外出售的,视情可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论处;对非法购买上述两种伪造的完税证,逃避缴纳税款的,视情可以逃税罪论处。


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②]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7日)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请示》(藏高法[2014]118号)收悉。经研究,电话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5年6月10日,法研[2015]58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贵局《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函》(公经财税【2015】40号)收悉,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8月22日印发,法〔2018〕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2020年7月21日第十三届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第一百一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2日印发)


6.依法维护有利于对外开放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三是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2年4月6日印发)


第五十六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失效的刑法规范


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4年6月3日,法发(1994)12号,高检会(1994)25号]


二、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50000元以上的,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累计在10000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施行]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


五、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之一的。


八、税务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决定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一)与犯罪分子相勾结,实施本决定规定的犯罪的;


(二)明知是虚开的发票,予以退税或者抵扣税款的;


(三)明知犯罪分子实施本决定规定的犯罪,而提供其他帮助的。


十、单位犯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对追缴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犯罪分子的非法抵扣和骗取的税款,由税务机关上交国库,其他的违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


供本决定规定的犯罪所使用的发票和伪造的发票一律没收。


关于对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6月7日,法函(1996)9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1996]40号“关于代他人实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一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自己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为他人经营活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发布]


五十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5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印发]


第六十一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③]


第八十九条 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①] 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已经明确今后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上述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并规定了新的标准。


[②]该答复的规定已为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所取代。


[③] 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已经明确虚开数额五万元的入罪标准,故该条规定自不应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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