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我为群众办实事 | 保险公司向非机动车方行使代位求偿权,是理所当然的吗?

余甬帆 上海金融法院
2024-08-25

吴小姐驾驶机动车与张先生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吴小姐就自身的车辆损失向己方保险公司理赔了保险金。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张先生赔偿保险公司支付的车辆损失费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保险公司诉请请求。保险公司不服,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8月27日,上海金融法院二审当庭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 情


吴小姐将其名下的雷克萨斯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保险限额为268,192元。2019年1月28日中午,吴小姐驾驶该车辆在本市吴中路出桂林路以东约150米处向右转弯,与骑行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张先生发生碰撞,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张先生腿部受轻微伤。经交警支队认定,吴小姐、张先生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向吴小姐支付理赔款12,090元。吴小姐向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向张先生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保险公司。


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张先生支付其赔款6,045元(按照理赔款12,090元*50%责任比例计算)及相应逾期利息。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因交通事故引起,根据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对于机动车方的损失,非机动车方应当进行赔偿,非机动车一方并非该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在法律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一方对机动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保险公司不能通过行使代位求偿权向非机动车一方追偿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根据《保险法》和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非机动车方追偿。为此,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先生辩称,一审法院法律适用准确 ,判决合理合法,故请求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吴小姐驾驶机动车与张先生驾驶非机动车相撞并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吴小姐理赔后,可否向张先生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一、保险人行使本案中的代位求偿权应以相应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成立为前提。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以被保险人具有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前提,且该权利的范围受限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范围。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张先生是否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应以案涉交通事故中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吴小姐对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张先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为前提。


二、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是否承担机动车一方车损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


关于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是否应根据其过错向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具体法律适用中,应当充分考量2009年《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相关规定,遵循上述法律确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综合衡量各种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民事赔偿责任。


三、本案中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张先生是否应向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从双方行为与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来看,非机动车一方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失的因果关系更小、原因力更弱。从当事人的过错来看,由于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是该高速运输工具便利利益的拥有者及“高速危险”结果的控制者,故应是该侵害发生的行为主体及责任主体。结合本案的事故原因、保险情况等,尽管交警支队认定张先生与吴小姐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张先生不存在主观故意等的情况下,不宜支持吴小姐向张先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对分散风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主体,亦不能据此对非机动车一方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8月27日,上海金融法院当庭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保险公司是否当然有权向非机动车方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审理要点


一、法律适用:法条的规定与理解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的法律适用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仅赋予了保险人相应减少理赔损失的法定权利,而且确立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具有请求权法定转让的属性。而《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限定了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即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且该项权利的范围不超过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范围。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


1、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理解。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具体案件中,如《道路交通安全法》有特别规定的,应该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反之则适用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


2、《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机动车一方享有向非机动车一方主张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这与该条侧重保护非机动车一方的立法目的相一致。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应在遵循相关法律确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的基础上,公平合理确定民事赔偿责任。


二、要件分析:基于侵权责任构成标准的判断    


一)从过错角度看,由于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是该高速运输工具便利利益的拥有者及高速危险的控制者,故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机动车一方应是该侵害发生的行为主体及责任主体。只是在非机动车一方存在故意的情形下,应予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二)从因果关系角度看,因非机动车的“高速危险”明显低于机动车,故非机动车一方造成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因果关系更小,原因力更弱。


三)从损害角度看,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多为财产损失,而非机动车一方多为人身伤害,且人身损伤的程度往往较高。


三、利益衡量: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


一)从注意义务程度方面,由于机动车一方在“高速危险”和危险回避能力方面具有优势,因此其对非机动车一方的安全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


(二)从分散风险的成本和可能性方面,机动车一方可通过依法购买交强险,自觉购买车辆损失商业保险,分散相应风险;而对非机动车一方并无专门的保险制度以分散风险。


(三)从赔偿概率和损失填平方面,机动车一方由于购买了保险,因此通过保险获赔,并全额或部分填补损失的情况高于非机动车一方。


本案交通事故中,从过错程度、事故原因、保险情况等要素综合考量,张先生对吴小姐的车损不负有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作为对分散风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主体,亦不能向张先生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案号:(2021)沪74民终933号

合议庭成员:王鑫、周荃、余甬帆



编辑 | 郑   倩 摄影 | 陈   伟 视频 | 黄琼华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上海金融法院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