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荣法官被判玩忽职守罪始末
本文来自“法眼观察”2015年6月30日
法官到底如何为自己的审判负责?在司法改革稳步推行的时候,法官玩忽职守罪的判决突显出非凡的意义。讨论法官个人的境遇也是讨论法官群体的命运。王桂荣法官一案反映出法院存在的诸多问题,只有承认司法的不完美,真正地去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我们的法官才不会心有余悸,视审判台如危墙。
以下内容根据王桂荣法官亲述及相关法律文书整理,试图真实还原事情经过,如材料所涉情况有不当之处,请所涉当事人与本编辑联系。
王桂荣,女,1966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本科毕业,1983年从事法院工作,1985年加入中国共产党,先后任法警、书记员、审判员、副庭长,1998年6月至2008年6月任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庭庭长。于2011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以玩忽职守罪作出(2011)舞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判决王桂荣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巴人:王老师,您好。我是微信公众号法眼观察(fygc20140416)的编辑上里巴人,法眼观察上周四推送了一篇关于您的判决书,判决书推送以后受到了网友的广泛关注,网友对判决书的判罚存在诸多争议之声,对具体的案情也有许多疑问之处,因此,希望您能以当事人身份,客观、真实的地为我们讲述一下案件的具体情况。
王:首先,感谢大家的关注,该案件还处于二审阶段,虽然我已服刑一年九个月,但我还相信法律的公平公正,抱着一丝希望等待二审结果。
下面我讲述一下作为于某某诈骗一案的主审法官办理该案件时的具体情况:
2002年6月18日,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2002)90号起诉书就于某某诈骗一案向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诈骗土地这类案件在周口市川汇区法院当时属新型案件,川汇区法院受理后,院领导决定,由我(庭长)和黄某(副庭长)、赵某某(副庭长)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同年7月24日对此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于某某犯诈骗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拟做无罪判决。但在未判决之前,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经合议庭合议,并向主管院长作了汇报,同意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
2002年9月13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证据,以(2002)113号起诉书向川汇区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于某某诈骗一案。川汇区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我作为主审法官严格审查了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所移送的材料中有无证人名单、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等,履行了承办人员的庭前审查职责。在审理该案时我及合议庭成员认为此案较复杂、疑难,在开庭审理前,向院长提出了让审判委员会委员参加旁听的建议,在开庭审理时院长召集委员们参加了旁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活动。公诉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举证时,合议庭成员对公诉人宣读的每一份证据都与庭前移送的证据复印件进行了认真核对,然后逐一进行质证、认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人宣读的证据有疑异的地方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及充分的理由予以反驳。合议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并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评议,认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减轻处罚),并向审判委员会进行了汇报。
由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对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定何罪以及犯罪情节属未遂还是既遂,有重大分歧,决定以书面形式连同卷宗一并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请示(请示内容: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应定何罪、是既遂或未遂)。中级人民法院给予了书面答复,认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得到中院答复后合议庭再次进行评议并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宣判后于某某不服,上诉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决。
巴人:在审理于某某诈骗罪一案时,您是什么身份?
王:我是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庭庭长。
巴人:在川汇区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2)90号起诉书对于某某涉嫌诈骗一案公诉后,你们合议庭在庭审后是否形成了初步意见?是否经过了审委会讨论?是由谁向审委会做的汇报?
王:形成了初步意见,意见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经过了审委会的讨论,由我和副庭长(合议庭成员)向审委会做了汇报。
巴人:审委会拟作无罪判决的依据是什么?
王:依据当时的事实和证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意见。
巴人:在宣判之前,川汇区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是什么?是否有书面申请?您是否对撤诉理由进行了审核?
王:对检察院提交的书面申请进行了审核并经合议庭合议,认为理由正当,予以准许撤诉。
巴人:对于检察院的撤回起诉,您为何会口头裁定?
王:按照当时的审判环境和审判工作的惯例(经院领导同意),作出了口头裁定。
巴人:川汇区检察院在撤回起诉后,又以周川检刑诉(2002)113号起诉书向法院再次起诉于某某诈骗,在这次起诉中,检察院提交的证据是否有变化?
王:有变化,提供了5份新的证据。
巴人:在收到重新起诉的起诉书以后,您做了哪些工作?
王:立案庭立案后,又移交到我们刑事庭,我作为庭长即向院领导汇报,因该案属新型案件,由庭长和副庭组成合议庭,由我主审本案,首先合议庭成员对检察院移送的卷宗材料进行审查,开庭前我及合议庭成员认为此案较复杂、疑难,向院长提出了让审判委员会委员参加旁听的建议,在开庭审理时院长召集委员们参加了旁听。
巴人:再次开庭审理以后,合议庭是否对判决结果进行了讨论?讨论结果是什么?
王:合议庭进行讨论,一致认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减轻处罚)。
巴人:判决书显示在你们合议庭评议以后,案件又交由审委会讨论,当时审委会的意见是什么?
王:因为当时川汇区法院规定,属减、免、缓的刑事案件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审委会意见分歧较大,决定以书面形式连同卷宗一并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请示。
巴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处理,你们向周口市中级人民进行了请示,是合议庭的提议还是审委会的提议?请示的内容是什么?
王:审委会提议,请示内容(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应定何罪、是既遂或未遂)
巴人:周口市中级人民的答复内容是什么?
王:中级人民法院给予了书面答复,认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巴人:判决书显示,关于诈骗罪是否既遂,您向审委会汇报说中院电话批示是既遂,但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并未回复该内容,为何会有矛盾之处?如此重要的内容为何是口头请示与答复?
王: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答复构成犯罪,但未注明既遂、未遂。合议庭再次合议时,就既遂还是未遂,认为中院答复不明确,随向中院电话请示(合议庭成员均在场)为何没答复既遂与未遂,中院答复:“书面答复没有注明未遂,就是既遂,无需书面答复”。所以才造成关于既遂还是未遂只有口头请示而没有书面答复。
巴人: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您对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没有合理排除,这些矛盾的证据是哪些证据?
王:舞阳县检察院并没有说明哪些证据我没有合理排除,也没有提供证据去证明,只是一味的认定我未发现公诉机关提供的定罪证据中存在矛盾。相反我们合议庭在审理该案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并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评议,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予以认定,对控辩双方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和证据没有提交法庭的(如杜某甲证言、小红来信)及对证据之间的矛盾(如收到条)判决时均不予以采信,排除了证据之间的矛盾。
巴人:您在玩忽职守罪一案的庭审过程中陈述,是因为证人翻供导致的再审改判,该证人在一审过程中做了哪些陈述,再审过程中又是如何陈述?证人的陈述是否是您一审时定罪的主要依据?
王:多个证人在一审过程中作了于某某有欺诈行为,构成犯罪的证言(证言具体内容详见卷宗)。再审过程中证人均改变证言,对一审作出的证言进行否定。(截止到目前我不清楚多名证人改变证言的原因及具体内容)。
巴人:根据调查组的调查,认为诈骗案中有一份关键证据,即于某某的妹妹的来信未在检察院移送的证据目录中现实,但经过了庭审质证,而后又未装入卷宗,为何会发生这种情况?
王:检察院当庭宣读了于某某的妹妹来信(小红来信),但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所以未入卷,也未采纳。
巴人:判决书显示,您于2011年6月12日向检察院投案自首,但在审理过程您与您的辩护律师都认为不应构成犯罪,这是否与您的自首存在矛盾之处?
王:投案自首实属无奈,当时的情况,办案机关三番五次找我的家人,已经对我家人的工作生活和学习造成了极大的影响。这与我做无罪辩护,没有任何矛盾。
巴人:您对于某某诈骗罪一案如何看待?对您玩忽职守罪的判决结果如何看待?
王:根据当时的事实与证据,再与省政法委成立的专案组重新调查的证据,我个人已经无法评价该案,只请求各界法律人士,按照当时的司法理念、事实与证据公开具体评说该案。
对于认定我玩忽职守罪的理由不能让我心服口服,我认为审理该案中我已尽职尽责,作为一名基层法官兢兢业业、勤勤恳恳工作30多年,现在却是如此境地,在服刑一年九个月之后,我只希望河南省高院、最高院能够调取查阅卷宗,以事实为根据,还事实与真相。也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对我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再次感谢大家对我的关注,无论结果怎样,相信当前的法治社会,能够为我洗刷冤屈,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巴人:感谢您接受法眼观察的采访,衷心地希望您能走出过去的阴霾,重新拥抱幸福的生活。
2001年10月9日,周口市某食品公司董事长何某某向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控告于某某(女,食品公司总经理,系何某某同学)诈骗其28亩土地使用权。当日沙北公安分局对于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并于10月14日将其拘留。
11月8日,沙北公安分局向周口市川汇区检察院提请逮捕,11月14日,川汇区检察院对于某某批准逮捕。次日,收回逮捕决定。11月23日,川汇区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逮捕。11月27日,沙北公安分局将于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交由何某某公司的宾馆执行。12月15日,沙北公安分局再次提请批捕,川汇区检察院于12月29日批准。
2002年2月22日,沙北公安分局将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移交川汇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川汇区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6月18日,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8月14日,川汇区检察院在川汇区法院开庭审理后拟对于某某作出无罪判决时撤回起诉。9月13日,川汇区检察院再次以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公诉。
2003年1月9日,川汇区法院认定:2000年6月初,于某某从内蒙古赶到周口市杜某某与何某某(两人系夫妻关系)创建的食品公司帮忙,月薪1000元。在此期间,于某某为让杜某某夫妇相信其有经济实力,谎称自己有个小妹叫“小红”,有资产一千多万元,愿意出资三百到五百万元投资该公司,并说得签份协议让小红相信自己在公司有股份,以便于其投资。2000年6月18日,于某某与杜某某夫妇签订协议,将该公司股份划分给于某某夫妇百分之四十,两年内再从公司抽出一百万元作为于某某儿子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该协议并未履行。
2001年3月2日,何某某与周口市某淀粉厂的破产清算组签订一份资产变卖协议书,以180万元购得该厂72.35亩土地,后何某某让于某某帮忙配合破产清算组组长杜某甲办理土地使用证。于某某利用与杜某某的特殊关系,瞒着何某某,在协议书上增加了自己的名字。于某某同杜某某找到杜某甲,谎称其向公司投资几百万,何某某已经同意将土地登记在三人名下,并让杜某甲看了伪造的协议书。后杜某甲带领于某某到土地局,根据于某某的要求,将土地登记分别登记于三人名下,其中于某某名下28亩,价值70余万元。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采取伪造协议,编造谎言、隐瞒事实真相等手段,将他人购买的土地骗取28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10年,罚金2万元。
一审判决后,于某某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何某某以个人名义签订购地协议,属于其个人行为,于某某利用其与何某某的同学关系,并被委托办证的时机,与杜某某一起在买地协议上增加了自己的名字,其主观上具有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有在协议上补签名字,并把土地证办到自己名下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土地使用权是财产权利的一种,应该成为诈骗罪构成的客体,故上述人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003年4月28日,周口市中院书面审理后裁定维持原判。二审裁定生效后,于某某向中院申诉,2005年12月20日被驳回。
2007年5月6日,河南省政法委从省检察院、省法院和省公安厅等单位抽调业务骨干组成案件评查小组,在周口市政法委的配合下对于某某诈骗罪一案进行评查。评查组在查阅案件卷宗,提审了相关当事人后,认定于某某诈骗罪一案应属错案。
评查组在经过评查后认为于某某诈骗罪一案存在如下问题:
1.案件办理中存在诬告、伪证等问题。经评查组调查,何某某夫妇在将所购土地按照协议登记在于某某名下后,因为感情纠纷及土地升值等原因,何某某夫妇与于某某产生纠纷,何某某夫妇为要回28亩土地,于2001年10月捏造事实污蔑于某某诈骗其28亩土地,先后多次指示淀粉厂破产组组长杜某甲,土地管理局办证人员李某某,原食品厂职工及何某某的朋友捏造事实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据。由于何某某夫妇的诬告陷害行为及上述人员的伪证行为,导致于某某被判刑10年,并处罚金2万元。
2.公安分局、检察院、法院在案件办理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工作严重不负责、失职、失责甚至涉嫌渎职犯罪等行为。
川汇区法院在一审中存在如下问题:第一,在第一次审理后,审委员已经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拟作出无罪判决。此时,检察院撤回起诉,但合议庭未按法定程序对撤诉理由进行审查,也未作出是否准许撤诉的书面裁定,即同意检察院撤回起诉。川汇区检察院在案件基本事实、基本证据不变的情况下再次提起公诉后,一审作出有罪判决,严重违反程序规定。第二、一审作出有罪判决的主要事实无证据支撑。第三、小红来信的证据未检察院移送的证据目录中未显示,在经过法庭的示证、质证后未入卷。第四、在川汇区法院向周口市中院请示于某某诈骗既遂还是未遂时,中院意见为既遂与未遂不在请示范围,遂未做答复。但合议庭在向审委会报告时声称已经电话答复为既遂。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存在的问题:二审主审法官曾明确向主管副院长提出此案程序违法,应提交审委会研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该副院长决定不提交审委会讨论,维持原判。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川汇区人民法院、川汇区检察院、沙北公安局均存在一个共同问题,即在卷宗的书证中,绝大多数为复印件,且未注明提取人,被提取人,提取时间,从何处提取及是否与原件相符。但此种非法证据却被公检法作为定罪依据,严重违反有关规定。
指定再审后,再审法院查明:
2000年6月3日,于某某来到何某某夫妇等为股东的食品公司工作,当时商定年薪为12万元,后又变更为于某某夫妇占公司百分之四十的股份。于是,2000年6月18日,于某某代表其丈夫与何某某夫妇签订了一份股份划分协议,协议约定何某某夫妇与于某某夫妇分别占有食品公司百分之六十和百分之四十的股份,协议四方以上述股份比例,重新注册股份有限公司,并约定在两年以内从每年的盈利中分期共取出200万元人民币,作为双方子女最低生活保险金。该协议资产金额不真实,且协议内容违反《公司法》规定,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当属无效协议。但四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成立新公司,并约定协议四方的股份比例,协议签订后,并未注册新公司,而是在原食品公司基础上继续生产经营。期间,于某某向公司融资数万元,并将部分工资投入到公司内,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
2001年3月2日,何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周口地区淀粉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了一份资产变卖协议书,以180万元购买了淀粉厂破产土地72.35亩(南院26.2亩,北院45.15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属物,协议约定签订协议时付给清算组100万元,余款待破产清算组办齐一切手续后付清,土地转让手续由破产清算组负责办理。后来,于某某要求按照原协议约定的股份比例主张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将受让土地按照百分之四十的股份比例办到自己名下,在取得何某某夫妇的同意后,何某某夫妇及于某某三人一同前往破产清算组组长杜某甲的家中找到杜某甲,于某某、杜某某先后在何某某与破产清算组签订的资产变卖协议上各自补签了自己的名字。随后,杜某甲领着三人携带三人签名后的资产变卖协议,多次前往淮阳县土管局办理土地使用证。土管局根据资产变卖协议,按照三人约定将72.35亩土地分为三分,南院26.2亩办在了何某某名下,北院的45.15亩土地办在了于某某名下28亩,余下土地办在了杜某某名下。
2001年4月10日,杜某甲带着三人领取了三分土地证,并由于某某在三人的土地证领取簿内签名,而后交于公司保管。后来何某某夫妇和于某某发生矛盾,何某某夫妇要求于某某放弃28亩土地使用权,为收回于某某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杜某某为于某某出具年薪12万元的证明,9月21日于某某便声明将其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杜某某名下。杜某某夫妇在未兑付年薪工资的情况下,前往淮阳县土管局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于某某知道后,双方矛盾激化。9月24日,于某某向淮阳县土管局出具声明,将“同意将于某某土地证过户给杜某某名下的声明”作废,并向川汇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杜某某返还土地证。2001年10月9日,何某某以于某某诈骗土地为由向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公安分局报案,遂引发本案。
再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是在何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和杜某某在资产变卖协议书上先后补签了各自的名字,杜某某夫妇持三人签名的协议书和杜某甲前往淮阳县土管局办理了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于某某主张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是其与杜某某夫妇于2000年6月18日签订的股份划分协议,但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是否向杜某某夫妇承诺过“小红”向食品公司投资,并据此取得公司百分之四十的股份,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72.35亩土地的出资人是何某某还是食品公司,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公诉机关指控和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采取编造“小红”投资的谎言,欺骗杜某某夫妇,与之签订占有食品公司百分之四十股份的协议,利用何某某委托其办证之机,采取欺骗手段,伪造何某某与破产清算组签订的资产变卖协议,欺瞒何某某将其部分土地办理在自己名下,骗取何某某28亩土地使用权的犯罪行为,经本院再审审理认为,认定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无罪。
2007年6月27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周刑再字第16号判决,撤销(2003)周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及川汇区人民法院(2002)川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判决于某某无罪。
2007年11月29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周刑再字25号判决,撤销(2007)周刑再字第16号判决书、(2003)周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及川汇区人民法院(2002)川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判决于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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