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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葩!法律工作者伪造法院判决书欺骗当事人被判四年

2018-02-25 烟语法萌

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袁佳军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裁定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常刑一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佳军,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湖南省桃源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2014年7月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桃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湘益,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典炎,常德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推荐。法律工作者。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佳军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4)桃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佳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8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月14日通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3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佳军及其辩护人蒋湘益、李典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9月28日,被告人袁佳军经湖南省司法厅批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并在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原陬市法律服务所)执业;2006年8月8日因弄虚作假、违规取证、提供虚假证据、超越代理权限、私自处分执行款,被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开除;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袁佳军在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执业。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袁佳军利用在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从事民事诉讼代理工作之机,接受杨某、陈某、谭某的委托,收取其代理费13600元后,并未依委托从事诉讼代理,而是伪造了桃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应付当事人,使当事人误以为诉讼终结。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1月间,被告人袁佳军利用代理杨某诉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之机,收取杨某代理费4800元后,并未依杨某的委托从事诉讼代理,而是采取剪切、拼接、复制其持有的(2012)桃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尾部内容的方式,伪造了“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2)桃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交给了杨某的儿子艾某。

2、2013年2月间,被告人袁佳军利用代理陈某诉郭某离婚纠纷案之机,收取陈某代理费5000元后,并未依陈某的委托从事诉讼代理,而是采取剪切、拼接、复制其持有的(2013)桃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尾部内容方式,伪造了“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交给陈某。

3、2013年3月间,被告人袁佳军利用代理谭某诉赵某离婚纠纷案之机,收取谭某代理费3800元后,并未依谭某的委托从事诉讼代理,而是采取剪切、拼接、复制其持有的(2013)桃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尾部内容方式,伪造了“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交给谭某。

2014年2月,杨某持被告人袁佳军给的“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2)桃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到桃源县人民法院陬溪法庭申请执行,但陬溪法庭找不到与该判决书有关的任何卷宗资料,建议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是否有人办私案。纪检监察室经立案调查,查无“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2)桃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的收结案登记,该判决书涉嫌伪造,遂于2014年7月1日移送桃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案发后,被告人袁佳军退赔了杨某4800元、陈某5000元、谭某38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袁佳军作为一名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长期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采取伪造多份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严重扰乱司法公信,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应按牵连犯处理原则,择一重罪即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处罚,且系情节严重。鉴于其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佳军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佳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袁佳军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法院应回避对该案的审理,其审判程序不合法;2、原判认定的三起案件,袁佳军均已在桃源县人民法院立案,判决书是该院审判员田志丹给的,袁佳军没有伪造判决书,原审认定袁佳军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袁佳军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3、袁佳军不属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情节严重,原判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佳军经湖南省司法厅批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并在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原陬市法律服务所)执业。2006年8月袁家军因弄虚作假、违规取证、提供虚假证据、超越代理权限、私自处分执行款,被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开除。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袁佳军在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执业。2011年至2013年间,袁佳军利用在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从事民事诉讼代理工作之机,分别接受杨某、陈某、谭某的委托,共收取三人代理费13600元后,并未依委托从事诉讼代理,而是伪造了桃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应付委托,使委托人误以为诉讼终结。2014年2月,杨某持袁佳军给的“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2)桃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到桃源县人民法院陬溪法庭申请执行,但陬溪法庭找不到与该判决书有关的任何卷宗资料,建议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是否有人办私案。桃源县人民法院纪检监察室经立案调查,查无“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2)桃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的收结案登记,该判决书涉嫌伪造,遂于2014年7月1日移送桃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7月8日,公安机关将袁佳军抓获。案发后,袁佳军退赔了杨某人民币4800元、陈某人民币5000元、谭某人民币3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1月间,袁佳军利用代理杨某诉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之机,收取杨某代理费人民币4800元后,并未依杨某的委托从事诉讼代理,而是采取剪切、拼接、复制其持有的(2012)桃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尾部内容的方式,伪造了“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2)桃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后,交给了杨某的儿子艾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及本院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某、艾某的证言,证明杨某于2011年10月被剪某骑摩托车撞伤,通过交警处理没有达成协议,委托袁佳军代理起诉剪某;2012年上半年某日,艾某按袁佳军要求给其诉讼费3800元;2012年10月左右,袁佳军说案子已经判了;到了2013年,因没有得到赔偿,艾某问袁佳军情况;袁佳军说剪某跑了,法院执行了两次都没有找到人,并要执行费用,艾某又给他1000元;2014年正月,杨某找到剪某要求按法院判决赔偿,剪某根本不知道判决情况;艾某找到袁佳军拿到了“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2)桃民初字第431号判决书”,判决书署名审判员张春华,代理书记员饶胜兰,时间是2012年5月31日,艾某持该份判决书去陬溪法庭申请执行,得知该编号案件不是杨某起诉翦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感觉被袁佳军骗了。

(2)证人翦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杨某的交通肇事案件除交警部门处理外,不清楚杨某是否向法院起诉,也未收到任何法院文书。

(3)从袁佳军处提取的袁佳军代理杨某诉翦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卷宗材料,证明袁佳军接受杨某的委托,代理杨某诉翦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书写了诉状,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但上述材料中未发现该案已由桃源县人民法院立案的相关司法文书。

(4)从证人杨某以及袁佳军处提取的“(2012)桃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记载案由为杨某诉翦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日期为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审判员张春华,代理书记员饶胜男。

(5)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提供的该院(2012)桃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民事裁定书记载案由为原告吴笛与被告朱卫华离婚纠纷一案,裁定时间为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审判员张文平,书记员田国霞。

(6)从袁佳军处提取的袁佳军代理原告刘会龙诉被告娄竹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卷宗材料,证明袁佳军代理的该案经桃源县人民法院立案后,桃源县人民法院以(2012)桃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对该案调解结案。调解书存于袁佳军代理该案的卷宗中,但该调解书除第一页上半部分存于卷宗中外,余下部分已被裁剪。

(7)桃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意见,证明经鉴定,从杨某处提取的“(2012)桃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与从袁佳军处提取的“(2012)桃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尾部的文字、章印的大小、格式及相互间的位置关系完全重合;上述两份检材经与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提供的(2012)桃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进行比对,尾部文字的大小、格式及相互间的位置关系完全重合,且公章及条章分别单独比较完全重合。

(8)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袁家军持有的编号为(2012)桃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和杨某持有的编号为(2012)桃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的印文是彩色复印/打印形成,两份判决书系伪造形成。

(9)上诉人袁佳军的供述,证明2011年底,艾一东的妻子杨某被摩托车撞了,袁家军代理了杨某诉翦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2年下半年,袁家军到常德市兴民街一家打印社伪造了一份判决书。2014年春节前,袁家军将伪造的判决书交给了杨某。此次袁家军共收取了杨某4800元。

2、2013年2月间,袁佳军利用代理陈某诉郭某离婚纠纷案之机,收取陈某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后,并未依陈某的委托从事诉讼代理,而是采取剪切、拼接、复制其持有的(2013)桃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尾部内容方式,伪造了“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后,交给陈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及本院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何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6日陈某通过何某甲介绍认识袁佳军,委托袁佳军代理陈某与丈夫郭某离婚纠纷案,约定代理费6000元,并签订了代理合同,共付给他5000元;2013年6月份,袁佳军给其1份“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初字38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是判决陈某与丈夫郭某离婚,署名审判员张春华,书记员陈婉,日期是2014年6月4日,盖有桃源县人民法院的印章及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蓝色印章,案子没有通过法院开庭,袁佳军告之拿这个判决书后就可以重新结婚了。

(2)从袁佳军处提取的袁佳军代理陈某诉郭某离婚纠纷案的相关诉状、委托代理合同及证据材料,证明袁佳军接受陈某的委托,为其代理与郭某离婚纠纷案的事实。

(3)从陈某处和袁佳军处提取的“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记载案由为陈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日期为二O一三年六月四日,审判员张春华,书记员陈婉。

(4)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提供的(2013)桃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记载案由为罗远春与XX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判决日期为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审判员文承龙,书记员雷妮。

(5)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提供的(2013)桃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案卷材料复印件,证明该案为袁佳军代理的童三芬与李丕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日期为二O一三年六月四日,审判员张春华,书记员陈婉。

(6)桃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意见,证明经鉴定,从陈某处提取的“(2013)桃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与从袁佳军处提取的“(2013)桃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尾部的文字、章印的大小、格式及相互间的位置关系完全重合;上述两份检材经与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提供的(2013)桃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比对,尾部文字的大小、格式及相互间的位置关系完全重合,且公章及条章分别单独比较完全重合。

(7)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从陈某处提取的“(2013)桃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和从袁佳军处提取的“(2013)桃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经鉴定,两份民事判决书的印文系复印/打印形成,两份判决书系伪造形成。

(8)上诉人袁佳军的供述,证明2013年上半年,袁佳军经过朋友何平介绍,为陈某代理离婚案件,收了6000元代理费。在调查中得知陈某的丈夫离家出走十余年杳无音讯,即使向法院起诉也不会有人应诉,就想到伪造一份假判决书骗陈某。几个月后,袁佳军起草了一份陈某与丈夫离婚的判决书,并将以前代理案件后手中持有的桃源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的尾部内容裁剪下来,即裁剪了审判人员、公章、日期,然后到常德市北站附近的黄燕打印社,该打印社按照袁家军的要求制作了2份陈某与丈夫离婚的判决书,袁家军支付了30元。后袁家军将其中一份判决书通过何平交给了陈某。

3.2013年3月间,袁佳军利用代理谭某诉赵某离婚纠纷案之机,收取谭某代理费人民币3800元后,并未依谭某的委托从事诉讼代理,而是采取剪切、拼接、复制其持有的(2013)桃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尾部内容方式,伪造了“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后,交给谭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及本院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谭某、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谭某与妻子赵某感情不合要求离婚,通过叔叔谭某甲介绍,委托袁佳军代理与赵某离婚案,付代理费用人民币3800元。2013年下半年,袁佳军通过谭某甲给谭某1份与赵某离婚的“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共两页,署名审判员张春华,书记员陈婉,日期是2013年6月4日,盖有桃源县人民法院公章以及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蓝色印章,案件没有通过法院开庭审理。

(2)从袁佳军处提取的袁佳军代理谭某诉赵某离婚纠纷案的卷宗材料,证明袁佳军接受谭某的委托,代理谭某诉赵某离婚纠纷案,该卷宗材料中附有剪切、拼接的判决书尾部,剪切、拼接的内容记载为审判员张春华、书记员陈婉,日期二O一三年六月四日,并加盖有红色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公章和蓝色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条章。

(3)从谭某处提取的“湖南省(2013)桃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记载案由为谭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日期为二O一三年六月四日,审判员张春华,书记员陈婉。

(4)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提供的(2013)桃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案记载案由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与被告雷运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调解结案,署名审判员朱永贵,书记员杨彩平。

(5)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提供的(2013)桃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案卷材料复印件,证明该案为袁佳军代理的童三芬与李丕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日期为二O一三年六月四日,审判员张春华,书记员陈婉。

(6)桃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意见,证明经鉴定,从谭某处提取的“(2013)桃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与从袁佳军处提取的“(2013)桃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尾部的文字、章印的大小、格式及相互间的位置关系完全重合;上述两份检材经与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提供的(2013)桃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比对,尾部文字的大小、格式及相互间的位置关系完全重合,且公章及条章分别单独比较完全重合。

(7)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从谭某处提取的“(2013)桃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和从袁佳军处提取的“(2013)桃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的印文系复印/打印形成,两份民事判决书系伪造形成。

(8)上诉人袁佳军的供述,证明2013年上半年,谭某甲找到袁家军,称侄子谭某要和妻子离婚,袁家军收了3000元代理费,后来袁家军并没有向桃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而是采取伪造陈巧音离婚案判决书的方式,伪造了谭某与妻子离婚的判决书。

此外,其他全案性证据还有:

(1)桃源县公安局出具的线索来源、抓获材料及案件移送函,证明案发情况及袁佳军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2)桃源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报告及证人朱云辉、饶胜兰、田志丹、张春华等人的证言,证明桃源县法院通过查询立案系统,未发现该院受理杨某诉翦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陈某诉郭某离婚纠纷案,谭某诉赵某离婚纠纷案的立案登记。证人朱云辉、田志丹、张春华、饶胜男也未办理过上述案件。

(3)袁佳军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袁佳军指认伪造3份民事判决书打印社地点的事实。

(4)湖南省司法厅湘司发通(2001)150号文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常德市武陵区司法局证明,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证明、关于开除袁佳军的处分决定、桃源县司法局关于袁佳军不服飞龙法律服务处分的申诉回复,证明袁佳军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时间、在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执业情况、被开除情况以及在常德市武陵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执业情况。

(5)桃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袁佳军退赃的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佳军作为一名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长期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以牟利为目的,伪造多份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信誉,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袁佳军作为法律工作者,曾因弄虚作假、违规取证、提供虚假证据、超越代理权限、私自处分执行款,被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开除,本次又伪造桃源县人民法院多份裁判文书,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声誉,属情节严重。案发后,袁佳军退赔了所获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袁佳军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应回避对该案的审理,其审判程序不合法;2、原判认定的三起案件,袁佳军均已在桃源县人民法院立案,判决书是该院审判员田志丹给的,袁佳军没有伪造判决书,原审认定袁佳军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袁佳军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3、袁佳军不属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情节严重,原判量刑畸重。经查,桃源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应该回避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袁佳军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在卷证明,袁佳军在本案侦查阶段对采用裁剪、粘贴后复制的方法伪造桃源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所伪造的裁判文书经过辨认后予以了指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袁佳军作为从事法律工作的法律工作者,曾因弄虚作假、违规取证、提供虚假证据、超越代理权限、私自处分执行款,被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开除,本次又伪造桃源县人民法院多份民事判决书,在社会上造成了及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声誉,属情节严重。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结合考虑袁佳军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判处袁佳军有期徒刑四年,属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袁佳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桃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当回避、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不属情节严重,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文 杰

审判员 吴 坤

审判员 戴小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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