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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引用政府公开发布的公告 被法院判决侵权道歉?

烟语法萌 烟语法萌 2019-05-15



近日,一篇《媒体引用政府公开发布的公告 被法院判决侵权道歉》的文章现身媒体。根据该文所称,2017年12月12日,中国经济网刊发的新闻《武汉葆春蜂王浆生产环境不合格被责令整改》(以下简称《责令整改》一文),根据武汉市黄陂区法院作出的(2018)鄂0116民初897号判决,予以删除该报道,并向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公开道歉。




        但在道歉文章中,明确标明:《责令整改》 一文中,记者误将湖北省食药监局和武汉市食药监局抽检结果的报道时间“6月和8月”当成了抽检时间,实际抽检时间应该早于这个日期,此系记者工作不严谨所致,特向当事人表示歉意。

       至于判决书提到的“……生产环境条件、生产过程控制、不合格品管理方面……均存在问题等特殊的用语,均含有贬意……严重侵犯了原告公司的人格权利,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由于所述问题均来自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开发布的警示函,作为新闻单位,我们无权就国务院直属机构的检查警示函内容向被检查人道歉,敬请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和武汉市黄陂区法院谅解。

     以下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开发布的检查警示函


       不知道看了这份毁誉参半、柔中带刚的道歉书,涉诉的原告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和处理该案的武汉市黄陂区法院,是否会满意?依笔者所看,此道歉书一出,原告还不如不打这个官司。虽然赢了官司,被国家食药机关处理的负面影响更大了,而处理该案的黄陂区法院,司法处理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也受到了质疑。

       究竟这是一起怎样的案件?裁判文书网上,法萌君找到了武汉市黄陂区法院作出的(2018)鄂0116民初897号判决书,并对判决书内容进行了归纳整理,全文今天二条文章转发。


       原告葆春蜂王浆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7年12月12日,被告北京中经网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主办的中国经济网刊登了一篇文章,题为《武汉葆春蜂王浆生产环境不合格被责令整改》。在该文章的第二段:“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记者注意到,在今年6月和8月的食药监局抽检中,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枣花蜂蜜和西西果蜂蜜分别被检出不合格”,这段表述为被告故意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恶意中伤,严重损害原告的企业形象的声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删除侵权文章并向原告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元。

        诉讼中,被告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称,案涉文章主要内容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第93号食品生产企业检查警示函制作,客观准确。虽然抽检时间措辞上有不妥,基本事实无误,绝非是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故意捏造事实”、“恶意中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发布的《武汉葆春蜂王浆生产环境不合格被责令整改》的文章,称在今年6月和8月的食药监局抽检中,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枣花蜂蜜和西西果蜂蜜分别被检出不合格。……生产环境条件、生产过程控制、不合格品管理方面……均存在问题等特殊的用语,均含有贬意,且被告向法庭书面陈述亦表示文章的错误之处系记者缺乏专业法律知识所致,说明该文章从标题到内容均严重侵犯了原告公司的人格权利,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公司形象受损,原告要求中经网信息咨询公司删除该文章、赔礼道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的问题,原告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2018年3月26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16民初897号一审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北京中经网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开办的中国经济网首页向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登载道歉声明,道歉需经法院审定,如不履行本项判决内容,法院将把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进行刊登,所需费用由北京中经网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由被告北京中经网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在其开办中国经济网中标题为“武汉葆春蜂王浆生产环境不合格被责令整改”的文章;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判决书一出,就有了文章开头的那篇酸辣兼备的道歉书。法萌君认为:媒体报道如果是引用国家行政机关对涉事企业不合格产品的认定通报,即使存在对企业声誉不利的定性,也是媒体发挥新闻监督的功效,不应认定破坏企业的声誉。

被行政机关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并予以通报,带来的必然后果就是企业的社会信用降低。既然通报予以公示,就是要人周知,新闻报道加以引用报道,只要所引内容来自官方通报,不应认定“含有贬义“”、侵害企业人格权利”吧?

细看本案的判决书,在本院审理认为事实认定部分,并没有认定哪些内容构成了侵权,只是陈述原告认为的侵权内容,但到了判决认为部分,直接认定和推定“均存在问题等特殊的用语,均含有贬意,且被告向法庭书面陈述亦表示文章的错误之处系记者缺乏专业法律知识所致,说明该文章从标题到内容均严重侵犯了原告公司的人格权利,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让人感觉逻辑性和事实上看不明白。

至于新闻报道中个别引用时间错误,可以细看是否构成读者对报道主要内容的歧义,是否达到足以删除文章的错误程度。

媒体监督既然是监督,当然是报道负面的多。但只要是对社会有益,客观真实的报道,就是社会进步需要的吧?批评使人进步,不能因为监督的话难听,就不准人监督了吧?

法院在司法审判中,是站在社会角度上,允许媒体客观真实、引用官方通报的质量认定的报道评价,还是站在个别企业的角度,以报道负面影响对企业经营产生的不利后果为根据,禁止传播官方通报中对企业不利的“认定内容”,孰对孰错,问题并不难回答吧?

究竟被通报的企业信誉度降低应该归咎于企业自身问题,还是行政机关查处的法定职责,还是媒体的宣传报道片面评价,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应该重点进行评判阐述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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