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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律师被害案嫌犯落网:凶手称不满判决结果杀死自己律师!(附涉案判决书)

烟语法萌 2019-05-15


        本文内容来自新京报、长安网,判决内容来自裁判文书网




  6月28日上午7时许,衡阳警方在珠晖区东阳渡镇抓获“6·22"杀人案嫌犯熊某平,该案成功告破。


  6月22日,蒸湘区一律师事务所发生一起持刀杀人案,该所执业律师金某被人杀死在办公室门囗。案件发生后,市公安局高度重视,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胡志文当即指示要迅速抓获作案凶手,消除治安隐患。在局刑侦支队、网技支队、珠晖分局及其他城区分局的大力支持下,蒸湘分局专案组民警发扬攻坚克难的精神和连续作战作风,对“6·22”杀人案展开深入侦查,迅速锁定犯罪嫌疑人并核查了其逃离路线,将其藏身之地锁定在珠晖区东阳渡镇东阳村一带。


  6月27、28日,公安机关集中80余名警力,连续两次对东阳村及272厂周边展开地毯式搜查。


  6月28日清晨7时许,民警在东阳村8组清水塘附近搜查时,将正在铁路灯塔下房子内睡觉的犯罪嫌疑人熊某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刀具一把。


  据熊某平交待,他有一起案子请金律师做代理律师,因为法院认定自己不构成伤残,且赔偿没达到自己的要求,便带刀去找金律师讨说法。等其他人下班离开后,办公室只剩金律师时,他进去质问金律师并行凶,金律师反抗自卫,熊随即抽出刀向金律师捅去,连捅数刀,致金律师当场死亡。


  目前,该案正在侦办之中。



图注:犯罪嫌疑人熊某平指认现场


  此前消息


  6月23日,蒸湘警方发布悬赏通告,悬赏五万元缉拿杀害律师嫌凶。通告称,22日上午,蒸湘区蒸湘北路发生一起命案。经侦查,熊志平(男,现年50岁,)有重大作案嫌疑。


  案发后,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迅速启动命案侦破机制度。衡阳市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胡志文高度重视,要求两级公安机关联动,尽快破案。22日晚,主管刑侦的副局长吴起带领刑侦支队、网技支队负责人赶到现场指导侦破。蒸湘分局全力以赴投入侦破。


  现面向全社会公开悬赏,凡提供线索直接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直接给予5万元奖励;凡为公安机关提供破案条件的,给予2万元奖励。


      湖南衡阳南舫律师事务所同事李海峰告诉《紧急呼叫》记者称,案发前,监控拍到嫌疑人在楼上徘徊许久,目标很明确,应是有预谋作案,遇害者胸口被捅两刀。





  湖南衡阳律师廖曜中称,他1997年7月认识金钟律师,“他为人低调,经常在办公室,以办公室为家。他过去是一名中学教师,他的性格很温和的,很少与人为敌的。”曾与金钟同所执业的律师罗万里对金钟的印象是,“他人很谦和。”


        附:涉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注:判决书内容来自裁判文书网,因篇幅过长有删减)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民一初字第357号



原告:熊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何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衡南县。

被告:何某某1,男,1994年出生,汉族,住衡南县。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何某某、何某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钟,被告刘某某、何某某、何某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何某某、何某某1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1313.91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12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打印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5673.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日早上七点多钟,原告从珠晖区原107国道往东阳渡方向行走,在经过东阳渡白水泥厂铁路口时,被告刘某某驾驶白色轿车从其背后驶过,然后在前面不远处掉头对着原告行驶,一会儿又转入东阳渡白水泥厂公路,并停了下来,原告走进该车问被告刘某某为什么要跟踪原告,这时刘某某、何某某、何某某1三人先后下车,并扬言打死原告,然后三被告分别捡石头砸向原告,原告一边捡石头还手一边逃走,三被告紧追不舍。原告逃跑至铁路口摔倒,三被告立即冲上来,一个按住原告,另外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毒打,致使原告血流满面,多处受伤。三被告打完后返回车边,原告追过去要求三被告赔偿,不料三被告又将原告打倒在地。三被告打完后欲开车逃走,原告一气之下捡块石头砸在被告刘某某的挡风玻璃上,之后因伤势过重倒在被告的车头。不久东阳渡派出所干警赶来,将原告送入169医院抢救,原告入院后被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开放粉碎性骨折;2、头皮裂伤;3、腰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肱骨外髁骨折。原告因伤住院95天,出院后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


被告刘某某、何某某、何某某1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的伤害并不是三被告造成的,原告的受伤与三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自身有暴力倾向,被告看见原告在拿棍子打人就躲开原告,原告把车开到白水泥厂后面,但是原告走过来就把被告的挡风玻璃打破,民警当时做了调查笔录,原告起诉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系东阳渡派出所在调查本案时在现场拍摄的照片,能够真实反映原告当时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南华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部分鉴定结果不持异议,对持有异议的部分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进行了重新鉴定,因此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建立在该份鉴定的基础上,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略)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本院确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三被告在发生事故前素不相识。2014年10月2日早上7时左右,原告熊某某手持木棍从珠晖区原107国道往东阳渡方向行走,经过东阳渡白水泥厂铁路口时,发现之前在后面行驶的白色面包车掉头从对面向自己开过来,随后拐入白水泥厂旁的小路并停下来,原告便怀疑乘坐白色面包车的三被告跟踪自己,遂在地上捡了石块跑到面包车旁质问三被告为何跟踪自己,三被告没有下车,原告便将手中石块朝面包车的方向盘砸去,石头反弹至车前挡风玻璃,将挡风玻璃砸裂,被告刘某某、何某某、何某某1见状下车查看并呵斥原告,争执中被告刘某某、何某某将原告推开,原告后退不及摔倒在地,原告站起来后,觉得打不过三个被告,往铁路口方向逃跑,不小心摔倒在地,双手着地,被告何某某上前想跟原告理论,但被原告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划伤,被告刘某某见状上前将原告推开并用拳头打击原告腰、肩膀等部位。后三被告准备离开,原告便爬到三被告车辆面前,阻止三被告离开,被告刘某某向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区东阳渡派出所报警。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住院95天,出院医嘱称:(略)。原告花费住院费28657.57元,门诊费2512.34元。后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门诊费144元。2015年1月12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符合钝性作用力作用形成,残疾程度综合评定为七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预计八千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费用票据核准。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进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湖南省金泰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4日做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程度,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均属于本次外伤合理性用药。三被告支付鉴定费1444元。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31313.91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1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12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打印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5673.91元。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花费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31313.91元,......(略)湘金泰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程度,因此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医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费票据,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为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9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0473.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就应对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熊某某无端怀疑三被告跟踪自己,并用石头击打三被告乘坐的车辆方向盘致使车辆前挡风玻璃破裂,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自身损失60%的过错。被告何文波在处理纠纷时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而是推倒原告并用拳头殴打原告腰部、肩膀等部位,致使原告受伤,处理方式欠妥当,对原告的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赔偿原告28189.6元。被告何某某1、何某某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文波赔偿原告熊某某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损失28189.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王小卉

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管品倩


        法萌君语:


        1、本案就是一起打架赔偿纠纷,但起诉前熊志平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构成了七级伤残,并以此索赔总计约31.5万元,后经被告提出异议,法院组织再次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熊志平不构成伤残,导致最终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很小。(因为光一个七级伤残赔偿数额就有二十多万元)


     2、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被告承担人身损害全部责任,而经过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熊某某无端怀疑三被告跟踪自己,并用石头击打三被告乘坐的车辆方向盘致使车辆前挡风玻璃破裂,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自身损失60%的过错。


      有些律师提出,本案2015年立的案件,为何到2017年此案判决,因为本案涉及重新鉴定问题,且两次鉴定结果差距极大,所费时间周折应该不少,而且法律规定,鉴定期间不计算入审理期限的。


     逝者已去,我们不好一再指责,凶手暴戾复仇,理应受到谴责。但是,血案还是法律人值得反思。


       嫌犯熊志平作为金钟律师的己方当事人,本应认可律师的代理服务,何至于最后拔刀相向?从案件诉求31.5万元,到最终判决获赔2.8万元来看,熊可能因此对案件结果感到不满意。


      诉讼本来就是没有必胜的把握,律师如何提前预防和处理诉讼风险,如何引导当事人理性看待诉讼风险,让自己的代理工作取得当事人的认可和理解,是每个律师,乃至法律从业者应该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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