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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司法观点:如何认定大额现金支付?

烟语法萌 2019-05-16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



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96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2月11日中兴公司与金宏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开发闻喜县银河都城小区,约定了中兴公司投资500万元占项目的35%,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双方加盖了公章及负责人印章,金宏泽公司对公章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协议签订同日,金宏泽公司给中兴公司出具了500万元的收据,并由周改萍(系法定代表人孙磊捷母亲)签字,对500万元收据上的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金宏泽公司亦未提出异议,该收据应为真实有效。中兴公司基于解除合作合同要求金宏泽公司返回投资款500万元,金宏泽公司不予认可。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兴公司是否支付了500万元投资款。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中兴公司500万元投资款真实发生证据充分,金宏泽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从500万元投资资金的来源看,中兴公司称该500万元投资款系由对周彦俊的500万元债权转化而来。经一审法院在闻喜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调查,2007年周彦俊用泰森公司的资质建设闻喜县锦鑫花园北区,锦鑫花园北区的项目名称即为本案合作协议所说的银河都城,且该项目开发公司的名称也于2011年变更为金宏泽公司。中兴公司于2009年1-6月份向周彦俊曾借用资质的泰森公司先后投入资金1210万元,其持有的六张收据上均盖有泰森公司印章及周改萍、周彦俊签字,该六张收据真实有效。周彦俊在法院的调查笔录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合作协议中500万元资金的来龙去脉予以说明,认可其仍欠中兴公司经理高某500万元,在金宏泽公司开发银河都城小区过程中因支付相关费用而占有公司股份,同意将股份作价500万元抵顶对中兴公司的债务,并经周改萍同意签订协议。虽然中兴公司不能提供1210万元打款时的具体明细,但考虑到借款发生时间较长的客观因素,二审法院结合周彦俊的说明、高某的证言、第三人泰森公司的陈述、证人耿某的证言对六张收款收据款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综合全案证据判断,认定《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中兴公司500万投资款系该1210万元中的500万元债权转化而来证据充分。金宏泽公司认为六张收款收据虚假,中兴公司与周彦俊存在恶意串通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金宏泽公司又认为六张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债权人应是高某而非中兴公司、债务人应是泰森公司而非周彦俊。但是高某参与了本案的诉讼活动,对中兴公司称高某系公司经理并由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并无异议。泰森公司是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查明泰森公司只是出借了资质,周彦俊在法院调查中亦认可借用泰森公司资质及其本人为债务人的事实,故金宏泽公司的该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二、从金宏泽公司的行为看,金宏泽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当天,在没有实际收到500万元投资款的情况下即向中兴公司出具5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且在收款收据上注明是中兴公司的投资款,结合中兴公司根据《合作协议书》派耿某作为金宏泽公司的会计,高某和周改萍、周彩萍的短信内容,可印证《合作协议书》已经履行。周彦俊在法院调查及情况说明中陈述其因在金宏泽公司的项目中支付相关费用而取得股份利益,虽然周彦俊不是工商登记的股东,其将在公司的利益表述为“股份”不太规范,但金宏泽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及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应视为认可周彦俊在公司有500万元的利益,并同意周彦俊将其在公司的利益转化为中兴公司的投资款。金宏泽公司称签订《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招商引资,不是同意周彦俊将项目的股权抵顶给中兴公司,该说法与其行为相矛盾,亦不符合常理。


三、从金宏泽公司项目的变更及与周彦俊、周改萍等人的关系看,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07年12月,周彦俊以泰森公司名义开发本案《合作协议书》所涉银河都城小区,2009年1—6月中兴公司总经理高某分批投入资金1210万元,泰森公司出具的六张收据上均有周彦俊、周改萍的签名,且二者系姐弟关系。后泰森公司申请将银河都城小区建设项目的开发公司名称变更为金宏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磊捷系周改萍儿子。上述事实证明周彦俊借中兴公司资金开发的项目即是金宏泽公司的项目,金宏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磊捷与周彦俊、周改萍存在如此密切的亲属关系,金宏泽公司对中兴公司与周彦俊之间的借款过程应该是清楚的,金宏泽公司称周彦俊与中兴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的理由难以让人信服。


综上,金宏泽公司称中兴公司未向其支付《合作协议书》约定的500万元投资款,二审判决其返还中兴公司500万元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832号



二、原判决未认定光达公司向巨丰公司支付1800万元现金是否缺乏依据。


结合前述分析,在认定本案涉及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基础上,需综合考量交付1800万元现金等事项的举证责任。


虽光达公司陈述杨晓虹、杨洪东及夏凤祥三人从个人账户取款1799万元现金后通过光达公司陆续支付给巨丰公司,但上述取款凭证的金额和日期与夏凤祥陈述并不吻合,光达公司在一、二审期间亦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1800万元大额现金交付的具体时间、地点和人员等事实;


结合光达公司原审中认可除涉案项目外还有其他投资项目,夏凤祥与吴荣旭之间亦有私人借款往来等内容,此时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未认定光达公司向巨丰公司交付1800万元现金,并不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光达公司的此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3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69号



(二)关于借贷事实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仅提供借据的大额现金支付,除应就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原审过程中,就《借条》载明的24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田社初主张全部为本金。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就相同问题经本院询问,田社初主张既有本金也有利息。且胡小清及田社初虽均主张该240万元款项系前期借款累计形成,但就累计计算的方法和借款实际用于融程花园酒店安装工程均未举证证明。同时,证人彭克虽然在《借条》上签字,但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内容分析,彭克对胡小清与田社初之间实际交付款项的具体数额并不清楚。


综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条》所涉的大额现金支付,与正常民间借贷交易惯例不符。胡小清及田社初作为借贷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借款金额的性质、累计计算方法以及支付时间、方式等涉及现金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举证证明,且诉请主张存在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的情况。据此,原判决认定《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作出由胡小清和六建公司共同偿还田社初借款240万元及利息的判定,缺乏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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