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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未对合伙财产清算,能否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烟语法萌 2019-05-15

来自:民事审判参考




1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提字第41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在合伙终止时,首先应当进行清算,清理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有剩余财产时,应当先返还合伙人的出资,仍有剩余时,按合伙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原则进行盈余分配。刘雨与王松合伙终止时,并未进行清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究竟是盈余还是亏损。双方在一、二审时均否认2009年3月16日签署的《关于合伙账目明细确认》系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清算,且该确认书截止时间为2007年12月止。本院依刘雨申请调取了富奥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吉林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该票据载明该公司于2008年3月3日向意浓公司回款99600元,且双方在本院庭审时均承认2007年12月后仍然存在着合伙经营的事实。因此,原审将《关于合伙账目明细确认》作为返还投资款的依据不足,应当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后,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后再确定投资款的返还问题。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404号




就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长岭岗矿的开采量,赵天明提出上诉,赵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吴律湧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长岭岗矿的开采量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开采量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投资款问题。根据前述分析,赵天明与吴律湧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涉案长岭岗矿已于2010年3月开采结束,长岭岗矿亦已2012年12月31日注销登记,双方合伙关系已经终结。


一般情况下,在合伙事务终结后,合伙双方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并在清算的基础上对合伙体的财产作出处理。吴律湧作为参与实际经营并获取收益的合伙人,在一审时拒不提供长岭岗矿的相关财务资料,致使对长岭岗矿的清算事实上已不可能,即对长岭岗矿开采结束后合伙各方所投资的资产价值在本案中已无法查清。考虑到评估机构出具的技术咨询报告在计算本案双方合伙期间的经营利润时将投资摊入了成本计算核销,故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对赵天明主张返还投资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投资款的数额问题。从沈晓栋、吴金龙、吴律湧、赵天明签字确认的长岭岗矿投资资金看,有些费用如矿山拍卖费、周围村民拆迁补偿费、场地道路租费、填方平整费等已支出,但根据涉案技术咨询报告书载明,评估机构采取主营业务收入(矿石的销售收入)减去主营业务成本、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及相关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等的方法计算得出长岭岗矿的净利润。评估机构考虑后期矿山剥离及必要的其他设备投入后,估算出长岭岗矿固定资产及前期投资数额为1529.56万元。沈晓栋、吴金龙、吴律湧、赵天明签字确认的长岭岗矿投资资金中涉及的场地道路租费、场地平整费以及老矿山转让费、拆迁费、采矿权拍卖费、设备设施及房屋等费用11569265.49万元已基本包含在前述费用中。评估机构在计算利润时已分别在生产成本及管理费用等费用中将前述投资款1529.56万元予以摊销。


因此,吴律湧上诉认为场地道路租费、场地平整费、老矿山转让费、拆迁费、采矿权拍卖费、设备设施等投资费用不可能积余在合伙体,不应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现有证据,并无证据证明赵天明在2006年9月27日协议签订后增加相应的投资数额,故一审判决按沈晓栋、吴金龙、吴律湧、赵天明确认的投资数额11569265.49元为基数计算应返还赵天明的投资资金并无不当。




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提字第76号




关于覃庆礼、苏如露请求返还投资款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参股协议书》无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返还财产并按过错大小承担损失的规定,原判对此处理正确。本案中双方实际合伙经营了一段时间,李勇鸿与钟建华派驻林爱矿的代表陈贤军于2008年11月24日就2008年5月10日至10月26日合伙期间的情况进行了结算,从结算表可以看到,总收入减去总支出尚余29980元。因双方投入的流动资金均已经用于林爱矿开支并开采出钛矿,且覃庆礼、李勇鸿于结算后离开了林爱矿,后期都由钟建华管理,并未从中分取利益,相当于双方投入的流动资金亦转化为了合伙的财产,归钟建华所有。双方《参股协议书》的落款时间虽在2008年5月15日,但综合双方陈述及该结算表时间来看,双方合伙期间实际应从2008年5月10日开始至2008年10月26日。由于陈贤军是钟建华派驻林爱矿的代表,其行为对钟建华应具有约束力。


综上,李勇鸿与陈贤军进行结算的行为可视为其退出合伙的意思表示。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约定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的规定,本案中,合伙期间经双方结算并不存在亏损,对于覃庆礼、李勇鸿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判对此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




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148号



本院认为,王留伟与谭善龙、梁伟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给物美超市配货,共同劳动共担风险,这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个人合伙。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在散伙时首先应当对全部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合伙财产包括实物、金钱、债权和债务等。现王留伟与谭善龙、梁伟均同意解除《合作协议》,本院予以准许。


在解除《合作协议》后,三合伙人本应按照合伙人之间约定的利润分成比例分享利润、承担亏损,但由于合伙期间的合伙资金由谭善龙掌管,进货、销货、结算等事宜也全部由谭善龙负责,虽然谭善龙称在合伙期间经营亏损,但谭善龙不能提供合伙期间的账目,导致无法确定合伙期间的盈亏,对此,谭善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梁伟要求返还投资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由于三人合伙发生在谭善龙与周王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周王莹应承担连带责任。周王莹主张谭善龙的给付义务产生时间是在与周王莹离婚之后,返还投资款项与周王莹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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