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申请保全查封超判决数额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最高法院网站
案号:(2015)民申字第115号
裁判要旨:保全金额超过实际债权的,应参照被执行人被冻结资金客观存在的相关损失,以及被执行人在基础法律关系中存在的违约事实等因素综合判断,被保全财产的孳息等损失完全由被执行人承担显然有失公平,应酌情裁判由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件事实
一、申请人陈世伟以陈云青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使其遭受损失为由,向宁波海事法院台州法庭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陈云青银行存款650万元。宁波海事法院裁定准许保全申请,并冻结了陈云青银行存款650万元。
二、经过审理,宁波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陈云青向申请人陈世伟支付违约金906000元,驳回申请人陈世伟主张的570万元船期损失的请求。申请人陈世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执行阶段,陈云青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申请人陈世伟可领取的执行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923756元,宁波海事法院予以准许。
四、陈云青以诉前财产保全遭受损害为由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申请人陈世伟赔偿陈云青因恶意保全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万元。经过审理,宁波海事法院判决申请人陈世伟赔偿陈云青578091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五、申请人陈世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浙江高院提出上诉,浙江高院变更一审判决,作出申请人陈世伟赔偿陈云青173427.3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1500元的判决。陈云青不服浙江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申诉,
最高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系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根据陈云青的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的问题是陈世伟是否因基础案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存在错误而应当对陈云青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基础案件中,陈世伟以陈云青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交船等义务,致使其所造船舶无法投入正常运营,蒙受经济损失为由,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的金额为650万元,与其诉讼请求相当。经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认定陈云青延期交船时间长达302天,违约明显。但因陈世伟对于其损失举证不足,法院仅支持了906000元的违约金(二审判决误写为船期损失),对于其他诉请,包括570万元的船期损失,未予支持。同时,法院还支持了陈世伟主张的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此,二审判决未认定陈世伟申请保全错误并无不当。
2012年2月23日,宁波海事法院根据陈世伟的申请,裁定对陈云青的650万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同年3月7日,陈世伟就其与陈云青之间的造船合同纠纷提起诉讼。2013年9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同年10月15日,法院应陈云青的申请,裁定解除650万银行存款冻结。陈云青主张其650万银行存款被冻结长达19.8个月的利息损失应当由陈世伟承担。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判定陈云青违约交船302天,陈世伟申请保全的申请费由陈云青负担,因此不能认定陈世伟申请保全错误,只是法院判定陈云青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低于其申请保全的数额。此种情况下,法院审理期间被保全财产的孳息损失不能由陈世伟承担。二审法院综合考量陈世伟基础案件审理情况等多种因素,参照一审认定的陈云青被冻结资金客观存在的相关损失,酌情认定陈世伟应当承担3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此外,陈云青还提出陈世伟从未在基础案件中主张过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偏低,更未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基础案件二审程序系因陈世伟一方上诉而启动,陈云青未上诉,何来“一、二审中一直否认其主体地位客观上拉长了审理期限”?
陈世伟一方有关船期损失的举证纯粹是为诉讼而为,根本不具有合理性。二审判决认定的“并不表明陈世伟的其余损失都不具有合理性”明显属于主观臆断,无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为“在基础案件中,长达19个月余的审理期限并非完全归责于陈世伟。陈云青在一、二审过程中,一直否认其主体地位也在客观上拉长了审理期限。”该节认定违背事实。
根据基础案件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陈世伟在基础案件上诉时,明确提出其实际损失远高于约定的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作为违约损失,或者对违约金进行大幅度的调整,以保护守约方的权益。且无论是何原因造成案件审理时间过长,在基础案件已经认定陈云青存在明显违约事实的前提下,被保全财产的孳息损失,完全由陈世伟承担显失公平。
综上,陈云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云青的再审申请。
裁决时间: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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