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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类典型案件裁判要旨40则(上)

烟语法萌 2019-05-15


典型案例1

直管公房承租人与其承租的公房被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再审申请人任绮霞因诉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驿城区人民街办事处行政强制违法案


【裁判要旨】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可见,除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外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样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权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判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通常要考虑三个基本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正当权利以及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


直管公房租赁权是国家为了保障公民居住权而提供的一项具有重大财产利益的权利。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取得房屋的承租权,直管公房承租人是通过向行政机关申请而获得直管公房租赁权。基于该项权利,直管公房承租人得以长期缴纳低房租居住该房屋,对该房屋享有长期的占有和使用权,其经济地位近似于房屋所有权人。因此,征收部门在征收直管公房的过程中,考虑到直管公房承租人的特殊地位,以及征收行为对直管公房承租人权益的直接且重大影响,应当对其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对于直管公房承租人认为补偿决定、强拆行为等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承租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221号

【执笔人】阎巍、张志刚、仝蕾



典型案例2


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再审申请人张聚海、王艳巧、张书云、徐苏芹因诉河北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案


【裁判要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是有一定的“内部性”,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这并不意味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此难以寻求司法救济,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完全可以直接针对下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相比之下,这种救济途径反而更为便捷和直接。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494号

【执笔人】张艳、李纬华、李绍华



典型案例3


街道办系行政主体——再审申请人周必中因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要求确认行政强拆行为违法案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依照上述规定,街道办事处系依法享有行政职权并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733号

【执笔人】李德申、李智明、杨科雄



典型案例4



村委会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可复议不可诉——再审申请人张辉因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案


【裁判要旨】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案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系苏家坨镇人民政府实施。从在案证据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系苏家坨镇人民政府实施。首先,《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显示,当地村委会作为腾退人组织拆除了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腾退行为,当地村委会亦认可其组织实施了拆迁行为,故苏家坨镇人民政府并非强制拆除实施主体。其次,从强制拆除过程看,新牧公司接受当地村委会的委托后,具体实施了拆迁行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并非委托主体。因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实施主体为当地村委会,当地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故案涉强制拆除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海淀区政府驳回张辉的复议申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驳回张辉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亦无不当。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810号

【执笔人】张艳、李纬华、李绍华



典型案例5



协助(法院)执行行为不可诉——再审申请人皖东三宝有限公司因诉明光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登记案


【裁判要旨】1.协执行为不可诉。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属于履行法律规定的协助义务,不是行政机关的自主行政行为。


2.羁束争议不再理。行政机关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延伸和实现,当事人要求对行政机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事实上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已被生效裁判羁束的争议进行审查,因而不能得到准许。


3.协执侵权可救济。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针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4.违法协执应担责。在“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此种行为已经失去了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依托,超出了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范围和本意,在性质上不再属于实施司法协助的执行行为,应当受到司法审查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904号

【执笔人】李广宇、阎巍、仝 蕾




典型案例6



行政机关查处违法建筑的程序及审慎注意义务——再审申请人陈选金因诉被申请人临武县人民政府、临武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程序合法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均应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即使行政相对人违法在先,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的规定,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适当,该法第四章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严格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强制拆除的对象是违法建筑本身,但组成建筑物的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当事人因违法建筑所负的法律责任,不应当涉及其合法的私有财产。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均未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实施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章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行政赔偿案件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时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精神,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手段、方式必须科学、适中,不得以野蛮方式实施强制拆除。对于建筑物内的物品,行政机关应当采用公证、见证等方式,进行清点造册、制作现场笔录、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如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上述程序,造成当事人合法财产损失的,则该强制拆除行为应予确认违法。在强制拆除过程中,行政机关应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违法建筑物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952号

【执笔人】熊俊勇、龚斌、刘艾涛



典型案例7



没有“私利”则没有“利害关系”——再审申请人毕梅玲因诉登封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争议案


【裁判要旨】展读诉状,我们对这位老教师的义举心生敬意,也毫不怀疑她“不为一己私利”的动机,但是,也正是因为她提起诉讼“不为一己私利”,才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告资格,也要求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如果不是为救济自己的权益而提起诉讼,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公益诉讼等特殊情形外,原则上均不能受理。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1576号

【执笔人】李广宇、阎巍、仝蕾



典型案例8



土地登记发证后的争议并非一律不属土地权属争议——再审申请人田开顺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田际冬土地确权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决定案


【裁判要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且该办法第十四条列举的排除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并不包括已经颁发土地证的案件。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发布的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规定,是指已经发证的土地登记对土地权属、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无需进行土地权属确权的情形。如果根据已经核发的土地证无法确定争议地权属,当事人申请确权的,仍应当属于土地权属确权争议。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2009号

【执笔人】郭修江、熊俊勇、刘艾涛



典型案例9



行政行为的“告知送达”与“起诉条件”的审查——再审申请人刘勇因诉襄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本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5817号行政裁定中曾经指出,行政行为作成后的“告知送达”,是一种重要的行政程序。一方面,是为了使当事人知悉行政行为的内容;另一方面,亦为行政行为的生效要件,书面的行政行为自送达相对人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时才对其发生效力。未予告知送达的行政行为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但是,针对不予告知送达这类程序行为本身,却不能单独提起诉讼。这是因为,法律尚无针对程序行为设置单独的法律保护,针对程序行为的法律救济手段,只能在针对最终的实体决定提起诉讼时同时采用,除非这个程序行为再也不能纳入实体决定的整体之中一并得到解决。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于起诉条件的审查,一般应当在立案阶段进行。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但是,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相对复杂,有些起诉条件在短时间内难以查清,有些起诉条件可能需要通过言词审理才能查清,所以,起诉条件的审查不仅限于立案阶段,在立案之后,甚至在开庭审理之后,仍然会涉及起诉条件的审查问题。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意在强调,在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相对清楚的情况下,不用经过开庭审理即可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但这并不意味着经过开庭审理之后就不能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更何况,经过开庭审理,更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不是相反。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2968号

【执笔人】李广宇、阎巍、仝蕾



典型案例10



就行政赔偿争议提出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再审申请人宋宝燕因诉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无需行为的违法性已经得到确认。若赔偿义务机关未对行为的违法性作出确认,决定不予赔偿,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应系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即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由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得到确认是决定行政赔偿的基本前提,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未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仅是就行政赔偿争议提出复议请求,则行政复议机关便不具备决定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否给予行政赔偿的基础,因而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3496号

【执笔人】孙江、朱宏伟、李纬华



典型案例11



推定强拆主体的较大可能性标准及街道办的独立行政主体身份——再审申请人张吉江因诉再审被申请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


【裁判要旨】在没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认该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只要被诉行政机关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作出该行为具有较大可能性,在立案环节即可先予认可被告适格,立案后由审判部门审查。街道办作为派出机关,属于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具有以行政诉讼被告身份参与诉讼的能力。由于张吉江提供的华山指挥部发布的公开信等证据,仅能证实由历城区政府成立的华山指挥部对被拆迁片区群众实施了征收拆迁政策的宣传告知行为,不能证明其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因此,推定华山街道办为被诉强拆行为的实施主体,进而认定被告适格,于法有据。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4338号

【执笔人】梁凤云、王海峰、罗霞



典型案例12



举报控告人提起履职之诉应当证明被侵害的是主观权利——再审申请人郭文才因诉浚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1.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当事人应首先证明行政机关对于申请的拒绝,可能侵害的必须是属于申请人自己的主观权利,即申请人与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对于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具有举报、控告的权利,但举报人、控告人对于行政机关未履行相应职责的行为并不必然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还需具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要件。也就是说,只有在行政机关对于申请的拒绝侵害的是属于申请人自己的主观权利的情况下,申请人才与该不作为行为产生了利害关系,才有权提起诉讼。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355号



典型案例13



不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如何救济?


【裁判要旨】如果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属于一种实体处理决定,在性质上与维持原行政行为并无不同;而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在性质上属于对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性驳回,既不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也不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在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当事人有两种法律救济手段可以选择:一种是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另一种是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虽然法律规定了上述两种救济手段,但却不可以同时进行,而应当选择其一。如果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不作为,就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造成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的重复劳动。更为重要的是,这样做还违反了司法最终原则。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358号

【执笔人】李广宇、刘雪梅、阎巍



典型案例14



投诉举报请求权——再审申请人梁志斌因诉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行政监察及山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裁判要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


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

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投诉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就属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投诉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想为第三人施加负担,例如要求作成或者加重对于第三人的处罚,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就《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而言,该条例仅仅规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但投诉请求权并不必然包括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281号

【执笔人】李广宇、刘雪梅、刘慧卓



典型案例15



行政诉讼请求的审查——再审申请人王宗源因诉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案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查诉讼请求是否明确、具体,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状等予以综合、审慎判断。有权利则有救济,不告不理是诉讼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有诉不理则系司法之失职。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587号

【执笔人】于泓、李德申、周觅



典型案例16



投诉举报人起诉时有义务证明其与行政机关的不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贾文学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投诉举报是公民发现并向有关有部门反映社会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主张社会公共利益或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之一。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对群众反映的一些事项可能具有监管职责。但此种职责之履行情况并不当然构成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可诉的行政不作为,有些仅仅是行政机关凭此获得一般线索,再依职权再作出不同裁量和处置。通常,只有当举报人有明确证据证明投诉事项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且法律、法规等规定了行政机关对该举报行为有限期答复义务和具体行政处理程序,而行政机关因存在置之不理、拖延履行等违法方式不履行该法定义务时,才有可能构成可诉的行政不作为。也即,当事人义务在起诉时有义务向法院证明其与被诉行政不作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2705号

【执笔人】王晓滨、张艳、李纬华



典型案例17



行政事实行为不能成为撤销之诉判决的对象——再审申请人刘国庆因诉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政府、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撤销房屋登记决定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该项所规定的确认违法判决,主要是针对违法的事实行为。所谓事实行为,是与法律行为相对的概念,是指一切并非以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以发生事实效果为目的的行政措施。事实行为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创设、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效果,因而不能成为撤销判决的对象,在其违法时只能适用确认判决。该项所规定的确认违法判决,还适用于在作出判决前行政行为已经了结,亦即已经执行完毕而无恢复原状可能或因其他事由而消灭的情形。因为该行政行为已无可撤销之效力,只能判决确认违法。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2930号

【执笔人】李广宇、杨立初、梅芳



典型案例18



行政诉讼的单一之诉、共同诉讼与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再审申请人张琪麟因诉武陟县人民政府、武陟县三阳乡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确权职责争议等案


【裁判要旨】1.行政诉讼基本上系由单一之原告对单一之被告,就单一之起诉声明及单一之诉讼标的起诉,即所谓的单一之诉,共同诉讼只是单一之诉为原则之下的一种特殊规则。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共同诉讼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在此情形下,既有可能是由数个行政机关共同作出一个行政行为,也有可能是一个行政行为针对数个相对人作出,如果案件必须合一确定,则可将数个原告或数个被告视为一体,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共同诉讼的另一种情形是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法律之所以允许合并审理,并非必须合一确定,而是为了诉讼经济以及防止裁判发生矛盾。但对于同类行政行为,本应分别提起诉讼,只有当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再将数个起诉合并审理。


2.《行政诉讼法》对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作出了规定,这一制度对于解决民事行政争议相互交织、减少循环诉讼、避免民事行政裁判的相互矛盾和相互推诿,均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在性质上是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一并解决”,而不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确切地说,是为了诉讼便利的考虑将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讼一并审理。一并审理后,仍然存在行政与民事两类诉讼、两个争议。正是基于这一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3307号

【执笔人】李广宇、阎巍、董保军



典型案例19



行政协议的行政优益权——再审申请人湖北草本工房饮料有限公司因诉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荆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行政协议虽然与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行政行为一样,都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但与单方行政行为不同的是,它是一种双方行为,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通过平等协商,以协议方式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某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行政协议既保留了行政行为的属性,又采用了合同的方式,由这种双重混合特征所决定,一方面,行政机关应当与协议相对方平等协商订立协议;协议一旦订立,双方都要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出现纠纷时,也要首先根据协议的约定在《合同法》的框架内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协商订立”不代表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是一种完全平等的法律关系。法律虽然允许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缔结协议,但仍应坚持依法行政,不能借由行政协议扩大法定的活动空间。法律也允许行政机关享有一定的行政优益权,当继续履行协议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实现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不必经过双方的意思合致。


行政机关既然选择以缔结行政协议的方式“替代”单方行政行为,则应于缔结协议后,切实避免再以单方行政行为径令协议相对方无条件接受权利义务变动。如果出尔反尔,不仅显失公平,亦违背双方当初以行政协议而不是单方行政行为来形塑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合意基础。固然,基于行政协议和行政管理的公共利益目的,应当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单方变更权或解除权,但这种行政优益权的行使,通常须受到严格限制。首先,必须是为了防止或除去对于公共利益的重大危害;其次,当作出单方调整或者单方解除时,应当对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作出释明;再次,单方调整须符合比例原则,将由此带来的副作用降到最低;最后,应当对相对人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或者依约给予相应补偿。尤为关键的是,行政优益权是行政机关在《合同法》的框架之外作出的单方处置,也就是说,行政协议本来能够依照约定继续履行,只是出于公共利益考虑才人为地予以变更或解除。如果是因为相对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行政机关完全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尚无行使行政优益权的必要。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3564号

【执笔人】李广宇、刘慧卓、刘京川



典型案例20



行政机关撤销授益性行政行为时如何适用法律——再审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政府因与马永忠草原行政撤销案


【裁判要旨】法院在审理诉行政机关撤销授益性行政行为案件时,原则上应适用原行政行为作出时有效的法律规定。但该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如原行政行为符合新的法律关于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新的法律的规定,对行政机关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撤销原行政行为的,不应予以支持。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3768号

【执笔人】杨永清、汪国献、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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