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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伤重庆女法官犯罪嫌疑人的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羊城晚报 烟语法萌 2019-05-15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3刑终179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川,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川区。2002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1月21日因犯抢劫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30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抓获,同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辜某,女(略)。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川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渝0119刑初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曾川,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曾川站在重庆市南川区张家巷巷口位置闲耍。当日22时许,租住在曾川家楼下的被害人辜某步行回家进入张家巷巷口时看了曾川两眼之后便离开,曾川随即追逐辜某并用携带的刀具砍伤辜某头部,在辜某用手阻挡之际曾川又用刀砍伤辜某右手,后曾川逃离现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于2017年2月12日在南川区张家巷将曾川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辜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辜某伤后用去医疗费10444.09元均属本次外伤开支医疗费用;伤后的误工时限为90天,误工费为90天×80元=7200元;护理时限为30天,护理费为30天×100元=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天×50元=300元,鉴定费为1200元,共计22144.09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和线索来源。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曾川于2017年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未查找到曾川提供的证人、未查找本案作案工具的情况。


3.被害人辜某陈述:她租住于曾川楼下三楼,2016年因为修水管的问题,她和曾川有接触,后过上过下也经常碰到。2017年2月6日晚上10时左右,她回租房走到花山怡园旁边的巷子里进去到租房巷子那边的拐角处,发现曾川戴个类似于老年人戴的深色毛线帽子在拐角垃圾桶处站着,整个人面朝墙壁,她感到奇怪,看了一眼,曾川也转身看她,她又看了一眼。曾川看到她看了其两眼,就开始追她,一直追到麻将馆旁边一家住家户,她想进去躲,不知道这家的媳妇还是姑娘一下子把门关了。她被曾川抓到了,曾川拿起刀往她身上砍,第一刀直接砍到她头部,接着又砍,她抬起右手来护住她的头部,一刀砍在她右手上,她摔倒在地上。摔倒后曾川又用刀背砍她左大腿处两下,她后来装死。可能她的呼救声被其他人听到了,她侄女婿说看到有些影影像打架,声音像她,就出来了。这时曾川不知往什么方向跑了,她被送到医院,家人报了警。


4.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化名)的证言证明:她与曾川是邻居。2017年2月6日晚上10时左右,她和老公去在她家隔壁麻将馆耍了一会儿回到家,看到一个女子在前面跑,曾川戴着老年人戴的毛线帽子在追,那个女的跑到她家门口,她把她老公推进屋,立即把门反锁。之后,她听到救命的声音和“咚”的一声,她猜是被砍的人摔倒了,后来听到女的叫唤声。过了一会,隔壁麻将馆有人出来以为她被砍了,后120和警车也到了。


(2)证人张某2(化名)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6日晚8时许,她从外面到张家巷转弯的路口拐角处,看到曾川戴个帽子,缩在拐角处的位置,她就直接回家了。第二天张某1给她打电话说差点遭砍了。


(3)证人张某3(化名)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6日晚上,她在麻将馆坐在挨着门的那张麻将桌在门右手边的位置打牌打到10时左右,麻将馆隔壁的张某1过来打招呼一声就走了。随后她听到外面有女的“啊”的一声很大声的尖叫,她出去往旁边看是一个人躺起的,这时一个头上戴着毛线帽子的男的往花果小区方向张家巷那面跑了。她以为是张某1被砍了,马上到张某1家地坝看,正好张某2从家里面出来,她问是不是张某2家人被砍了,张某2说不是。过了一会,打牌的人都出来了,之后警察也来了。



(4)证人张某4(化名)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6日晚上近10时,她从花山怡园旁边的巷子回她在张家巷5号的出租房,刚到张家巷那条路的拐角处,看见一个男的站在垃圾桶旁边,她就回家了。没过多久,听到外面有人在喊,她推开窗户,看到楼下一个女的在呼救,那个垃圾桶旁站的那个男子往一楼旁边巷子跑出去了。她和她丈夫下去之后,看到那个女的用手捂住额头,手上都是血。随后,周围人都过来了,那女的被送往医院,之后警察也到了。


(5)证人张某5(化名)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6日晚上9时许,她从外面回来,看到曾川戴着帽子在她家楼下一会站一会蹲,她叫曾川早点回去休息,曾川说等个人,她就上楼回家了。她叫儿媳妇张某1、孙子注意安全,曾川一直在楼下。儿媳妇张某1随后就到她家对面的麻将馆去了,她回到家拿橘子和糖给曾川后又去了麻将馆呆了四五分钟,她听到外面有人在叫唤,在麻将馆打牌的一个人打开门,说看见是曾川戴着帽子在跑,他们出去看到一个女的躺在地上,那个女的老公下来后,那个女的说其认到那人就是她们楼上的人。之后,120救护车、110警车就来了。


(6)证人张某6的证言证明:他的表弟曾川住在南川区张家巷6号,因抢劫被判过十几年刑,2015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1月才从戒毒所出来,之后无业。


(7)证人张某7的证言证明:他的表弟曾川住在张家巷6号4楼,他将3楼租给了一个南川区东胜的一家搬迁户有二年左右,直到3楼租房的女的被砍伤后,租户才搬走了。曾川与3楼的女租户没得矛盾。


(8)证人张某8的证言证明:他是曾川的亲舅舅,曾川第一次服刑回来之后就经常喝酒,一喝酒就发酒疯。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辜某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发生的地点及案发现场无视频监控的情况。


6.辨认笔录及相对应的名单、照片证明:辜某辨认出曾川系砍伤她的人,证人张某1辨认出曾川系追着砍伤辜某的人,证人张某2辨认出曾川系戴着帽子站在张家巷往花山怡园拐角处的男子,证人张某5辨认出曾川的情况。


7.鉴定意见


(1)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许可证证明: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曾川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资料证明:辜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3)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辜某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资料、鉴定费收据证明:辜某支付的医疗费均属本次外伤开支费用及所需的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的时限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


8.前科材料证明:曾川曾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于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


9.户籍信息证明:曾川在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曾川的供述证明:他住南川区东城街道张家巷6号4楼,3楼住的是一个女的和她男的,他与3楼的住家户没有联系,也没有矛盾。有次他家的水管坏了,他到3楼去过,见过3楼住的人。他喜欢在花山怡园旁边的巷子转进张家巷的拐角处打望女孩子。他只有一个像老年人用的红色毛线帽子,他有时戴一下。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川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曾川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曾川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被告人曾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辜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共计22144.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上诉人曾川上诉提出:他没有打辜某,原判认定的证人证言不真实,没有物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川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曾川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曾川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辜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曾川提出,他没有打辜某,原判认定的证人证言不真实,没有物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曾川随意殴打辜某,致使辜某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辜某的陈述及指认,证人张某1、张某5、张某2、张某3、张某4等多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在案发时间、地点、情节以及嫌疑人当时的衣着特征等能够相互印证,虽没有提取到作案工具,但不影响对曾川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的认定。故,曾川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蔡 伟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景芝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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