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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被法院违法终止本次执行,是否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烟语法萌 2019-05-15


作者: 刘加鹏   来源:山东高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可以申请国家赔偿。那么,终本案件是否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执行程序与国家赔偿程序如何衔接?这已成为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突出问题。



一、以执行错误申请国家赔偿需以执行终结为前提



执行与国家赔偿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救济程序。执行案件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执行错误为由申请国家赔偿,应该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申请,这是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从司法解释规定看:(一)执行程序终结是申请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一般情况下,需要满足此条件方可进入国家赔偿程序。(二)存在以下例外情形的,无需执行程序终结: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其无法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执行行为违法,且无法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执行程序无关的;其他情形。




二、终本案件一般不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执行程序终结不同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本案件一般情况下不可以申请国家赔偿。首先,二者的基本含义不同,不能混同。执行终结的裁定一经生效,执行程序宣告结束,以后不再恢复;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对符合条件的执行案件暂时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其次,以执行程序终结为申请国家赔偿前提条件,存在以下因素:(一)国家赔偿的主要功能在于救济私权,监督促进公权力行使,其定位为事后监督,需待诉讼、执行程序结束后启动国家赔偿程序。(二)执行程序有其内在运行体系,包括执行中的申诉、复议、执行异议等程序,其内部程序是独立的。(三)通常只有执行终结,才能确定执行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如果执行中曾阶段性造成损害,但通过在执行中及时采取措施,损害后果得以补救,将不会产生赔偿。


为了实现权利救济,司法解释规定了例外情形,终本案件也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三、积极构建执行与国家赔偿程序良性衔接机制



实践中有大量终本案件,当事人以错误执行为由申请国家赔偿,往往被以执行程序未终结为由驳回,或者不予受理。其中很多案件长期处于终本状态,实际上已经执行不能。此类案件若全部适用上述规定而不进入国家赔偿程序,难以体现国家赔偿救济权利的宗旨,也影响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评价。今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丹东益阳投资公司申请国家赔偿案,无疑突破了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又有其合理性和现实性。(最高法:法院存在错误执行情形,即使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也可以进行国家赔偿


(一)设定申请国家赔偿的合理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凡是终本的案件,必须是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必要的查控措施和执行威慑措施,或对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采取了规定调查措施,仍不能执行或不能全部执行,即已经穷尽了查控措施。参考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可设置六个月或者一年的期限,期限届满仍不能恢复执行,如当事人认为存在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可申请国家赔偿。此时间设置不宜过长,过长则失去让终本案件进入国家赔偿程序的意义,也不利于消除社会负面影响和司法公信力的建立。对于被执行人为法人已被注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不再生产经营的、被执行人为自然人下落不明的,可作为例外规定,在终本后即可申请国家赔偿。


(二)执行审查程序前置。一般而言,当事人对执行问题向执行机构提出异议,在执行程序内部快速解决,这是作为一个“理性人”的正常思维。而执行部门在面对申请时具有纠正错误执行的优先条件,对执行过程最为了解,由其负责审查处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复议,既节约成本,又能提高效率。因此,将执行审查前置的程序设计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国家赔偿审查不能代替执行审查,也不能与执行审查程序并行不悖,只有在执行审查等法定监督程序结束后,方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执行申诉和监督程序则不同,申请国家赔偿不应以执行申诉和监督为前置条件。


(三)申请国家赔偿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依据前款规定,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的,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参考该规定,对执行异议、复议等程序经历的时间不应计入国家赔偿请求时效。


(四)完善追偿制度。人民法院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后,再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的案款,可在充分考虑申请人合理的执行诉求、已经得到的赔偿金等因素的情况下,将部分或全部已赔偿的款项从执行款中扣除。执行程序终结作为申请赔偿条件,主要是为了确定赔偿请求人的实际损失,而在建立完备的追偿制度的情形下,可以先就赔偿请求人的损失予以及时救济,再通过追偿体系弥补国家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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