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红||司法改革:平庸之恶与声誉机制
法官也能入狱,法院也会被怼,给人的印象,原本公平正义之庄严场所,竟然也能沦落到跟农贸市场没啥区别的地步啊!
不过,这事也提醒人们,必须消除对权力的迷信,要破执祛魅。无论基层法院,还是最高法院,若体制缺陷不改,同样会对常识性问题都无能为力,也会出大问题。它的法官,甚至也会有普通人的恐惧感,当然也可能沦为权力的附庸或欲望的奴隶。必须得说的是,不可否认,在任何体制环境中,都有洁身自好的人、为民请命的人,正如任何环境内都有贪赃枉法的人、奴颜婢膝的人一样。而值得关注的是事件背后那些具有体制机制意义的因素。
在家长主义的法律观和工具主义的司法哲学下,除了家长和主人,人的知性(“自己思考”的三段论一般判断力)、德性(“换位思考”的反思性判断力)和理性(“一以贯之”坚持做正确事情的意志力)就有可能会丧失。作为家丁或工具,往往遇强则弱,遇弱则强,不能自立,遑论中立,何谈公正。
因此,重要的是,要想做到宪法法律至上,就必须让检察官法官和律师等法律人能自立、有尊严。自立,就是他们有可靠的职业保障、独立的法律人格和自己的做人良知,而不是仰人鼻息的奴仆;尊严就是让他们能按知性、德性和理性行事,而不是成为特权和金钱、欲望和偏见的工具。
他们不用惧怕特权,是因为体制令人人都得服从法律,都有可能平等地接受裁判;
他们不用贪婪金钱,是因为法律保障他们优渥的物质生活,不必为养家糊口去为五斗米折腰;
他们不是没有欲望,而是他们已经超越低级的生存需求,洞察了人生世相,对人民有深刻的理解和同情,有了为世人求公正的宏大心愿;
他们没有偏见,因为他们已经超越了自我,他们善于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审慎作出自己的精细判断。
“平庸之恶”的前提是人的道德责任而不可能是行为的法律责任。比如,面对纳粹灭绝种族,普通人可以伸手相救但却选择当看客,纳粹的行为是极端之恶,秋后算账收拾他,不惜以自然法的名义宣布德国实在法因邪恶而无效,也不能纵容这种极端之恶。但看客只是平庸之恶,你可以对他进行道德谴责,但没法追究他的行为责任。
也有人把法官因稀里糊涂或懦弱无力而无所作为称为“平庸之恶”,因为法官承担事涉生杀予夺的重要裁判责任,裁判作为一种判断权,属于广义上的精神职业。以精神为业者,不仅应该衣食无忧或者清新脱俗,而且其心灵机能(认知能力、情感能力和意志能力)应该比普通人更卓越,最忌讳平庸,否则便无以判断或者不愿判断、不敢判断。这当然是以理想的制度环境里标准的法官职业形象为标准得出的看法。
无论如何,法官应该在知识、伦理和勇气各方面做得更好。但如果没有做好,只要不是故意徇私舞弊或者有重大过失,便不能追究其个人的法律责任,法官只对自己的平庸负道义责任。当然,至于连底线义务都不能履行,故意徇私舞弊或严重不负责任而出入人罪、枉法裁判,则已远远超出平庸之恶范畴,自应另当别论。
总之,对法官实行的是职业保障和声誉激励机制,而非像对公务员那样的法律约束机制。所谓终生负责,主要不是指望文生义的法律强制,而是更高要求的基于声誉机制的道义责任。
另:刊登一则网友关于司法改革真实状况的留言,看看理想与现实的差距
如果真按最高法院的员额法官办案规定,全国各法院要能真正完成办案任务那才叫遇到鬼了,所以才有员外办案且屡禁不止的情况。
因为制定改革政策时,不知道制定者数学没学好还是不通逻辑,还是压根不了解实际情况,竟然天真的以为33%的法官办案就能解决问题,且全国各地一刀切。
要知道这33%里,有一半多一点都是领导,办案数肯定不能和一线员额法官相比。举个简单例子,比如一个法院100名法官,1名院长(办案数是一线法官的10%),3名副院长(办案数是一线的30%),14名庭长(办案数是一线的50%),咱就不说执行局长和副庭长之类的领导了,这个设定比较符合实际吧。那么33名员额法官还剩15名一线法官。但是实际办案能力只有23人(1×0.1+3×0.3+14×0.5+15×1=23),生生少了10名办案名额。所以,领导们办案还和以前一样,没多少变化,可是一线法官就惨了,除了自己的任务还要完成领导剩下的。
再做个数学题。平均一个法官办案任务一年120件(这是在不加班的情况下扶贫驻村信访政治学习业务学习之余办案数的最大数),那么领导们一旦完成自己的任务,剩余3000件案件全由15名一线法官办的话,一人办案200件,超过每人原定120件任务数80件,即2/3,也就是说每个一线法官要办1.7个法官的任务。更何况,这些剩下的案件数是否只有3000件,还没个数。领导们是不是真的能亲自完成自己的任务也不清楚。所以,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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