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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证明的环境污染损害:荣某诉上海师范大学天华学院环境污染纠纷案

烟语法萌 2019-05-15


本文内容整理来自裁判文书网,内容有整理压缩




原告:荣某,男,201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祝某某(系荣某母亲),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师范大学天华学院(以下简称天华学院),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一、原告起诉请求及理由


2012年4月,天华学院将该校日华楼206室由教室改为办公室,2012年5月,怀孕期的祝某某被安排在日华楼206室办公至同年7月上旬。祝某某生育之子荣某出生后发现脑瘫、脑发育迟缓、癫痫等症状,医院诊断为荣某还患有多发性畸形、染色体变异、基因缺失。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结论称,胎儿新生态畸形与空气污染有关。荣某的疾病属于胎儿畸形,虽然无法判断是否与办公室空气污染有明确的因果关系,但祝某因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家里装修,期间居住在学校宿舍内,而日华楼206室及隔壁办公室有多名女职工发生流产或生育的孩子有病情况,其中一人情况与荣某相似。


荣某认为其疾病系天华学院办公室空气污染所致,天华学院应当对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案案由应为环境污染纠纷,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要求法院判令:1、要求天华学院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211,530.28元(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护理费,待鉴定后确定);2、要求天华学院承担环境检测费800元;3、要求天华学院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天华学院承担。



二、被告答辩观点


该校是花园学校,一直非常重视环境保护。2012年5月,学校只是简单地对日华楼206室进行改装,并不存在大肆装修的情况,当时亦无人反映存在严重污染的情况。2014年8月荣某母亲祝某某单方委托了检测,是在放假办公室门关闭一个半月后进行的,该检测结果并不科学。学校聘请了专业第三方检测机构并在通知了祝某某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12日进行了检测,检测后的数值是0.142,2014年11月12日检测,检测结果是0.015,检测结果说明不存在空气污染的问题。同时,天华学院认为本案不属于环境污染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祝某某仅在该办公室工作了二个多月,其怀孕前后,自己家里也处于装修阶段。天华学院认为,家庭装修产生的有害气体的释放远远大于学校整改办公室和桌椅板凳。家庭装修超期情况很多,祝某某提供的装修合同并不能证明其住房在2012年1月就装修完毕了。学校不会监督祝某某是否每天居住在学校。学校扣除了其住宿费并不能证明祝某某在房屋装修期间居住在学校。至于有其他女职工出现流产及孩子患病,天华学院亦不认为与办公室改装有必然的关系,只是出于对员工的关爱,给予他们一定的帮助。综上,天华学院认为,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荣某母亲祝某某系天华学院教师,自2008年8月任职至今。2012年2月祝某某怀孕。2012年10月16日荣某出生,体重3,050g,Apgar评分(新生儿评分)9-10分。数月后祝某某发现荣某发育有异常,遂至多家医院治疗,2013年6月18日上海市儿童保健所诊断荣某患有脑瘫、脑发育迟缓;2014年5月17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出生缺陷研究室基因检测荣某chr1q43-44缺失与1q44缺失综合症相关,为临床已知致病性区域,临床上可以有发育迟缓、智力落后、癫痫、喂养困难、孤独症、语言发育延迟等。2016年6月12日上海市嘉定区残疾人联合会向荣某颁发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XXX残疾、残疾XXX。


天华学院日华楼206室(60余平方米)2012年4月改为教师办公室,购置18套桌椅(桌子由人造板材组成)、铺设静电地板(由复合材料组成)及电线等。祝某某2012年5月上旬应天华学院安排搬至日华楼206室办公,直至同年7月上旬。


2014年8月,祝某某委托上海德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日华楼206室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经检测,日华楼206室甲醛浓度为0.2mg/m3(浓度限量≤0.082mg/m3),TVOC、苯、氨低于浓度限量。

2014年9月天华学院在告知祝某某的情况下,委托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对包括日华楼206室在内的多间办公室的空气质量进行检测,采样日期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19日(双方均在场),经检测,日华楼206室甲醛浓度为0.142mg/m3(浓度限量≤0.1mg/m3),TVOC、苯、氨低于浓度限量。

2014年11月天华学院再次委托上海莱博环境检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包括日华楼206室在内的多间办公室的室内环境进行检测,采样日期2014年11月12日,经检测,日华楼206室甲醛浓度为0.015mg/m3(浓度限量≤0.08mg/m3)。至于室内甲醛浓度限量标准,荣某、天华学院一致认为应适用《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制定的甲醛≤0.1mg/m3的浓度限量标准。


荣某以其患有脑发育迟缓或生长发育迟缓、癫痫为由,首先,就其损害结果是否可以排除系受日华楼206室甲醛污染所致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但被以目前难以进行鉴定为由而退回。原因在于:脑瘫、脑发育迟缓发生原因极其复杂,难以明确定论,并不是一元论;目前尚无研究机制及数据可判断孕妇受到空气污染(甲醛或苯等)可导致胎儿出生后发展为脑瘫、脑发育迟缓状况。同时,该鉴定中心就相关情况分析说明:患儿(即荣某)被诊断为脑瘫、脑发育迟缓及癫痫,脑瘫、脑发育迟缓为不同程度、不同症状的同类疾病,一般脑瘫症状较重于脑发育迟缓,均伴有癫痫等;目前有报道明确空气污染与新生儿心脏病有关,孕期受空气污染可导致流产、胎儿畸形,育龄妇女受空气污染可导致不孕症,空气污染与血液病有关联研究等。其次,荣某就其XXX伤残等级、XXX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等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但被以未开展该类鉴定业务且被鉴定人年龄幼小无法进行精神鉴定为由而退回。



天华学院坚持不同意荣某的诉讼请求,但出于人道主义愿意补助荣某60,000元。


四、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


1、本案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还系健康权纠纷?


荣某主张本案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并要求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为此,荣某认为室内空气是天然存在的、室内空气属于大气并属于《环境保护法》所指的大气,从而证明室内空气污染属于环境污染。天华学院坚持主张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即荣某应就天华学院侵权行为、其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荣某未能举证,故天华学院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环境保护法》,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污染责任是指因工业活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遭受污染或者破坏,从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或者公共环境、其他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侵权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所指的环境,一般应指自然环境、公共环境;而本案所涉环境系天华学院日华楼206室,针对的是特定人员的室内环境;且除本案外,既无类案或类似纠纷亦无相关定论,故本案尚不足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论,而以健康权纠纷论为妥。


2、日华楼206室甲醛浓度是否超标?


已有的3次甲醛检测结果虽然不一,但基于第2次检测系在天华学院告知荣某母亲并经天华学院委托的情况下所为,且双方对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以第2次检测报告定论日华楼206室甲醛浓度是否超标较为公平合理。鉴于第2份该检测报告明确日华楼206室甲醛浓度为0.142%mg/m3,已超过《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规定的≤0.1mg/m3的浓度限量,故可认定日华楼206室在第2次检测时甲醛浓度超标,并可推断在荣某母亲怀孕期间的甲醛浓度应高于或不低于0.142%mg/m3。


3、荣某所患脑瘫或脑发育迟缓等疾病与日华楼206室甲醛浓度超标有否因果关系?


一方面,荣某虽就其损害结果是否可以排除日华楼206室甲醛污染所致申请司法鉴定,但因脑瘫或脑发育迟缓发生原因极其复杂、难以定论等而被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又尚无明确研究机制及数据可判断孕妇受到甲醛污染可导致胎儿出生后发展为脑瘫或脑发育迟缓状况,故目前尚无法得出荣某所患脑瘫或脑发育迟缓与日华楼206室甲醛浓度超标有因果关系;另一方面,荣某母亲于怀孕后约三个月才搬至日华楼206室办公并仅约两个月,即扣除该段工作时间,荣某母亲均身处其他环境,故在一定程度上天华学院有理由认为荣某所患疾病并不能排除与其他因素有关。至于荣某所述的其他怀孕者或流产或所生孩子身患疾病等,因天华学院否认与日华楼206室有关,又相关人员至今未以荣某相同理由向天华学院主张侵权赔偿,故现不能以此推论荣某所患脑瘫或脑发育迟缓与日华楼206室甲醛浓度超标有因果关系。


综上,天华学院日华楼206室在荣某母亲怀孕并在此工作期间的甲醛浓度确已超过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浓度限量标准,但鉴于尚无法得出荣某所患疾病与天华学院日华楼206室甲醛浓度超标有因果关系,又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即健康权纠纷,故在天华学院不同意对荣某作任何赔偿的情况下,荣某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为由要求天华学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难以支持。至于天华学院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助荣某60,000元,于法无悖,予以照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驳回荣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上海师范大学天华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荣某补助款60,000元。



五、二审上诉情况


一审宣判以后,原告提出上诉,理由除了起诉时的几项事实与理由,另认为,其起诉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案由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项下的大气污染纠纷,一审法院错误地将本案认定为健康权纠纷。职业活动中的污染属于环境污染,本案案由应为环境污染纠纷,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综上,要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请。



六、二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但经过调解,被告天华学院愿意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一次性支付荣某补助款40,000元,两项合计为10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责任法对环境及环境污染缺乏定义条款,因此对于“环境”、“环境损害”的定义,可以参照《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等规定来理解。《环境保护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更是针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做出规定。荣某系以其母祝某某怀孕期间学校进行办公室改造使得祝某某工作的办公室内甲醛气体超标造成荣某出生后脑瘫、发育迟缓等疾病为由主张赔偿,此与我们通常所说的环境污染案件有所区别。且当时荣某尚未出生,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受到的污染,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并无不妥。


侵权纠纷的当事人主张赔偿应当证明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且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亦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在一审期间,经荣某申请,一审法院曾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荣某所患脑瘫、脑发育迟缓是否可以排除系受日华楼206室甲醛污染所致申请司法鉴定,但被该中心以目前难以进行鉴定为由而退回,并就相关情况分析说明:目前有报道明确空气污染与新生儿心脏病有关,孕期受空气污染可导致流产、胎儿畸形,育龄妇女受空气污染可导致不孕症,空气污染与血液病有关等。但脑瘫、脑发育迟缓发生原因极其复杂,难以明确定论,并不是一元论;目前尚无研究机制及数据可判断孕妇受到空气污染(甲醛或苯等)可导致胎儿出生后发展为脑瘫、脑发育迟缓状况。同时考虑到祝某某怀孕前后,其自己家里亦处在装修阶段,其系怀孕三个月后搬入日华楼206室工作,且办公期间仅持续两个月,有效办公时间并不长。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现尚无充足证据证实,荣某所患脑瘫、脑发育迟缓系天华学院日华楼206室甲醛超标所致,故对于荣某要求天华学院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亦难予支持。


荣某的疾患XXX疾病,对其所在家庭带来的压力是巨大的,作为用人单位,天华学院对祝某某一家应当理解、关爱,并尽可能给予适当的帮助。本院在审理期间曾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现天华学院表示愿意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再一次性支付荣某补助款40,000元,两项合计为100,000元,于法无悖,予以准许。


2017年8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2民终2035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上诉人上海师范大学天华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给付上诉人荣某补助款人民币4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9.95元,由上诉人荣某负担。


法萌君语:本案的关键在于,教室里的空气状况是否环境侵权纠纷中的“环境”;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认定婴儿疾病与教室甲醛超标有关,有时间写个法律评议,也欢迎大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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