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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股东抽逃出资并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

烟语法萌 2019-05-15


作者:湖南科技大学 章小兵   来源:人民司法

 

 公司出资法律规制是公司法理论与实践长期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就此作出了规定,但是其中许多条款仍然值得推敲,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转让股权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后转让股权,且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为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创造了向转让股权的股东及其受让人进行连带追索的直接诉权。


但有疑义的是,股东抽逃出资后进行股权转让的情形是否也适用该条规定?江苏省南通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润通公司诉仲翔、张宏明、特成公司案即涉及该问题。在本案例中,法院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进行了灵活解释,认为抽逃出资股权转让也适用该条。这种解释符合公司法修法的指导思想,主动、动态且务实地维护了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也提示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解释方向。

 

一、从《公司法解释三》的语义看第18条的文义解释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什么叫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没有法定定义,学理上通常既使用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也使用瑕疵出资等概念,但是对于这些概念的具体含义实际上并无通行定义,只是从广义上理解,上述概念均指股东出资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出资协议等。[①]而抽逃出资的法定含义则更为公司法所阙,实际上正是《公司法解释三》才对抽逃出资进行了相对较为详细的规定。[②]学理上也不认为“抽逃出资”是一个严格的法定概念,[③]而是一个由《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等构建的外延略有游移的概念形态,[④]泛指股东缴纳出资后又以不法手段从公司取走出资的行为,[⑤]如不当抽取相应财产亦被认为是实质性抽逃出资。[⑥]


 

从文字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可以适用本条并无异议,但是从字面上看抽逃出资既不是未履行也不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应当如何适用,从语义上很难遽然论定。但是,从语义的角度理解,抽逃出资至少可以被理解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表现形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指出:“按行为方式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态。完全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⑦]按照这种理解,似乎抽逃出资可以被认为是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这就与未履行出资义务无甚差别。当然,如果从语义的角度看,抽逃出资被认为是未全面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也是没有问题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抽逃出资也应当包括在本条涵摄范围内。概念语义的模糊性属于法律条文用语的外延游移问题,不应当因此影响抽逃出资情形中第18条之适用。

 

二、从《公司法解释三》的体系结构看第18条的体系解释

 

有学者认为,从体系上看,《公司法解释三》总体上分为三个大的组成部分,第1条至第5条主要规定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第6条至第21条主要规定出资方式与出资责任,第22条至第28条主要规范股东资格确认。[⑧]详细来看,第二部分第6条至第21条内部又可以分为几个层次。第6条至第11条主要规定出资形态及其评估等事宜,从第12条开始着力规范抽逃出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问题。从第12条至第19条,《公司法解释三》交替使用了抽逃出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两组概念,前者主要为第12条、第14条,后者主要为第13条、第18条。第15条主要规范出资客观贬值问题,第16条、第17条主要规范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第19条规范诉讼时效,第16条、第17条、第19条同时使用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概念,而单独隔出了第18条。

 

第12条是针对抽逃出资进行的定义规范,而其法律效果则体现在第14条。第13条规范的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的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与第14条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几乎完全相同。从这个条文内容及其排列来看,《公司法解释三》似乎意欲在第12条对抽逃出资进行定义规范之后,就第13条、第14条形成一个较小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概念相互对照的二元体系。该二元对照体系的逻辑区分基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出资义务有欠缺,而抽逃出资则是出资了又抽回。


从行为模式上看两者存在细微的区别,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行为处于公司设立较早的阶段,抽逃出资则处于出资后阶段,属于相对较晚的存续阶段,两者在逻辑上有继起关系。但是由于两者都造成了公司资本空洞,故此承担了相同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指出:“由于抽逃出资导致的法律后果与未尽出资义务导致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所以我们对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作了与未尽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基本相同的规定。”

 

这种体系结构的编排并不意味着第18条不应当包括抽逃出资。第13条、第14条的区分,只是从公司设立存续的发展进程看具有区分的逻辑意义,但是从法律效果角度看两者又无区分。进一步看,除第18条外的第15至第19条,无论是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亦或是抽逃出资的情形都是通用的。故而从逻辑一致性的角度看,第18条也应当是一个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通用性条款,而不是局限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情形的个别条款。


第18条的逻辑完整状态应当是通用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出资两种情形,且对应第13条、第14条的诉权发起主体为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其他股东以第18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也应当得到支持。“从这个一般原则来看,其他股东也应包括在第19条(按指修订后之第18条)。”[⑨]因此,从体系结构的角度看,第18条应当是一个通用条款而非个别条款,而第18条在语言文字上缺少对抽逃出资的规范,可以被认为是一个微小的法律漏洞。

 

三、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发展看第18条的目的解释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律制度的支柱”,[⑩]是“实现公司融资功能和分散投资风险功能的最核心的规则”,[11]公司资本“既是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基础,同时也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和信用基础”。[12]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奉行强有力的法定资本制和较为严格的资本三原则,此后迭经修改。2006年的公司法修改对1994年公司法高强度法定资本制作出了大幅修改,且极大地降低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是至少在理念和制度层面上,2006年公司法的基本出发点仍然是被修正和妥协后的法定资本制。这就意味着制定于2010年的《公司法解释三》实际上仍然是在法定资本制的潜意识中被制定出来的,对《公司法解释三》的解释适用不能脱离这个基本定位。2013年公司法修改在公司资本制度领域进行了一次“大幅度撼动法定资本制的基石”[13]的改革,取消了对一般公司的资本分期与实缴、法定验资、资本最低限额、首付出资比例、非货币出资比例等限制,转而授权股东认缴与公司意思自治。2013年公司法修改“几乎全部集中在资本形成规则”,[14]表现出明显的对资本法定的修正和向授权方向发展的态势。[15]相应地,颁行于2013年公司法修改之前的公司法解释也必须作出对应的修改。《公司法解释三》即进行了调整,但是其实质性修改只体现在第12条和删除原第15条,并进行了相应次序的调整,其他并无实质性变化。

 

从这个发展过程看,学者们认为《公司法解释三》充满着强烈的“管制主义”倾向和“资本焦虑”氛围[16]的观点也就很容易理解了。从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来看,本解释的制定者毫不讳言对公司资本充实的追求。“解释三的发布实施可以产生如下效果:……促使公司资本的稳定与维持,为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保障。”[17]“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既损害公司利益,也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本解释(三)的一个重要任务。”“所有这些都指向一个价值理念,即维护与强化公司资本信用的法律价值,使公司资本信用的价值理念进一步为司法所推崇。” [18]尽管2013年公司法修改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但是公司法理论和实务界均认为修改后公司法出于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而对资本充实的追求并没有发生根本的变化。[19]基于债权人保护与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充实)一体两面、此消彼长的基本性质,放松对股东出资的管制必然在另一个层面上带来对债权人利益的倾斜关注和对公司资本充实的强烈要求,在2006年公司法修改大幅松绑高强度法定资本制之后,《公司法解释三》即增加大量连带责任即为著例。2013年放宽资本管制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并不意味着放弃对公司资本充实的追求,[20]只是增强了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博弈的复杂性。具体来说,这将使得此前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以法定出资及其到位为阶段性博弈焦点的状态发展成为以公司资产及其运营全程覆盖的长期性博弈。


由于对一般公司而言,2013年公司法修改采取了“放任自流”[21]的态度,也就意味着公司资本数额将不再是一个静止的实定数额,而呈现一种动态的进程,公司追缴或催收资本的复杂程度将会加强,法理基础也将发生微调。“公司催收资本依据的是合同,而追缴股东出资不实纠纷是基于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等侵权行为,两类案件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基础不一样,在审理案件时应注意区分。”[22]相应地,与公司章程相比,股东出资协议有关出资的规定的重要性将上升,公司高管也将因此对催收资本负勤勉义务,债权人对公司资产、经营的警醒与动态把握的重要性也上升了。

 

由此可见,公司资本充实是贯穿公司法发展改革进程的基本原则,对此原则只能妥协、不会放弃。无论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亦或是抽逃出资,其对公司资本的侵蚀和造成资本空洞的后果是完全一致的,因而,从解释上进行目的性扩张,认可第18条同时适用于抽逃出资的场合是合理的和妥当的。且第18条也并没有将连带责任推广适用于所有的股权受让人,而只是适用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受让人。此时的受让人明显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责任是妥当的。[23]


在原股东未出资或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应当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抽逃出资的情形,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与前述情形并无区别对待之必要。实际上学界对第18条的扩张解释走得更远,甚至认可该条对部分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24]这也从侧方面印证了第18条应当作为第16条至第19条连贯性、通用性条文序列,并同时适用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两种情形的妥当性与合理性。

 

诚然,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相比较,抽逃出资的隐蔽性更强、更复杂,被发现的可能性更小,前者更容易通过简单查阅公开文件或浅表调查知悉,而后者则往往需要深入了解公司的账目、经营等实况后才能得出结论。因此,抽逃出资在行为上确实可能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相比较存在特殊之处,但是这种特殊之处并不妨碍要求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对于浅表性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尚且要求明知或应当知道的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举轻以明重,抽逃出资即转让股权情形中,明知或应当知道的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从法理上看并无问题,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保护也更加周到细致和完整。


当然,对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新股东来说,这确实提高了注意水准,尤其是应当知道情形的注意义务水准,新股东应当尽量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或委托律师、会计师进行尽职调查。对于抽逃出资隐蔽程度的判断也是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相适应的,如抽逃出资的行为极度隐蔽以致于极难发现,这就同时构成受让人不应当知道。如果受让人为善意,那么为维护交易之便利,受让人对于瑕疵出资不承担弥补责任。对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证据证明力与证明程度,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由法官灵活掌握,不宜过分加大受让人的举证强度。


 

四、从商法的特殊性看第18条的扩大解释

 

公司法作为商法的重要组成部门,与民法存在着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关系,但是公司法本身又具有特殊性。公司法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特点之一是,公司法在属于行为法和裁判法的同时还是组织架构法,这意味着公司法具有面向将来发展的开放性、开拓性和建构性特征,可以超脱出传统的民法基础理论基本格局而实现创新性规定。“股东出资契约及其责任构造不断游离在公司法与合同法之间,游离在商法与普通私法之间,呈现出一种特别样态。”[25]


在以民法思想解释公司法问题时,必须充分认识和评估商法特殊性的价值和意义,相应地,应当允许和鼓励对民法思维进行适度修正或直接进行创新性商事思维。公司及其运营在本质上体现着股东、公司和债权人三方面的利益平衡,既不能抛弃债权人的利益单纯调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当然也不能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要求股东做出无谓的牺牲。


因此,公司法的解释基点是维护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对其把握,应体现适度的务实性、创造性和能动性。实际上,商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中确实不断体现着对民法基本原理、精神和具体规定的突破,比如《公司法解释三》债权人越过公司对股东的诉权,在很多方面突破了合同法代位权的规范,而《公司法解释三》中大量存在的连带责任,从纯粹民法的角度来看也是很难解释的,但是从营商环境的现实与净化的角度看,这种连带责任又是合理的。

 

就公司、债权人、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受让股权的新股东之间的关系而言,原股东与新股东之间的股权受让关系不仅具有交易契约性,同时具有组织建构性;不仅涉及前后手股东之间的利益更替,更涉及公司以及间接涉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了合理调整这种利益关系,《公司法解释三》借鉴德意立法,设计了前后手股东之间的连带责任,且不论股权经历了几次转让,“转让股东之后手所有通过股权受让取得股权的股东”都将承担被连带追索的责任。[26]


这种连带法律责任在《公司法解释三》中体现得淋漓尽致,而鉴于连带责任的负担性,在民法中连带责任的应用通常不会如此广泛。因此有学者担忧《公司法解释三》中大量的连带责任是否影响交易安全,且其理论基础缺乏严密论证。[27]


实际上,把第18条扩大适用于抽逃出资情形及其解释,正体现了商法的特殊性、独立性和建构性。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也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公司法资本制度的案件时,可以基于公司法基本原理与公司法修改的指导精神,对于《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条文作出适度和合理的解释。”[28]

 

实际上,出于特定的司法政策和目的,对公司法进行扩张解释,正是公司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公司法解释三》的基本精神是通过连带责任强化对公司、其他守约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进行更加严密的法律保护,进而维持和净化诚信合理的营商环境和秩序。


修改前的《公司法解释三》原第15条甚至提出代垫资金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这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情形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立场出于一辙。至于这种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合同违约、欺诈、债务担保、债务加入、侵权,亦或是商法上的特殊规则,可以留待学理上进行探讨。商法的本质是建构的、开放的、务实的和动态的。

 

综上,对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解释,应当理解为可以同时适用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出资的情形较为妥当。江苏省南通市两级法院的判决具有相当的灵活性,而这也正是商法特性的微观体现。


注释

[①]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页。

[②]刘燕:“重构‘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的公司法理基础”,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

[③]邹海林:“我国司法实务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5期。

[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17页。

[⑤]冯静:“抽逃出资民事责任的性质及认定”,载《法学》2015年第6期。

[⑥]曲天明、解鲁:“股东实质性抽逃出资行为认定的裁判规则——以青岛森田金属公司诉日本SAN-R股东出资纠纷案为例”,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4期。

[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17页。

[⑧]虞正平、赵旭东、王涌、刘斌、岳洋等:“‘切问近思’青年论坛之一:〈公司法〉解释(三)相关问题探讨”,载《研究生法学》2011年第4期。

[⑨]虞正平、赵旭东、王涌、刘斌、岳洋等:“‘切问近思’青年论坛之一:〈公司法〉解释(三)相关问题探讨”,载《研究生法学》2011年第4期。

[⑩]赵旭东:“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有限责任——兼论虚报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

[11]龚鹏程、臧公庆:“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法律逻辑及问题应对”,载《南京社会科学》2016年第10期。

[12]冯果:“论公司资本三原则理论的时代局限”,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13]龚鹏程、臧公庆:“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法律逻辑及问题应对”,载《南京社会科学》2016年第10期。

[14]杜军:“公司资本制度的原理、演进与司法新课题”,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

[15]王东敏:“公司法资本制度修改对几类民商事案件的影响”,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5期。

[16]虞正平、赵旭东、王涌、刘斌、岳洋等:“‘切问近思’青年论坛之一:〈公司法〉解释(三)相关问题探讨”,载《研究生法学》2011年第4期。

 [17]宋晓明、张勇健、杜军:“《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5期。.

[18]虞正平、赵旭东、王涌、刘斌、岳洋等:“‘切问近思’青年论坛之一:〈公司法〉解释(三)相关问题探讨”,载《研究生法学》2011年第4期。

[19]段晓娟:“资本制度改革后债权人保护机制之完善”,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22期。

[20]俞巍、陈克:“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股东责任适法思路的变与不变”,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

[21]龚鹏程、臧公庆:“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法律逻辑及问题应对”,载《南京社会科学》2016年第10期。

[22]王东敏:“公司法资本制度修改对几类民商事案件的影响”,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5期。

[23]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11页。

[24]肖海军:“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承担补充清偿之主体范围——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4期。

[25]蒋大兴:“合同法的局限:资本认缴制下的责任约束——股东私人出资承诺之公开履行”,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9期。

[2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版,第288-289页。

[27]虞正平、赵旭东、王涌、刘斌、岳洋等:“‘切问近思’青年论坛之一:〈公司法〉解释(三)相关问题探讨”,载《研究生法学》2011年第4期。

[28]王东敏:“公司法资本制度修改对几类民商事案件的影响”,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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