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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职业打假的判决,建议列入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

烟语法 烟语法萌 2019-05-14


昨天,裁判文书网上的青岛中院一篇《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某批发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在法律圈和社会民众赢得一片叫好声,有文章直接冠以了“关于知假买假,这份判决被称为最完美的惊世判决”命名,更有网友要求该判决入选最高法审判案例指导,按此标准统一此类案件裁判标准。


这份判决可贵在哪?删繁就简的,首先来梳理一下案情。


2018年7月,原告韩某在被告某批发超市处先后两次购买了进口红酒12瓶,支付20160元,酒瓶上全部没有粘贴中文标签。(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没有中文标签、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据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购货款20160元及额外购货款十倍赔偿金201600元并诉至了法院。


被告抗辩:原告不是消费者,而是以盈利为目的职业打假者。原告曾在多地法院起诉了多个不同的被告,均是以所购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为由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而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3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2016)粤0403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终1728号民事判决均驳回原告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仅支持了被告返还货款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购买红酒行为属于“营利行为”,原告不属于消费者;虽然涉案红酒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属于“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适用十倍赔偿规定。因此判决,被告只需向原告返还购货款20160元,驳回了购货款十倍赔偿金2016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青岛中院审理后,作出了关于区分消费者与否及消费者保护范围认识的经典判词: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他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他就是消法所指的消费者。本案原告购买的是生活资料,因而是消费者。


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打假是好事不是坏事。法律规定成功的打假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表明法律鼓励打假;打假的目的可能为了获利,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法院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制假、售假获取的是非法利益,打假获取的是合法利益无可厚非。


二审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终审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货款20160元,支付其要求额外购货款十倍赔偿金201600元的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为什么说这份判决难能可贵?这跟近些年多地司法部门职业打假人职业打假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和的执法司法实践做法有关!


上述文中也提到了,本案原告在多地知假买假遇到的法院仅支持返还货款而不支持十倍赔偿的司法判例,更严重的是,很多法院对职业打假行为认为为滥用诉讼权利直接不予立案,甚至还有多地传出职业打假人被作为黑恶势力予以打击的新闻。(这方面新闻可以网上搜索,很多很多。)



就在近日,澎湃新闻3月12日报道,彭某在该超市内发现,货架上陈列的“费列罗”巧克力已经超过保质期一天。于是,彭某付款买了一盒。2018年9月3日,彭某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超市退回货款115元,并十倍赔偿1150元,以及支付维权产生的各类费用500元。


被告超市辩称,其并非故意售卖过期食品。由于门店计划关张,之前,店员已经把临近过期的“费列罗”巧克力交给该品牌的业务员带走,但业务员没有带走。8月2日,换班的店员不知情,又拿出来摆上了货架。


法院认为,从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调查的结果可知,原告在上海有多起因食品超过保质期而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可见其对于食品保质期问题有着高于一般买受人的关注度,也有足够的能力和经验对所购买食品与其所举证的超过保质期商品的同一性、关联性承担更为严格的证明责任。


本案系因巧克力超过保质期所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综合查明事实,原告购买前就发现该商品已过保质期,购买后因本人原因导致超市方无法与其联系解决问题,且一个月后才提起关于商品保质期的诉讼,未尽到及时告知的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身承担。


法院据此认为,彭某以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但超市自愿给付原告货款及赔偿款632.5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海某区人民法院的观点,职业打假人识别假货法律知识多,买盒巧克力就应区别于一般消费者法律对待,购买过期商品后不与商家联系自身也有责任,所以主张法定的十倍赔偿金不予支持。这个道理,不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是普通民众,是否能否接受?


曾有有网友正网上购买了某国进口的婴幼儿奶粉,打开发现刚开封其中有一条长约一厘米的黑虫子。沟通客服,答复是“同意退回未打开包装的奶粉,至于有虫子的奶粉,只能退半袋的钱。问及奶粉外包装盒上无中文标签的问题,客服说“这是进口商品,当然不会有中文标签”。谁给商家这样的底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近些年,现实中有很多职业打假人是为了营利为目的购买假货,甚至是买了假货以后向商家巨额索赔,收了钱就不举报放任继续卖假的情况。各地司法机关也有将此情况作为敲诈勒索案件处理。


为此,最高法院办公厅在法办函【2017】181号《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提到,“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可见,“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最高法院是支持十倍赔偿制度的。


还是回到事情的起源上,是先有制假售假者,还是先有打假者?没有制假售假者,何来打假者的存在空间?我国正在从制造大国走向制造强国,靠制假售假何来做大做强?司法要保护营商环境,但不应该是,以牺牲产品质量来保护制假售假者。



这不是青岛中院第一次支持职业打假行为了。在(2017)鲁02民终10484号上诉人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秀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就铿锵有力的指出:


上诉人销售不安全食品,危害公众健康,其不反省自己,反而指责被上诉人诉讼以营利为目的,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即使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其行为同时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净化市场的作用,法律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就是对这类行为的褒奖;欲要杜绝被上诉人的营利,上诉人最好的办法就是不销售不安全食品。


引用青岛市中院(2019)鲁0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的话为:“如果不准知情的消费者打假,就会造成这样的结果:不知情的消费者不可能打假,而知情的消费者又不准打假,则制假售假行为可以堂而皇之大行其道了,如果这种荒谬的观点能够成立,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可以改为制假售假的护身符了。”


犹如激活正当防卫制度一样,对于职业打假人的依法索赔行为(敲诈之类的违法行为除外),是不是也该司法大力保护?如果全社会都对假货人人喊打,商家不堪制假售假的违法成本,何来职业打假人的身存空间?司法是不是应该做的更多?


期待符合国家经济良性发展需要,反映民众高质量生活需求,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立法本意的,广大青岛市中院(2019)鲁0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能够尽快入选最高法院的民事审判案例指导,全国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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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辞职,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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