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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释法 | 消费者权益保护中“价格欺诈”的认定

烟语法萌 2019-07-03


作者:孙艳婷 新闻来源:人民法院报


  消费者权益保护中“价格欺诈”的认定


  裁判要旨


  商家以虚假的原价折扣形式宣传促销,构成欺诈,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达成交易,最终不仅要承担返还货款的义务,还应担负三倍商品价款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18年1月31日,原告张某在被告绳艺公司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注册名称为绳艺旗舰网店购买:1.绳艺足金黄金元宝貔貅手链男士3D硬金路路通转运珠手串女情侣首饰一副,原价5548元(5548元用删除线划除),先领券活动价4988元。2.绳艺黄金石榴石貔貅手链3D硬足金999路路通转运珠金珠男女款首饰一副,原价1880元(1880元用删除线划除),先领券活动价1518元,原告实际支付6446元(扣除店铺优惠等)。被告于当日发货,原告于2018年2月3日晚上9时3分签收。


原告张某向被告绳艺公司客服质问原价与实际价格差距较大,希望给出合理解释,被告客服以不清楚为由未予回复。原告以被告虚构原价构成价格欺诈为由要求被告退款并赔偿三倍损失,诉至法院。


  【裁判】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告张某从被告上海绳艺公司购买“绳艺足金黄金元宝貔貅手链男士3D硬金路路通转运珠手串女情侣首饰”“绳艺黄金石榴石貔貅手链3D硬足金999路路通转运珠金珠男女款首饰”,双方成立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等规定,虚构原价、虚构优惠折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应属价格欺诈行为,其中“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本案中,被告上海绳艺公司未提交案涉商品在促销活动前七日内以其所标的原价进行销售,该行为已构成价格欺诈行为,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上海绳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主张要求被告上海绳艺公司退还价款6446元并赔偿三倍19338元的要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张某应在上海绳艺公司退还货款的同时退回所购商品,如不能退回商品按照所购价款予以扣减。


综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令被告上海绳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货款6446元,并按货款三倍赔偿原告19338元,原告张某退还被告所购两件首饰,托运费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随着互联网的广泛运用,网络购物逐步成为一种重要的交易方式。在网络购物活动中,很多商家经常推出能够激起购买欲望的优惠折扣活动,一些消费者因此盲目购物而受到侵害。如何认定商家的价格欺诈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必须准确把握和适用法律规范进行探究和剖析。


  价格欺诈的理论基础是民事欺诈。民事欺诈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有:客观上有欺诈行为;欺诈人主观上存在故意;表意人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判断;表意人因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关于价格欺诈。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等规定,虚构原价、虚构优惠折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应属价格欺诈行为,其中“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本案中,被告上海绳艺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商品在促销活动前七日内以其所标的原价进行销售,该行为已构成价格欺诈行为,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对经营者知法犯法的欺诈行为坚决予以打击,为进一步打击和管制不法销售者的虚假宣传等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专门设立有惩罚性条款,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承前所述,本案已认定被告虚假宣传的手段构成价格欺诈,其应返还货款,同时承担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金。


  本案案号:(2018)豫0902民初4635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孙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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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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