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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即使当事人和解,律师仍可按约定收取风险代理律师费

烟语法萌 2019-07-03


裁判要旨


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应以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处理结果不应以结案方式的不同有所差别。只要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尽到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并达到了约定的代理效果,就有权要求当事人按约定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0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宝信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桂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杨马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宝信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和政通律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宝信丰公司、君和政通律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宝信丰公司因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君和政通律所的律师为代理人,君和政通律所接受宝信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刘敏担任宝信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案件的代理诉讼活动;君和政通律所律师参与诉讼的代理权限为:代为主张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订和解协议;代为调查取证,参与诉讼活动;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宝信丰公司终止委托、该案因故被撤销或终止,代理费不退回;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案件终结止(包括判决、调解、仲裁、庭外和解及撤诉);君和政通律所、宝信丰公司双方特别约定条款:风险代理。委托人(宝信丰公司)预先支付基础费用叁万元整,风险代理费按实际执行到账金额的6%计算(基础费用除外)。委托人(宝信丰公司)需于执行款到账之日起3日内支付风险代理费,逾期支付,则每逾期1日按应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

《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君和政通律所指派的律师刘敏即着手准备诉讼材料,并于2014年4月17日代理宝信丰公司到原审法院办理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起诉的立案手续。原审法院于同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40号,案由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宝信丰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赔偿原告(即广州宝信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存款损失人民币5038000元;判令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将该案排期在2014年5月21日开庭审理。2014年5月20日,宝信丰公司委托君和政通律所的律师刘敏向原审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撤诉申请书》写明“现由于涉案单位佛山市顺德区钜发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偿还了原告(即广州宝信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500万元欠款,且原告(即广州宝信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银行广州荔湾支行达成了和解。因此,原告(即广州宝信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特申请撤销对被告(即中信银行广州荔湾支行)的诉讼。”2014年5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广州宝信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该案以撤诉结案后,君和政通律所曾多次向宝信丰公司催讨该案的律师代理费,宝信丰公司拒绝支付。2016年1月15日,君和政通律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君和政通律所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宝信丰公司向君和政通律所支付律师费30万元、违约金18万元(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每天按千分之一自2014年5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3日之后至宝信丰公司付清律师费止的违约金照此计算,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2.判决案件诉讼费由宝信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君和政通律所、宝信丰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宝信丰公司就其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君和政通律所的律师为代理人,参与该案的代理诉讼活动,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案件终结止(包括判决、调解、仲裁、庭外和解及撤诉)。君和政通律所代宝信丰公司参与了该案的诉讼活动,而该案最后以撤诉结案,君和政通律所已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宝信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君和政通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由于君和政通律所、宝信丰公司双方特别约定该案的代理为风险代理,宝信丰公司预先支付基础费用叁万元整,风险代理费按实际执行到账金额的6%计算(基础费用除外)。从宝信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撤诉申请书》中已写明是因涉案单位佛山市顺德区钜发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偿还了其500万元欠款,且宝信丰公司与该案的被告中信银行广州荔湾支行达成了和解而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来看,该500万元是宝信丰公司通过该案的诉讼而取得,故应视为500万元欠款已实际执行到账,宝信丰公司的诉讼目的已实现。宝信丰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按实际执行到账金额的6%计付风险代理费给君和政通律所,故君和政通律所要求宝信丰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君和政通律所要求宝信丰公司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付逾期支付风险代理费的违约金,因无法确定宝信丰公司的具体收款日期,可按宝信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撤诉申请书》的日期确定为实际执行到账日,合同约定了宝信丰公司需于执行款到账之日起3日内支付风险代理费,逾期支付则每逾期1日按应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应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付。君和政通律所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每天按千分之一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宝信丰公司抗辩认为其在未收到任何真实还款的前提下,出具撤诉申请书,主观意愿在于和中信银行荔湾支行的口头和解,欠款的表述只是建立在与中信银行荔湾支行的口头和解之下,并应中信银行要求只适用于办理撤诉方面,与君和政通律所并无关系。且风险代理费是以实际执行到账金额才计算风险代理费,应理解为由法院判决中信银行败诉并执行到账金额503.8万元后才予以计提风险代理费,而(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40号诉讼一案是以宝信丰公司撤诉告终,并没有经过执行方面的程序。再者宝信丰公司与君和政通律所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也并未约定宝信丰公司撤诉也在风险代理费计算的范畴。宝信丰公司因此而拒付君和政通律所律师费,其理由不能成立,也与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宝信丰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君和政通律所支付律师费30万元;二、宝信丰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君和政通律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宝信丰公司付清律师费时止,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三、驳回君和政通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宝信丰公司负担。

判后,宝信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君和政通律所只凭《撤诉申请书》主观认定宝信丰公司已收到中信银行的退款或涉案单位佛山市顺德区钜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发公司)500万元还款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宝信丰公司在原审就已经表示于2014年5月20日提交荔湾法院的《撤诉申请书》中关于撤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是为了尽快完成撤诉、另寻途径追索且受君和政通律所有意误导的情况下提交的,事实上没有收到任何退款。从代理权限可以看出,宝信丰公司如收到钜发公司的退款或和解协议等资料,君和政通律所不可能不知情,但通过原审庭审时君和政通律所只提供《撤诉申请书》这一书面证据,并未能提供撤诉申请书中钜发公司偿还的500万元或与中信银行荔湾支行所达成的和解书面证据等第三方证明,由此可见宝信丰公司并未收到真实退款。另外,君和政通律所一直强调全程参与宝信丰公司与各方的沟通、协调过程,但无法提供所对接的各方部门、人员及谈话内容的书证、人证、物证。这正说明君和政通律所所认为的宝信丰公司已收到款项的事实是为讹诈宝信丰公司风险代理费而凭空捏造出来的。(二)宝信丰公司在中信银行荔湾支行开立的对公账户明细,自2014年1月26日分两笔划走后,中信银行荔湾支行和钜发公司以及其控制人黄慧聪均无还款或退款5038000元的事实。此事实不可能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作为宝信丰公司的全权代理律师,宝信丰公司在撤诉申请书中盖章确认完全是出于信任。撤诉后,宝信丰公司已承担巨额资金损失,如今君和政通律所仍以《撤诉申请书》为由讹诈风险代理费实属无中生有。(三)关于宝信丰公司与君和政通律所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第十一条也明确约定,风险代理费是以实际执行到账金额才计算风险代理费,而(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40号诉讼一案是以宝信丰公司撤诉告终,而且没有任何收款记录或证明,宝信丰公司并未从案件中获得任何实质性的结果,君和政通律所也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还款事实,由此风险代理费不成立。

综上,宝信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7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君和政通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君和政通律所承担。

被上诉人君和政通律所答辩称:(一)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所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律师费的收费低于广东省的律师费标准,约定的风险的收费标准也仅仅为33万元,而且风险代理费的收费标准最高可以达到争议费用的30%,双方合同约定了代理的期限,说明从签订之日起至该案终结,包括庭外和解及撤诉。合同代理的案件双方已经和解,案件已经终结,被代理方的工作已经完全履行。宝信丰公司提交给法庭的撤诉申请书显示款项已经到账,而且当时到账以后宝信丰公司另外出具了委托书办理撤诉。(二)宝信丰公司以中信银行划扣款的账户没有进账为由否定已经收取了涉案款项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因为每一个单位不止有一个账户,宝信丰公司有多种收款方式,宝信丰公司曾通过工行账户付款由此可见宝信丰公司有多个账户。(三)宝信丰公司出借款项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30天,出借日期是2013年12月4日,当借款逾期20多天后宝信丰公司直接从借款人的账户将款项划至自己的账户,表明宝信丰公司急于收回这笔借款。和解协议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至今宝信丰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的追讨这笔欠款的证据,由此可见这笔款项已经收回。另外,从君和政通律所提交给法庭的短信可知,宝信丰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律师费理由是收回的500万不属于宝信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一人所有,其次认为案件中律师没有付出大量的劳动,君和政通律所提出折中的方案是减半收费,对方也予以拒绝,后打电话拒接,在上诉状中提及君和政通律所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款项已经到账,君和政通律所认为应由宝信丰公司提交此证据,若无法提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宝信丰公司提交以下两组证据:1.《还款计划》,证明《撤诉申请书》内容并非事实,钜发公司并未在2014年5月20日还清欠款;2.还款计划内指定收款账户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记录),证明钜发公司并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欠款至今仍未结清。

君和政通律所质证表示:上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而且在二审第一次庭询时没有提出,其二审庭询表示没有向钜发公司追讨欠款,理由是钜发公司资不抵债,故君和政通律所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到法庭开庭前双方已经要和解,还款计划时间跨度3年,还款金额只还本金违背常理。法庭已决定开庭后才达成还款计划书也显然违背常理。宝信丰公司原审提交的《撤诉申请书》说明了该笔款项已经收到,现无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款项。双方达成和解,和解协议书中应包括还款数额等内容,而且宝信丰公司与钜发公司之间的欠款不止750万,即使还款计划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钜发公司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宝信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还款计划的落款日期是5月19日,撤诉手续是5月20日办理,此时款已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宝信丰公司支付相应风险代理费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风险代理条款,即“委托人预先支付基础费用叁万元整,风险代理费按实际执行到账金额的6%计算(基础费用除外)。委托人需于执行款到账之日起3日内支付风险代理费,逾期支付,则每逾期1日按应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另案纠纷以撤诉形式告终,宝信丰公司提交的《撤诉申请书》中明确载明钜发公司已经偿还了500万元欠款,宝信丰公司与中信银行广州荔湾支行达成了和解。本院认为,无论另案诉讼以何种方式结案,宝信丰公司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及约定风险代理条款的目的在于通过律师代理其诉讼取回钜发公司欠付的被银行划转的款项,宝信丰公司单方面将条款中“执行款到账”字面意思作“由法院判决中信银行败诉并执行到账金额503.8万元后才予以计提风险代理费”的解释,显然有违合同本意。无论从合同目的还是风险代理条款含义,风险代理费的支付条件即讼争款项到账。故本院对宝信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宝信丰公司一再主张没有收到还款,撤诉行为受君和政通律所有意误导,撤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但宝信丰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受君和政通律所引导才申请撤诉,也无法就《撤诉申请书》所载内容及其落款盖章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虽然宝信丰公司二审进一步提交钜发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及银行账户明细以佐证未收到真实还款的事实,但从《还款计划》看来,宝信丰公司长期从事提供急用借款及个人高息放款的业务,其接受的还款时间跨度却长达3年,且在约定如此长的还款期限之前提下,仅要求偿付本金而无任何利息计收,显然有违常理。此外,钜发公司长期未偿款,却无任何证据显示宝信丰公司向钜发公司追讨过欠款,宝信丰公司如一直持有《还款计划》,在本案诉讼发生后,却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亦与常理相悖。加之钜发公司未到庭就《还款计划》和还款情况作出说明、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据此,本院有理由对《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即使《还款计划》属实,其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另案于5月20日撤诉,也并无矛盾之处。宝信丰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未收到还款并不能合理排除其已通过公司其他账户收取了还款或通过其他形式收取还款的可能。

本院认为,宝信丰公司作为一个理性的商事主体,完全有能力清晰认知受托律师的代理行为,对应否撤诉作出理性判断,其在《撤诉申请书》落款盖章的行为即视为其作出对申请书所载内容予以认可的真实的意思表示,非经反证推翻,不得随意否定效力。现宝信丰公司不能充分证明其未收到款项,未能证明《撤诉申请书》违背其真实意愿,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撤诉申请书》的内容予以认可。根据《撤诉申请书》所载,宝信丰公司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且不存在需要实际执行款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君和政通律所已经依照《委托代理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效果业已达到宝信丰公司支付相应风险代理费的条件,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宝信丰公司依约支付律师费及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宝信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广州宝信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东劲

审判员  陈舒舒

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谢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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