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法院案例:购车试驾撞了人,谁担责?

烟语法萌 2019-07-03


大多数购车一族在买车的时候都会采取试驾的方式,了解车辆性能,但在试驾过程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购车人员还是汽车销售公司承担,可能大家都存在疑问。近日,乳山法院审理的一起试驾案例可以给我们一个参考。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2日15时,李华(化名)欲购买华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化名)的车辆,试驾时销售公司提供了陪驾人员,试驾过程中,李华驾驶华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无号牌的小型客车掉头时,与同向直行王海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王海(化名)受伤,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王海起诉要求被告李华以及华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万余元。


【争议焦点】

庭审中,李华认为是购买车辆试驾过程中发生侵权纠纷,华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没有牌照、未投保交强险,并且陪驾人员选择错误的试驾路线,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因此应当由华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华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王海的损失是由李华驾驶车辆操作失误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李华负有全部事故责任,说明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而应当由李华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华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与王海相撞,造成王海受伤,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理应赔偿王海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因李华驾驶的无牌小型客车系华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李华与华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华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试驾车辆无牌即上路行驶,陪驾人员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部分过错,且提供试驾服务本身就是市场营销的手段,从中得以获取潜在客户,故汽车销售商对于试驾车辆具有运行利益,理应对试驾活动承担相应的风险,华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宜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华承担70%赔偿责任。案件宣判以后,当事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八条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来自:乳山法院


      往期文章:最高法:关于合同类纠纷裁判规则34条


往期文章:中院案例 : 举报权演变为起诉的权利须受到利害关系的制约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公报:10则刑民交叉案件审理裁判意见


       往期文章:人民法院报:没有借条如何要回欠款?法官教你这3招!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