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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因参与不按法院指定期限举证被罚款2万,复议后处罚决定被撤销!

烟语法萌 2019-07-03


     2019年4月30日,广东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奕因参与“共同决定”不按照法院指定期限提交证据,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03司惩1号《决定书》,罚款20000元。详情可点击本号《首例?律师因参与不按法院指定期限举证,被法院罚款2万元!》一文了解详情。



受到处罚决定书后,黄律师表示,已经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昨天,复议结果出来了。2019年6月1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司惩复13号《复议决定书》,认定荔湾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黄奕作出处罚决定,但上述规定明确罚款针对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人民法院予以采纳的情况,而律师黄奕系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并非上述规定中针对的案件当事人,故荔湾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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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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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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