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内容已被发布者删除 该内容被自由微信恢复
文章于 2019年7月3日 被检测为删除。
查看原文
被用户删除
其他

首例?律师因参与不按法院指定期限举证,被法院罚款2万元!

烟语法 烟语法萌 2019-07-03


昨天,涉事律师在微信群里上传了自己收到的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年4月30日作出的(2019)粤0103司惩1号《决定书》,内容如下:



根据该《决定书》记载内容,因被告冯洵立等三人在2019年1月4日收到法院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按照举证通知书限定的的“应当在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之规定,知道4月8日开庭前才经法官训诫后才提交。因黄奕律师代理三人,参与“共同决定不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黄奕律师罚款2万元,限于2019年5月13日前交纳。


关于本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第三款规定,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关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法院指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及法律责任的规定,是在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条款,并在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具体确定。



根据《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解释》修改了此前人民法院“一审普通案件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二审案件没有举证期限,若提供新证据,除不开庭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以外,其他应在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的旧规定。《解释》缩短了庭审前准备阶段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对当事人第一轮举证之后提供反驳证据或补正证据,给出了法院再次确定举证期限的权利,但前提必须是,当事人按期举证或及时提出申请。可以说,《解释》的规定,强化了法院在举证期限及举证延期上的裁量权和处罚权。


司法实践中,举证期限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对当事人应诉能力要求比较高。从接到诉状15天就要完成举证,否则提交的证据法院就不予采信,面临败诉的风险。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必须在接到诉状起短期内聘请到律师,并按律师指导搜集证据,时间很是紧迫。


此外,对于法院法官的处置能力要求比较高。对于15天完不成举证任务的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法官必须做出审查及回复,并再次指定举证期限,还要做好对方当事人的解释工作。否则,很容易造成双方当事人对举证期限理解不同的局面,将矛盾引到法官身上。


实践中,尽管每个案件法官都会限定举证期限,但往往执行的不够严格,其中有当事人的原因,也有法院自身执行的原因。网上搜索可知,近几年,有些法院已经开始按照新《民事诉讼法》对逾期不举证的当事人进行处罚,但远没有达到一律适用的程度。例如:


1、2018年9月18日,湖北施恩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原告李某在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限定的举证期限未提交证据导致被驳回诉讼请求,二审上诉期间提交了新证据,虽然最终赢得了官司,但施恩中院以“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部分证据”,严重妨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为由,对其进行了罚款。


2、今年1月25日,“汉中中院”报道,该院审理的一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福建省某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收到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一审判决后二审期间提交了大量在一审诉讼前已经形成且影响该案基本事实的证据,二审法院以“逾期提交证据,滥用民事诉讼权利”为由,对其处以罚款五万元。



网上报道的多是二审法院针对一审期间恶意不举证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也没有听说对他们的代理律师同时作出处罚的。至于一审法院对怠于举证作出处罚的,更是比较少见,而对怠于举证一方的代理律师单独作出处罚的,上面的黄奕律师,应该属于首例了吧。


毕竟,当事人打官司,律师只是受委托人身份,且律师代理是受律师事务所指派的职务行为,处罚律师个人是否合适?


对于这问题,你怎么看?


        往期文章:法官呵斥律师“水平不够,抓不住重点” 律师:我都还没开始讲,你怎么知道我水平不行?


        往期文章:观王成忠二审庭审有感:王成忠真的不能代表全国法官!


        往期文章: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会长:惩罚性赔偿的设计初衷就包括疑假买假打假


        往期文章:执行了吗?最高法院:“庭审等全部笔录”必须通过互联网向律师公开


        往期文章:观张大庆枉法裁判罪二审庭审有感:打招呼+自由裁量+案件错误=枉法裁判?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