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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回转不成的,能否要求按标的物价值赔偿损失?

烟语法萌 2019-10-13

转自法客帝国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回转非原物,无需按照标的物现值折价赔偿


裁判要旨


执行回转中,若被执行人的原物能返还的,执行法院首选原物;否则可以折价赔偿。金钱之债的执行回转,原申请执行人无需按照标的物现值折价赔偿,只需返还多受偿的金钱即可。


案情介绍


一、2003年9月23日,关于十三工程队与长城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牡丹江中院作出(2003)牡民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十三工程队给付长城消防公司93万余元本息。 


二、强制执行过程中,牡丹江中院裁定,将十三工程队名下某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经变价后交由长城消防公司抵债。后案涉房产多次转卖给案外第三人。 


三、2013年3月12日,黑龙江高院再审判决,撤销牡丹江中院(2003)牡民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十三工程队给付长城消防公司82万余元本息。 


四、2014年3月12日,十三工程队依据黑龙江高院再审判决,向牡丹江中院申请执行回转,要求长城消防公司返还案涉房产;如不能返还原物,按现价评估,折价赔偿。


五、2015年5月6日,牡丹江中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十三工程队的请求。


六、后十三工程队就此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及申诉;牡丹江中院、黑龙江高院及最高法院均驳回其诉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首先,执行回转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只能向原申请执行人或其权利义务承受人请求返还标的物,如原物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 


其次,案涉房产在执行中变价抵债且又出售第三人,现案外人已合法取得其所有权。故被执行人主张返还原房产已不能实现,只能要求申请执行人折价赔偿,而不能要求按房产现值评估折价赔偿。 


最后,本案再审撤销原判并依法部分改判,执行标的依然是金钱债。因此,从表面现象看,是申请执行人取得了案涉房产,但实质上是取得了房产变价款。在执行回转过程中,执行回转的范围应限制在被新的判决撤销或变更的内容,而不是对所有已执行的财产一律执行回转,即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所承担的义务(执行标的)应当是返还多受偿的金钱,而非返还房产。 



实务要点总结


执行回转中,若被执行人的原物能返还的,执行法院首选原物;否则可以折价赔偿。针对执行标的物性质,可分两种情形,金钱之债与特定物之债。其中,金钱之债的执行回转,原申请执行人只需折价赔偿,而无需按照标的物现值折价赔偿;特定物之债的执行回转,当事人对折价赔偿数额有争议的,属于实体争议,应由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执行法院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详见延伸阅读)。


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七十六条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

109.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执行回转不能够返还原物时,能否按照标的物现值折价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时只能向原申请执行人请求返还标的物,如原物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 


本案中,牡丹江中院在执行该院(2003)牡民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因十三工程队无其他财产,遂依法对其所有的位于金桥商场第二层东北侧、建筑面积1875平方米房产予以拍卖。2005年11月14日,牡丹江中院作出(2003)牡法执字第122-7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房产按第二次拍卖保留价每平方米721.32元,由长城消防公司接受抵债,抵债金额1,352,475元。后长城消防公司将房产出售给他人,现案外人已合法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故十三工程队主张返还原房产,已不能实现,只能要求长城消防公司折价赔偿,但其要求按房产现值评估折价赔偿于法无据。 


2013年3月12日,黑龙江高院以(2011)黑监民再字第127号民事判决,撤销了牡丹江中院(2003)牡民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十三工程队给付长城消防公司820,338.35元及利息。可见,十三工程队对长城消防公司仍负有金钱给付义务,只是从判决确定的931,139.73元及利息变更为820,338.35元及利息。 


牡丹江中院(2003)牡民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确认十三工程队对长城消防公司承担的只是金钱给付义务,并非交付房产。由于十三工程队无金钱履行能力,牡丹江中院才将其房产依法定程序拍卖后,交付长城消防公司折价抵债。十三工程队在申诉中未对原评估、拍卖程序提出异议,可视为其认同原评估、拍卖及以物抵债的结果。从表面现象看,是长城消防公司取得了十三工程队的房产,但实质上是取得了房产变价款1,352,475元。因黑龙江高院(2011)黑监民再字第127号民事判决改判十三工程队给付长城消防公司820,338.35元及利息,因此,在执行回转过程中,执行回转的范围应限制在被新的判决撤销或变更的内容,而不是对所有已执行的财产一律执行回转,即长城消防公司对十三工程队所承担的义务(执行标的)应当是返还多受偿的金钱,而非返还房产。 


综上,十三工程队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黑龙江高院(2015)黑高法执复字第45号执行裁定、牡丹江中院(2015)牡法执异字第17号、(2015)牡法执字第9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


《林口县建筑联营公司第十三工程队与牡丹江市鸿博长城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18号】


延伸阅读


关于执行回转非原物无需按照标的物现值折价赔偿的的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以下最高法院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执行回转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赔偿。执行标的为特定物(如社会法人股),其折价赔偿数额有争议的,属于典型的实体问题,应由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执行法院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


案例一:《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通利来实业有限公司等与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同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66号】,


本院认为,青海高院已作出(2011)青执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认定拍卖无效并撤销了该院认定拍卖成交的(2005)青法执字第03-8号民事裁定,撤销拍卖后应当将案涉股权执行回转,由于案涉股权已被通利来公司全部卖出,已不能退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0条规定,执行回转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赔偿。折价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属于典型的实体问题,如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赔偿数额,难以给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不符合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加之本案是在拍卖成交七年后才撤销拍卖,在此期间,由于案涉股权为社会法人股,解禁流通前后价值变化巨大,双方当事人对于依据何时的股权价值折价赔偿争议巨大,因此,本案股权折价赔偿的金额,应由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1)青执监字第1-20号执行裁定对于广东拍卖公司、通利来公司折价赔偿的具体金额进行了直接认定,在程序上缺乏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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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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