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一法院判决:车辆年审不能与车辆违章处理挂钩,交警队败诉!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机动车登记规定》是公安部的部门规章,根据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二者相冲突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对象主要是车辆驾驶人,而非机动车;车辆年检的对象是车辆本身,两者对象不一致,不能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
交警支队称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前,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在其综合应用平台上无法操作,则是上诉人内部系统操作问题,不能作为其违反法律的根据。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吉02行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37号。
负责人孙洪彬,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冬,该支队法制大队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启江,男,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哈尔滨牧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因与被上诉人朱启江怠于履行发放车辆年检标志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昌邑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2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交警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冬、李凤光,被上诉人朱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朱启江所有的××××××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朱启江于检验期届满前到市交警支队下属的车辆管理所申请发放机动车检验标志,同时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管理所以该车尚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予处理为由,未向朱启江发放该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号宝骏牌小型轿车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尚有20条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予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据此,只要申请人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且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应当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本案中,朱启江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市交警支队应当对其机动车的安全技术进行检验,对检验合格的依法应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关于市交警支队主张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必须处理完毕才能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是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而制定的,属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其第四十九条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一致,依据上位法优先原则,本案应当根据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同时,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对象主要是车辆驾驶人,而非机动车,其目的是惩戒和警示、避免违法驾驶行为的再次发生。车辆年检的对象是车辆本身,其目的是及时消除车辆的安全隐患、减少因车辆本身的状况导致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两者对象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关于朱启江要求市交警支队对××××××号车辆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请求,因是否发放合格标志尚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对朱启江的该项请求,市交警支队应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后,作出是否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处理决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以原告朱启江的××××××号车辆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针对原告朱启江提出对××××××号车辆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申请予以受理。
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上诉称: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1.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登记规定》虽系公安部的部门规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改变或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的权限归属于国务院,《机动车登记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除2012年9月12日自行修改外,国务院并未对此规章予以改变或撤销,该规定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依据之一。因此,上诉人适用该规定并不构成违法。相应地,原判决确认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属适用法律错误。2.在被上诉人处理完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前,上诉人无法履行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这一行为。被上诉人申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业务办理需要在综合应用平台系统操作方能完成,但该平台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前上诉人是无法操作的,造成了事实上不能。因此,即便法院判决上诉人履行该行为,但作为上诉人这一级别的交通管理部门是无法履行这一行为的,本身无法克服这一障碍。综上所述,请上级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朱启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新证据:1.《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节选,证明对6年内免检的机动车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之前也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安全交通行为处理完毕。2.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2017)0203冀行初73号生效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在机动车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没有处理之前,不予以发放和标志的行为是合法的。3.光盘一份,证明交警支队在系统上对没有处理完毕交通违法行为之前无法作出操作核发年检标。
被上诉人朱启江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只是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宪法和其他基本法。对证据2,认为对本案无借鉴价值,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宪法为准,以基本法制定为原则,其他法律规定不能对抗基本法。对证据3没有异议,只是内部的操作系统问题,和本案无关。其他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提交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不再重述。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客观存在,但对本案审查内容没有证明作用,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执行。《机动车登记规定》是公安部的部门规章,根据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二者相冲突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本案中,被上诉人朱启江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应当对其机动车的安全技术进行检验,对检验合格的依法应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至于上诉人市交警支队称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前,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在其综合应用平台上无法操作,则是上诉人内部系统操作问题,不能作为其违反法律的根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张海啸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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