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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闻:派出所收受吸毒人员40万帮其私了被控单位受贿

烟语法萌 2019-10-13

转自:刑事备忘录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博罗县公安局九潭派出所,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九潭长寿路22号。

诉讼代表人陈国强,博罗县公安局九潭派出所教导员。

指定辩护人孙莉,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维展,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博罗县。2015年11月至案发在博罗县公安局九潭派出所任辅警。2018年2月2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逮捕,2018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单位受贿罪、贪污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3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谭锦柏,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松波,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博罗县。2011年5月至2017年6月在博罗县公安局九潭派出所任辅警。2018年2月2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逮捕,2018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单位受贿罪、贪污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3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黄小英,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新辉,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博罗县。2015年6月30日至案发任博罗县公安局九潭派出所所长。因涉嫌单位受贿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3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雷玉东,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玉书,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博罗县。2013年7月23日至案发任博罗县公安局九潭派出所副所长。因涉嫌单位受贿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16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成,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温志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博罗县公安局九潭派出所、被告人黄维展、陈松波、陈新辉、黄玉书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黄维展、陈松波犯贪污罪一案,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粤1303刑初5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诉刑抗[2018]4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惠市检公诉支刑抗[2019]2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国新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单位博罗县公安局九潭派出所的诉讼代表人陈国强及指定辩护人孙莉、原审被告人黄维展及指定辩护人谭锦柏、原审被告人陈松波及指定辩护人黄小英、原审被告人陈新辉及指定辩护人雷玉东、原审被告人黄玉书及指定辩护人王成、温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5月19日晚,被告单位博罗县公安局九潭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博罗县抓获涉毒人员陈某1,经调查陈某1涉嫌吸毒,陈某1在接受调查时向调查人员陈松波请求交钱“私了”,被告人陈松波将此情况向分管该案的副所长黄玉书报告,被告人陈新辉与黄玉书商量后,考虑到办案经费紧张,遂同意陈某1交钱“私了”,吩咐黄维展跟进落实此事,陈某1同意交给九潭派出所40万元“私了”。2016年5月20曰,陈某1筹集4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黄维展,被告单位博罗县公安局九潭派出所没有处罚陈某1并将其释放。被告人黄维展收到此40万元后截留5万元与被告人陈松波进行平分。


被告人黄维展将其中12万元交给时任九潭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陈新辉(被告人陈新辉当场将其中1万元奖励给被告人黄维展),将其中23万元交给时任九潭派出所副所长的被告人黄玉书(被告人黄玉书当场以加班费的名义给了被告人黄维展5千元)。被告人黄维展、陈松波将瓜分所得用于各自的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被告人陈新辉、黄玉书将所得款用于单位的“特情耳目费”、加班费等办公费用。陈振豪事后向中共博罗县纪委举报其与被告单位博罗县公安局九潭派出所“私了”一事。被告人陈新辉、黄玉书、黄维展、陈松波在接受中共博罗县纪委调查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黄维展、陈松波在审理期间各自将赃款2.5万元退到惠阳区人民法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博罗县公安局九潭派出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陈新辉、黄玉书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维展、陈松波是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以单位受贿罪论处,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四被告人犯单位受贿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事实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惟被告人黄维展、陈松波共同截留私分部分单位受贿款,属于赃款,不属于公共财物或国有财物,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对赃款的处置,并非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国有财物,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维展、陈松波犯贪污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陈新辉、黄玉书、黄维展、陈松波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新辉、黄玉书将赃款用于办公经费而非用于个人的犯罪事实,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黄维展、陈松波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新辉、黄玉书、黄维展、陈松波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社区矫正,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博罗县公安局九潭派出所犯单位受贿罪,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陈新辉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黄玉书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黄维展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陈松波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黄维展退缴的二万五千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松波退缴的二万五千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交国库;继续追缴被告单位犯罪所得三十五万元人民币,上交国库。

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一审判决有错误,理由如下:

经审查,原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告人黄维展、陈松波的私分单位受贿款40万元中的5万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认为共同截留私分部分单位受贿款,属于赃款,不属于公共财物或国有财物,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对赃款的处置,并非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公共财物或国有财物,认为被告人黄维展、陈松波犯贪污罪罪名不成立。

经审查认为,判决书没有判决被告人黄维展、陈松波构成贪污罪,属于判决有错误,被告人黄维展、陈松波共同截留私分部分单位受贿款5万元的行为还应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单位受贿款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归单位,用于单位的开支,而被告人黄维展、陈松波瞒着单位,私下共同截留并私分单位受贿款40万元中的5万元,是为了谋取个人的利益,是另外一个故意即是贪污的犯罪故意,是属于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经手、保管的单位受贿款进行私分,这种单位受贿款在九潭派出所的管理、使用过程中,应认定为九潭派出所的财物,属于派出所的公款,故被告人黄维展、陈松波私分单位受贿款的行为,是私分侵吞九潭派出所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黄维展、陈松波还应构成贪污罪。

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黄维展、陈松波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属判决错误。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该判决书进行同步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书确有错误,应当提出抗诉,于2018年11月16日指令该院提出抗诉。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认为,抗诉正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原审被告人黄维展、陈松波两人通谋夸大原审被告单位博罗县公安局九潭派出所决定收受陈某1的财物金额,以该单位的名义多收取人民币5万元进行私分、占有的事实,属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导致认定罪名不正确,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请你院依法纠正。

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单位贿数额40万元错误,单位受贿数额应认定为35万元人民币,原审被告人黄维展、陈松波向陈某1多收受的5万元款项进行私分应构成自然人受贿罪,对黄维展、陈松波应当以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原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单位博罗县公安局九潭派出所的诉讼代表人对刑事抗诉书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

1、原审被告单位不符合单位受贿罪构成,本案更符合自然人受贿罪的特征。单位犯罪的最主要特征是主观故意犯罪,须经单位领导机构决策,代表单位整体意志。从一审及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显示,本案收受被害人40万元的决定没有经过单位领导机构决策,没有经过民主讨论程序,没有形成会议纪要,是经办人员私下请求原分管所长陈新辉及副所长黄玉书,作出决定是单位领导,是个人意志。40万元没有入账单位账户,且费用支出没有从单位账户出账,全部现金收支,没有单位财务人员经过,全部经手人是本案涉嫌犯罪的自然人。一审认定犯单位受贿罪错误,请改判博罗县公安局九潭派出所无罪。

2、即使认定本案原审被告单位涉嫌单位受贿罪,被告单位也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单位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被害人已挽回全部财产损失,40万元已退还被害人。被告单位确实存在长期办案经费不足情况,为缓解办案压力、嘉奖和调动特情人员、线人工作积极性,产生收受贿赂动机,收到贿赂款后确实用于办案经费开支。被告单位已深刻认识本案社会危害性并多次整改。

3、其他量刑应考虑情节请依法酌情考虑,适当减少对被告单位罚金数额。请予考虑被告单位犯罪目的是为缓解办案经费长期不足,且受贿款用于办案开支,请充分考虑被告单位办案经费依然不足的现状,减少判处罚金数额。

原审被告人黄维展对刑事抗诉书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涉及40万元款项均为单位受贿款,收取款项经派出所两位领导批准,用于特情耳目费及加班等单位支出,并非用于个人利益。原审被告人黄维展与陈松波截留私分的单位受贿款,属于对赃款的处置,对抗诉意见认为触犯贪污罪有异议。2、原审被告人黄维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其是自动向调查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能够如实陈述,认罪态度较好;其是初犯、偶犯,在单位受贿中是从犯,已经全额退回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判决其缓刑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人陈松波对刑事抗诉书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陈松波量刑过重,一审认定单位受贿金额40万元,对其中5万元为黄维展与陈松波私分无法定性,故二审法院可能将单位受贿金额认定35万元,另5万元为黄维展、陈松波个人受贿金额,辩护人同意二审法院的观点。故对陈松波的单位受贿金额应认定为35万元,改判其单位受贿罪的刑期,确保罪刑罚相一致。2、二审法院释明的个人受贿罪,属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部分,若二审直接改判即为终审判决,则驳夺了原审被人对此罪的上诉权利。3、对于陈松波个人受贿罪部分,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审被告人陈松波是从犯,是黄维展截留5万元私分款分给陈松波2.5万元,陈松波处于辅助地位,应按从犯给予从轻处罚;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请量刑时予以考虑。

原审被告人陈新辉对刑事抗诉书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四名自然人不应全部对应40万元受贿数额。对陈某1拿出40万元的事实,只有黄维展、陈松波知情,原审被告人陈新辉知道的数额是35万元,黄玉书只收到23万元不知道陈某1具体拿了多少钱,即四名原审被告人的涉案金额分别是:黄维展、陈松波为40万元;陈新辉为35万元,黄玉书为23万元。2、个人受贿以所收取财物被个人占有为要件,单位受贿以所收财物为单位所有为要件。本案派出所将收到35万元用于单位工作支出,本案完全符合单位受贿罪构成要件,不符合个人受贿罪构成要件。3、虽然被告单位九潭派出所没有对筹集“线人费”召开过领导班子会议作决策,但教导员陈国强证明在日常闲谈中,所长、副所长都跟其说过“线人费”问题,且该问题由所长陈新辉及副所长讨论决定即可;副所长李某证明,对于“线人费”的标准和额度,虽然派出所没有会议决议,但都是派出所一贯做法。可见,“线人费”问题派出所领导班子成员不仅明知,且认为由所长陈新辉及分管刑事的副所长讨论决定即可,实际上也是派出所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结果。4、辩护人与出庭检察员对案件定性的观点一致,即同意合议庭释明的第二种意见中的“派出所、黄维展、陈松波、陈新辉、黄玉书对35万元构成单位受贿罪”。恳请二审维持对陈新辉的定罪及量刑意见。

原审被告人黄玉书对刑事抗诉书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单位受贿罪的定性准确,应以单位受贿35万元对黄玉书进行定罪处罚,而非以受贿罪定罪。收受陈某1贿赂款是出于单位整体意志而非个人意志;单位受贿款用于集体开支,而非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若此案定性个人受贿,则贿赂款项分配不合常理:原审被告人黄维展收到40万元后先截取5万元,后听从陈新辉指令,将12万元交所长陈新辉,其中23万元交黄玉书,则定性个人受贿贿赂款分配即分赃不合常理,所长分赃比副所长少,明显不合常理。2、原审被告人黄玉书在接受博罗县监察委员会调查前,主动向博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3、原审被告人黄玉书将赃款用于办公经费而非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此情节在量刑时进行考虑是适当的。恳请二审维持对原审被告人黄玉书的定罪及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晚,原审被告单位博罗县公安局九潭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博罗县抓获涉毒人员陈某1,经调查陈某1涉嫌吸毒,陈某1在接受调查时向调查人员陈松波请求交钱“私了”,原审被告人陈松波将此情况向分管该案的副所长黄玉书报告,原审被告人陈新辉与黄玉书商量后,考虑到办案经费紧张,遂同意陈某1交钱“私了”,吩咐黄维展跟进落实此事,陈某1同意交给九潭派出所40万元“私了”。2016年5月20曰,陈某1筹集40万元现金交给黄维展,原审被告单位博罗县公安局九潭派出所没有处罚陈某1并将其释放。原审被告人黄维展收到此40万元后截留5万元与陈松波进行平分。原审被告人黄维展将其中12万元交给时任九潭派出所所长的陈新辉(陈新辉当场将其中1万元奖励给黄维展),将其中23万元交给时任九潭派出所副所长的黄玉书(黄玉书当场以加班费的名义给了黄维展5千元)。原审被告人黄维展、陈松波将瓜分所得用于各自的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原审被告人陈新辉、黄玉书将所得款用于单位的“特情耳目费”、加班费等办公费用。陈振豪事后向中共博罗县纪委举报其与博罗县公安局九潭派出所“私了”一事。原审被告人陈新辉、黄玉书、黄维展、陈松波在接受中共博罗县纪委调查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黄维展、陈松波在一审审理期间各自将赃款2.5万元退到惠阳区人民法院账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博罗县纪委的谈话笔录,证实举报人陈某1于2017年8月10日向博罗县纪委反映如下情况:2016年5月19日晚上他连人带车被带到园洲九潭派出所后,“阿展”说从车上搜获K粉一包,问我要不要处理,意思就是放人放车当没事发生,“阿展”开价40万元,我回去找了8个朋友帮忙筹钱,2016年5月20日下午1点多,我把40万元交给“阿展”。我现在想要他们把40万元退回给我。

2、中共博罗县纪委的案件(线索)移送函,证实该委在调查九潭派出所有关问题过程中发现派出所工作人员黄维展等人涉嫌犯罪,将材料移送博罗县公安局进一步侦查。

博罗县监察委员会第五纪检监察室的《情况说明》,证实陈新辉、黄玉书、陈松波为中共党员,黄维展非中共党员;四原审被告人未向博罗县纪检委退缴涉案赃款。

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博罗县公安局对博罗县纪委的关于黄维展涉嫌受贿案件线索移送予以立案。

博罗县公安局九潭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九潭派出所是博罗公安局派出机构,法定代表人是陈新辉;指派陈国强教导员为本案诉讼代表人。

4、原审被告人陈新辉、黄玉书、黄维展、陈松波户籍证明,证实四原审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2月27日传唤原审被告人黄维展、陈松波到案。

6、原审被告人黄维展的供述:我是九潭派出所协警,2016年5月的一个晚上抓获一个叫“阿豪”的吸毒男子。黄玉书副所长叫我处理跟进,协警陈松波进行审讯在做完笔录后跟我说“阿豪”是他的同村人,提出想私了,陈松波向领导汇报后,黄玉书、陈新辉先后来电过问“阿豪”想如何私了,“阿豪”和陈松波谈过之后愿意拿出40万元私了,我发信息告诉陈新辉“阿豪”愿意拿35万元私了,陈回复同意。“阿豪”交来40万元后,他和陈松波每人分了2.5万元,余下35万元给了陈新辉,陈自己拿了12万元并当场给了我1万元,另外23万元由我交给黄玉书,黄从中拿了5千元给我。我拿到钱后就告诉陈松波可以放了“阿豪”。

黄维展经辨认,指认陈某1就是“阿豪”。

7、原审被告人陈松波的供述:我在九潭派出所做协警时于2016年5、6月期间参与陈某1涉毒案件的审讯笔录工作,陈某1是我的同村人,在做笔录时向我提出能否从轻处罚,我做完笔录后将笔录交给黄维展,黄维展拿着材料向陈新辉所长汇报后回来说要罚款40万元,陈某1筹到40万元拿来派出所,黄维展跟陈新辉所长说陈某1只筹到35万元,我和黄维展平分了其中的5万元,黄维展告诉我35万元交上去了。

陈松波经辨认,指认陈某1就是涉嫌吸毒人员“阿豪”。

8、原审被告人黄玉书的供述:我是九潭派出所副所长,2016年5月的某一天,我所抓捕涉毒人员“阿豪”,我叫当天值班的协警陈松波做笔录,陈松波过了一段时间打电话给我说“阿豪”尿检结果是甲基苯丙胺“阳性”,车上缴获的毒品是他自己吸食没有贩毒行为,“阿豪”提出是否可以罚款处理,我没有立刻答复陈松波,在派出所的篮球场遇见陈新辉所长向他汇报“阿豪”案的情况,请示是否可以罚款处理并向他说明了派出所经费问题,陈表态说好并叫我通知黄维展过来交待跟进“阿豪”罚款事情,让“阿豪”自己开价。第二天黄维展跟我说事情处理好了,并拿了一袋钱给我说是20多万元,我从袋子里拿了5千元给黄维展当做他的加班费,袋子剩下22.5万元,我向陈新辉所长作了汇报,陈说这些钱作为办公室的“3+2”专案线人费、加班费等开支,我跟陈说我之前在办案中垫付了7万元,现从中将垫付的7万元办案经费拿回,剩余的钱就锁在办公室隔壁房间的保险柜,后来用作派出所的线人费、加班费、误餐费、油费等开支。

9、原审被告人陈新辉供述:我是九潭派出所所长,2016年5月某一天晚上,副所长黄玉书向我汇报抓获一名涉嫌吸毒嫌疑人,协警黄维展也向我汇报说嫌疑人提出愿意罚款35万元争取从轻处理,我当时考虑到派出所办案经费紧张就同意罚款处理。第二天黄维展向我汇报说事情已经处理好,嫌疑人已经筹到35万元,我就交待黄维展拿12万元给我、23万元交给副所长黄玉书,我当场从中拿了1万元奖励黄维展,剩余11万元我留作特请耳目费开支了。黄玉书告诉我黄维展拿了23万元给他,我当时跟黄玉书说23万元是给他用于“6+1”专项行动费用开支,不能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我们是以单位名义收受陈某1的钱财,他也认为是给我们单位的,我所收的钱也都是用于单位开支。

10、举报人陈某1的陈述:我于2016年5月19日晚上在园洲花园酒店三楼被九谭派出所抓获,当时他们说在我车上搜出K粉毒品,我怕被拘留就跟做笔录的“阿波”提出私了,另外一个叫“阿展”的警察问我想怎样私了,我提出2、3万元,“阿展”请示领导后说要40万元,我就通知朋友帮我筹钱,筹到钱我第二天就将40万元装在胶袋里面和常某一起去派出所交给“阿展”。我现在要求拿回我的40万元,我不想追究他们的责任。

陈某1经辨认,指认黄维展就是在2016年5月20日收取其现金40万元的“阿展”;指认陈松波就是在2016年5月20日共同参与向其索取财物的“阿波”。

陈某1被九潭派出所抓获后的供述:我从2016年5月开始吸食冰毒,同月15日我在博罗县园洲花园附近房间内一人吸食毒品,今晚(2016年5月19日)八点30分我在去园洲镇酒吧玩的时候路上碰到“湖南仔”我就跟他买了2小包冰毒,我驾车到了园洲花园酒店准备开房就被九潭派出所抓获了,办案民警在我车内搜出2小包冰毒。

11、证人常某证言:2016年5月中下旬一天半夜两三点钟,陈某1发微信给我叫我帮忙筹40万元去九潭派出所赎他出来,我估计他出事了九赶紧帮他去借钱,上午十点他来我家。然后几个朋友一起去银行取钱,之后我们五六个人一起去九潭派出所,我提着钱和陈某1上了派出所三楼,我把钱交给一个叫“阿展”的男子,出来后陈某1告诉我派出所在他车上搜出一种叫“开心水”的毒品,派出所要他拿40万元赎人和车,所以才叫我们帮忙。

证人常某经辨认,指认黄维展就是收钱的“阿展”。

1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博罗县九潭派出所内。

13、举报人陈某1出具的《收条》、《谅解请求书》,证实陈某1收到原审被告人家属退回40万元,对原审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从宽处理当事人、不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14、陈某2在博罗县纪委的陈述:我是九潭派出所副所长,2015年5月期间负责派出所治安工作,我们派出所在日常侦破治安、刑事案件中是存在“线人费”开支,来源一部分是博罗县公安局的破案奖励,一部分是由陈新辉所长负责解决。“线人费”收支都是陈新辉所长统筹管理,由他交到各自办案人员、分管领导手中,由他安排怎么使用,我们的使用情况要向他汇报。派出所侦破案件需要“线人费”是一直存在的,不需要开专门会议讨论,一般由所长陈新辉、分管业务副所长我和黄玉书在日常办案过程中商量工作时讨论派出所办案经费紧张,县局可报销的“线人费”金额太低,案件指标数又定的太高,大家达成共识为了完成案件任务,主要领导和分管业务副所长都要多想办法、多渠道筹集“线人费”,如到企业拉赞助、通过日常案件多罚款等。我从2016年1月至7月期间破获11宗刑事、治安案件,从陈新辉手上领取7.1万元特情耳目奖励,我领取的奖励都给了下面的“线人”。

15、陈国强在博罗县纪委的陈述:我是九潭派出所教导员,负责政治思想等工作。九潭派出所是存在“线人费”开支情况,我没有参与治安、刑事业务工作,不清楚“线人费”来源使用情况。“线人费”的资金来源及分配使用由陈新辉所长及派出所分管治安、刑事的副所长讨论决定,不需要召开班子会议讨论决定。

16、李某在博罗县纪委的陈述:我是九潭派出所副所长,负责巡逻队工作。我们所在侦破治安、刑事案件中存在“线人费”的开支,“线人费”一部分来源于县局破案奖励,一部分由陈新辉所长负责解决,至于如何解决我不清楚,反正“线人费”都是陈新辉所长负责给我的。我从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侦破7宗治安案件从陈新辉所长手上领取3.9万元特情耳目奖励,我领取后交给梁某,再由他交给“线人”。

17、魏某在博罗县纪委的陈述:我在九潭派出所负责刑侦工作,我所在日常侦破治安、刑事案件中存在“线人费”的开支,“线人费”一部分来源于县局破案奖励,一部分由陈新辉所长负责解决,至于如何解决我不清楚。有“线人”举报线索我就向陈新辉汇报,他同意后就让“线人”提供,如果破案了他就会给我“线人费”,我再交给“线人”。我在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侦破10宗刑事、治安案件,从陈新辉所长手上领取6.1万元特情耳目奖励,我领取的款项都交给“线人”阿龙了。

18、证人黄某1对博罗县纪监察委的陈述:我是黄玉书的特情耳目,向黄玉书提供特情后破案了都会给我“特情费”,从1千元到6万元不等,2016年期间我提供9宗涉毒人员的特情,破案后我收取了黄玉书约11万元“特情费”。

19、证人黄某2对博罗县纪监察委的陈述:我除了经商,从2015年起日常有配合九潭派出所副所长陈某2收集社会人员信息,向其提供相关案件线索,属于派出所的特情耳目。我提供特情抓获吸毒人员强戒的,陈某2就会给我7千元,2016年间,我提供7、8宗盗窃、吸毒人员的特情,破案后陈某2给了我7、8万元。

20、证人翟某对博罗县纪监察委的陈述:我日常是九潭派出所所长陈新辉的特情耳目,我提供行政处罚特情的他给我“特情费”1千元,治安处罚的2千元、强制戒毒的3千元。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我领取了18宗涉毒案件特情费6.5万元。

21、九潭派出所工作人员陈某3、王敬意、王某、梁某等14人的自述材料,证实被告人黄玉书在2016年6、7月间给他们发放加班费、宵夜费、过节费等费用的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对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各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争议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本案定性问题。原审被告单位博罗县公安局九潭派出所通过所长陈新辉、副所长黄玉书等主要领导决策、由具体责任人员黄维展、陈松波实施协商收受贿款的方式,收受陈某1贿赂款项人民币35万元,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且收受贿款用于单位办案经费支出,其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陈新辉、黄玉书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黄维展、陈松波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对单位受贿数额35万元承担相应刑责。由于原审被告人黄维展、陈松波在代表单位协商受贿款项(35万元)时擅自提高5万元的数额进行截留私分,该5万元贿款未告知单位领导亦未用于单位支出,不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的数额,其行为符合(自然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原审被告人黄维展、陈松波应认定为受贿罪;对出庭检察员提出该行为应定性为受贿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黄维展、陈松波私自截留5万元款项的性质是赃款,不属于国有财产或公共财产,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认为该行为应定性为贪污罪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单位受贿数额为40万元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原审被告单位博罗县公安局九潭派出所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黄维展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单位受贿罪数额为40万元的意见,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出庭检察员、原审被告人陈新辉、黄玉书、陈松波的辩护人均提出,应认定本案单位受贿罪数额为35万元进行定罪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2、原审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认为单位犯罪目的是为缓解办案经费压力,提出减少原审被告单位罚金数额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黄维展、陈松波是在单位犯罪中实施协商并收取贿款的直接责任人员,并私自决定多收贿款5万元进行私分,其地位、作用积极,故辩护人提出其二人是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名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博罗县公安局九潭派出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5万元,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陈新辉、黄玉书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黄维展、陈松波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现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黄维展向单位负责人陈新辉汇报及上交的受贿款数额是35万元,故原一审认定单位受贿数额为4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并认定单位受贿数额为35万元,故对四原审被告人的量刑相应予以调整。原审被告人黄维展、陈松波利用职务之便向行贿人多收取5万元贿款私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因原审被告人黄维展、陈松波截留的5万元不属于公共财物或国有财物,该款性质为赃款,故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黄维展、陈松波截留5万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出庭检察员提出该行为应认定构成受贿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被告人黄维展、陈松波均一人身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黄维展、陈松波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将赃款用于办公经费,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原审被告人陈新辉、黄玉书、黄维展、陈松波均具有自首情节,原审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部分定性错误及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出庭检察员提出案件定性及数罪并罚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刑初511号刑事判决第一判项对被告单位博罗县公安局九潭派出所的定罪及量刑以及第六判项、维持第二、三判项中对被告人陈新辉、黄玉书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刑初511号刑事判决书第四、五判项以及第二、三判项中对被告人陈新辉、黄玉书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陈新辉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原审被告人黄玉书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原审被告人黄维展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六、原审被告人陈松波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严丽芳

审判员罗书勇

审判员邱玉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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