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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警队长“稳控”上访人员4小时,被判非法拘禁获罪

烟语法萌 2019-10-12



摘要:被告人闫某、梁某、刘某身为马营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协助乡政府处理维稳事件中,处置不当,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留置在派出所,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为共同犯罪。

闫某、梁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朔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中共党员,山阴县公安局刑警队队长(原马营派出所所长)。因涉嫌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拘禁,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20日被山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梁某,中专,中共党员,原山阴县公安局矿山联防队队员,因涉嫌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拘禁,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20日被山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刘某,高中,原山阴县公安局矿山联防队队员,因涉嫌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拘禁,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20日被山阴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梁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梁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晚上10时左右,山阴县马营乡南河村村民王某甲等6人租乘马营村村民夏某的面包车从南河村出发准备去上访,走到南改矿交叉路口时,被事先接到截访通知的马营乡乡长程某和被告人闫某乘坐的越野车拦住,闫下车后,要求夏某出示驾驶证和行车本,夏某要求闫先出示工作证,二人因为出示证件的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闫某将夏某强行拉下车,和接到闫电话赶来的华夏煤业有限公司的保安丰某等人,将夏某进行控制。之后,闫某让接到闫出警电话赶来的被告人梁某、刘某将夏带回马营派出所办案区控制起来,大约晚上10点30分,被告人梁某、刘某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夏某锁在讯问室的铁椅子上后,返回到拦截村民上访的现场。被告人闫某在现场继续处置时,与村民发生冲突并被追打,跑回到马营乡政府将发生的情况报告了山阴县公安局领导,6月13日凌晨1点多,山阴县公安局副局长郝某、巡警队长高某一行人得悉情况赶到马营派出所后,才将夏某释放出来,并送往山阴县中医院治疗,经山阴县中医院诊断:夏某头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案发后,被害人夏某得到了相关部门的民事赔偿。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某认为被告人闫某、梁某、刘某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闫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梁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晚上10时左右,山阴县马营乡南河村村民王某甲等6人租乘马营村村民夏某的面包车从南河村出发准备去上访,走到南改矿交叉路口时,被事先接到截访通知的马营乡乡长程某和被告人闫某乘坐的越野车拦住,闫下车后,要求夏某出示驾驶证和行车本,夏某要求闫先出示工作证,二人因为出示证件的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闫某将夏某强行拉下车,和接到闫电话赶来的华夏煤业有限公司的保安丰某等人,将夏某进行控制。之后,闫某让接到闫出警电话赶来的被告人梁某、刘某将夏带回马营派出所办案区控制起来,大约晚上10点30分,被告人梁某、刘某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夏某锁在讯问室的铁椅子上后,返回到拦截村民上访的现场。被告人闫某在现场继续处置时,与村民发生冲突并被追打,跑回到马营乡政府将发生的情况报告了山阴县公安局领导,6月13日凌晨1点多,山阴县公安局副局长郝某、巡警队长高某一行人得悉情况赶到马营派出所后,才将夏某释放出来,并送往山阴县中医院治疗,经山阴县中医院诊断:夏某头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案发后,被害人夏某得到了相关部门的民事赔偿。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1.山阴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闫某,男,中共党员,本科学历,1971年9月出生,1994年8月至今一直在山阴县公安局工作,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6月13日在马营派出所主持工作。2.山阴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山阴县矿山治安联防队的情况说明、山阴县民政局文件证实山阴县矿山治安联防队的成立、注销情况。3.照片资料证实夏某被控制在马营派出所讯问室里的情况。4.山阴县中医院病历证实夏某的受伤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梁某、刘某的基本信息。6.(2013)山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任宝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文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陈占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马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7.夏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实民事处理情况。


二、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本村陈有权的老婆新燕、李占山的老婆高樱花、喜权的老婆香艳,还有王某甲,我们五个人在南河村坐着夏某的出租车准备去北京上访,走到南改矿交叉路口时遇见马营乡派出所所长闫某带着华夏公司四个保安拦住我们的去路,闫某让我们下车,我们怕挨打就没有下车,闫某就用石头将车玻璃打碎,打开车门将夏某拉下车,让夏某出示驾驶证,夏某出示完证件后就问闫某要证件,闫某手拿证件在夏某面前晃了一下就和四个保安将夏某拉到背地里打了一顿。闫某打完夏某后就过来拉车上的王某甲,我帮忙拦了下,闫某和四个保安就开始对我拳打脚踢。后来村里去了很多人将我和夏某抬着去了马营派出所。马营乡书记王家平和山阴县刑警队的高某到了派出所,王家平书记先让我们看病,乡里给带了六千元,把我和夏某送到了山阴县二医院。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多,我联系马营村夏某的车,让他送我们去马营,我们准备去上访,但联系夏某时说我们要去五台山旅游。当时车上坐着我、马四虎、杜某、高樱花、霍香兰、魏平,可能还有别人我记不清了。走到南改矿交叉路口时,被一辆黑色越野车拦住,可能因为出示证件的问题,对方就将夏某拉下车,在离车二三十米远的树林处将夏某一阵乱打,后将夏某押上车带回马营派出所。这几个人打完夏某又来到车前拉我,杜某考虑到我是病人就帮忙拦了一下,结果杜某也被拉下车打了一顿,后来南河村来了好多村民,对方几个人全跑了,村里面的人都去了马营派出所。

3.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上完二班,大约十一点左右,我和南河村村民王某甲、杜某、高樱花、霍香兰、魏平坐着事先联系好的马营村的车从南河村出发,准备去上访,走到南改矿交叉路口时,被一辆黑色轿车拦住去路,车上下来几个人,让我们车的司机出示驾驶证,司机让对方出示工作证。可能因为出示证件的问题,对方就将司机拉下车,没过多久又将我嫂子杜某也拉下车,后来我也打开车门回家了。


4.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2日晚上大概10点左右,我妈和南河村村民坐着马营村夏某的车从南河村出发准备去上访,我在村里没去,后来我接到村民电话说我妈他们走到南改矿路口被人拦住并且挨打了,我赶快和村里两个年轻人相跟上到了南改矿路口,当我们赶到时,南改矿路口没有人,我们又去了马营派出所,当到达派出所时,门口围着好多村民,夏某坐在铁椅上,戴着手铐和脚镣,我就拿手机给夏某拍了照片。半个小时后,山阴县公安局来了三四个人,其中一个叫高某,另外几人不认识,他们让先放人,并且安排夏某和我妈杜某到山阴县二医院治疗。

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我记得6月12日正值端午期间,我在马营派出所值班,大约晚上十点左右,我正准备从二楼宿舍到一楼户籍室取东西,下楼时正好碰见梁某和刘某,他俩好像要出去的样子,我问他们干什么,他们告我带回一个人来,边说边匆匆走了,没来得及问他们详细情况。我从户籍室取上东西就上楼了,大概过了半个小时,我准备下楼去办案区看个究竟,刚走到办案区门口,还没来得及进办案区就听见外面很吵,我就直接跑出去了,看见有很多人带着木棒来派出所闹事,吵着要找闫某所长,我问他们干什么,有村民认识我,说我是办户口的,跟我没关系,就把我推到一边,上二楼找闫所长,把派出所门窗都砸了。

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2日晚上我开着自己的车在外面,派出所所长闫某的司机王二旦给我打电话让我回马营派出所,当我赶回马营派出所时,马营派出所已经站满了村民,当时我看到马营派出所的干警赵金山在院里站着。过了大概20分钟,县公安局的领导们就来了,县局的领导们来了后就把夏某从办案区放了出来。

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记得6月12日那天我跟闫所长请假回家了,大概晚上10点多接到所里同事的电话,记不清是谁给我打的,电话中跟我说闫所长跟南河村村民发生冲突,闫所长好像被打了,问我怎么回事,我不请楚,就给郭某打电话,问他所里是不是出事了,他说在外面吃饭,也不知道,我让他问清楚后再告我。当天晚上他一直没有给我回电话,我就以为没事,所以也没回所里,一直待在家里。

8.证人丰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2日晚上我们矿保安队一共6个人开着两部车巡逻到南河村附近,闫某所长看到我们后就给我打电话,说有村民上访需要我们配合拦截一下,后来我们就到了闫所长他们那里,发现一辆面包车拉了一车人,面包车司机已经和闫所长拉扯开了,我看见面包车的司机不知给谁打电话,过了不大一会来了一群村民,闫某所长就让马营派出所的小刘和小梁把面包车司机带回马营派出所,当时闫某所长让我帮助一下,于是我就坐上小刘开的派出所的警车和他们一起去了马营派出所。到了马营派出所院里面大厅门口的时候,我们同时下了车,小梁、小刘和面包车的司机相跟着进了派出所的大厅,因为我开的巡逻车还在南河村附近放着,我不放心就返回事发现场,事发现场已一片混乱,有一位妇女拿着砖头坐在我的车顶上砸车,闫所长被二、三十个村民围住推来推去,我和陈龙龙、还有我们矿上一个保安就上去拉,闫所长才得以脱身。闫所长走后村民们又上来围攻我,把我的车也给砸烂了。

9.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2日晚上大约11点半左右,我忘记是郝某局长还是110给打的电话说,马营乡派出所遭到南河村村民的围攻,让出警处理,我立即召集人,在郝某局长的带领下,先到了马营乡政府,经乡领导介绍情况后,我们一行又去了马营派出所,大概凌晨1点多,我们到达了马营派出所。我们先上了二楼和苏龙枝、赵金山了解情况,然后去了值班室做村民的安抚工作,当时办案区的门口聚集了好多人,审讯室里有个人坐着,我给联系了120,先给伤者看病。

10.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2日晚上大约11点半左右,苏美局长接到电话称马营派出所遭到南河村村民围攻,我当时正和苏美局长在县政府准备参加县里边的会议,我立即叫上山阴县公安局巡警队长高某和巡警队的几个人,我们一行人去了马营派出所,大概凌晨1点多,我们到达马营派出所后,我安排巡警队的几个人把车开到乡政府,以免引起群体事件,我和高某直接进了派出所,我们先进了办案区的留置室,里面有个人坐在铁椅上,手和脚被铁环锁着,脸上有伤,经过询问,得知这人叫夏某,马营村人,是出租车司机,夏某说头晕呢,我安排先放人给看病,高某给联系的120。

1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2日晚上9时许,我和闫某、司机三人从乡政府出发,准备去南河村做群众工作,车刚过南改矿,遇上辆面包车,闫某他们下车盘查,开始我没下车,听他们查问身份之类的话,我随即下车到车后向乡党委书记打电话汇报。当时面包车司机不给开门,不往下摇车玻璃,我觉得不正常就给王书记打了电话。我打完电话不到2分钟,过来些人,后来知道是华夏煤业的保安,这时村里也陆续过来些人,我觉的现场有点混乱,就又给王书记打电话,要求他向县里汇报。这时有个人朝北跑了,村里人在后面追着用石头打,听乡里刘振平说跑的人是闫某,后来村民叫嚷着去了派出所。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多,我开车拉着七个南河村村民来马营,两男五女。我们走到南改矿交叉路口时,被一辆越野车拦住,车上下来三四个人,其中之一让我出示驾驶证,我问他要工作证,他先给我晃了一下,我又让他出示,他才给我出示,我拿过来看上面显示是马营派出所闫某,我看完后放心了,就回车上取驾驶证,在这个过程中,闫某拉开车门,将我拉出车外开始打我,另外几个人也一哄而上用棍棒打我,打了十多分钟后,闫某他们将我押上了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车,车上有三四个人我都不认识,将我带回马营派出所询问室,坐在老虎凳上,一直待了四个小时,也没有对我进行询问,期间只有一个民警看着我。当时闫某打完我,杜某也被打了,激怒了南河村村民,好多村民都去了马营派出所,他们给我拍的照片。我在医院住了四十天,出院后华夏煤业公司的任矿长来我家给了我148000元,并且让我在一张纸上签字,纸上面内容就是在截访过程中,发生冲突,接受补偿款后再不追究对方的责任。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梁某、刘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有供述,与当庭供述一致。


五、视听资料。光盘16张证实对被告人闫某、梁某、刘某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闫某当庭提供书证:1.山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马营派出所闫某、梁某、刘某当时是在配合乡党委、政府对南河村民集体上访进行稳控,后来马营乡政府给予夏某一定的经济补偿,对此事作了妥善处理。鉴于当时山阴的信访现状和维稳形势,恳请市检察院对闫某、梁某、刘某三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2.照片29张证明上访村民将派出所办案区门禁系统和二楼的门损坏、将闫某乘坐的车砸坏及闫某的受伤情况。3.引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国家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规证明:其是依法执行上级的命令,属正常履行职务,不存在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鉴于当时是突发情况,采取的是合适措施和手段。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梁某、刘某身为马营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协助乡政府处理维稳事件中,处置不当,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留置在派出所,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某、梁某、刘某的主观恶性小、拘禁时间短,且民事部分也妥善处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静波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高 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学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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